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5號 交通裁決

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25號

原   告 潘加明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BH13211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LGC-7023號超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月8日11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與長安東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1月10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1321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4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現場的路口,第1個號誌桿前,只有左轉彎車道有劃設停止線,而直行車道並無有停止線,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規定停止線「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明顯不符。第1個紅綠燈桿上有1個左彎的標誌,明顯代表該號誌是左彎車道要遵行的號誌。第2個號誌桿,只有劃設斑馬線並無劃設停止線,無停止線,駕駛人右轉絕對沒有紅燈右轉的可能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第99條之1、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4條、第206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3月26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80010395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旨揭車輛交通違規案件,審酌民眾檢舉影像資料顯示,該車於108年1月8日11時31分許,行經本轄太平區大興路與長安東路口,於該路口號誌燈顯示為紅燈時,仍恣意闖越該路口紅燈右轉。旨揭車輛上述行駛狀態,顯與上揭規定構成要件相符,本分局員警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53條第2項規定予以逕行舉發,有關潘君所辯之詞係屬交通標線劃設些許瑕疵,惟仍不影響用路人前斷遵循、應非阻卻違規之正當事由,仍請貴院依權責裁處」。

㈢次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1/08 11:31:08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台中市太平區大興路往西南方向快車道上,11:

31:57時該車行至大興路310號對面時,號牌LGC-7023號紅牌重機(下稱系爭車輛)從該車右側慢車道超越該車,11:

32:02時大興路往西南方向與長安東路口號誌轉為圓形紅燈,當時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左側停止線處,11:32:06時至11:32:15時系爭車輛超越慢車道左側之停止線,行經第1組號誌桿,接著行經行經2組號誌桿後即逕行右轉長安東街且畫面顯示當時長安東街車輛正在通行等情。

㈣復查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往西南方向與長安東路口,近端號誌桿上設置「左彎標誌」,該號誌桿設置於近端行人穿越道處,該行人穿越道前之快車道及慢車道水溝蓋左側有設置停止線,遠端號誌桿處之行人穿越道前則未設置停止線等情。

㈤原告對於紅燈右轉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第1組號誌桿處只有左彎車道有劃設停止線,第2組號誌桿處無停止線,主張免罰云云,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另依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用語釋示:…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4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從上揭資料顯示,臺中市○○區○○路○○○○○○○○○路○○0○號誌桿上有設有「左彎標誌」,惟該標誌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而設,非謂第1組號誌桿係左彎車輛專用。且該處雖因道路拓寬,水溝蓋右側慢車道停止線未隨之增繪,惟縱使水溝蓋右側慢車道未繪設停止線,系爭車輛行經該處遇第1組號誌桿圓形紅燈,即應禁止通行,不應超越第1組號誌桿,然而系爭車輛不僅超越第1組號誌桿,甚至超越第2組號誌桿圓形紅燈,逕自右轉長安東路至銜接路段,自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紅燈右轉」之要件,理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92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8日11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與長安東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1月10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1321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4月1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有地圖(台中市太平區大興路往西南方向與長安東路口)、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GBH1321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3月26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80010395號函、舉發單綜合查詢、郵寄歷程資料、被告108年4月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23989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0、23-33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第1個號誌燈桿上有1個左彎的標誌,明顯代表該號誌是左彎車道要遵行的號誌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1/08 11:31:08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往西南方向快車道上,11:31:57時該車行至大興路310號對面時,號牌LGC-7023號紅牌重機(下稱系爭車輛)從該車右側慢車道超越該車,11:32:02時前方大興路與長安東路口號誌轉為圓形紅燈,當時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停止線處,11:

32:06時至11:32:15時系爭車輛進入路口,行經第1組號誌桿,接著行經第2組號誌桿後即逕行右轉長安東路,畫面顯示當時長安東路車輛正在通行。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往西南方向慢車道行駛至長安東路口,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逕予前行進入路口,行經第1組號誌桿,接著行經第2組號誌桿後並右轉長安東路之事實。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查依卷附上開路口地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6頁)所示,該路口為大興路與長安東路之交會處,於路口醒目位置均已設置有燈光號誌,以管制大興路之行車得否進入相交道路,參照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可知上開路口範圍之界定,自停止標線或燈柱起算,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沿大興路前行進入路口,行經第1組號誌桿、第2組號誌桿後並右轉長安東路,自應受其大興路行向號誌之管制,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面對紅燈之狀態下,仍逕予前行進入路口並右轉長安東路,自符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情形。而查左轉標誌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瞭解該路段道路上之特殊狀況,得以減速慢行、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與行車管制號誌係藉燈號燈色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二者自屬有別,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原告另主張第1個號誌桿前,只有左轉彎車道有劃設停止線,而直行車道並無有停止線,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規定停止線「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明顯不符云云,但不因而影響現場路口所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規制效力,自不容原告執此為免罰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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