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2號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黃清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98年度志工旅遊-桃園縣復興鄉東眼山森林遊樂區一日遊」招標案(採購案號:FYH980310)所為對中國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為得標廠商資格之行政處分違法。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初參加被告辦理「98年度志工旅遊-桃園縣復興鄉東眼山森林遊樂區一日遊」公開招標,截止收件期限為98年4月9日17時(案號:FYH9

80305、決標方式: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嗣因被告未將必要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填入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及上傳至電子領標資料供廠商下載,導致與投標須知不一致,乃宣布廢標並重新上網公告招標(新案號FYH980310、決標方式:

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截止收件期限為98年4月21日12時,計中國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青年旅行社)、廣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廣通旅行社)、海洲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海洲旅行社)及原告等4家廠商投標,被告依投標須知第27條規定於98年4月21日下午2時整辦理資格及需求表內容審查,以海洲旅行社未依招標文件填寫判定資格不符合,及原告因企劃書中載明僅提供總領隊,與被告需求之隨車領隊不符,及用餐時間過早等原因,未通過需求審查。僅廣通旅行社及青年旅行社符合需求,被告以書面通知該二家旅行社於98年5月1日至被告進入後續比價事宜。因廣通旅行社報價最低,但未進入底價,有優先減價權利,然因該公司未派員參加比價,視同放棄,由次低標廠商青年旅行社報價並減價後為新台幣(下同)135,450元最低,且在底價136,000元內,宣布得標。原告於得知需求表審查不符後,於98年4月28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書,被告於98年5月5日以豐醫總字第0980004390號函覆,原告不服,以本案招標案之履約日期為98年5月31日前(預定旅遊日期為98年5月8日),本件倘以撤銷訴訟為之,將因招標案之結束,使原告無從因該處分之撤銷,而獲得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序部分:

1.原告於98年4月28日已發函通知被告對未決標予原告之理由,業依法定程序聲明異議,惟被告表示原告所提需求不符,仍維持由青年旅行社為得標廠商資格之行政處分,而被告就系爭採購案,履約日期為98年5月31日前(預定旅遊日期98年5月8日),是以本件倘以撤銷訴訟為之,亦因該招標案之結束,使原告無從該處分之撤銷,而獲得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實務上認為該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30年判字第16號判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故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為本訴第一項聲明。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98年4月28日已向被告對系爭採購案過程表示異議,被告仍未撤銷違法決標廠商資格,並續為簽約辦理活動,顯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至於被告所提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是國家賠償之民事問題,與本件案情不同,不能相提並論。

2.政府採購法第76條規定之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其法條文義必須「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4月2日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公告金額: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為1百萬元。本件採購金額未達公告金額,實難依前開規定提起申訴,被告對實務及法令均未知悉,此部分程序上之答辯顯無理由。

㈡原告於98年4月初參加被告辦理「志工旅遊-桃園縣復興鄉東眼山森林遊樂區一日遊」公開招標,截止收件期限為98年4月9日17時(案號:FYH980305)(決標方式: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原告本可為得標廠商,惟被告竟表示此招標案因公告之招標文件漏未附載投標廠商聲明書,應全部廢標重新公告,被告再以同一行程之旅遊勞務採購,以案號FYH980310公告招標,原告再參加投標,被告於政府電子採購網頁之公告並無載明開標時間,經原告詢問,被告稱預計同年4月22日或23日開標,原告於前述開標時間過後,以電話詢問決標結果,被告先稱原告之投標文件未附單價分析表,為不合格廠商,原告表示單價分析表附於企劃書內,被告承辦人員始表示另再審查中,嗣原告查知被告已決標給青年旅行社辦理,經電話查詢何以原告非得標廠商?被告承辦人員表示原告所提企劃書中之行程晚餐用餐時間過早為由,表示原告為資格不合,原告即按此理由依法提出異議,惟被告仍未改變違法決標之行政處分,仍由青年旅行社辦理該招標案活動,且已辦理活動完畢,原告認前開決定青年旅行社為得標廠商之行政處分應係違法無效,並有確認之利益,而提起本訴。

㈢被告決標過程違法:

1.按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4條第1項雖規定「機關邀請廠商提出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其於主管機關資訊網路之公告已包括廠商提出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所需之一切資料者,得免另備招標文件;其於擇定符合需要者進行比價或議價前之程序,除公告或招標文件已訂明開標時間地點者外,不適用本法開標及監辦程序。」依其文義僅不適用本法開標及監辦程序,並未排除適用本法之「決標」程序。復按「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即以進底價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包括平底價)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工程企字第8813574號函)。另依被告上網公告招標文件「98年度志工旅遊活動投標須知」第31條規定:本採購開標採⑴不分段開標。所有投標文件置於一標封內,不必按文件屬性分別裝封;同須知第58條規定:決標原則⑴最低標:(1-1)非依「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辦理。

2.原告既依被告招標文件與規範提附投標文件,並無資格不符或異常違背法令之相關行為,並提附單價分析表供被告檢視標價成本分析是否異常不合理,原告投標總價為111,370元,本件底價為136,000元,只有原告為進入底價之廠商,本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與前開投標須知規定,決標原告為得標廠商。被告上網公告本件採購之契約書與招標文件,旅遊勞務採購項目對領隊需求並未明定必須每車1位始符合需求(參照上網公告招標文件契約書第3條第2項規定:「機關依前項約定繳納之旅遊費用,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包括下列項目:...⒏給與司機或隨團服務人員之小費。)而另兩家進入議價程序之符合需求廠商之需求表均僅稱「含司機、領隊、過路費、停車費」,未表示是每車一位領隊,被告不應原告誠實載明「總領隊」即以不合每車一領隊之需求,逕予排除;而晚餐時間並非不能於出團前先協議好,視人員參加情形做最佳調整,且原告企劃書規劃用晚餐時間17:20至18:00,亦屬一般家庭生活晚餐時間,並非過早。被告決定由價格較高廠商青年旅行社(總價金135,450元)為得標廠商,不僅為違反招標公告之決標方式「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更顯被告早有意囑辦理廠商及圖利特定廠商之表徵,據查知去年度即為青年旅行社得標辦理。

3.按「機關辦理決標時應製作紀錄,記載下列事項,由辦理決標人員會同簽認;有監辦決標人員或有得標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十、有尚未解決之異議或申訴事件者,其處理情形。」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8條所規定。經查本件決標紀錄,何以未有得標廠商代表現場會同簽認之蓋章簽名?又本件決標過程違法,業經原告先以電話探知得標廠商並非原告後,被告為掩飾其違法決標行徑,疑以事後偽填需求表、開標/議價/決標紀錄,此查:①被告之招標公告故不載明開標時間,為便宜內部作業,隨意決定開標時間,異於其他招標機關之做法。②需求表未填日期、審查人員用職章蓋並無簽名,且審查人員係蓋「社服主任丙○○」,而開標紀錄監辦人員欄用印為「本案採書面審核監辦」兩位簽名者與丙○○不同。③原告先以電話向被告表示異議,隨即98年4月28日以(98 )惠旅字第197號函文檢附異議書至被告,而被告之開標紀錄於「異議或申訴事件」欄位竟為「無」,倘被告於98年5月1日下午14時果有在其13會議室為此開標紀錄,應知悉原告不僅電話表示異議後,再以書面慎重表示異議,豈是「無」異議或申訴事件。綜上,被告給青年旅行社報價(減價)後,決標給該旅行社,顯屬異常。

4.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之開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招標文件得免標示開標之時間及地點:一、依本法第21條規定辦理選擇性招標之資格審查,供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二、依本法第42條規定採分段開標,後續階段開標之時間及地點無法預先標示。三、依本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開標程序及內容應予保密。

四、依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之採購。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第2款之情形,後續階段開標之時間及地點,由機關另行通知前一階段合格廠商。」即原則上應於招標文件標示開標之時間及地點,例外始得免標示。本件招標文件未標示開標之時間及地點,不僅作業程序已違上揭規定,對照被告其他採購案件100萬元以下公開招標案均有標示,顯見本件招標之違法。

㈣被告採購招標之多次決標公告內容,顯示得標廠商之決標價格有異常情形,茲舉數例證之(數目比一般招標機關多):

①醫療商業智慧與知識庫管理系統:只有一家投標並得標,採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總決標金額917,910元,底價920,000元,總決標金額與底價相近。②信用卡刷卡收單業務:只有一家投標並得標,採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總決標金額3,190,442元,底價3,190,442元,總決標金額與底價相同。③護士工作服乙批:有二家投標,採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一家不合格,另一家得標,總決標金額330,000元,底價330,000元,總決標金額與底價相同。④98年度法律服務:有4家投標,採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得標,得標廠商為不具知名度之事務所,總決標金額799,400元,底價799,400元,總決標金額與底價相同,而知名廠商價格更優惠者(如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標價金額685,000元),卻未評審得標。

㈤原告依法應為決標廠商,本得履約而獲辦理之收入利益,因被告違法決標而受有損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本件行政訴訟中一併主張損害賠償,且被告前述違法行政處分使原告支出之備標費用、異議費用,均屬因此所受損害,另為預備標團與多家廠商預約(安排領隊、訂車、訂門票等),因非可歸責原告之過失,須全部取消,商譽盡失,難以估算無形之商譽損害(保留此部分損害金額),爰主張如訴之聲明第2項,其損害項目如下:

1.履約之所失利益:2萬元。原告因本得為決標廠商履約而可得之利益,計約2萬元收入,類推適用民法第216條規定,此為得履約之利益應為所失利益,屬被告應賠償範圍。

2.原告因準備投標、異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比照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償付:①備標期間人員薪資:98年4月間為本件招標案花費之時間,至少花用2位同仁費時製作標單、預訂車輛、遊樂景點門票等工作,備標期間人員薪資約分擔5,000元。②交通差旅費:員工外出投標之油資計100元。③購買標單費用:100元。④買押標金之手續費:30元。⑤郵費:異議書郵費(郵局快捷郵件)150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對「志工旅遊-桃園縣復興鄉東眼山森林遊樂區一日遊」招標案(採購案號:FYH980310)所為對青年旅行社為得標廠商資格之行政處分違法。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程序部分:

1.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規定,本件原告如對決標處分不服,應先以異議、申訴之方式處理。又依同法第82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是原告必於申訴後對於審議判斷不服再提起相關行政訴訟,始符合訴願前置之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決標處分不服,亦應先提起訴願或等同訴願程序之申訴審議後,始可提起行政訴訟。

2.復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須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即對法院之確認判決,不僅須有法律上利益,且在時間上有即受判決之利益。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必須有不明或不確定之狀態,亦即原、被告堅持不同立場,而原告必須依據該法律狀況,以從事行為或經濟活動,其訴訟始有確認之利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略謂「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亦明示此意旨。本案原告所提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未見其有何即受之判決上利益,且系爭標案審核僅為個案決定,並非對於競標廠商通案資格之審定,原告仍可於另案招標時按招標文件與法令參與投標,系爭決標處分對原告言並無使其有任何法律地位不安定之影響。

3.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意旨亦謂「按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必須具備確認利益,其目的乃是在節約訴訟資源之使用,故行政處分如於起訴前已因執行完畢而終結者,如以其為國家賠償訴訟之先決問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由於受理國家賠償之民事法院,於審究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所涉及行政處分不法性之判斷問題,實則並非其先決問題,而是其本案問題,受理國家賠償訴訟之民事法院原得就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予以審查,其對原告已可提供較有效率之權利保護,因而如切割此一事件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與『訴請國家賠償』二部分,將使救濟途徑變得冗長,且耗費較多司法資源,應認並無單獨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必要。」觀諸原告本案聲明,其主張因系爭處分違法權利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1元,原告依前開判決意旨提起本案確認之訴並非適法。

4.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此所以避免原告迴避提起撤銷訴訟之先行程序及起訴期間之限制,亦為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表現。蓋尋求權利保護者,應踐行最能滿足其需求之法律途徑。且確認訴訟之補充性不僅適用於有關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確認訴訟,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確認訴訟亦然,故凡得以形成訴訟或給付訴訟達成相同之權利保護,即不得提起確認訴訟。

㈡查投標案號FYH980305於98年4月9日17時截標時,已有2家廠商即青年旅行社及原告投標,並非單一廠商投標,未開標前無法判定原告是否為得標商。後因本案未將必要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填入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及上傳至電子領標資料供廠商下載,導致與投標須知不一致,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本案須宣布廢標重新招標。嗣依政府採購法修正招標文件後重新上網公告招標,新案號FYH980310於98年4月21日12時截標,無載明開標時間,為本案招標方式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辦理招標,廠商需依被告需求,提供相關資料後擇最符合需要之廠商辦理後續比價或議價事宜(如投標須知第27條所載:98年4月21日下午2時整辦理資格及需求表內容審查)依公告規定不能事先載明開標時間。原告於98年4月21日下午電話詢問承辦人員何時開價格標,承辦人員告知須經需求單位審查廠商所投遞之需求表審查合格後通知辦理後續議、比價事宜,預計4月22日或23日為開價格標時間,但強調仍應依書面通知為主。被告需求單位於98年4月23日進行需求表審核,其中廠商即原告所提供之企劃書內容,因行程規劃晚餐時間為17點,被告認為對參加人員過早;另企劃書中載明提供總領隊,與被告需求之隨車領隊不符,因此,雖然該廠商投標價格最低,然因行程規劃無法符合被告需求及無隨車領隊,無法顧及全團215人之旅遊品質及參與人員之安全,故原告未通過被告需求單位之需求審查。被告於98年4月29日接獲原告提出異議書,被告處理方式針對異議書內容於98年5月5日函文回覆。

㈢參與本標案之廠商共計4家廠商(即青年旅行社、原告、廣通旅行社、海洲旅行社),經98年4月21日審查後,海洲旅行社未依招標文件填寫被判定資格不符合;又經需求單位審查廠商所投遞之需求表後,原告因上開領隊與用餐時間需求等原因無法配合,未通過需求審查,但仍有廣通旅行社及青年旅行社符合需求,故被告書面通知上述二家旅行社於98年5月1日至被告進入後續比價事宜。雖廠商廣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報價最低,但未進入底價,故仍有優先減價之權利,然因該公司未派員參加,故視同放棄(依投標須知82條其他須知

㈠規定:機關得於開標當日辦理決標,開標結果若需減價或比減時,廠商若未派員出席說明或減價者視同放棄),由次低標廠商青年旅行社報價並減價後為135,450元最低,且在底價136,000元內,經主持人當場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宣布決標。

㈣系爭標案乃於98年5月1日因廣通旅行社未出席減價而棄權,始判定由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的青年旅行社得標,而非原告所稱「預計4月22或23日開標時間過後,以電話詢問決標結果,被告先稱原告之投標文件未附單價分析表,為不合格廠商,原告表示單價分析表附於企劃書內,被告承辦人員始表示另在審查中,嗣原告查知被告已決標給青年旅行社辦理。」原告指控與事實不符,本案所有招標程序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平、公開辦理,另招標及決標方式均詳細載明於投標須知及契約文件中,被告係依法令與招標公告作成此決標處分,無違法、裁量權濫用或不當聯結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1.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程序上是否合法。2.被告以原告所提需求表僅提供總領隊非隨車領隊,及晚餐時間過早為由,不符被告之需求,認定原告不得參與決標,是否於法有據。

五、經查:

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98年度志工旅遊活動」採購案已於98年5月8日執行完畢,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倘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如受確認之判決,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於98年4月初參加被告辦理「98年度志工旅遊-桃園縣復興鄉東眼山森林遊樂區一日遊」公開招標,截止收件期限為98年4月9日17時(案號:FYH980305、決標方式: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嗣因被告未將必要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填入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及上傳至電子領標資料供廠商下載,導致與投標須知不一致,乃宣布廢標並重新上網公告招標(新案號FYH980310、決標方式: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截止收件期限為98年4月21日12時,計青年旅行社、廣通旅行社、海洲旅行社及原告等4家廠商投標,被告依投標須知第27條規定於98年4月21日下午2時整辦理資格及需求表內容審查,以海洲旅行社未依招標文件填寫判定資格不符合,及原告因企劃書中載明僅提供總領隊,與被告需求之隨車領隊不符,及用餐時間過早等原因,未通過需求審查。僅廣通旅行社及青年旅行社符合需求,被告以書面通知該二家旅行社於98年5月1日至被告進入後續比價事宜。因廣通旅行社報價最低,但未進入底價,有優先減價權利,然因該公司未派員參加比價,視同放棄,由次低標廠商青年旅行社報價並減價後為135,450元最低,且在底價136,000元內,宣布得標。

原告於得知需求表審查不符後,於98年4月28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書,被告於98年5月5日以豐醫總字第0980004390號函覆,原告不服,以本案招標案之履約日期為98年5月31日前(預定旅遊日期98年5月8日),本件倘以撤銷訴訟為之,將因招標案之結束,使原告無從因該處分之撤銷,而獲得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㈢次按「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即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包括平底價)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依被告之招標文件「98年度志工旅遊活動投標須知」(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31條規定:本採購開標採:⑴不分段開標。所有投標文件置於一標封內,不必按文件屬性分別裝封;第57條規定:本採購:⑴訂底價,但不公開底價;第58條規定:

決標原則:⑴最低標:(1-1)非依「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辦理。是本件採購案之決標方式係採非複數決標,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本件系爭招標案之底價為136,000元,計有青年旅行社、廣通旅行社、海洲旅行社及原告等4家廠商參與投標,原告投標總價為111,370元,只有原告為低於底價之投標廠商,且原告經審查為合格廠商(本院卷第119頁),本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與前開投標須知規定,決標原告為得標廠商。惟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提出之行程表晚餐時間過早及單價分析表無隨車領隊或服務人員記載(原告提供資料記載為總領隊),不符合被告之需求,而未決標予原告。然依被告辦理採購之招標文件,旅遊勞務採購項目對領隊需求,僅於招標文件契約書第3條第2項規定:「機關依前項約定繳納之旅遊費用,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包括下列項目:...⒍服務費:隨團服務人員之報酬。...⒏給與司機或隨團服務人員之小費。」約略可知本次98年度志工旅遊活動,應有隨團服務人員,惟並未明定必須每車1位。查被告之98年度志工旅遊活動,人數有215人,需5部車載運,依目前之旅遊活動,固以每車有一隨車服務人員為常態,且被告之志工,以退休人員居多,年紀偏高,旅途又遠,更有需要每車有一隨車服務人員服務該車之志工,依上說明及依契約書第1條第4項規定以機關解釋為準,被告主張應以每車有一隨車服務人員,始符被告之需求,雖無不合。然被告之招標文件既未明確規定每車需有一隨車服務人員,而原告之單價分析表(本院卷第49頁)僅記載總領隊,是否每車有隨車領隊,亦未記載清楚,經被告承辦人員打電話詢問原告可否提供每車一位領隊,原告答應可以提供,則此部分自可符合被告之需求,而於訂約時協調定明即可。另原告提出之行程表,規劃晚餐時間為17:20至18:00(本院卷第48頁),被告之招標文件既未明定晚餐時間於何時用餐,且原告企劃書規劃晚餐時間,亦屬一般家庭生活晚餐時間,並非過早。被告如認為以原告所規劃之之晚餐時間過早,將壓縮當日各個旅遊景點之時程,縱使屬實,亦為被告未明確規範所致,尚難可歸責於原告,況此部分亦非不能於訂約時或出團前,與原告協議,視人員參加情形做適當之調整。綜上所述,被告未決標予原告,而決定由價格較高廠商青年旅行社(原投標總價金為139,750元,高於被告所訂底價136,000元,後經減價為135,450元)為得標廠商,違反招標公告之決標方式「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確屬違法。又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原採購行為被認定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提起確認訴訟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被告上開決標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並提出其為投標被告系爭招標案,向被告購買標單100元,並派員工至被告機關投標,而須支付標單費、差旅費、手續費等,有被告收取標單執據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請求被告償付準備投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中之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均屬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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