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82號103年度簡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婉如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063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續字第167號),經本院合併審理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婉如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背信罪,共四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甲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03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向告訴人岡韋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范婉如自民國97年9月15日起於岡韋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韋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工作,負責向客戶接洽業務及收取貨款等業務,係為岡韋公司處理事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岡韋公司於100年5月間,取得客戶明榮行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榮公司)之保鮮膜長期供應契約,由岡韋公司出售保鮮膜予明榮公司,第1次支付貨款之方式為預付款;第2次起至101年2月2日止以月結方式付款;自101年2月10日起以預付款之方式支付貨款;另自102年1月起,改採月結60天電匯之方式支付貨款。詎范婉如明知岡韋公司並未曾授權、同意給予明榮公司任何預付貨款可享折扣優惠,及調低貨品之單價,竟基於意圖為明榮公司之折扣優惠利益與為自己取得業績獎金之不法利益,且損害岡韋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接續犯意,未經岡韋公司同意,自101年2月間起即擅自向明榮公司表示以預付款方式支付貨款可享如附件A所示之折扣優惠,且於岡韋公司自102年1月起變更付款方式為月結60天電匯時,亦未告知明榮公司。復承前犯意,接續於101年5月間向明榮公司報價時,擅自將岡韋公司之產品單價調低如附件B所示。因而使明榮公司享有如附件A所示之預付款折扣優惠,及如附件B所示之價格差,致生損害於岡韋公司共新臺幣(下同)337萬9255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㈡明知其應依岡韋公司之指示,按銷貨金額如實向客戶收取貨款,並應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立即交付岡韋公司入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向岡韋公如附表二所示岡韋公司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後,在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㈢另明知岡韋公司亦未曾授權、同意給予龍蓁公司、伊屋企業社、允春公司、光輝商行任何折扣優惠,竟意圖為龍蓁公司、伊屋企業社、允春公司、光輝商行等廠商之折扣優惠利益及為自己取得業績獎金之不法利益,並損害岡韋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7、8、9所示收款日,給予龍蓁公司貨款折讓9557元、伊屋企業社折讓59元、允春公司折讓9552元、光輝商行折讓1萬2001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岡韋公司受有上開貨款之損失。
二、證據:
㈠被告范婉如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健民、石書維、徐志明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岡韋公司,明榮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岡韋公司變更明榮公司付款方式之文件、支票(票號:AF0000000號)、岡韋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客戶:明榮公司)、岡韋公司收款統計表、收款明細表(客戶:明榮公司)、明榮公司自行吸收運費明細表、明榮公司對帳單、被告親筆切結書、承諾書、本票1紙(發票人為被告)、岡韋公司報價單一、報價單二、明榮公司付款明細表、岡韋公司銷售明榮公司產品價格表、前開價格表與報價單一價格之價差分析表、前開價格表與報價單二價格之價差分析表、岡韋公司業務員范婉如應收帳款明細表;被告侵占龍蓁等公司貨款暨背信金額明細表、岡韋公司銷貨單(客戶:龍蓁公司)3紙暨被告簽收帳款單、岡韋公司銷貨單(客戶:郁宸公司)1紙暨被告簽收付款簽收簿1紙、岡韋公司銷貨單(客戶:昌億公司)1紙暨被告簽收帳款單、岡韋公司銷貨單(客戶:環中公司)1紙暨被告簽收付款簽收簿1紙、岡韋公司銷貨單(客戶:桂韻行)2紙暨被告簽收付款簽收簿1紙、岡韋公司銷貨單(客戶:伊屋企業社)1紙暨被告簽收對帳單簡表1紙、岡韋公司銷貨單(客戶:允春公司)1紙暨被告簽收帳款單、岡韋公司銷貨單(客戶:光輝商行)3紙暨被告簽收帳款單、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戶名:岡韋公司)。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係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42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如一、㈠、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如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一、㈠所為給予明榮公司預付款折扣及價格折扣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圖利明榮公司及為自己獲取業績獎金而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背信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如一、㈡所示侵占貨款之行為,亦係在密接之時間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之行為而侵害相同法益,亦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至如一、㈢所示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給予不同廠商成數不等之折扣,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亦應以一罪論,尚有未合。
被告所犯如一、㈠所示之背信犯行、如一、㈡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及如一、㈢所示4次背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岡韋公司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接洽業務及收取貨款等業務,係為岡韋公司處理事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未能盡忠職守,反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代告訴人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並以自行給予客戶折扣及價差之方式損及告訴人之利益,惟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先行於102年8月7日、8日分別返還10萬5903元、10萬元予告訴人,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還款明細表1紙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9063號卷第58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039號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77號卷第31頁),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得利益,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拘役之應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自字第4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所受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是被告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77號卷第31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內容,爰參酌渠等之調解成立條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修正前):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已銷貨金額:101年11月1日至102年8月2日: 728萬8246元102年8月5日至102年8月7日: + 21萬7330元─────────────────────750萬5576元告訴人已回收帳款 -541萬6256元──────────────────────208萬9320元明榮公司主張已給付之預付款尚可抵用額度 + 128萬9935元──────────────────────337萬9255元附表二:
┌──┬──────┬──────┬───────┬──────────┐│編號│客戶名稱 │收款金額(新│收款日期 │附註 ││ │ │臺幣/元) │ │ │├──┼──────┼──────┼───────┼──────────┤│1 │龍蓁實業有限│2萬8470元 │102年7月24日 │岡韋公司銷貨之合計應││ │公司(下稱龍│ │ │收款金額為5萬507元 ││ │蓁公司) │ │ │ │├──┼──────┼──────┼───────┤ ││2 │龍蓁公司 │1萬2480元 │102年8月2日 │ │├──┼──────┼──────┼───────┼──────────┤│3 │郁宸有限公司│1萬1940元 │102年7月24日 │ │├──┼──────┼──────┼───────┼──────────┤│4 │昌億百貨有限│3456元 │102年7月23日 │ ││ │公司 │ │ │ │├──┼──────┼──────┼───────┼──────────┤│5 │環中五金企業│4萬元(係收 │102年7月18日 │ ││ │有限公司 │取支票1張) │ │ │├──┼──────┼──────┼───────┼──────────┤│6 │桂韻行 │7620元 │102年8月5日 │ │├──┼──────┼──────┼───────┼──────────┤│7 │伊屋企業社 │1萬7400元 │102年7月16日 │岡韋公司銷貨之應收款││ │ │ │ │金額為1萬7459元 │├──┼──────┼──────┼───────┼──────────┤│8 │允春有限公司│5萬5847元 │102年7月23日 │岡韋公司銷貨之應收款││ │(下稱允春公│ │ │金額為6萬5399元 ││ │司) │ │ │ │├──┼──────┼──────┼───────┼──────────┤│9 │光輝五金百貨│7萬6000元( │102年6月28日 │岡韋公司銷貨之應收款││ │商行(下稱光│係收取支票2 │ │金額為8萬8001元 ││ │輝商行) │張,金額分別│ │ ││ │ │為3萬8880元 │ │ ││ │ │及3萬7120元 │ │ ││ │ │) │ │ │├──┴──────┼──────┼───────┴──────────┤│ 合 計 │25萬3212元 │ │└─────────┴──────┴──────────────────┘
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2號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82號 103年度簡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婉如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0 63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續字第167號),經本院合併審理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婉如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又犯背信罪,共四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甲本院103年度司中調 字第403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向告訴人岡韋印刷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范婉如自民國97年9月15日起於岡韋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岡韋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工作,負責向客戶接洽 業務及收取貨款等業務,係為岡韋公司處理事務,而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岡韋公司於100年5月間,取得客戶明榮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明榮公司)之保鮮膜長期供應契約,由岡韋公司出售 保鮮膜予明榮公司,第1次支付貨款之方式為預付款;第2次 起至101年2月2日止以月結方式付款;自101年2月10日起以 預付款之方式支付貨款;另自102年1月起,改採月結60天電 匯之方式支付貨款。詎范婉如明知岡韋公司並未曾授權、同 意給予明榮公司任何預付貨款可享折扣優惠,及調低貨品之 單價,竟基於意圖為明榮公司之折扣優惠利益與為自己取得 業績獎金之不法利益,且損害岡韋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接續犯意,未經岡韋公司同意,自101年2月間起即擅 自向明榮公司表示以預付款方式支付貨款可享如附件A所示 之折扣優惠,且於岡韋公司自102年1月起變更付款方式為月 結60天電匯時,亦未告知明榮公司。復承前犯意,接續於10 1年5月間向明榮公司報價時,擅自將岡韋公司之產品單價調 低如附件B所示。因而使明榮公司享有如附件A所示之預付款 折扣優惠,及如附件B所示之價格差,致生損害於岡韋公司 共新臺幣(下同)337萬9255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㈡明知其應依岡韋公司之指示,按銷貨金額如實向客戶收取貨 款,並應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立即交付岡韋公司入帳,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向岡韋公 如附表二所示岡韋公司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後, 在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 入己。 ㈢另明知岡韋公司亦未曾授權、同意給予龍蓁公司、伊屋企業 社、允春公司、光輝商行任何折扣優惠,竟意圖為龍蓁公司 、伊屋企業社、允春公司、光輝商行等廠商之折扣優惠利益 及為自己取得業績獎金之不法利益,並損害岡韋公司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7、8、9所示收 款日,給予龍蓁公司貨款折讓9557元、伊屋企業社折讓59元 、允春公司折讓9552元、光輝商行折讓1萬2001元,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岡韋公司受有上開貨款之損失。 二、證據: ㈠被告范婉如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健民、石書維、徐志明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岡韋公司,明榮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岡韋公司變更明榮公 司付款方式之文件、支票(票號:AF0000000號)、岡韋公 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客戶:明榮公司)、岡韋公司收款統計 表、收款明細表(客戶:明榮公司)、明榮公司自行吸收運 費明細表、明榮公司對帳單、被告親筆切結書、承諾書、本 票1紙(發票人為被告)、岡韋公司報價單一、報價單二、 明榮公司付款明細表、岡韋公司銷售明榮公司產品價格表、 前開價格表與報價單一價格之價差分析表、前開價格表與報 價單二價格之價差分析表、岡韋公司業務員范婉如應收帳款 明細表;被告侵占龍蓁等公司貨款暨背信金額明細表、岡韋 公司銷貨單(客戶:龍蓁公司)3紙暨被告簽收帳款單、岡 韋公司銷貨單(客戶:郁宸公司)1紙暨被告簽收付款簽收 簿1紙、岡韋公司銷貨單(客戶:昌億公司)1紙暨被告簽收 帳款單、岡韋公司銷貨單(客戶:環中公司)1紙暨被告簽 收付款簽收簿1紙、岡韋公司銷貨單(客戶:桂韻行)2紙暨 被告簽收付款簽收簿1紙、岡韋公司銷貨單(客戶:伊屋企 業社)1紙暨被告簽收對帳單簡表1紙、岡韋公司銷貨單(客 戶:允春公司)1紙暨被告簽收帳款單、岡韋公司銷貨單( 客戶:光輝商行)3紙暨被告簽收帳款單、臺灣銀行活期存 款存摺影本(戶名:岡韋公司)。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 自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 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係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 後刑法第342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 限,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如一、㈠、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如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被告如一、㈠所為給予明榮公司預付款折扣及價格折 扣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圖利明榮公司及為自己獲取業績獎 金而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背信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另如一、㈡所示侵占貨款之行為,亦係在密 接之時間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之行為而侵害相同法益,亦 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至如一、㈢所示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 給予不同廠商成數不等之折扣,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別論罪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亦應以一罪論,尚有未合。 被告所犯如一、㈠所示之背信犯行、如一、㈡所示之業務侵 占犯行,及如一、㈢所示4次背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岡韋公司業務員,負責 向客戶接洽業務及收取貨款等業務,係為岡韋公司處理事務 ,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未能盡忠職守,反利用職務之便,侵 占其代告訴人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並以自行給予客戶折扣 及價差之方式損及告訴人之利益,惟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並已先行於102年8月7日、8日分別返還10萬5903元、10 萬元予告訴人,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還款明細表1紙在卷可 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9063號卷第58頁),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039號調解程序筆錄存卷 可考(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77號卷第31頁),犯後態度良 好,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得利益, 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復 就拘役之應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自字 第4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所受 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是被告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給與被告緩 刑之機會(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77號卷第31頁),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均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與告訴 人間之和解內容,爰參酌渠等之調解成立條款,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如主文 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修正前):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已銷貨金額:101年11月1日至102年8月2日: 728萬8246元 102年8月5日至102年8月7日: + 21萬7330元 ───────────────────── 750萬5576元 告訴人已回收帳款 -541萬6256元 ────────────────────── 208萬9320元 明榮公司主張已給付之預付款尚可抵用額度 + 128萬9935元 ────────────────────── 337萬9255元 附表二: ┌──┬──────┬──────┬───────┬──────────┐ │編號│客戶名稱 │收款金額(新│收款日期 │附註 │ │ │ │臺幣/元) │ │ │ ├──┼──────┼──────┼───────┼──────────┤ │1 │龍蓁實業有限│2萬8470元 │102年7月24日 │岡韋公司銷貨之合計應│ │ │公司(下稱龍│ │ │收款金額為5萬507元 │ │ │蓁公司) │ │ │ │ ├──┼──────┼──────┼───────┤ │ │2 │龍蓁公司 │1萬2480元 │102年8月2日 │ │ ├──┼──────┼──────┼───────┼──────────┤ │3 │郁宸有限公司│1萬1940元 │102年7月24日 │ │ ├──┼──────┼──────┼───────┼──────────┤ │4 │昌億百貨有限│3456元 │102年7月23日 │ │ │ │公司 │ │ │ │ ├──┼──────┼──────┼───────┼──────────┤ │5 │環中五金企業│4萬元(係收 │102年7月18日 │ │ │ │有限公司 │取支票1張) │ │ │ ├──┼──────┼──────┼───────┼──────────┤ │6 │桂韻行 │7620元 │102年8月5日 │ │ ├──┼──────┼──────┼───────┼──────────┤ │7 │伊屋企業社 │1萬7400元 │102年7月16日 │岡韋公司銷貨之應收款│ │ │ │ │ │金額為1萬7459元 │ ├──┼──────┼──────┼───────┼──────────┤ │8 │允春有限公司│5萬5847元 │102年7月23日 │岡韋公司銷貨之應收款│ │ │(下稱允春公│ │ │金額為6萬5399元 │ │ │司) │ │ │ │ ├──┼──────┼──────┼───────┼──────────┤ │9 │光輝五金百貨│7萬6000元( │102年6月28日 │岡韋公司銷貨之應收款│ │ │商行(下稱光│係收取支票2 │ │金額為8萬8001元 │ │ │輝商行) │張,金額分別│ │ │ │ │ │為3萬8880元 │ │ │ │ │ │及3萬7120元 │ │ │ │ │ │) │ │ │ ├──┴──────┼──────┼───────┴──────────┤ │ 合 計 │25萬3212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