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高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高郎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高郎於民國(下同)99年間,在臺中縣太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路○段96巷6號開設「宜展機車行」,與在隔壁同巷8號經營「興隆當舖」之鄰居林俊海因故發生嫌隙,致兩人間有多件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偵審,許高郎為取得對自己有利之證據,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0年11月7日上午九時許,在不詳地點,裝設錄音設備竊錄林俊海在前述8號室內與他人間之非公開談話,並於101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101年度上易字第436號林俊海等人告訴許高郎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時,當庭提出前述竊錄之錄音光碟予審判長,表示林俊海與他人談論之內容,係對自己有利之證據,請求審判長調查,林俊海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海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此觀該款之規定自明。經查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其最重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爰依法由獨任法官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依同法第319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4月10日在臺中高分院開庭時,因本案被告提出錄音光碟,始知其與他人間談話遭被告竊錄,而於101年4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其告訴未逾6個月期間,自屬合法。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於101年4月10日臺中高分院審理101年度上易字第436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時,當庭提出林俊海與他人於100年11月7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96巷8號室內談話之錄音光碟,請求做為證據之事實;惟辯稱:錄音是從我家監視器拷貝出來的,我是放在臺中市○○區○○路4段96巷6號,監視器裝在騎樓,我家室內兩台監視器,裝在靠8號那邊,騎樓部分天花板上面的隔間是鐵捲門,下面是用木頭隔間,我現在已搬離,監視器也拆除,無法提出監視器證明;裝監視器是因為怕與客人有爭執,並不是要錄告訴人而安裝,我不可能到告訴人家去錄音等語。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在臺中市○○區○○路4段96巷6號開設「宜展機車行」;告訴人則在同巷8號經營「興隆當舖」,該當舖前之室外擺放一台早餐車(詳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卷第61、67頁之現場照片),前述8號房屋正門係落地鋁門窗,落地鋁門窗之外有鐵捲門(詳本案偵查卷第34頁上半頁所附現場照片,該落地鋁門窗貼有反光紙,無法看到室內情形,該落地鋁門據告訴人於本案偵查時供稱係自動門,詳偵查卷第13頁背面),落地鋁門窗內之室內前段為擺放桌椅之泡茶區,其後為當舖之窗口,窗口之內為當舖,亦經員警製作臺中市○○區○○路4段96巷8號店家現場測繪圖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479號林俊海竊盜案件偵查卷第27、28頁可稽。告訴人於本案偵查時郵寄照片給檢察官表示前述錄音光碟之談話地點,係在告訴人房屋落地鋁門窗室內靠窗邊之椅子及飲水機區(詳本案偵查卷第34頁下半頁所附照片,告訴人稱係其家客廳,此處應即係前述員警所繪現場測繪圖上之泡茶區)。而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101年度偵字第7672號林俊海誣告案件時,亦提出系爭錄音光碟為證,且表示談話的地點應該是本案告訴人在其8號住處裡面(該案卷宗第24頁)。系爭錄音光碟所錄得之告訴人與他人談話,其地點在告訴人當舖窗口前之泡茶區,雖非禁止客戶進入之當舖區,然確在落地鋁門窗內之房屋室內,告訴人與他人在此談話,主觀上應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及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談話之隱密性,如有人經過該落地鋁門,進入前述8號房屋室內時,告訴人與他人立即可知悉,若不願該進入者聽聞其談話,可立即中斷或改變話題,可見告訴人與他人在此之談話,應屬非公開之談話,應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保護客體。
四、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在其房屋室外即其鐵捲門外裝設2支監視器,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所示,該監視器係安裝於被告前述機車行(臺中市○○區○○路4段96巷6號)鐵捲門之外,1支安裝在靠近同巷4號案外人房屋之處,另1支雖靠近8號告訴人房屋,但鏡頭朝向4號房屋之方向,且該監視器與告訴人房屋間還有塑膠帆布等物阻隔(詳本案偵查卷第13頁與14頁間之4張照片),被告自不可能以此2支監視器錄得告訴人與他人在其8號房屋室內之談話,被告亦稱其非以此2支監視器錄得系爭對話。被告嗣稱其係利用裝在其家騎樓天花板上鐵捲門裡面之監視器錄得前述談話(本案偵查卷第13頁背面,被告於101年度偵字第7672號案件則稱係以安裝於騎樓的天花板上面之監視器錄音)。被告既已搬離前址,且將監視器拆除,而無法提出該監視器為證,本院亦無從履堪現場以調查當時被告安裝監視器或其他錄音設備之情形;惟被告所辯其將監視器安裝於騎樓天花板上鐵捲門裡面或騎樓的天花板上面,似與一般人安裝監視器之習慣不符,且其監視器是否確有錄音功能,亦令人置疑(員警於前述100年度偵字第10479偵查案件中供稱,該案告訴人即本案被告表示其監視器影像無法拷貝,所以由員警以翻拍方式提供該案翻拍監視器畫面予檢察官;而被告於本案卻稱系爭錄音係其拷貝自監視器)。再依告訴人於偵查時所提出之照片所示,被告前述6 號機車行室內亦已用隔間牆封閉(本案偵查卷第30頁),被告想利用設在自己機車店內之監視器或其他錄音設備,錄得告訴人與他人之談話,絕非易事。另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談話,並不以行為人親身侵入被害人之活動或談話地點而竊錄為必要;例如行為人在自己住處以高倍數之長鏡頭相機偷拍被害人之非公開活動,仍可構成本罪。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多件訴訟,被告為有搜集有利於己之證據,以求自保,惟仍須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之規定,始得不罰。系爭錄音內容,被告既無依據法律所為,且未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被告自己又非該錄音談話之一方,其所為自不符合該法第29條不罰規定。綜上,被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甚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故發生嫌隙,而為細故一再相互提起訴訟,被告為取得有利於已之證據,而犯本件妨害秘密罪,侵犯告訴人隱私,所為自應予非議,兼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惕警。至於未扣案之系爭錄音光碟,業經被告於前述多件訴訟中提出作為證物,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非違禁物,非屬義務沒收,審酌該錄音內容並非清楚,且被告仍有原錄音存檔,可隨時複製,沒收並無從阻止其複製,故不予宣告沒收,而由各該案件之執行檢察官依職權決定處理各該錄音光碟證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 宋富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附錄判決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84號 妨害秘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高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9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高郎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高郎於民國(下同)99年間,在臺中縣太平鄉(現改制為 臺中市太平區○○○路○段96巷6號開設「宜展機車行」,與 在隔壁同巷8號經營「興隆當舖」之鄰居林俊海因故發生嫌 隙,致兩人間有多件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本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偵審,許高郎為取得對自己有利 之證據,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0年11月7日上午九時 許,在不詳地點,裝設錄音設備竊錄林俊海在前述8號室內 與他人間之非公開談話,並於101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101年度上易字第436號林俊 海等人告訴許高郎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時,當庭提出前述竊 錄之錄音光碟予審判長,表示林俊海與他人談論之內容,係 對自己有利之證據,請求審判長調查,林俊海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海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1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此觀該 款之規定自明。經查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 罪,其最重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 議審判,爰依法由獨任法官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依同法第319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 人主張其於101年4月10日在臺中高分院開庭時,因本案被告 提出錄音光碟,始知其與他人間談話遭被告竊錄,而於101 年4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其告 訴未逾6個月期間,自屬合法。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 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 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 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於101年4月10日臺中高分院審理101年度上 易字第436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時,當庭提出林俊海與他人 於100年11月7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96 巷8號室內談話之錄音光碟,請求做為證據之事實;惟辯稱 :錄音是從我家監視器拷貝出來的,我是放在臺中市○○區 ○○路4段96巷6號,監視器裝在騎樓,我家室內兩台監視器 ,裝在靠8號那邊,騎樓部分天花板上面的隔間是鐵捲門, 下面是用木頭隔間,我現在已搬離,監視器也拆除,無法提 出監視器證明;裝監視器是因為怕與客人有爭執,並不是要 錄告訴人而安裝,我不可能到告訴人家去錄音等語。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 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 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 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 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 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 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 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 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 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 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在臺中市○○區○○路4段96巷6號開設 「宜展機車行」;告訴人則在同巷8號經營「興隆當舖」, 該當舖前之室外擺放一台早餐車(詳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 易字第436號卷第61、67頁之現場照片),前述8號房屋正門 係落地鋁門窗,落地鋁門窗之外有鐵捲門(詳本案偵查卷第 34頁上半頁所附現場照片,該落地鋁門窗貼有反光紙,無法 看到室內情形,該落地鋁門據告訴人於本案偵查時供稱係自 動門,詳偵查卷第13頁背面),落地鋁門窗內之室內前段為 擺放桌椅之泡茶區,其後為當舖之窗口,窗口之內為當舖, 亦經員警製作臺中市○○區○○路4段96巷8號店家現場測繪 圖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479號林俊 海竊盜案件偵查卷第27、28頁可稽。告訴人於本案偵查時郵 寄照片給檢察官表示前述錄音光碟之談話地點,係在告訴人 房屋落地鋁門窗室內靠窗邊之椅子及飲水機區(詳本案偵查 卷第34頁下半頁所附照片,告訴人稱係其家客廳,此處應即 係前述員警所繪現場測繪圖上之泡茶區)。而被告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101年度偵字第7672號林俊海誣告案 件時,亦提出系爭錄音光碟為證,且表示談話的地點應該是 本案告訴人在其8號住處裡面(該案卷宗第24頁)。系爭錄 音光碟所錄得之告訴人與他人談話,其地點在告訴人當舖窗 口前之泡茶區,雖非禁止客戶進入之當舖區,然確在落地鋁 門窗內之房屋室內,告訴人與他人在此談話,主觀上應具有 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且在客觀上已利 用相當環境及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談話之隱密性,如有 人經過該落地鋁門,進入前述8號房屋室內時,告訴人與他 人立即可知悉,若不願該進入者聽聞其談話,可立即中斷或 改變話題,可見告訴人與他人在此之談話,應屬非公開之談 話,應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保護客體。 四、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在其房屋室外即其鐵捲門外裝設2支監視 器,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所示,該監視器係安裝於被告前 述機車行(臺中市○○區○○路4段96巷6號)鐵捲門之外, 1支安裝在靠近同巷4號案外人房屋之處,另1支雖靠近8號告 訴人房屋,但鏡頭朝向4號房屋之方向,且該監視器與告訴 人房屋間還有塑膠帆布等物阻隔(詳本案偵查卷第13頁與14 頁間之4張照片),被告自不可能以此2支監視器錄得告訴人 與他人在其8號房屋室內之談話,被告亦稱其非以此2支監視 器錄得系爭對話。被告嗣稱其係利用裝在其家騎樓天花板上 鐵捲門裡面之監視器錄得前述談話(本案偵查卷第13頁背面 ,被告於101年度偵字第7672號案件則稱係以安裝於騎樓的 天花板上面之監視器錄音)。被告既已搬離前址,且將監視 器拆除,而無法提出該監視器為證,本院亦無從履堪現場以 調查當時被告安裝監視器或其他錄音設備之情形;惟被告所 辯其將監視器安裝於騎樓天花板上鐵捲門裡面或騎樓的天花 板上面,似與一般人安裝監視器之習慣不符,且其監視器是 否確有錄音功能,亦令人置疑(員警於前述100年度偵字第 10479偵查案件中供稱,該案告訴人即本案被告表示其監視 器影像無法拷貝,所以由員警以翻拍方式提供該案翻拍監視 器畫面予檢察官;而被告於本案卻稱系爭錄音係其拷貝自監 視器)。再依告訴人於偵查時所提出之照片所示,被告前述 6 號機車行室內亦已用隔間牆封閉(本案偵查卷第30頁), 被告想利用設在自己機車店內之監視器或其他錄音設備,錄 得告訴人與他人之談話,絕非易事。另查,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妨害秘密罪,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談話,並不 以行為人親身侵入被害人之活動或談話地點而竊錄為必要; 例如行為人在自己住處以高倍數之長鏡頭相機偷拍被害人之 非公開活動,仍可構成本罪。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多件訴 訟,被告為有搜集有利於己之證據,以求自保,惟仍須符合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之規定,始得不罰。系爭錄音內容 ,被告既無依據法律所為,且未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被告 自己又非該錄音談話之一方,其所為自不符合該法第29條不 罰規定。綜上,被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犯行,事證已 臻明確,甚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故發生嫌隙,而為細故一再相互提起 訴訟,被告為取得有利於已之證據,而犯本件妨害秘密罪, 侵犯告訴人隱私,所為自應予非議,兼酌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惕警 。至於未扣案之系爭錄音光碟,業經被告於前述多件訴訟中 提出作為證物,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非違禁物,非屬義務 沒收,審酌該錄音內容並非清楚,且被告仍有原錄音存檔, 可隨時複製,沒收並無從阻止其複製,故不予宣告沒收,而 由各該案件之執行檢察官依職權決定處理各該錄音光碟證物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富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附錄判決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