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五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經營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慶平巷五號一至三樓「鴻賓旅社」,經被告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前往稽查,發現該建築物二樓直通樓梯設門而封閉及室內裝修材料不符,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爰依行為時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九彰府工使字第一二五二七五號處分書,處以行政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整並限於文到三十天內改善,惟該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被告予以重新開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府建使字第0九二00九五四三0號處分書,並經合法送達,因該處分書誤載法令依據,嗣經被告另以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府建使字第0九二0一二八三一七號函予以更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緣原告在彰化縣溪州鄉慶平巷五號建築物開設鴻賓旅社,彰化縣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赴現場稽查時,認原告(建築物使用人)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將該建築物二樓直通樓梯封閉、室內裝修材料不符及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申報。被告因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乃依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府建使字第0九二00九五四三0號處分書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三十日內改善。並請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申報。
(二)查本件原告在彰化縣溪州鄉慶平巷五號建築物開設鴻賓旅社,均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依法辦理安全檢查申報等,此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為憑。而本件被告查核人員於本件建築物稽查時,並未會見原告,致生誤解,而開具處分書,誠屬有誤。
(三)次查,被告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查核報告雖稱「二樓直通樓梯設門封閉」、「室內裝修材料不符」等語,然查本件建築物因二樓以上係專供原告私人住家居住使用,故設有門相區隔,然並未將其封閉,故該查核報告所稱「二樓直通樓梯設門封閉」云云,實屬有誤。再者,該查核表所稱「室內裝修材料不符」云云,究何所指,並未具體舉證指明,即以此作為裁罰依據,顯屬有誤。
(四)本件原處分書以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作為法令依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況且,現行建築法已刪除第九十條之規定,故本件已因法令變更,再無處罰之必要。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公共安全稽查小組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前往稽查原告所經營之「鴻賓旅社」,發現該建築物二樓直通樓梯設門而封閉及室內裝修材料不符。依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原告違法使用至為明確。經查人民有遵守法律規定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接受處罰。被告遂依行為時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分並令其限期改善,於法並無不合。
(二)另原告事實及理由二所稱:「˙˙˙依法辦理安全檢查申報˙˙˙致生誤解,而開具處分書,誠屬有誤˙˙˙」乙節,按系爭處分違規事實為建築物二樓直通樓梯設門而封閉及室內裝修材料不符。彰化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上雖有註記「未申報公安」之現場紀錄,惟經查本府係依前揭違規事實予以論斷,原告於此容有誤解。
(三)惟原告事實及理由三所稱:「˙˙˙未將其封閉˙˙˙室內裝修材料˙˙˙未具體舉證指明˙˙˙顯屬有誤」乙節,按直通樓梯設門並上鎖即屬封閉,影響阻礙逃生至鉅,此亦為內政部所頒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五點規定應從嚴處理之情形。至室內裝修材料部分,因原告未檢具耐燃或防火材料證明,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有關旅館之內部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應使用不燃材料、耐火板、耐燃材料之規定。
(四)至原告事實及理由四所稱:「˙˙˙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乙節,按系爭處分有關適用法條誤植部分,亦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府建使字第0九二0一二八三一七號函予以更正在案。現行建築法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公布修正,本處分作成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原告於此容有誤解。
(五)綜上所陳理由,本府為保障公共安全、維護社會公序、遏止違規營業之氾濫,依法予以處分並無不當之處,謹請察核予以判決如被告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固為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惟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又「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制定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稱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本原則要求行政行為應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如何等等,使人民有預見可能性,有所遵循。負擔之行政處分乃由行政機關片面建構與人民之間之法律關係,其內容如不明確,將使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之狀態,使人民處於不利地位。因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後應均有適用,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彰化縣溪州鄉慶平巷五號一至三樓經營「鴻賓旅社」,經被告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前往稽查,發現該建築物二樓直通樓梯設門而封閉及室內裝修材料不符,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遂依行為時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九彰府工使字第一二五二七五號處分書,處以行政罰鍰六萬元並限於文到三十天內改善,惟因該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被告予以重新開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府建使字第0九二00九五四三0號處分書,並經合法送達,惟因該處分書誤載法令依據,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另以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府建使字第0九二0一二八三一七號函,送達原告,予以更正。
四、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本件被告以原告系爭建物「二樓直通樓梯設門封閉」、「室內裝修材料不符」為由,以為處罰依據,然查本件建築物因二樓以上係專供原告私人住家居住使用,故設有門相區隔,然並未將其封閉,故該查核報告所稱「二樓直通樓梯設門封閉」云云,實屬有誤﹔再者,該查核表所稱「室內裝修材料不符」云云,究何所指,並未具體舉證指明,即以此作為裁罰依據,顯屬有誤,執以指摘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未當。經查,被告所指違規事由中之「室內裝修材料不符」一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一樓牆壁於八十七年左右即已釘有防火板,天花板係水泥材質,又建物二樓之天花板與牆壁材質皆係水泥,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實地履勘結果,現場情況與原告所述相同,至一樓牆壁確於本件稽查前即已釘有含石膏之防火板一節,並經原告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彰化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內為證,洵堪認定,並為到場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是認(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勘驗筆錄),則原告系爭經營旅館之建物,其內部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既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使用不燃材料、耐火板、耐燃材料,則原處分以原告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材料不符」作為處分依據,究係指何部分材料不符,即生疑義,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另就被告聯合稽查小組製作之現場稽查表所指「二樓直通樓梯設門封閉」一節,經本院受命法官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建物二樓往三樓設門封閉(該部分原告主張三樓係住家),二樓有二處安全梯,其中一處室外安全梯通往一樓、另一處安全梯設有由內可開啟的門,直通一樓櫃檯旁,有現場照片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則原稽查表所載「二樓直通樓梯設門封閉」,究係指何部分,亦不明確。從而,本件原處分認定事實,既有上揭所指諸多違誤,據之作為裁罰之依據,即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由被告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判長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武 峰
法官 黃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57號 建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台內訴字第 ○九二○○○五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經營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慶平巷五號一至三樓「鴻賓旅社」,經被告公共安全 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前往稽查,發現該建築物二樓直通樓梯設門 而封閉及室內裝修材料不符,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爰依 行為時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九彰府工使字第一二五 二七五號處分書,處以行政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整並限於文到三十天內改善, 惟該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被告予以重新開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府建使字第0九 二00九五四三0號處分書,並經合法送達,因該處分書誤載法令依據,嗣經被告另 以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府建使字第0九二0一二八三一七號函予以更正。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緣原告在彰化縣溪州鄉慶平巷五號建築物開設鴻賓旅社,彰化縣建築物公共安 全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赴現場稽查時,認原告(建築物使用人 )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將該建築物二樓直通樓梯封閉、室內裝修材 料不符及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申報。被告因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 七十七條規定,乃依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府建使字第0九二00九五四三0號處分書處原告六萬元罰 鍰,並限於文到三十日內改善。並請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簽證申報。 (二)查本件原告在彰化縣溪州鄉慶平巷五號建築物開設鴻賓旅社,均按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並依法辦理安全檢查申報等,此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 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為憑。而本件被告查核人員於本件建築物稽查時,並未會見 原告,致生誤解,而開具處分書,誠屬有誤。 (三)次查,被告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查核報告雖稱 「二樓直通樓梯設門封閉」、「室內裝修材料不符」等語,然查本件建築物因 二樓以上係專供原告私人住家居住使用,故設有門相區隔,然並未將其封閉, 故該查核報告所稱「二樓直通樓梯設門封閉」云云,實屬有誤。再者,該查核 表所稱「室內裝修材料不符」云云,究何所指,並未具體舉證指明,即以此作 為裁罰依據,顯屬有誤。 (四)本件原處分書以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作為法令依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況 且,現行建築法已刪除第九十條之規定,故本件已因法令變更,再無處罰之必 要。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公共安全稽查小組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前往稽查原告所經營之「鴻賓旅 社」,發現該建築物二樓直通樓梯設門而封閉及室內裝修材料不符。依行為時 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原告違法使用至為明確。經查人民有遵守法律 規定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接受處罰。被告遂依行為時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予以處分並令其限期改善,於法並無不合。 (二)另原告事實及理由二所稱:「˙˙˙依法辦理安全檢查申報˙˙˙致生誤解, 而開具處分書,誠屬有誤˙˙˙」乙節,按系爭處分違規事實為建築物二樓直 通樓梯設門而封閉及室內裝修材料不符。彰化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 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上雖有註記「未申報公安」之現場紀錄,惟經查本府係依前 揭違規事實予以論斷,原告於此容有誤解。 (三)惟原告事實及理由三所稱:「˙˙˙未將其封閉˙˙˙室內裝修材料˙˙˙未 具體舉證指明˙˙˙顯屬有誤」乙節,按直通樓梯設門並上鎖即屬封閉,影響 阻礙逃生至鉅,此亦為內政部所頒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五點規定應從嚴處理之情形。至室內裝修材料部分,因原告未檢具耐燃或防火 材料證明,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有關旅館之內部牆面 及天花板裝修材料應使用不燃材料、耐火板、耐燃材料之規定。 (四)至原告事實及理由四所稱:「˙˙˙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乙節,按系爭 處分有關適用法條誤植部分,亦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府建使字第0九 二0一二八三一七號函予以更正在案。現行建築法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公布 修正,本處分作成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原告於此容有誤解。 (五)綜上所陳理由,本府為保障公共安全、維護社會公序、遏止違規營業之氾濫, 依法予以處分並無不當之處,謹請察核予以判決如被告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固 為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惟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又「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民國八十八 年二月三日制定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五條、第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稱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本原則要求行政行為應具明確 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或不當 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如何等等,使人民有預見可能性,有所遵循。負 擔之行政處分乃由行政機關片面建構與人民之間之法律關係,其內容如不明確, 將使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之狀態,使人民處於不利地位。因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 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後應均有適用,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彰化縣溪州鄉慶平巷五號一至三樓經營「鴻賓旅社」,經被告 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前往稽查,發現該建築物二樓直通 樓梯設門而封閉及室內裝修材料不符,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遂依行為時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九彰府工 使字第一二五二七五號處分書,處以行政罰鍰六萬元並限於文到三十天內改善, 惟因該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被告予以重新開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府建使字 第0九二00九五四三0號處分書,並經合法送達,惟因該處分書誤載法令依據 ,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另以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府建使字第0 九二0一二八三一七號函,送達原告,予以更正。 四、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本件被告以原告系爭建物「二樓直通樓梯設門封 閉」、「室內裝修材料不符」為由,以為處罰依據,然查本件建築物因二樓以上 係專供原告私人住家居住使用,故設有門相區隔,然並未將其封閉,故該查核報 告所稱「二樓直通樓梯設門封閉」云云,實屬有誤﹔再者,該查核表所稱「室內 裝修材料不符」云云,究何所指,並未具體舉證指明,即以此作為裁罰依據,顯 屬有誤,執以指摘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未當。經查,被告所指違規事由中之「室 內裝修材料不符」一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一樓牆壁於八十七年左右即已釘有防 火板,天花板係水泥材質,又建物二樓之天花板與牆壁材質皆係水泥,經本院受 命法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實地履勘結果,現場情況與原告所述相同,至一樓 牆壁確於本件稽查前即已釘有含石膏之防火板一節,並經原告提出八十八年十二 月九日彰化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 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內為證,洵堪認定,並為到場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是認(見 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勘驗筆錄),則原告系爭經營旅館之建物,其內部牆面 及天花板裝修材料既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使用不燃材料、耐火板 、耐燃材料,則原處分以原告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材料不符」作為處分依據,究 係指何部分材料不符,即生疑義,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另就被告聯合稽查 小組製作之現場稽查表所指「二樓直通樓梯設門封閉」一節,經本院受命法官現 場勘查結果,系爭建物二樓往三樓設門封閉(該部分原告主張三樓係住家),二 樓有二處安全梯,其中一處室外安全梯通往一樓、另一處安全梯設有由內可開啟 的門,直通一樓櫃檯旁,有現場照片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則原稽查表所載「二樓 直通樓梯設門封閉」,究係指何部分,亦不明確。從而,本件原處分認定事實, 既有上揭所指諸多違誤,據之作為裁罰之依據,即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由被告查明事實後,另為適 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