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浚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浚瑜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行及第7行關於「雅環路255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雅環路2段255巷」,及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閉鎖性上顎骨及顴股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並致嗅覺喪失,有告訴人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8月20日、104年8月19日、105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共3份在卷可稽(見104偵26109卷第7頁、第9頁、第48頁),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告訴人黃清揚之嗅覺喪失之原因為何、與車禍有無關連、有無治癒之可能,該院以105年3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0763號函覆稱:告訴人嗅覺喪失依病史記載,應和車禍所致臉部外傷有關連。其經治療追蹤檢查,無治癒可能等情,有該院105年3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0763號函(見104偵26109卷第61頁)在卷可佐,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稱重傷之規定符合;查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見104偵26109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情狀,暨被告於案發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過失犯行,態度良好,惟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26109號
被 告 王浚瑜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柏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浚瑜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CQS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雅環路2段與雅環路25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禁止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往雅環路255 巷續行,致撞及對向由北往南方向而由黃清揚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黃清揚人車倒地,受有臉部閉鎖性上顎骨及顴股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王浚瑜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法院之裁判。
二、案經黃清揚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王浚瑜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揚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證述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行││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禁││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止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政│訴人受傷。 ││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榮民│ ││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 ││ │勢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104 年│ ││ │11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 ││ │96號函、105年3月16日中榮醫企│ ││ │字第1054200763號函、臺中市車│ ││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2月│ ││ │1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0924號 │ ││ │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 ││ │通事件105 年5月2日中市交裁管│ ││ │字第1050015986號函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員││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警表明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 │ │法院之裁判。 │└──┴──────────────┴────────────┘
二、核被告王浚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願意接受法院之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仕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倩 宜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56號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浚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浚瑜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第3行及第7行關於「雅環路255巷」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雅環路2段255巷」,及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閉鎖性上顎骨及顴股骨折 、鼻骨骨折等傷害,並致嗅覺喪失,有告訴人提出之臺中榮 民總醫院104年8月20日、104年8月19日、105年1月13日診斷 證明書共3份在卷可稽(見104偵26109卷第7頁、第9頁、第4 8頁),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中榮民總 醫院函詢告訴人黃清揚之嗅覺喪失之原因為何、與車禍有無 關連、有無治癒之可能,該院以105年3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 1054200763號函覆稱:告訴人嗅覺喪失依病史記載,應和車 禍所致臉部外傷有關連。其經治療追蹤檢查,無治癒可能等 情,有該院105年3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0763號函(見 104偵26109卷第61頁)在卷可佐,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 款所稱重傷之規定符合;查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乙紙附卷可稽(見104偵26109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行為 ,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 ,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 果,其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情狀, 暨被告於案發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過 失犯行,態度良好,惟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6109號 被 告 王浚瑜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柏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浚瑜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CQS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雅環路2段與雅環路255巷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禁止車輛跨 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 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往雅環路255 巷續行,致撞及對 向由北往南方向而由黃清揚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造成黃清揚人車倒地,受有臉部閉鎖性上顎骨及 顴股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王浚瑜於 肇事後向前來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法院之裁判 。 二、案經黃清揚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浚瑜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揚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行│ │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 │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禁│ │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止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 │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政│訴人受傷。 │ │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 │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榮民│ │ │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 │ │ │勢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104 年│ │ │ │11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 │ │ │96號函、105年3月16日中榮醫企│ │ │ │字第1054200763號函、臺中市車│ │ │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2月│ │ │ │1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0924號 │ │ │ │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 │ │ │通事件105 年5月2日中市交裁管│ │ │ │字第1050015986號函 │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員│ │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警表明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 │ │ │法院之裁判。 │ └──┴──────────────┴────────────┘ 二、核被告王浚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 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願意接受法院之裁判,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仕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