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簡字第20號 妨害性自主罪

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侵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鈞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444號、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侵訴字第14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侵訴卷第104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又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役政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卷第15頁),其於本案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因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已針對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特別之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另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智慮淺薄,思慮欠週,且被告係經被害人甲○同意後方為本案犯行,亦未為強制手段;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即甲之法定代理人,以新臺幣2萬元調解成立,被告已履行完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甲○均同意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27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第87至88頁);暨其自述具高職畢業學歷、待業中、未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見本院侵訴卷第105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侵訴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顯具悔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卷第85頁),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另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8444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經由 Cheers 聊天交友軟體結識代號 BJ000-A109017女子(真實姓名詳卷,95年 7 月生,下稱 甲○)後,明知當時 甲○係未滿 14 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未滿 14 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 109 年 1 月 12 日上午 8 時 3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亞曼尼汽車旅館」房間內,於不違反 甲 ○意願狀況下,隔著衣服抓摸 甲○之胸部,以此滿足其性慾,而為猥褻行為。嗣 甲○學校輔導室於 109 年 1 月 20日詢問 甲○後進行通報,而悉上情。

二、案經代號 BJ000-A109017B即 甲○之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在不││ │中之自白 │違反 甲○意願狀況下,隔 ││ │ │著衣服抓摸被害人 甲○胸 ││ │ │部,且明知被害人尚為國中││ │ │生之事實。 ││ │ │ ││ │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 甲○於警 │證人 甲○曾告知被告其 13││ │詢、偵查中之證述 │歲,被告仍隔著衣服抓摸證││ │ │人 甲○胸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 BJ000 │證人 甲○遭被告為猥褻行 ││ │-A109017B於警詢、偵查 │為之事實。 ││ │中之證述 │ ││ │ │ │├──┼───────────┼────────────┤│4 │性侵害案件通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7 條第 2 項之對未滿 14 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曉棻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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