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志榮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6 年度豐交簡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15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志榮係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1 樓,下稱和泰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6 年3 月7 日早晨,其自臺中市○○區○○路0 段0000巷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外出,前往和泰公司上班途中,於同日7 時45分許,行經烏日區中山路3 段大度橋北端旁之砂石場出入口,擬自該出入口駛出進入中山路3 段路面,再右轉私人道路朝和泰公司方向前行時,原應注意停讓中山路直行車輛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入中山路3 段機慢車道,因而影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 段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之曾建翔其行車動線,曾建翔因此向右避讓,惟陳志榮未注意此情,又貿然右轉,以致其右轉之際,撞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曾建翔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擦傷18×8 公分、左膝擦傷2 ×2 公分、左側前臂擦傷7 ×3 公分、左側膝部擦傷2 ×1 公分、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建翔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建翔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談話記錄表2 份、照片3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其駕車自應知悉且能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則依當時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陳志榮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往左進入慢車道行駛影響後方機慢車道車輛行駛動線後,復右轉彎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及並行間隔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曾建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和泰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事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陳柄誠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被告之行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主文諭知被告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卻於理由載被告故意違犯本件,顯有判決主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本件被告為過失傷害,並非故意犯罪,原審判決卻以累犯加重被刑度,顯有適用法規錯誤。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積極與告訴人洽談賠償金額。且被告於本次開庭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請予以從輕量刑,被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之規定,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其要件。而本件被告所犯係為過失犯罪,已認定如上,而原審誤認為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而論以累犯,自有違誤。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7 年1 月23日,於本院簡易庭達成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考。是原審誤認被告之過失犯行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其刑,且未及審酌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民事調解。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車時疏未注意停讓直行車輛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認定之傷害,行為確屬不該,斟酌本案被告之過失程度,暨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兼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被告107 年1 月26日刑事答辯狀所附上證4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被告因一時疏忽,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清洲
法官 張德寬
法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慧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志榮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6 年度 豐交簡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155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志榮係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000號1 樓,下稱和泰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民國106 年3 月7 日早晨,其自臺中市○○區○ ○路0 段0000巷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外出,前往和泰公司上班途中,於同日7 時45分許,行經 烏日區中山路3 段大度橋北端旁之砂石場出入口,擬自該出 入口駛出進入中山路3 段路面,再右轉私人道路朝和泰公司 方向前行時,原應注意停讓中山路直行車輛先行,且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跨入中山路3 段機慢車道,因而影響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 段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處之曾建翔其行車動線,曾建翔因此向右避讓,惟陳 志榮未注意此情,又貿然右轉,以致其右轉之際,撞及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曾建翔因之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小腿擦傷18×8 公分、左膝擦傷2 ×2 公分、左側 前臂擦傷7 ×3 公分、左側膝部擦傷2 ×1 公分、肩膀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曾建翔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 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 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建翔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 書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 充資料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談話記錄 表2 份、照片3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按汽 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格 駕照之人,其駕車自應知悉且能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之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則依當時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 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陳志榮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往左進入慢車道行 駛影響後方機慢車道車輛行駛動線後,復右轉彎疏未注意右 側車輛行駛動態及並行間隔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曾建翔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 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且被告之過失駕駛 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因而 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 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 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 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 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 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 ,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 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和泰公司之 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 案事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陳柄誠依 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53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 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 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被告之行為核與自首成立 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主文諭知被告成立業務過失 傷害罪,卻於理由載被告故意違犯本件,顯有判決主文及理 由矛盾之違法,且本件被告為過失傷害,並非故意犯罪,原 審判決卻以累犯加重被刑度,顯有適用法規錯誤。㈡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均積極與告訴人洽談賠償金額。且被告於本次開 庭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請予以從輕量刑 ,被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業務過 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47條 第1 項關於累犯之規定,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其 要件。而本件被告所犯係為過失犯罪,已認定如上,而原審 誤認為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而論以累犯,自有違誤。另被 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7 年1 月23日,於本院簡易 庭達成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考。是原審 誤認被告之過失犯行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其刑,且未及審酌 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民事調解。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車時疏未注意停 讓直行車輛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認定 之傷害,行為確屬不該,斟酌本案被告之過失程度,暨告訴 人受傷之程度,兼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被告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見被告107 年1 月26日刑事答辯狀所附上證4 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被告因一時疏忽,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可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