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99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89年2月2日服人二字第008791號免職令無效,其陳述意旨略稱:㈠本案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項規定辦理。原告提本件確認之訴前,先提撤銷訴訟,惟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378號裁定駁回,闡明確認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程序辦理。本件確認行政處分訴訟係無法以撤銷訴訟救濟,但因行為時系爭行政處分機關未經授權、不適格,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款、第6款、第7款情事,其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故無違背同法條第3項規定,與之前撤銷訴訟敗訴確定之兩造名稱雖相同,但訴之聲明、法律關係、訴訟標的均有不同。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有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規範?參照鈞院98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形式上應具合法性,合先併加陳明。㈡原告行為時各縣市稅捐機關稅務人員任免、獎懲管理主管機關為凍省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是被告並非行為時權責主管機關,同一事實行為被告無權在凍省後於89年2月2日再以(89)府人二字第008791號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第5款重複處分,並追溯自87年10月20日生效。
被告不適格,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及第110條規定,該免職令自始、當然,絕對無效。㈢原告停職期間,不用上班,亦不適用勤惰管理,故停職期間入監服刑,並不影響出勤執行公務,應不適用一般任免或勤惰管理追溯免職,與一般在職人員觸犯刑法,判刑確定必須入監服刑,無法分身執行公務者不同。㈣被告並非行為時縣市稅捐稽徵機關稅務人員任免、獎懲權責主管機關,系爭89年2月2日府人二字第008791號令重複免職事件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情事,即缺乏公法上人事任免、獎懲處分權之法律依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57號判決之反義,其重大明顯之程度無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為重大明顯瑕疵,有同條第7款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該處分為不適格之重大明顯瑕疵,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款及第111條第6款、第7款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㈤原告經申請被告確認系爭89年2月2日府人二字第008791號免職令並追溯自凍省前87年10月20日起生效為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但據被告99年3月18日府人考字第0990061346號函復否認無效,故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㈥原告81年5月23日因涉貪污案部分於99年7月21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3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甲○○無罪」還原告清白,故本件因涉上開刑案停職期間,無需上班擔負執行公務職務,與民間發生財務糾紛,被污陷詐欺罪入監服刑10個月與公務無關,行為時原服務機關報請前省政府財政廳予以專案考績一次記兩大過免職,嗣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8公審決字第0192號再復審決定撤銷原處分,停職期間既不必上班,接受勤惰管理,似亦無需由被告於凍省後,追溯另依任用法予以免職。何況,行為時,被告未經授權,系爭行政處分應屬不適格,故亦有亟待確認無效之必要,爰提起本件確認被告89年2月2日府人二字第008791號令無效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訴請確認無效之原處分(即被告89年2月2日府人二字第008791號令),曾經原告提起訴願及撤銷該處分之撤銷訴訟,經本院90年3月15日89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同年月27日89年度訴字第1296號裁定(更正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5月22日91年度判字第790號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因撤銷訴訟本質上已包含確認訴訟,行政法院於為裁判時已就行政處分之得撤銷及無效之違法性予以審查,是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為確定之撤銷訴訟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人民自不得再就同一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已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再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號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89年2月2日服人二字第0087 91號免職令無效,其陳述意旨略稱:㈠本案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2項規定辦理。原告提本件確認之訴前,先提撤銷訴 訟,惟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378號裁定駁回,闡明確認訴訟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程序辦理。本件確認行政處分訴 訟係無法以撤銷訴訟救濟,但因行為時系爭行政處分機關未 經授權、不適格,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款、第6款、第7 款情事,其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故無違背同法條第3項 規定,與之前撤銷訴訟敗訴確定之兩造名稱雖相同,但訴之 聲明、法律關係、訴訟標的均有不同。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有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規範? 參照鈞院98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形式上應具合法性 ,合先併加陳明。㈡原告行為時各縣市稅捐機關稅務人員任 免、獎懲管理主管機關為凍省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是被告 並非行為時權責主管機關,同一事實行為被告無權在凍省後 於89年2月2日再以(89)府人二字第008791號令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2條第5款重複處分,並追溯自87年10月20日生效。 被告不適格,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及第110條規定, 該免職令自始、當然,絕對無效。㈢原告停職期間,不用上 班,亦不適用勤惰管理,故停職期間入監服刑,並不影響出 勤執行公務,應不適用一般任免或勤惰管理追溯免職,與一 般在職人員觸犯刑法,判刑確定必須入監服刑,無法分身執 行公務者不同。㈣被告並非行為時縣市稅捐稽徵機關稅務人 員任免、獎懲權責主管機關,系爭89年2月2日府人二字第00 8791號令重複免職事件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情事, 即缺乏公法上人事任免、獎懲處分權之法律依據,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57號判決之反義,其重大明顯之程 度無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為重大明顯瑕疵,有同條第7款如 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該處分為不適格之重大明顯 瑕疵,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款及第111條第6款、第7 款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㈤原告經申請被告確 認系爭89年2月2日府人二字第008791號免職令並追溯自凍省 前87年10月20日起生效為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但據被告99 年3月18日府人考字第0990061346號函復否認無效,故原告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㈥原告81 年5月23日因涉貪污案部分於99年7月21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3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甲 ○○無罪」還原告清白,故本件因涉上開刑案停職期間,無 需上班擔負執行公務職務,與民間發生財務糾紛,被污陷詐 欺罪入監服刑10個月與公務無關,行為時原服務機關報請前 省政府財政廳予以專案考績一次記兩大過免職,嗣經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8公審決字第0192號再復審決定撤銷原 處分,停職期間既不必上班,接受勤惰管理,似亦無需由被 告於凍省後,追溯另依任用法予以免職。何況,行為時,被 告未經授權,系爭行政處分應屬不適格,故亦有亟待確認無 效之必要,爰提起本件確認被告89年2月2日府人二字第0087 91號令無效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訴請確認無效之原處分(即被告89年2月2日 府人二字第008791號令),曾經原告提起訴願及撤銷該處分 之撤銷訴訟,經本院90年3月15日89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 、同年月27日89年度訴字第1296號裁定(更正裁定)及最高 行政法院91年5月22日91年度判字第790號判決駁回並確定在 案。因撤銷訴訟本質上已包含確認訴訟,行政法院於為裁判 時已就行政處分之得撤銷及無效之違法性予以審查,是本件 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為確定之撤 銷訴訟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 人民自不得再就同一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訴訟,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已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難謂 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兩造其餘實體上之 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再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