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08號 聲請交付審判

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鄭龍

鄭琪華共同代理人 陳鴻儀律師

被   告 袁友莉

陳珮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2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6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鄭龍、鄭琪華(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袁友莉、陳珮瑜2 人涉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160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0年5 月12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5 月1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委任代理人陳鴻儀律師於同年5 月31日(110 年5 月29日、30日均為假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臺中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另案被告袁孝和(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曾向聲請人謊稱若出資經營二胎房貸,願給予高額利息云云,並傳送相關投資資訊,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被告陳珮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被告袁友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而對於是否有二胎房貸投資案乙節,袁孝和於偵查中均虛以委蛇,不願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甚至未到庭;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委請檢察事務官製作金流分析報告,發現相關款項經聲請人匯入甲、乙帳戶後,並無相同金額匯出之情,是袁孝和確有詐欺聲請人之犯行甚明。而袁孝和詐得之款項係匯入被告2 人之帳戶內,按常理被告2 人不可能未檢視並詢問袁孝和各款項之來源,故被告2 人對於詐欺聲請人等情,實難委為不知。

㈡衡諸常情,金融機構帳戶每個帳號於同一時間僅會發給1 張金融卡,而被告陳珮瑜於偵查中卻陳稱:(問:帳戶的存摺、印鑑、金融卡是否是你保管?)沒有,原本是公司使用,後來官邸餐廳於107 年結束;(問:如果沒有在使用,那交易情形袁孝和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之前有到中國信託辦理,委託別人可使用我的帳戶;(問:你的意思是否袁孝和持有該帳戶的另1 個金融卡,他可以隨時使用你名下帳戶?)是等語,被告陳珮瑜所述與上開常情不符,顯然不實,是被告陳珮瑜與袁孝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本案被告2 人均為有社會經驗之人,按常理均會過問袁孝和借用帳戶之用途及款項來源,是被告2 人空言辯稱不知帳戶內之金流等語,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被告陳珮瑜與袁孝和僅為舊識友人,信任度不如家人,出借帳戶更應小心謹慎,被告陳珮瑜復係因合作經營餐廳始出借帳戶,對於帳戶內之金流自不可能漠不關心。檢察官未究明上情,即認被告2人所辯為真,認定顯有違誤。

㈣末查,本案被告2 人之犯行,僅需傳喚證人丁西珥即可查明,蓋丁西珥為袁孝和之秘書,其對於是否有投資二胎房貸乙事必然知悉,亦了解金流狀況,然檢察官始終未傳喚丁西珥到庭作證,僅以丁西珥另案證述為據;又證人丁西珥於另案證稱黃志堅亦參與其中,然黃志堅尚未到案,檢察官即認定被告2 人不成罪,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爰依法遵期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控訴原則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606號偵查終結後,認被告2 人遭聲請人指訴詐欺等案件,均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甲、乙帳戶分別為其等所申設,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陳珮瑜辯稱:袁孝和是我認識很久的長輩,我沒有與袁孝和一起從事二胎房貸投資,也不清處甲帳戶之交易。袁孝和曾投資官邸美食餐廳(下稱官邸餐廳),當時我擔任該餐廳之人頭負責人,所以我申設甲帳戶作為官邸餐廳使用,我申設甲帳戶後,自己都沒使用。官邸餐廳的實際負責人為袁孝和,我不知道袁孝和持甲帳戶從事二胎房貸投資,原本甲帳戶之印鑑、存摺、金融卡在官邸餐廳之會計處,後來官邸餐廳停業之後,這些東西由我取回,但我沒有使用。我不知道甲帳戶交易情形,袁孝和持有甲帳戶另一張金融卡、印鑑,他可以隨時使用甲帳戶處理官邸餐廳事宜,我沒有處理甲帳戶的資金等語。被告袁友莉辯稱:

袁孝和是我父親,我沒有與袁孝和一起投資二胎房貸,我之前都在美國,乙帳戶我交給袁孝和使用,乙帳戶內沒有我的錢,我也沒有使用,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經查:

⒈甲帳戶係由被告陳珮瑜申設並交由袁孝和使用之事實,已據被告陳珮瑜供承不諱。而被告陳珮瑜將申設之帳戶提供予熟識親友使用乙節,並非法之禁,尚與常情相符;又被告陳珮瑜所述其為登記負責人之官邸餐廳,營業登記為「官邸美食餐廳」,又該餐廳前於109 年3 月1 日停業至110 年2 月28日止。而依被告陳珮瑜上開所辯,該酒吧停業後,會計即返還甲帳戶之印鑑、存摺、金融卡,參以被告陳珮瑜上開所辯其交付甲帳戶予袁孝和後,並未使用該帳戶等語,則堪認甲帳戶於該餐廳停業前之交易,與被告陳珮瑜並無關聯。再者,甲帳戶內之交易紀錄,衡情自可能係因與袁孝和有正常金錢往來之交易情形,非均與犯罪有關,是縱甲帳戶有匯款至被告陳珮瑜其他帳戶之情形,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難逕認被告陳珮瑜有何施用詐術之情。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珮瑜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逕認被告陳珮瑜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況袁孝和業因死亡而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8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未經具體認定確有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自難僅因被告陳珮瑜為甲帳戶之申設人,逕認被告陳珮瑜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

⒉又被告袁友莉就乙帳戶為其申設並交付予袁孝和乙節,亦供承不諱。然被告袁友莉自其出生之84年間起,即多次長期出國,而聲請人等於106 年間交付款項予袁孝和後,被告袁友莉曾於106 年1 月15日至同年5 月16日出境、於106 年9 月1 日至同年12月23日出境、於107 年1 月16日至同年5 月28日出境、於107 年6 月15日至同年12月23日出境、於109 年1 月4 日至同年6 月10日出境,則被告袁友莉上開所辯,即非無據。而袁孝和為被告袁友莉之父親,被告袁友莉將乙帳戶提供予父親使用,尚與常情相符。況乙帳戶款項之出入交易,亦有可能係正常之金錢往來交易,而此部分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袁友莉有何對聲請人等施用詐術之犯行,或與袁孝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自難僅以被告袁友莉為乙帳戶之申設人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袁友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⒊末查,依被告2 人所辯,其等對於甲、乙帳戶內之資金往來均不知情,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實際與聲請人及其他被害人接觸而收取款項之情形,亦未有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與袁孝和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綜上,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㈡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謂:

⒈聲請人對被告2 人之辯解,雖質疑其等對於袁孝和向其等借用帳戶之目的均不過問,其情與現今社會上民眾將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他人使用並無二致,故被告2 人不問使用目的,即將帳戶交予袁孝和使用,其主觀上應能預見袁孝和有將帳戶持之詐騙他人之可能云云。然被告陳珮瑜、袁友莉分別為袁孝和之酒吧事業合作夥伴、親生女兒,彼此交情及信任度均難與一般民眾出借帳戶予素不相識之詐欺集團相比擬,再議意旨就此推論,顯然引喻失當,自無可採。

⒉又甲帳戶係由被告陳珮瑜申設並交由袁孝和使用,而衡情被告陳珮瑜將甲帳戶提供予熟識親友使用乙節,並非法之禁,尚與常情相符。另被告陳珮瑜上開所述其為登記負責人之官邸餐廳停業後,會計即返還甲帳戶印鑑、存摺、金融卡,參以被告陳珮瑜辯稱其交付帳戶後即未使用該帳戶等語,堪認甲帳戶於該酒吧停業前之交易,與被告陳珮瑜並無關聯。另經審視甲帳戶之交易明細,除袁孝和與聲請人鄭龍間之借貸往來外,尚有「瑜薪、總會計薪、執行董事津?、廠商、文創、酒、中信特店款、退股、減資」及其他交易對象之註記,足見被告陳珮瑜辯稱甲帳戶係因其擔任登記負責人,而申設給袁孝和作為營業使用之供述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又衡諸常情,甲帳戶內之交易往來對象,自有可能係因與袁孝和有正常金錢往來之交易情形,非均與犯罪有關,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自難逕認被告陳珮瑜有對聲請人及被害人等人施用詐術之情。

⒊再查,被告袁友莉自其出生後,即多次長期出國,而聲請人於106 年間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袁孝和後,被告袁友莉亦曾數次長期出境,則被告袁友莉抗辯其並未參與其父親與聲請人間之投資,且不瞭解乙帳戶金流之辯解,即非無據。參以袁孝和為被告袁友莉之父親,被告袁友莉將自己帳戶提供予其父親使用,尚與人情相符。況乙帳戶之款項,亦有可能係正常之金錢交易,自難僅因被告袁友莉為乙帳戶申設人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袁友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⒋又聲請人鄭龍前對袁孝和以相同事由提告詐欺,袁孝和生前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確有交由他人辦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等情,經該案檢察官傳訊證人丁西珥到案,於108 年6 月21日偵訊時證述:我於100 年開始幫袁孝和處理金錢的事務,比較像是會計的工作,本件部分楊代書會通知我要投資的金額,我再告訴袁孝和,袁孝和如果說可以,我就會把錢交給楊代書,如果輪到袁孝和要簽二胎貸款名字,擔任債權人時,楊代書也是透過我將文件拿給袁孝和簽名;期間有位投資人叫阿堅,有幾次錢是交給他,後來106 年底就很難聯絡到他,到107 年中之後,連楊代書也找不到,當時我知道阿堅有跟袁孝和借了不少錢,都沒有還等語,足見袁孝和否認有何虛偽投資二胎之詐欺行為,已難認定袁孝和有何詐欺犯行;況證人丁西珥之證詞非但未能證明袁孝和確有聲請人所指控之詐欺犯行,更絲毫未提及本案被告陳珮瑜、袁友莉有何參與之情形,是再議意旨主張原檢察官未能繼續傳喚丁西珥到庭作證以釐清被告2 人涉案程度,偵查並未完備云云,並無可採。

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2人均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摘諸詞,均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聲請人所為之再議聲請顯無理由。

五、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606號、臺中高檢署檢察長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76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處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指稱袁孝和於偵查中均虛以委蛇,不願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投資二胎房貸之情以證清白,且被告陳珮瑜陳稱甲帳戶之金融卡有2 張,所述不實,足證被告陳珮瑜與袁孝和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要旨參照)。聲請意旨僅以袁孝和於偵查中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即認其有詐欺聲請人之犯行;進而憑被告2 人分別提供甲、乙帳戶予袁孝和使用,且被告陳珮瑜部分供述之真實性有疑,無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實際對聲請人施行詐術或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舉,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復均對此詳加論述等情,遽認被告2人與袁孝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說明,自屬無稽。

㈡聲請意旨另稱聲請人匯入甲、乙帳戶之款項,於偵查中經分析後,發現並無相同金額匯出之情事云云,然觀諸檢察事務官出具之分析報告書(見108 交查391 卷第294 頁至第295頁),除指出聲請人自行製作之匯款明細與實際交易明細有部分不符外,另表示聲請人匯入甲、乙帳戶之款項雖無整筆匯出或提領之情事,然每次匯入後,均分成數筆款項匯出,甚且有將部分款項匯回聲請人鄭龍之金融機構帳戶等文字,是聲請意旨所稱「相關款項經聲請人匯入甲、乙帳戶後,並無相同金額匯出」云云,與卷內證據相悖,自難採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㈢聲請意旨復稱被告2 人對於袁孝和借用帳戶之用途及款項,衡情均知悉云云,然現今社會,帳戶所有人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代為保管或將密碼告知至親好友以供其使用之情況,並非難以想像,而被告袁友莉與袁孝和為父女,且被告袁友莉於提供乙帳戶予袁孝和使用後,於106 年至107 年間,有數次長期出境之紀錄,且於被告袁友莉出境期間,乙帳戶仍經頻繁使用等節,有被告袁友莉之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及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110 偵1606卷第43頁、第125 頁至第129 頁、110 他8449卷第155 頁至第162 頁),是被告袁友莉辯稱其將乙帳戶交由袁孝和使用後,自身對該帳戶使用情形並未聞問,亦不知情等語,核與常情無違,亦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堪採信。另被告陳珮瑜於106 年3 月6 日登記為官邸餐廳之負責人,官邸餐廳嗣於109 年3 月1 日起至110 年2 月28日止停業等節,有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3 月7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60340400 號函及商業登記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109 他7423卷第81頁至第83頁、110 偵1606卷第131 頁)。復觀之甲帳戶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109 他8449卷第55頁至第129 頁),其中不乏「中信特店款、退股、減資、薪、酒」等與餐廳經營相關之交易註記,是被告陳珮瑜辯稱甲帳戶係因其擔任官邸餐廳登記負責人,故將之提供予袁孝和作為營業使用等語,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堪採信。

又被告陳珮瑜自述甲帳戶並未供己使用,而是全權交由官邸餐廳使用,且官邸餐廳之實際負責人為舊識袁孝和等語(見109 他7423卷第222 頁)。被告陳珮瑜既係基於一定使用目的,始將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帳戶使用人復與其具一定信賴基礎,則被告陳珮瑜於提供帳戶後,並未對帳戶金流詳加聞問乙情,亦非難以想像。況依證人丁西珥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108 他47卷第387 頁至第388 頁),證人丁西珥自100 年起即幫袁孝和處理金錢事務,且袁孝和有處理二胎房貸投資事宜等語,則袁孝和是否有詐欺聲請人及其他被害人之情,已乏實據,遑論僅單純提供帳戶之被告2 人,是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不足以推論被告2 人之犯罪事實甚明。

㈣末查,聲請意旨雖指摘原偵查及再議駁回機關均未傳喚證人丁西珥到庭作證,且有共犯黃志堅未到案,偵查顯不完備云云。然檢察官作為偵查之主體,對於欲調查何證據、是否傳喚證人到庭說明等,自有其裁量之權限,且原處分之認定既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偵查機關有何聲請意旨所指疏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聲請人之指述屬實,依上說明,自應認被告2 人之犯嫌尚有不足。原檢察官對被告2 人均予以不起訴處分、臺中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胡宜如

法官 吳怡嫺

法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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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110年度聲判字第108號
2021/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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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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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