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婉芷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前為男女朋友,渠等2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凌晨3、4時許,曾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6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發生激烈爭吵,丁○○因情緒失控而以自殘要脅,乙○○遂於凌晨4時6分許報警處理,警方及嗣後到場之友人李冠炘均規勸丁○○離去系爭住處未果。又於112年6月25日丁○○與乙○○中午用餐後,丁○○仍有自殘、情緒失控之情狀,乙○○即趁隙於當日下午5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和安派出所聲請保護令。於同日晚間,乙○○1人返回系爭住處,因事先聯繫父親王炳垣到系爭住處,故於同日21時50分許,欲下樓至社區門口迎接父親,甫一開啟系爭住處大門,丁○○竟突自該6樓公共樓梯間冒出,為強行使乙○○留在6樓,不讓乙○○離去現場,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強抓乙○○之頸部、眼部、四肢及手部等部位,造成乙○○受有雙前臂擦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表淺損傷、頸部及特定部位擦傷、左側上臂及手部擦傷等傷勢結果,並接續強拉乙○○衣褲,將乙○○之上衣拉扯脫掉,乙○○搭乘電梯自6樓下至1樓向父親王炳垣求救時,丁○○仍持續強抓乙○○短褲不放,使得乙○○赤裸上半身,部分之臀部外露,直至王炳垣上前援助,乙○○始能趁隙逃離而報警求救,以此方式妨害乙○○完整穿著衣物及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
二、案經乙○○委任陳沆河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審酌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顯無「特信性」、「必要性」之情況,當逕以其審判中之證述為證即可,故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同年11月28日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至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立法理由)。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倘若未經「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查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同年11月28日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又因前開陳述均未經具結而不具可信性外部保障,而不符刑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亦無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所指具「特信性」、「必要性」得例外以舉輕以明重方式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例外之同一法理之情形,故依前揭說明,該等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於113年1月5日偵訊時經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已於113年1月5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後,始加以訊問,而屬檢察官遵守法定程序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復觀諸告訴人該次之偵訊筆錄,均以一問一答方式為訊問,且檢察官所問多為開放式、平和之問題,並無誘導或不正方式訊問之情況。再者,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該次訊問客觀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於檢察官113年1月5日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應有證據能力。此外,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告訴人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是前開證述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四)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249-28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告訴人自系爭住處搭乘電梯自6樓下至1樓時,持續強行抓住告訴人之短褲不放,而不讓其離去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希望告訴人將我留在系爭住處之財物還給我,我才會拉住告訴人,希望他可以留在6樓,後來也有警察陪同我取回財物,我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我只有拉住告訴人的褲子,告訴人的傷勢是怎麼來的,我不清楚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就強制部分,被告雖以拉扯告訴人短褲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惟係因被告於告訴人之系爭住處內放置許多財物,詎料,被告於上開時間返回告訴人系爭住處時,發現房門已換鎖,被告無法入內取回財物,而被告向告訴人反應欲入內收拾以取回財物,告訴人亦置之不理而逕自離去,被告為取回自己之財物,始會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被告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期間誠屬短暫,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輕微,難認在社會倫理上具有高度可非難性,欠缺實質違法性,並無以強制罪相繩之必要性。另就傷害部分,從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僅係以手拉扯告訴人之短褲,並未碰觸到告訴人之身體或四肢,至於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否係由被告所造成,亦有疑義,且卷內別無補強證據可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基於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云云,經查:
(一)關於傷害罪部分
1.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於112年6月25日,我中午和被告一起用餐,用餐後因被告情緒失控,於當日下午4、5時,我去何安派出所聲請保護令,我從警察局離開後,被告就在系爭住處門口等我,我聲請保護令後,因為怕被告來找我,我到家洗澡前,先請我爸爸王炳垣到我家來,我父親在樓下因為沒有感應扣無法上來,我要下去和他會合,我當時穿短袖短褲、布鞋,我走出住家門口要按電梯時,被告突然從樓梯間衝出來拉扯我雙手及衣褲,也抓我脖子,被告一直要我和她談,但我不想和她談,電梯開門時,我衝進去,被告也跟著進來,從6樓坐到1樓,我要衝出去求救,但被告一直拉著我,本案大約發生於當天晚上10時許,警方約晚上11時離開,我有於案發翌日凌晨前往林新醫院驗傷等語(見偵54144卷第147-151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於112年6月25日下午,我先去和安派出所申請保護令,後來做筆錄到晚上7、8時許,做完筆錄就回家,我先洗澡然後準備去住朋友家,我怕被告再來騷擾我,所以有先打電話請我父親在樓下等我,以免我被被告傷害,我父親王炳垣有先在樓下等我,只是他沒有鑰匙無法上來,我洗完澡從系爭住處出門,準備要搭電梯時,被告突然從樓梯間衝出來,就開始暴力地拉扯我,用雙手抓我的手、眼睛還有脖子,她一直傷害我,我就按電梯趕快下樓,但她在電梯裡也是抓著我,我上衣還整個被她扯掉,被告用手抓我手、眼睛還有脖子的舉動,是在6樓和電梯裡面所為,但當時我問管理員,他們說電梯裡面的監視器畫面已經壞掉了,所以我才沒有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3、172-173頁)。經核,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時間、地點、方式,以及告訴人遭受攻擊之身體部位等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前後所述並無嚴重歧異之處,尚無顯然之瑕疵可指,且證述詳實,若非親身經歷事發過程,恐難完整證述上開情節,且證人亦無甘冒偽證罪、誣告罪處罰之風險,刻意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又觀諸卷內之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第202-206頁),已可見告訴人赤裸上身出現於社區1樓公共區域,被告並強行抓住告訴人之褲子不放,告訴人之表情顯得甚為驚恐,被告強抓之行為並導致告訴人之臀部部分外露,而衡情一般人出入於社區公共空間,理當不致於赤裸上半身,以免引起他人異樣之眼光,益徵告訴人證稱其遭受被告拉扯,而強行褪去上衣之說詞,實屬可信,雙方已然爆發相當之衝突,且告訴人急切地想逃離現場,並面露恐慌之情,亦與一般人遭受他人出手傷害後,通常所會產生之恐懼情緒反應及舉措符合;又觀諸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3年5月13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273號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況說明及病歷影本、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見他卷第17頁、偵33970卷第99頁、本院卷第215-225、253-258、293-299頁),可知系爭住處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案發第一時間即撥打電話報警,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相隔僅約2小時許,立即前往林新醫院就醫,而與一般人遭受他人傷害後,會立即報案,並前往醫院驗傷採證之常情相符,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結果,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受到被告攻擊之位置大略相符,而林新醫院之公文會簽單就告訴人之病況說明部分(見本院卷第217頁),亦記載上開傷勢為「新傷」,而非成舊傷,更可徵告訴人身上之傷勢,應係案發當下受到被告攻擊所造成無疑。準此以言,告訴人就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之指述前後一致,而無瑕疵,復有卷內之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畫面、員警職務報告及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病況說明可資補強其指述,則告訴人證稱其遭受被告以前揭方式傷害,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應可採信。
2.至於辯護人雖辯護稱:卷內並無直接攝得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頸部、四肢、眼睛之監視器畫面,而僅有攝得被告強行拉住告訴人褲子之畫面云云,然而,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依照卷內現有之「間接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亦無不可。而本案卷內既有除告訴人指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有如前述,自不能僅因監視器未直接拍攝到被告強抓告訴人身體之畫面,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又謂:林新醫院急診病歷之「護理紀錄」記載被告自訴112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與前雇主起爭執,對方徒手勒住其脖子、抓住四肢等節(見本院卷第221頁),然而,被告並非告訴人之雇主,至多僅為同事云云,惟查,上開護理紀錄所載告訴人主訴之事發時間與本案監視器畫面攝得之案發時間完全吻合,且告訴人確實係於管理委員會報警不久後,旋即就醫,有如前述,自難僅因護理紀錄上面記載告訴人係與「前雇主」起爭執等語,即謂該病歷資料與被告無關,自不能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併此敘明。
3.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強制罪部分:
1.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告訴人自系爭住處搭乘電梯自6樓下至1樓時,持續強行抓住告訴人之短褲不放,而不讓其離去現場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7-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4144卷第147-151頁、本院卷第140-176、259-269頁),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54144卷第57-137頁、本院卷第135-138、197-2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均為成立犯罪之要件。其中構成要件之形式規定本身,僅一般抽象違法性之類型推定,行為之具體違法性,仍有待個案作綜合之調查認定。基於刑法謙抑思想、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符合人民法律感情及社會通念,對於違法行為之評價,應就行為內容、程度,以被害法益是否輕微、行為逸脫是否輕微等基準,從質、量之面向,考量是否值得科處刑罰。倘其違法行為未達值得處罰之「可罰違法性」,即可阻卻違法,仍難成立犯罪。亦即行為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甚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始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而不繩之以法。另強制罪,僅在其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均屬合法,復可認其間具備內在合理關聯性,而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時,始欠缺實質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本院勘驗112年6月25日晚間之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三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53-258、293-299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先是向告訴人稱「我只是需要被關心看醫生」、「拜託你帶我去看醫生」,而未指摘告訴人未讓其取回財物,則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不讓其取回放置在系爭住處之財物,始強行拉住告訴人不讓其離去云云,是否可信,已有疑義。縱使依據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固然有稱「那你至少把手機還我,我手機在他家」、「我全部東西都丟在樓上」、「你可以讓我去把家裡東西都收完嗎?如果沒有再見面的話,我的東西可以收了吧」等語,並可見告訴人隨同員警上樓取出被告之手機,並將之交付予被告,員警及告訴人並陪同被告上樓收拾物品,然而,被告於當下亦未聲稱係因告訴人不返還物品,始強行拉住告訴人而不讓其離去等節,則此部分勘驗結果已與被告所辯之情有間。
4.再者,被告自系爭住處即6樓處,一路強行拉扯告訴人,直至社區大樓1樓之門口外,仍不放手,經告訴人之父王炳垣阻止被告,告訴人方得以脫身,過程中被告還將告訴人之上衣強行褪去,甚至強拉告訴人短褲,使告訴人之臀部部分外露,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54144卷第187頁、本院卷第77-7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為憑(見偵54144卷第61-137頁、本院卷第135-138、202-210頁),可見被告拉扯告訴人身體或衣物之時間非短,拉扯之力道非輕,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而妨害告訴人完整穿著衣物及自由行使離去現場之權利,且妨害之程度絕非輕微,則縱使被告果真是為了取回財物,始強行拉扯告訴人,然而,依比例原則衡量之結果,被告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並未較諸被告所欲積極維護之利益輕微,更遑論被告欲取回財物,大可先請求警察到場協助或尋求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加以解決,並無任何不得已、非得採取強暴手段強行褪去告訴人之衣物,並強留告訴人在場之狀況,難認其行為可為一般社會倫理所容忍,仍具備實質違法性無疑,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
5.又告訴人最終雖然仍有逃出本案社區大樓,惟被告所為,已然妨害告訴人完整穿著衣物之權利,並拖延告訴人自由離去現場之時間,仍屬強制「既遂」無疑,併此敘明。
6.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二)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強抓告訴人頸部、四肢、眼睛、手部之傷害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整體視為一個傷害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所為傷害及強制之犯行,在時間、空間上,其實行行為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為強行留住告訴人,而不讓其離開現場,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及傷害之犯行,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受到前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足見其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權利遭受妨害之期間長短,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人力調度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凌晨0時51分許,知悉告訴人不在系爭住處內,竟基於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引導不知情之鎖匠進入社區,以步行樓梯之方式上至乙○○位於6樓之系爭住處,再由鎖匠開啟系爭住處大門鐵門門鎖,且以破壞內側墨綠色鋁製大門門框之方式,致該鐵門及門框毀損而不堪使用,無故侵入告訴人之系爭住處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門門框損壞之相片、明昌鋁門窗行估價單、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原本是同居關係,我也有告訴人系爭住處的磁扣及鑰匙,案發期間我本來就住在那邊,可以自由進出,我不認識監視器畫面拍攝到走在我後面的男生,我也沒有毀損告訴人系爭住處的門,估價單的時間是112年7月31日與案發之112年6月17日相隔太遠,卷內資料也看不出門壞在哪裡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監視器雖拍攝到一名男子行走在被告後面,然該男子手中並未提著工具箱,該名男子之身份到底是不是鎖匠,始終未經確認,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有告訴人家中鑰匙亦屬合乎常情,告訴人雖揣測被告有可能是從社區地下停車場進入到社區大樓內,但亦無此部分之監視器畫面可佐,且從112年6月15日之員警密錄器畫面來看,於告訴人返回系爭住處開門時,亦未見大門門框毀損之情形,復經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於案發前,前往系爭住處修門時,大門門框便已經壞掉了,堪認門框縱使有毀損,亦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系爭住處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4144卷第147-151頁、本院卷第140-176、259-269頁),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54144卷第29-55頁、本院卷第135-138、197-20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雖於偵訊時證稱:我和被告的交往期間為112年5月到6月間,該段期間,被告有來住在系爭住處,她有搬一些行李來到系爭住處,系爭住處位於6樓,進來要先用感應扣感應第一道門,再來必須用指紋開啟第二道門,才能走到電梯及樓梯處,搭電梯也需要感應扣,之後進入我住家需要用實體鑰匙開啟2道門,外面鐵門是往外開,裡面鋁門是往內推,我及我的家人都沒有給被告感應扣及鑰匙,於112年6月16日凌晨3時許,被告情緒失控,於是當天我有報案請警察要讓被告離開,但被告不肯離開,後來我有請朋友即訴外人李冠炘到場,李冠炘到場後和警方說他可以處理,於是警方就先離開,李冠炘在現場勸被告離開也勸不走,之後就留下被告與我在屋內,之後被告去睡覺直到當天晚上6、7時許,我們一起出門去公司,我假裝要去開會,趁人多時我就跑掉,當天我就去北部了,我去北部的時候,有把2把實體鑰匙及2個感應扣帶走,我可以確定被告沒有我家任何鑰匙及感應扣 ,我猜測被告案發時是從社區樓梯走到地下公共停車場,再從停車場走到1樓電梯,大約2天後,我從台北回來,我持鑰匙開啟外面的鐵門,裡面鋁製門是整個門板掉下來,我就猜應該是被告侵入我家,我進入屋內也有看到被告有留一封信,但我沒仔細看,毀損的鐵門連同門框後來全部重換,也有估價單等語(見偵54144卷第147-151頁);復於113年5月15日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有交往,且她暫時住在系爭住處,因為她說她家裡沒有辦法住,被告於我們交往期間是住在系爭住處,系爭住處之社區有分好幾棟大樓,各別大樓的感應門不同,但地下室共通,進入我家要先用磁扣感應第一道門,僅入大樓住宅區前,要先通過第二道門,第二道門要先感應指紋,指紋感應處是在附件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編號3的電話下方(本院卷第199、201頁),通過感應指紋的門後,要搭電梯需要再使用感應扣,不然就要走樓梯,到6樓之後,系爭住處有兩道門,第一道鐵門是一把藍色鑰匙,第二道墨綠色門是一把黑色鑰匙,我們家總共有三副鑰匙、三個磁扣,一副在我媽媽那邊,一副是我自己的,還有一副備用,我沒有將鑰匙、感應扣交給被告,也沒有讓被告登錄指紋,只有我、我媽媽、我前女友、我親阿姨有設定指紋,於112年6月17日凌晨時我不在家,我當時逃去台北,我於同年月19日回到系爭住處有發現家裡被開過,第一道門好像有被撬動過,開起來有點卡卡的,第二道門是推的時候,整個門脫落掉下來,門只有靠在門框上,我推進去就整個倒下來,桌上還發現一封信,在我北上之前沒有看到這封信,信件內容是被告寫她有多愛我之類的話,被告先前有自殘撞門,導致固定門的拴子被撞歪,後來有找師傅來看,忘記是我還是被告找來的,師父說那個門要整個換掉,那時候請師傅來看的時候門是被撞歪比較難關,但還沒有整個脫落,直到112年6月19日回來才整個脫落,那個門壞掉,直到7月多我們才換門鎖,把整個門換掉,之所以會拖到7月31日才維修門鎖,那是因為我擔心被告又會跑來傷害我,怕在系爭住處被她圍堵,所以先躲在我朋友家,沒有住在家裡,我媽媽當時又在臺南,想說等到我媽媽回臺中後,我們再去修理這個門,至於卷內大門毀損照片的拍攝時間點我已經忘了,又被告在沒有磁扣,也未登錄指紋的狀況下,我推測她只有兩種方式可以到6樓,一種方式就是先從社區車道口走下去到地下室,再從地下室走樓梯上來,地下室可以通往我們社區任何一棟樓,地下室沒有守衛,且從地下室走樓梯不用經過感應門,地下室車庫的鐵門在上下班尖峰時段都是開啟的,或者有車子要進入車庫也會打開,被告可能趁機走進地下室,第二種方式就是偽裝成大樓住戶,然後當有一名住戶刷感應扣進入大樓後,被告再跟隨該名住戶一起進來即可,也可以從社區主要大廳走到地下室,再走樓梯通往系爭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76頁);又於113年6月14日審理時證稱:於112年6月25日員警密錄器拍攝的時候,系爭住處的第二道門還沒有整個脫離、掉下來這麼嚴重,只是門框上方的卡榫掉下來,但下面的卡榫還在,於112年6月19日我回去的時候外面的第一道門是關著,但裡面第二道門是開著,裡面那道門是直接靠在牆壁上,當時第二道門已經無法完全密合關起來了,於112年6月16日之前,第二道門上面的卡榫就已經掉下來了,被告有請維修工人去修門,但工人只是把卡榫裝回去,但這只是暫時好而已,師父和我說門已經被撞歪了,只能再撐一下下,還是要整個換掉,但同年月19日我回去時,發現上面的卡榫又脫落了,整個門脫落掉下來其實是7月多的事情,也就是7月31日維修前大約一個禮拜的時候,才發現整個門掉下來,後來就把整個門全部換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8頁)。依據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雖否認其曾交付系爭住處之鑰匙、感應扣給被告,然而,衡情同居男女朋友間交付自己住處之鑰匙、感應扣予對方,並容許對方於交往期間自由出入,並非異常,且對於被告若無鑰匙、感應扣,究竟是如何進入位於大樓6樓之系爭住處,告訴人卻僅係「臆測」被告可能是利用地下車庫大門敞開期間潛入地下室,再走樓梯通往系爭住處,抑或跟隨其他住戶而進入本案社區大樓,然後再走樓梯前往系爭住處等情,惟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告訴人既然僅是揣測被告可能侵入其住處之方式,而未實際見聞被告如何侵入系爭住處,自難以其缺乏實際經驗為基礎之推測之詞,作為認定被告有何侵入住宅犯行之依據。又就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返回系爭住處所見所聞部分,告訴人先是證稱當時推開第二道門之前,門是靠在門框上,推進去後,整個門脫落掉下來,於不同審理期日後又改稱於112年6月19日返回系爭住處,第二道門是整個開著的,直接靠在牆壁上,門還沒有脫落,只有上面卡榫脫落,一直到7月31日維修門鎖前一周,第二道門才整個脫落,在那之前只有門上面的卡榫掉下來等節,則關於告訴人案發後返回住處時,究竟是推開第二道門入內抑或第二道門原本就是敞開的、第二道門當時是靠在門框上抑或牆壁上、第二道門於何時才整個脫落乙情,告訴人前後所述矛盾不一,而有所瑕疵,且告訴人已因與被告屢次爭吵而有嫌隙,告訴人之指述又係以使被告受有罪訴追為目的,並非中立客觀毫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實無法排除虛偽陳述之風險,自難遽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之毀損犯行,亦不能斷然認定被告有以找鎖匠毀損門鎖之方式,而侵入系爭住處。再者,告訴人亦承認在112年6月17日案發前,便曾經找工人前來系爭住處維修第二道門脫落之卡榫,但並未完全修繕成功,日後仍需更換門鎖,則第二道門縱使有所毀損,然該門扇毀損之情形仍有可能是案發前即已發生(縱使是被告先前撞門所致,亦不在本件起訴之時間範圍),而與被告112年6月17日案發當天之行為無涉。
(三)又證人丙○○雖於審理時證稱:於112年6月間,被告有請我去維修系爭住處的兩道門,一個是木門,一個是綠色鐵門,我自己沒有親自過去,我是請師傅過去的,師傅和我說整個門壞掉快要掉下來,絞鍊都已經鬆了,師傅工作完會拍照給我看,有回報我兩扇門都修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1頁),並提出其與被告於112年6月16日上午之對話紀錄,及「夢想裝潢設計-員工」之群組於同日下午之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91-195頁)。惟查,告訴人於113年5月15日審理時證稱:師傅和我說第二道鋁門要整個換掉,因為固定門的栓子被撞歪等語,於113年6月14日審理時係稱:當天只是門上面的卡榫鬆脫而已,且當天師傅僅是將卡榫暫時地裝回去,但並未完全修好等語,業如前述,從而,關於112年6月16日系爭住處之綠色鋁門本體是否已完全脫落、當日經工人修繕後是否已經完全修好等節,告訴人與證人丙○○所述不一,且證人丙○○本人亦未親自到場維修,則其所述之正確性自有疑義,尚無法憑此即認定系爭住處之綠色鋁門於112年6月16日便已修繕完畢,進而遽認被告有於翌日凌晨找鎖匠破壞該鋁門。又證人丙○○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僅顯示雙方於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進行語音通話38秒、1分5秒,被告隨後傳送系爭住處之地址予證人丙○○而已,而同日下午「夢想裝潢設計-員工」之群組中,亦未見有何人表示已將系爭住處之第二道鋁門修繕完畢等語,故難以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四)又經本院勘驗112年6月17日凌晨系爭住處社區大樓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一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36、197-201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截圖畫面,雖可見當日凌晨0時51分許,被告步出第二道指紋感應門後,往管理室之方向走去,幫一名身分不詳之男子開門,隨即又轉身在第二道指紋感應門關閉前,步入社區大樓之住宅區內,該名男子亦跟隨在後,而步入住宅區內等情,然而,該名男子與被告毫無多餘之交談、互動,該男子除背後背著黑色背包外,手上並未提著任何工具箱,與一般鎖匠之穿著打扮亦有差異,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以支持該男子為被告找來破壞門鎖之鎖匠,監視器亦未攝得被告曾送該名男子離開之畫面,難認該男子與被告之間有何關聯,則起訴書貿然認定該男子為被告找來破壞系爭住處門鎖之鎖匠,被告並藉此方式侵入告訴人之系爭住處等情,稍嫌速斷。此外,卷內亦無攝得被告趁社區車庫鐵門敞開時潛入地下室再走樓梯至系爭住處,抑或其尾隨其他住戶入內、鎖匠破壞系爭住處門鎖之畫面,則此部分純屬告訴人個人之臆測,而依據卷內既存之監視器畫面,雖然未攝得被告持磁扣或以指紋解鎖感應門之畫面,然而,均可見被告於社區大樓第二道感應門前後自由出入,而無遭受阻擋之情,故無法憑上開監視器畫面逕自推斷被告有何侵入住宅、毀損之行為。
(五)又告訴人雖提出鋁門損壞之照片、維修估價單為據(見他卷第13、15頁),然而,上開照片之拍攝時間不明,無法判定是案發前或案發後多久所拍攝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該鋁門曾經損壞,但無法證明損壞之結果與被告有何關聯。又上開鋁門之維修估價單係於112年7月31日始簽發,距離監視器於112年6月17日凌晨拍攝到被告步入大樓住宅區之畫面,相隔已超過一個月以上,實難憑此即認定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凌晨有何毀損系爭住處門鎖,或以此方式無故侵入系爭住處之犯行。
(六)又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7-113頁),雖可見於112年6月19日下午,被告向告訴人傳訊息稱:「有錢的事情 需要和你講 我不想誤會你 但你是不是6/16用我存在你中國信託的錢裡面轉帳3000到你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回覆稱「你好意思...你還叫開鎖的去我家開我家住我家...錢的事他媽的既然要包養那就不要在那邊哀,不要再打擾我家人了」,被告又稱「滿在意的」,告訴人回應「那你這樣擅自闖進我家我也很不舒服...錢的事你那麼在意那妳當初不要在那邊講什麼隨便你花...現在才在那邊討」,被告又稱「餐廳點餐的 我可以接受 私下需要的錢 你應該先告知我」、「6/16號 你私下轉三萬元」、「這一點」、「你有問我嗎」、「6/16私自轉三萬後 人都避不見面四天」,告訴人回應「那你有沒有想過為什麼」、「請問我到底為什麼要被你這樣對待,你不開心妳就要去自殘自殺,不順妳意妳就威脅情勒,難道那天發生的事我心裡不會不平衡嗎」,被告回應「嗯...這我要和你道歉,我自己用錯的方式讓你在意我,包含感覺上可能你和女生相處,我會吃醋...」等語,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雖指摘被告有擅自闖入系爭住處之舉,然而,被告固然未加以否認,亦未明確承認或正面回應告訴人此部分之指控,反而是一直談論、聚焦於告訴人擅自轉帳被告款項之行為,至於被告後續雖有向告訴人道歉,亦僅是針對其容易吃醋,進而情緒失控自殘或情緒勒索,造成告訴人壓力等男女兩性相處之問題,而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並非有積極承認侵入住宅一事而向告訴人道歉之意。是以,尚難僅憑上開對話紀錄,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又被告雖然自陳告訴人並未幫其設定社區大樓之感應門指紋辨識,惟辯稱指紋感應是後續才增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檢察官並因此主張告訴人不可能只給被告其住處鑰匙、感應扣,而不替被告登錄指紋建檔,進而由被告未登錄指紋建檔乙情,反向推論告訴人並未提供鑰匙、感應扣給被告,從而主張被告是侵入住宅云云,然觀諸上開附件一所示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在穿梭於社區大樓第二道感應門時,並無遭受阻擋在外之情,且亦未攝得被告需要跟隨其他住戶始能入內之畫面,則基於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法排除該社區大樓指紋感應辨識係於112年6月17日過後,始增設之可能性。況且,本院以為,告訴人交付鑰匙、感應扣給被告,與其是否替被告向社區申請指紋登錄建檔,係屬二事,縱使於112年6月17日案發之際,該社區大樓已有指紋感應門設計,然而,向社區申請指紋登錄建檔恐有一定之流程及條件,需要額外花費時間、心力,被告與告訴人實有可能因為嫌麻煩或疏忽、忘記,而尚未安排替被告申請指紋登錄建檔,且依據告訴人之證詞(見偵54144卷第147頁),雙方交往期間自112年5月至6月,且有同居關係,雙方共同進出,可見交往之時間非長,被告大部分又與告訴人同進退,則告訴人僅將鑰匙、感應扣交付予被告,而未額外特別花時間,幫其申請指紋建檔,自無乖離常情之處,實非完全無可能,尚難僅因被告上開供詞,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八)又被告雖然自偵查中迄今均未能提出系爭住出之鑰匙、感應扣等物,然而,被告非無可能因為與告訴人分手,而將鑰匙、感應扣丟棄,或不慎遺失於他處,而無法尋回,既然無法排除此種可能性,故不能僅因被告無法提出系爭住處之鑰匙、感應扣,即斷然做出不利於被告之評價。更遑論雙方於案發期間既然為同居交往關係,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可以自由進出告訴人之系爭住處,亦屬情理之間,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入住宅之犯意可言。
(九)綜上各節,依據卷內事證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斷然以侵入住宅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對被告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及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本院尚無法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112年6月17日凌晨之監視器畫面)法官諭知本件就:112年度偵字第54144號卷後證物袋內USB 內檔名為【編號1:6月16日- 丁○○接鎖匠進大樓(1) 】、【編號2:6月16日- 丁○○接鎖匠進大樓(2) 】、【編號3:6 月17日- 丁○○晚間離開大樓】、【編號4:6 月25日- 丁○○拉扯原告不放(1) 】、【編號5:6 月25日- 丁○○拉扯原告不放(2) 】、刑事呈報光碟狀內檢附光碟內檔名為【乙○○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4.【編號1 :6 月16日- 丁○○接鎖匠進大樓(1) 】影片全長17秒、【影片2.mp4 】影片全長26秒、【編號2:6 月16日- 丁○○接鎖匠進大樓(2) 】影片全長16秒、【編號3:6 月17日- 丁○○晚間離開大樓】影片全長20秒、【編號4:6 月25日- 丁○○拉扯原告不放(1)】影片全長4 6 秒、【編號5:6 月25日- 丁○○拉扯原告不放(2) 】影片全長47秒、【乙○○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影片全長9 分49秒。 二、勘驗目的:本案犯罪事實。 三、勘驗結果如下: 一、監視錄影畫面(檔名為「編號1:6月16日-丁○○接鎖匠進大樓(1)」) 1.(00:51:10-00:51:13)擷取照片編號1 一女子(下稱丁○○)步出住宅區門口 2.(00:51:16-00:51:19)擷取照片編號2 丁○○折返回住宅區內 3.(00:51:19-00:51:21)擷取照片編號3 一男子(下稱A男)於丁○○後方進入住○區○ ○○○○○○○○○○○○○○號2:6月16日-丁○○接鎖匠進大樓(2)」) 4.(00:51:13-00:51:16)擷取照片編號4 丁○○幫A男打開管理室大門後,轉身走進住宅區 5.(00:51:17-00:51:19)擷取照片編號5 A男進入管理室後,走進住○區 ○○○○○○○○○○○○○○號3:6月17日-丁○○晚間離開大樓」) 6.(19:31:53-19:31:57)擷取照片編號6 丁○○走出住宅區大門邊講電話
附件二(112年6月25日晚間之監視器畫面)
四、監視錄影畫面(檔名為「編號4:6月25日-丁○○拉扯原告不放(1)」) 7.(21:50:57-21:51:06)擷取照片編號7 一身穿藍灰條紋上衣之男子(下稱B男)站在門外看著住宅區內 8.(21:51:42-21:51:58)擷取照片編號8 一裸上身男子(下稱乙○○)在原地掙扎(疑似有人在後方拉扯)欲步出住宅區門口 9.(21:51:59-21:52:07)擷取照片編號9 同上 10.(21:52:08-21:52:10)擷取照片編號10 乙○○往前移動至住宅區門口外,丁○○雙手緊抓乙○○內褲 不放 五、監視錄影畫面(檔名為「編號5:6月25日-丁○○拉扯原告不放(2)」) 11.(21:50:51-21:50:53)擷取照片編號11 B男邊聽電話邊走出管理室大門,隨即轉身走進管理室內 12.(21:51:19)擷取照片編號12 B男走出管理室 13.(21:52:09-21:52:11)擷取照片編號13 乙○○移動至管理室門口,丁○○仍緊抓住內褲不放 14.(21:52:13-21:52:14)擷取照片編號14 同上,內褲已被拉下露出臀部 15.(21:52:15-21:52:19)擷取照片編號15 乙○○移動至管理室門外,丁○○仍緊抓內褲不放。 六、監視錄影畫面(檔名為「乙○○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 16.(21:52:15-21:52:24)擷取照片編號16 在社區門口外,丁○○仍緊抓著乙○○不放 17.(21:52:24-21:53:25)擷取照片編號17 B男從畫面左側移動至丁○○及乙○○間,試圖將兩人分開,丁 ○○仍緊抓不放 18.(21:53:26-21:54:53)擷取照片編號18 乙○○掙脫丁○○糾纏後,走到旁邊拉扯褲子,丁○○跪在B男 前,兩人交談 19.(21:58:48-21:59:22)擷取照片編號19 丁○○走到角落邊乙○○前方跪下雙手合十拜託後,起身往前接近乙○○,乙○○將她推開,B男移動至兩人間拉開丁○○ 20.(21:59:23-22:00:35)擷取照片編號20 丁○○對著乙○○說話,乙○○移動至B 男身後,不久B男走到 兩人身側,丁○○繼續說話 21.(22:00:36-22:00:40)擷取照片編號21 B 男走到畫面中間,丁○○走近乙○○,乙○○往B男方向移動 ,丁○○見狀拉扯乙○○,B 男將兩人分開 22.(22:00:44-22:00:48)擷取照片編號22 警方到達
附件三(112年6月25日晚間之密錄器畫面)法官諭知本件就112 偵33970 號卷後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公文封內光碟檔案檔名為『2023_0625_220800_307』、『2023_0625_ 000000_308 』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檔名為3.『2023_0625_220800_307』影片全長10分0 秒、『2023_0625_221800_308』影片全長10分0 秒。 二、勘驗目的: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三、勘驗結果如下: 1.(22:07:58-22:08:35)擷取照片編號1 畫面右側可見乙○○裸上身坐在機車上,丁○○跪在畫面左下方地上,王炳垣(乙○○父親)站在機車旁邊,警察據報到場處理 2.(22:07:58-22:08:47) 丁○○:拜託你,你答應我看醫生,你請爸爸陪我一起去, 我只是需要被關心看醫生(跪下) 警察:小姐我們直接幫你打119 丁○○:拜託 警察:醫護人員會關心你 丁○○:拜託 警察:不要強迫他好不好 丁○○:我需要是你答應我要跟我去看醫生的耶 警察:沒有人可以強迫別人好不好 警察:小姐你什麼情況?哪裡不舒服 王增碩:沒有她直接在我家,我剛剛 王炳垣:她剛剛直接去6樓把他(乙○○)拉下來,我下來她拉褲子下來這樣,可能有一些 警察:你知道她還有哪裡不舒服嗎?我直接叫119把她接走 丁○○:拜託你帶我去看醫生 王增碩:直接叫119好嗎 警察:她什麼情況你要跟我說,要不然119也不會隨便 王炳垣:情緒沒辦法控制,應該是這樣子 警察:還是強制送醫 警察:小姐你哪裡不舒服?不然我直接叫119強制送了 3.(22:08:47-22:09:27)擷取照片編號2 丁○○稱其物品在乙○○住處,乙○○帶警察進入社區拿取 4.(22:08:47-22:10:31) 丁○○:(站起身)我要你帶我去看醫生 警察:先分開一點,妳過去那邊 警察:到後面 丁○○:我們聊一下吧,那你至少把手機還我,我手機在他 家 乙○○:我沒有拿你手機 丁○○:有,你自己跟警察上去,我連回家也回不了家,我 全部鑰匙 警察:好,不然有她的東西的話,陪他上去 丁○○:我全部東西都丟在樓上 警察:你陪他上去,好 警察:那我們在樓下等好不好,哪裡不舒服跟我說,我直接 打119 丁○○:我要他帶我去看 (乙○○跟警察進去社區) 警察:沒有這選項好不好,沒有人可以強迫誰要陪你去醫院 丁○○:爸爸我只是希望他跟我去醫院,我也沒有要傷害他 警察:不要違反個人意願好不好 王炳垣:他要不要,因為像妳這樣子,他當然妳又在吵,他 當然不 丁○○:可是他早上答應我 王炳垣:把他情緒弄不好,任何人也不想陪妳去 丁○○:他早上就答應我要看醫生一直拖著沒看,然後他下 午 警察:看醫生可以自己去好不好小姐 王炳垣:妳就當他心情不好,大家各退一步 丁○○:可是他又 王炳垣:妳自己去看一下可以嗎? 丁○○:他又食言了,我要等他食言幾次,早上答應的事情 王炳垣:妳可以先去看啊,我們跟後面去給妳看也可以,是 不是這樣子,大家心靜下來好不好 丁○○:他才不會,他每次都食言 警察:知道他食言你就不要在纏著他了好不好,我們之前來 了幾次了。 警察:你要119我幫你打 丁○○:不要。 警察:那你就不要再纏著他了行不行。他東西拿完下來,妳 就不要再纏著他了。 4-1(22:10:32-22:16:26) 丁○○在社區樓下等待乙○○與員警出來,丁○○此時與員警 並無進一步交談 5.(22:16:27-22:16:38)擷取照片編號3 乙○○及警察步出社區,警察將手機交給丁○○ 6.(22:16:27-22:17:58) 警察:小姐你東西拿好了,等一下拿出來就趕快走了 丁○○:我的手機有在那嗎? 警察:你的手機 丁○○:我可以,你可以讓我去把家裡東西都收完嗎?如果 沒有再見面的話,我的東西可以收了吧 乙○○:你的東西已經收完了 丁○○:明明就沒有。 乙○○:你的東西已經收完了 丁○○:你讓爸爸或警察陪同,然後你在旁邊說是不是我的 可以嗎。 乙○○:那你先把我的東西通通還我,你不要現在跟我講這 個 丁○○:我不知道我拿你什麼東西,你可以列清單 乙○○:至少我的衣服什麼你都沒有還我 丁○○:衣服有哪些你說好不好 乙○○:我不知道你拿多少,你有沒有穿回家我不知道 丁○○:你自己跟我說吧 乙○○:我不知道 丁○○:我是確實真的有東西在你家,如果你真的不要糾纏 警察:不然先讓她進去,拿你的東西拿走,後續你們再做協 調,可以嗎 乙○○:那你要請她告訴我是什麼東西吧 丁○○:我們就一起上去看,我不會去鬧你亂你 乙○○:你已經鬧我 警察:你確定唷,拿了就離開齁 丁○○:對,所以我才說警察一起去,要不然我為什麼要講 這種話,要不然你不要上去也可以。 乙○○:你幹麼把我弄成這樣 丁○○:你剛剛怎麼潑我抓我,這什麼東西瘋了唷,我站在 你面前你還對我這樣 警察:好了不要再吵了。吵也沒有用。 警察:不然我們陪你上去,東西,我們保護你,東西拿一拿 就趕快走開,可以嗎?那些衣服如果不是很重要你就 【二、密錄器錄影檔畫面(檔名為「2023_0625_220800_308」)】 1.(22:17:58-22:19:45) 警察:就當作送他好不好,要不然這樣糾纏下去沒完沒了 乙○○:他糾纏我耶 警察:所以你們現在就趕快,他的東西拿完,你們就趕快分 開,可以嗎?我們會上去陪你 王炳垣:他要陪你,你怕什麼 警察:不會讓她在裡面 警察:不會讓她失控,可以嗎 乙○○:可是我覺得她的東西我都還她了,我沒有東西欠她 警察:你到底有什麼東西在上面? 丁○○:有衣服吧,有一些我送你,你跟我之間的東西 乙○○:反正我們分手都已經簽了,你不要再跟我講這些 丁○○:可是我從來沒有進去你家,你們東西全部一箱給我 丟出來,那我們住那麼久,我覺得我是沒有要跟你 糾纏,我東西要拿回來,你看起來沒有想見我 乙○○:不要然就是警察局報案 警察:我們也不報啊 丁○○:我是要處理事情 警察:這個是民事的,好不好,這是民事的,你這樣子如果 占有她的東西,你是侵占,你這變成刑法,民法能解 決就解決 警察:乾脆一點,拿完就 警察:如果是她東西還給她,好不好 王炳垣:對啊。 警察:如果不是太重要都給她 警察:你也想不要聯絡這樣拿一拿剛剛好 乙○○:好 警察:我們上去 警察:你不要像上次一樣在上面失控 丁○○:不會 警察:待會就是你就離他有點距離看著什麼東西什麼東西這 樣子,我們會隔在你們中間 警察:東西都是他拿,他一件一件拿出來給你,我們隔著 2.(22:19:45-22:19:50)擷取照片編號4 乙○○帶著警方及丁○○上樓 3.(22:19:50-22:27:58)上樓拿物品(與案情無關略過) 3-1.(22:21:56-22:21:57) 乙○○推開住處內側墨綠色鐵門後,走進屋內,惟看不出墨綠色鐵門是否一開始即關緊閉,亦看不出解鎖或轉動門把動作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08號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婉芷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前為男女朋友,渠等2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凌 晨3、4時許,曾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 16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發生激烈爭吵,丁○○因情緒失控而 以自殘要脅,乙○○遂於凌晨4時6分許報警處理,警方及嗣後 到場之友人李冠炘均規勸丁○○離去系爭住處未果。又於112 年6月25日丁○○與乙○○中午用餐後,丁○○仍有自殘、情緒失 控之情狀,乙○○即趁隙於當日下午5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和安派出所聲請保護令。於同日晚間,乙○○ 1人返回系爭住處,因事先聯繫父親王炳垣到系爭住處,故 於同日21時50分許,欲下樓至社區門口迎接父親,甫一開啟 系爭住處大門,丁○○竟突自該6樓公共樓梯間冒出,為強行 使乙○○留在6樓,不讓乙○○離去現場,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 犯意,徒手強抓乙○○之頸部、眼部、四肢及手部等部位,造 成乙○○受有雙前臂擦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表淺損傷、 頸部及特定部位擦傷、左側上臂及手部擦傷等傷勢結果,並 接續強拉乙○○衣褲,將乙○○之上衣拉扯脫掉,乙○○搭乘電梯 自6樓下至1樓向父親王炳垣求救時,丁○○仍持續強抓乙○○短 褲不放,使得乙○○赤裸上半身,部分之臀部外露,直至王炳 垣上前援助,乙○○始能趁隙逃離而報警求救,以此方式妨害 乙○○完整穿著衣物及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 二、案經乙○○委任陳沆河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於警詢時 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審酌告訴人於警詢 時所為證述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顯 無「特信性」、「必要性」之情況,當逕以其審判中之證述 為證即可,故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同年11月28日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至 同 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惟 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 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 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 59 條之1立法理由)。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 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倘若未經 「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 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查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 、同年11月28日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又 因前開陳述均未經具結而不具可信性外部保障,而不符刑法 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亦無最高法院102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所指具「特信性」、「必要性 」得例外以舉輕以明重方式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傳聞例外之同一法理之情形,故依前揭說明,該等 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於113年1月5日偵訊時經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已於113年1月5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命 其具結後,始加以訊問,而屬檢察官遵守法定程序所取得之 供述證據,復觀諸告訴人該次之偵訊筆錄,均以一問一答方 式為訊問,且檢察官所問多為開放式、平和之問題,並無誘 導或不正方式訊問之情況。再者,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該次 訊問客觀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於檢察官113年1月5日偵訊時之具 結證述應有證據能力。此外,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告訴人 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 ,是前開證述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四)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249-28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非供 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 在,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告訴人自系爭住處 搭乘電梯自6樓下至1樓時,持續強行抓住告訴人之短褲不放 ,而不讓其離去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之 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希望告訴人將我留在系爭住處之財物 還給我,我才會拉住告訴人,希望他可以留在6樓,後來也 有警察陪同我取回財物,我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我只有拉 住告訴人的褲子,告訴人的傷勢是怎麼來的,我不清楚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稱:就強制部分,被告雖以拉扯告訴人短褲 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惟係因被告於告訴人之系爭住處 內放置許多財物,詎料,被告於上開時間返回告訴人系爭住 處時,發現房門已換鎖,被告無法入內取回財物,而被告向 告訴人反應欲入內收拾以取回財物,告訴人亦置之不理而逕 自離去,被告為取回自己之財物,始會與告訴人發生拉扯, 且被告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期間誠屬短暫,對告訴人 造成之影響輕微,難認在社會倫理上具有高度可非難性,欠 缺實質違法性,並無以強制罪相繩之必要性。另就傷害部分 ,從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僅係以手拉扯告訴人之短褲,並 未碰觸到告訴人之身體或四肢,至於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傷勢,是否係由被告所造成,亦有疑義,且卷內別無 補強證據可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基於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云云,經查: (一)關於傷害罪部分 1.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於112年6月25日,我中午和被告一 起用餐,用餐後因被告情緒失控,於當日下午4、5時,我 去何安派出所聲請保護令,我從警察局離開後,被告就在系 爭住處門口等我,我聲請保護令後,因為怕被告來找我,我 到家洗澡前,先請我爸爸王炳垣到我家來,我父親在樓下因 為沒有感應扣無法上來,我要下去和他會合,我當時穿短袖 短褲、布鞋,我走出住家門口要按電梯時,被告突然從樓梯 間衝出來拉扯我雙手及衣褲,也抓我脖子,被告一直要我和 她談,但我不想和她談,電梯開門時,我衝進去,被告也跟 著進來,從6樓坐到1樓,我要衝出去求救,但被告一直拉著 我,本案大約發生於當天晚上10時許,警方約晚上11時離開 ,我有於案發翌日凌晨前往林新醫院驗傷等語(見偵54144卷 第147-151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於112年6月25日下午,我 先去和安派出所申請保護令,後來做筆錄到晚上7、8時許, 做完筆錄就回家,我先洗澡然後準備去住朋友家,我怕被告 再來騷擾我,所以有先打電話請我父親在樓下等我,以免我 被被告傷害,我父親王炳垣有先在樓下等我,只是他沒有鑰 匙無法上來,我洗完澡從系爭住處出門,準備要搭電梯時, 被告突然從樓梯間衝出來,就開始暴力地拉扯我,用雙手抓 我的手、眼睛還有脖子,她一直傷害我,我就按電梯趕快下 樓,但她在電梯裡也是抓著我,我上衣還整個被她扯掉,被 告用手抓我手、眼睛還有脖子的舉動,是在6樓和電梯裡面 所為,但當時我問管理員,他們說電梯裡面的監視器畫面已 經壞掉了,所以我才沒有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3、17 2-173頁)。經核,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時間、地點、方式 ,以及告訴人遭受攻擊之身體部位等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訊及審理前後所述並無嚴重歧異之處,尚無顯然之瑕疵可指 ,且證述詳實,若非親身經歷事發過程,恐難完整證述上開 情節,且證人亦無甘冒偽證罪、誣告罪處罰之風險,刻意為 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又觀諸卷內之監視器影像(見 本院卷第202-206頁),已可見告訴人赤裸上身出現於社區1 樓公共區域,被告並強行抓住告訴人之褲子不放,告訴人之 表情顯得甚為驚恐,被告強抓之行為並導致告訴人之臀部部 分外露,而衡情一般人出入於社區公共空間,理當不致於赤 裸上半身,以免引起他人異樣之眼光,益徵告訴人證稱其遭 受被告拉扯,而強行褪去上衣之說詞,實屬可信,雙方已然 爆發相當之衝突,且告訴人急切地想逃離現場,並面露恐慌 之情,亦與一般人遭受他人出手傷害後,通常所會產生之恐 懼情緒反應及舉措符合;又觀諸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3年5月13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 0273號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況說明及病歷影本、員警密錄器之 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見他卷第17頁、偵33970卷第99頁、本院 卷第215-225、253-258、293-299頁),可知系爭住處之社區 管理委員會於案發第一時間即撥打電話報警,且告訴人於案 發後相隔僅約2小時許,立即前往林新醫院就醫,而與一般 人遭受他人傷害後,會立即報案,並前往醫院驗傷採證之常 情相符,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 結果,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受到被告攻擊之位置大略相 符,而林新醫院之公文會簽單就告訴人之病況說明部分(見 本院卷第217頁),亦記載上開傷勢為「新傷」,而非成舊傷 ,更可徵告訴人身上之傷勢,應係案發當下受到被告攻擊所 造成無疑。準此以言,告訴人就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之指述前 後一致,而無瑕疵,復有卷內之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畫面、 員警職務報告及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病況說 明可資補強其指述,則告訴人證稱其遭受被告以前揭方式傷 害,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應可採信。 2.至於辯護人雖辯護稱:卷內並無直接攝得被告出手攻擊告訴 人頸部、四肢、眼睛之監視器畫面,而僅有攝得被告強行拉 住告訴人褲子之畫面云云,然而,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依照卷內現有之「間接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亦無不可。而本案卷內既有 除告訴人指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有如前述,自不能 僅因監視器未直接拍攝到被告強抓告訴人身體之畫面,即逕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又謂:林新醫院急診病歷之「 護理紀錄」記載被告自訴112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與前雇主 起爭執,對方徒手勒住其脖子、抓住四肢等節(見本院卷第2 21頁),然而,被告並非告訴人之雇主,至多僅為同事云云 ,惟查,上開護理紀錄所載告訴人主訴之事發時間與本案監 視器畫面攝得之案發時間完全吻合,且告訴人確實係於管理 委員會報警不久後,旋即就醫,有如前述,自難僅因護理紀 錄上面記載告訴人係與「前雇主」起爭執等語,即謂該病歷 資料與被告無關,自不能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併此敘 明。 3.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關於強制罪部分: 1.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告訴人自系爭住處搭乘 電梯自6樓下至1樓時,持續強行抓住告訴人之短褲不放,而 不讓其離去現場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7-7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告訴人於審 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4144卷第147-151頁、本院卷第1 40-176、259-269頁),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筆 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54144卷第57-137頁、本院卷第13 5-138、197-2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均為成立犯罪之要件。其中構 成要件之形式規定本身,僅一般抽象違法性之類型推定,行 為之具體違法性,仍有待個案作綜合之調查認定。基於刑法 謙抑思想、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符合人民法律感 情及社會通念,對於違法行為之評價,應就行為內容、程度 ,以被害法益是否輕微、行為逸脫是否輕微等基準,從質、 量之面向,考量是否值得科處刑罰。倘其違法行為未達值得 處罰之「可罰違法性」,即可阻卻違法,仍難成立犯罪。亦 即行為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 甚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 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 序,始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而不繩之以法。另強制罪,僅 在其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均屬合法,復可認其間具備內在 合理關聯性,而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時,始欠缺實質之違法 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本院勘驗112年6月25日晚間之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 如附件三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可佐(見本院卷 第253-258、293-299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先 是向告訴人稱「我只是需要被關心看醫生」、「拜託你帶我 去看醫生」,而未指摘告訴人未讓其取回財物,則被告辯稱 係因告訴人不讓其取回放置在系爭住處之財物,始強行拉住 告訴人不讓其離去云云,是否可信,已有疑義。縱使依據上 開勘驗結果,被告固然有稱「那你至少把手機還我,我手機 在他家」、「我全部東西都丟在樓上」、「你可以讓我去把 家裡東西都收完嗎?如果沒有再見面的話,我的東西可以收 了吧」等語,並可見告訴人隨同員警上樓取出被告之手機, 並將之交付予被告,員警及告訴人並陪同被告上樓收拾物品 ,然而,被告於當下亦未聲稱係因告訴人不返還物品,始強 行拉住告訴人而不讓其離去等節,則此部分勘驗結果已與被 告所辯之情有間。 4.再者,被告自系爭住處即6樓處,一路強行拉扯告訴人,直 至社區大樓1樓之門口外,仍不放手,經告訴人之父王炳垣 阻止被告,告訴人方得以脫身,過程中被告還將告訴人之上 衣強行褪去,甚至強拉告訴人短褲,使告訴人之臀部部分外 露,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54144卷第187頁、本院卷第77- 7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為憑( 見偵54144卷第61-137頁、本院卷第135-138、202-210頁), 可見被告拉扯告訴人身體或衣物之時間非短,拉扯之力道非 輕,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而妨害告訴人 完整穿著衣物及自由行使離去現場之權利,且妨害之程度絕 非輕微,則縱使被告果真是為了取回財物,始強行拉扯告訴 人,然而,依比例原則衡量之結果,被告對於告訴人所造成 之法益侵害程度,並未較諸被告所欲積極維護之利益輕微, 更遑論被告欲取回財物,大可先請求警察到場協助或尋求一 般民事訴訟途徑加以解決,並無任何不得已、非得採取強暴 手段強行褪去告訴人之衣物,並強留告訴人在場之狀況,難 認其行為可為一般社會倫理所容忍,仍具備實質違法性無疑 ,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 5.又告訴人最終雖然仍有逃出本案社區大樓,惟被告所為,已 然妨害告訴人完整穿著衣物之權利,並拖延告訴人自由離去 現場之時間,仍屬強制「既遂」無疑,併此敘明。 6.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 (二)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 強抓告訴人頸部、四肢、眼睛、手部之傷害行為,所侵害之 法益相同,應整體視為一個傷害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所為傷害及強制之犯行,在時間、空間上,其實行行 為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為強行留住 告訴人,而不讓其離開現場,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及傷害之犯行,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受到前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足見其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權利遭受妨害之期間長短,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人力調度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凌晨0時51分許,知悉 告訴人不在系爭住處內,竟基於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 犯意,引導不知情之鎖匠進入社區,以步行樓梯之方式上至 乙○○位於6樓之系爭住處,再由鎖匠開啟系爭住處大門鐵門 門鎖,且以破壞內側墨綠色鋁製大門門框之方式,致該鐵門 及門框毀損而不堪使用,無故侵入告訴人之系爭住處內,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毀損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門門框損壞之相片、明昌鋁 門窗行估價單、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 話紀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原本是同居關係,我也有告訴人系爭住處的磁扣及鑰匙,案發期間我本來就住在那邊,可以自由進出,我不認識監視器畫面拍攝到走在我後面的男生,我也沒有毀損告訴人系爭住處的門,估價單的時間是112年7月31日與案發之112年6月17日相隔太遠,卷內資料也看不出門壞在哪裡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監視器雖拍攝到一名男子行走在被告後面,然該男子手中並未提著工具箱,該名男子之身份到底是不是鎖匠,始終未經確認,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有告訴人家中鑰匙亦屬合乎常情,告訴人雖揣測被告有可能是從社區地下停車場進入到社區大樓內,但亦無此部分之監視器畫面可佐,且從112年6月15日之員警密錄器畫面來看,於告訴人返回系爭住處開門時,亦未見大門門框毀損之情形,復經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於案發前,前往系爭住處修門時,大門門框便已經壞掉了,堪認門框縱使有毀損,亦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系爭住處等情,已為被告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4144卷第147-151 頁、本院卷第140-176、259-269頁),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照 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54144卷第29-55 頁、本院卷第135-138、197-20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 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雖於偵訊時證稱:我和被告的交往期間為112年5月到6月間,該段期間,被告有來住在系爭住處,她有搬一些行李來到系爭住處,系爭住處位於6樓,進來要先用感應扣感應第一道門,再來必須用指紋開啟第二道門,才能走到電梯及樓梯處,搭電梯也需要感應扣,之後進入我住家需要用實體鑰匙開啟2道門,外面鐵門是往外開,裡面鋁門是往內推,我及我的家人都沒有給被告感應扣及鑰匙,於112年6月16日凌晨3時許,被告情緒失控,於是當天我有報案請警察要讓被告離開,但被告不肯離開,後來我有請朋友即訴外人李冠炘到場,李冠炘到場後和警方說他可以處理,於是警方就先離開,李冠炘在現場勸被告離開也勸不走,之後就留下被告與我在屋內,之後被告去睡覺直到當天晚上6、7時許,我們一起出門去公司,我假裝要去開會,趁人多時我就跑掉,當天我就去北部了,我去北部的時候,有把2把實體鑰匙及2個感應扣帶走,我可以確定被告沒有我家任何鑰匙及感應扣 ,我猜測被告案發時是從社區樓梯走到地下公共停車場,再從停車場走到1樓電梯,大約2天後,我從台北回來,我持鑰匙開啟外面的鐵門,裡面鋁製門是整個門板掉下來,我就猜應該是被告侵入我家,我進入屋內也有看到被告有留一封信,但我沒仔細看,毀損的鐵門連同門框後來全部重換,也有估價單等語(見偵54144卷第147-151頁);復於113年5月15日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有交往,且她暫時住在系爭住處,因為她說她家裡沒有辦法住,被告於我們交往期間是住在系爭住處,系爭住處之社區有分好幾棟大樓,各別大樓的感應門不同,但地下室共通,進入我家要先用磁扣感應第一道門,僅入大樓住宅區前,要先通過第二道門,第二道門要先感應指紋,指紋感應處是在附件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編號3的電話下方(本院卷第199、201頁),通過感應指紋的門後,要搭電梯需要再使用感應扣,不然就要走樓梯,到6樓之後,系爭住處有兩道門,第一道鐵門是一把藍色鑰匙,第二道墨綠色門是一把黑色鑰匙,我們家總共有三副鑰匙、三個磁扣,一副在我媽媽那邊,一副是我自己的,還有一副備用,我沒有將鑰匙、感應扣交給被告,也沒有讓被告登錄指紋,只有我、我媽媽、我前女友、我親阿姨有設定指紋,於112年6月17日凌晨時我不在家,我當時逃去台北,我於同年月19日回到系爭住處有發現家裡被開過,第一道門好像有被撬動過,開起來有點卡卡的,第二道門是推的時候,整個門脫落掉下來,門只有靠在門框上,我推進去就整個倒下來,桌上還發現一封信,在我北上之前沒有看到這封信,信件內容是被告寫她有多愛我之類的話,被告先前有自殘撞門,導致固定門的拴子被撞歪,後來有找師傅來看,忘記是我還是被告找來的,師父說那個門要整個換掉,那時候請師傅來看的時候門是被撞歪比較難關,但還沒有整個脫落,直到112年6月19日回來才整個脫落,那個門壞掉,直到7月多我們才換門鎖,把整個門換掉,之所以會拖到7月31日才維修門鎖,那是因為我擔心被告又會跑來傷害我,怕在系爭住處被她圍堵,所以先躲在我朋友家,沒有住在家裡,我媽媽當時又在臺南,想說等到我媽媽回臺中後,我們再去修理這個門,至於卷內大門毀損照片的拍攝時間點我已經忘了,又被告在沒有磁扣,也未登錄指紋的狀況下,我推測她只有兩種方式可以到6樓,一種方式就是先從社區車道口走下去到地下室,再從地下室走樓梯上來,地下室可以通往我們社區任何一棟樓,地下室沒有守衛,且從地下室走樓梯不用經過感應門,地下室車庫的鐵門在上下班尖峰時段都是開啟的,或者有車子要進入車庫也會打開,被告可能趁機走進地下室,第二種方式就是偽裝成大樓住戶,然後當有一名住戶刷感應扣進入大樓後,被告再跟隨該名住戶一起進來即可,也可以從社區主要大廳走到地下室,再走樓梯通往系爭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76頁);又於113年6月14日審理時證稱:於112年6月25日員警密錄器拍攝的時候,系爭住處的第二道門還沒有整個脫離、掉下來這麼嚴重,只是門框上方的卡榫掉下來,但下面的卡榫還在,於112年6月19日我回去的時候外面的第一道門是關著,但裡面第二道門是開著,裡面那道門是直接靠在牆壁上,當時第二道門已經無法完全密合關起來了,於112年6月16日之前,第二道門上面的卡榫就已經掉下來了,被告有請維修工人去修門,但工人只是把卡榫裝回去,但這只是暫時好而已,師父和我說門已經被撞歪了,只能再撐一下下,還是要整個換掉,但同年月19日我回去時,發現上面的卡榫又脫落了,整個門脫落掉下來其實是7月多的事情,也就是7月31日維修前大約一個禮拜的時候,才發現整個門掉下來,後來就把整個門全部換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8頁)。依據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雖否認其曾交付系爭住處之鑰匙、感應扣給被告,然而,衡情同居男女朋友間交付自己住處之鑰匙、感應扣予對方,並容許對方於交往期間自由出入,並非異常,且對於被告若無鑰匙、感應扣,究竟是如何進入位於大樓6樓之系爭住處,告訴人卻僅係「臆測」被告可能是利用地下車庫大門敞開期間潛入地下室,再走樓梯通往系爭住處,抑或跟隨其他住戶而進入本案社區大樓,然後再走樓梯前往系爭住處等情,惟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告訴人既然僅是揣測被告可能侵入其住處之方式,而未實際見聞被告如何侵入系爭住處,自難以其缺乏實際經驗為基礎之推測之詞,作為認定被告有何侵入住宅犯行之依據。又就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返回系爭住處所見所聞部分,告訴人先是證稱當時推開第二道門之前,門是靠在門框上,推進去後,整個門脫落掉下來,於不同審理期日後又改稱於112年6月19日返回系爭住處,第二道門是整個開著的,直接靠在牆壁上,門還沒有脫落,只有上面卡榫脫落,一直到7月31日維修門鎖前一周,第二道門才整個脫落,在那之前只有門上面的卡榫掉下來等節,則關於告訴人案發後返回住處時,究竟是推開第二道門入內抑或第二道門原本就是敞開的、第二道門當時是靠在門框上抑或牆壁上、第二道門於何時才整個脫落乙情,告訴人前後所述矛盾不一,而有所瑕疵,且告訴人已因與被告屢次爭吵而有嫌隙,告訴人之指述又係以使被告受有罪訴追為目的,並非中立客觀毫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實無法排除虛偽陳述之風險,自難遽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之毀損犯行,亦不能斷然認定被告有以找鎖匠毀損門鎖之方式,而侵入系爭住處。再者,告訴人亦承認在112年6月17日案發前,便曾經找工人前來系爭住處維修第二道門脫落之卡榫,但並未完全修繕成功,日後仍需更換門鎖,則第二道門縱使有所毀損,然該門扇毀損之情形仍有可能是案發前即已發生(縱使是被告先前撞門所致,亦不在本件起訴之時間範圍),而與被告112年6月17日案發當天之行為無涉。 (三)又證人丙○○雖於審理時證稱:於112年6月間,被告有請我去 維修系爭住處的兩道門,一個是木門,一個是綠色鐵門,我 自己沒有親自過去,我是請師傅過去的,師傅和我說整個門 壞掉快要掉下來,絞鍊都已經鬆了,師傅工作完會拍照給我 看,有回報我兩扇門都修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1頁) ,並提出其與被告於112年6月16日上午之對話紀錄,及「夢 想裝潢設計-員工」之群組於同日下午之對話紀錄為據(見本 院卷第191-195頁)。惟查,告訴人於113年5月15日審理時證 稱:師傅和我說第二道鋁門要整個換掉,因為固定門的栓子 被撞歪等語,於113年6月14日審理時係稱:當天只是門上面 的卡榫鬆脫而已,且當天師傅僅是將卡榫暫時地裝回去,但 並未完全修好等語,業如前述,從而,關於112年6月16日系 爭住處之綠色鋁門本體是否已完全脫落、當日經工人修繕後 是否已經完全修好等節,告訴人與證人丙○○所述不一,且證 人丙○○本人亦未親自到場維修,則其所述之正確性自有疑義 ,尚無法憑此即認定系爭住處之綠色鋁門於112年6月16日便 已修繕完畢,進而遽認被告有於翌日凌晨找鎖匠破壞該鋁門 。又證人丙○○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僅顯示雙方於112年6 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進行語音通話38秒、1分5秒,被告隨 後傳送系爭住處之地址予證人丙○○而已,而同日下午「夢想 裝潢設計-員工」之群組中,亦未見有何人表示已將系爭住 處之第二道鋁門修繕完畢等語,故難以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 之論斷。 (四)又經本院勘驗112年6月17日凌晨系爭住處社區大樓之監視器 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一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 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36、197-201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 及監視器截圖畫面,雖可見當日凌晨0時51分許,被告步出 第二道指紋感應門後,往管理室之方向走去,幫一名身分不 詳之男子開門,隨即又轉身在第二道指紋感應門關閉前,步 入社區大樓之住宅區內,該名男子亦跟隨在後,而步入住宅 區內等情,然而,該名男子與被告毫無多餘之交談、互動, 該男子除背後背著黑色背包外,手上並未提著任何工具箱, 與一般鎖匠之穿著打扮亦有差異,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以 支持該男子為被告找來破壞門鎖之鎖匠,監視器亦未攝得被 告曾送該名男子離開之畫面,難認該男子與被告之間有何關 聯,則起訴書貿然認定該男子為被告找來破壞系爭住處門鎖 之鎖匠,被告並藉此方式侵入告訴人之系爭住處等情,稍嫌 速斷。此外,卷內亦無攝得被告趁社區車庫鐵門敞開時潛入 地下室再走樓梯至系爭住處,抑或其尾隨其他住戶入內、鎖 匠破壞系爭住處門鎖之畫面,則此部分純屬告訴人個人之臆 測,而依據卷內既存之監視器畫面,雖然未攝得被告持磁扣 或以指紋解鎖感應門之畫面,然而,均可見被告於社區大樓 第二道感應門前後自由出入,而無遭受阻擋之情,故無法憑 上開監視器畫面逕自推斷被告有何侵入住宅、毀損之行為。 (五)又告訴人雖提出鋁門損壞之照片、維修估價單為據(見他卷 第13、15頁),然而,上開照片之拍攝時間不明,無法判定 是案發前或案發後多久所拍攝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該鋁門 曾經損壞,但無法證明損壞之結果與被告有何關聯。又上開 鋁門之維修估價單係於112年7月31日始簽發,距離監視器於 112年6月17日凌晨拍攝到被告步入大樓住宅區之畫面,相隔 已超過一個月以上,實難憑此即認定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凌 晨有何毀損系爭住處門鎖,或以此方式無故侵入系爭住處之 犯行。 (六)又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 07-113頁),雖可見於112年6月19日下午,被告向告訴人傳 訊息稱:「有錢的事情 需要和你講 我不想誤會你 但你是 不是6/16用我存在你中國信託的錢裡面轉帳3000到你玉山銀 行帳戶」,告訴人回覆稱「你好意思...你還叫開鎖的去我 家開我家住我家...錢的事他媽的既然要包養那就不要在那 邊哀,不要再打擾我家人了」,被告又稱「滿在意的」,告 訴人回應「那你這樣擅自闖進我家我也很不舒服...錢的事 你那麼在意那妳當初不要在那邊講什麼隨便你花...現在才 在那邊討」,被告又稱「餐廳點餐的 我可以接受 私下需要 的錢 你應該先告知我」、「6/16號 你私下轉三萬元」、「 這一點」、「你有問我嗎」、「6/16私自轉三萬後 人都避 不見面四天」,告訴人回應「那你有沒有想過為什麼」、「 請問我到底為什麼要被你這樣對待,你不開心妳就要去自殘 自殺,不順妳意妳就威脅情勒,難道那天發生的事我心裡不 會不平衡嗎」,被告回應「嗯...這我要和你道歉,我自己 用錯的方式讓你在意我,包含感覺上可能你和女生相處,我 會吃醋...」等語,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雖指摘 被告有擅自闖入系爭住處之舉,然而,被告固然未加以否認 ,亦未明確承認或正面回應告訴人此部分之指控,反而是一 直談論、聚焦於告訴人擅自轉帳被告款項之行為,至於被告 後續雖有向告訴人道歉,亦僅是針對其容易吃醋,進而情緒 失控自殘或情緒勒索,造成告訴人壓力等男女兩性相處之問 題,而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並非有積極承認侵入住宅一事而 向告訴人道歉之意。是以,尚難僅憑上開對話紀錄,即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又被告雖然自陳告訴人並未幫其設定社區大樓之感應門指紋 辨識,惟辯稱指紋感應是後續才增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檢察官並因此主張告訴人不可能只給被告其住處鑰匙 、感應扣,而不替被告登錄指紋建檔,進而由被告未登錄指 紋建檔乙情,反向推論告訴人並未提供鑰匙、感應扣給被告 ,從而主張被告是侵入住宅云云,然觀諸上開附件一所示之 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在穿梭於社區大樓第二道感應門時,並 無遭受阻擋在外之情,且亦未攝得被告需要跟隨其他住戶始 能入內之畫面,則基於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法排 除該社區大樓指紋感應辨識係於112年6月17日過後,始增設 之可能性。況且,本院以為,告訴人交付鑰匙、感應扣給被 告,與其是否替被告向社區申請指紋登錄建檔,係屬二事, 縱使於112年6月17日案發之際,該社區大樓已有指紋感應門 設計,然而,向社區申請指紋登錄建檔恐有一定之流程及條 件,需要額外花費時間、心力,被告與告訴人實有可能因為 嫌麻煩或疏忽、忘記,而尚未安排替被告申請指紋登錄建檔 ,且依據告訴人之證詞(見偵54144卷第147頁),雙方交往期 間自112年5月至6月,且有同居關係,雙方共同進出,可見 交往之時間非長,被告大部分又與告訴人同進退,則告訴人 僅將鑰匙、感應扣交付予被告,而未額外特別花時間,幫其 申請指紋建檔,自無乖離常情之處,實非完全無可能,尚難 僅因被告上開供詞,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八)又被告雖然自偵查中迄今均未能提出系爭住出之鑰匙、感應 扣等物,然而,被告非無可能因為與告訴人分手,而將鑰匙 、感應扣丟棄,或不慎遺失於他處,而無法尋回,既然無法 排除此種可能性,故不能僅因被告無法提出系爭住處之鑰匙 、感應扣,即斷然做出不利於被告之評價。更遑論雙方於案 發期間既然為同居交往關係,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可以自由 進出告訴人之系爭住處,亦屬情理之間,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侵入住宅之犯意可言。 (九)綜上各節,依據卷內事證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斷然以侵入住宅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對被告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及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本院尚無法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112年6月17日凌晨之監視器畫面) 法官諭知本件就:112年度偵字第54144號卷後證物袋內USB 內檔名為【編號1:6月16日- 丁○○接鎖匠進大樓(1) 】、【編號2:6月16日- 丁○○接鎖匠進大樓(2) 】、【編號3:6 月17日- 丁○○晚間離開大樓】、【編號4:6 月25日- 丁○○拉扯原告不放(1) 】、【編號5:6 月25日- 丁○○拉扯原告不放(2) 】、刑事呈報光碟狀內檢附光碟內檔名為【乙○○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4.【編號1 :6 月16日- 丁○○接鎖匠進大樓(1) 】影片全長17秒、【影片2.mp4 】影片全長26秒、【編號2:6 月16日- 丁○○接鎖匠進大樓(2) 】影片全長16秒、【編號3:6 月17日- 丁○○晚間離開大樓】影片全長20秒、【編號4:6 月25日- 丁○○拉扯原告不放(1)】影片全長4 6 秒、【編號5:6 月25日- 丁○○拉扯原告不放(2) 】影片全長47秒、【乙○○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影片全長9 分49秒。 二、勘驗目的:本案犯罪事實。 三、勘驗結果如下: 一、監視錄影畫面(檔名為「編號1:6月16日-丁○○接鎖匠進大樓(1)」) 1.(00:51:10-00:51:13)擷取照片編號1 一女子(下稱丁○○)步出住宅區門口 2.(00:51:16-00:51:19)擷取照片編號2 丁○○折返回住宅區內 3.(00:51:19-00:51:21)擷取照片編號3 一男子(下稱A男)於丁○○後方進入住○區○ ○○○○○○○○○○○○○○號2:6月16日-丁○○接鎖匠進大樓(2)」) 4.(00:51:13-00:51:16)擷取照片編號4 丁○○幫A男打開管理室大門後,轉身走進住宅區 5.(00:51:17-00:51:19)擷取照片編號5 A男進入管理室後,走進住○區 ○○○○○○○○○○○○○○號3:6月17日-丁○○晚間離開大樓」) 6.(19:31:53-19:31:57)擷取照片編號6 丁○○走出住宅區大門邊講電話 附件二(112年6月25日晚間之監視器畫面) 四、監視錄影畫面(檔名為「編號4:6月25日-丁○○拉扯原告不放(1)」) 7.(21:50:57-21:51:06)擷取照片編號7 一身穿藍灰條紋上衣之男子(下稱B男)站在門外看著住宅區內 8.(21:51:42-21:51:58)擷取照片編號8 一裸上身男子(下稱乙○○)在原地掙扎(疑似有人在後方拉扯)欲步出住宅區門口 9.(21:51:59-21:52:07)擷取照片編號9 同上 10.(21:52:08-21:52:10)擷取照片編號10 乙○○往前移動至住宅區門口外,丁○○雙手緊抓乙○○內褲 不放 五、監視錄影畫面(檔名為「編號5:6月25日-丁○○拉扯原告不放(2)」) 11.(21:50:51-21:50:53)擷取照片編號11 B男邊聽電話邊走出管理室大門,隨即轉身走進管理室內 12.(21:51:19)擷取照片編號12 B男走出管理室 13.(21:52:09-21:52:11)擷取照片編號13 乙○○移動至管理室門口,丁○○仍緊抓住內褲不放 14.(21:52:13-21:52:14)擷取照片編號14 同上,內褲已被拉下露出臀部 15.(21:52:15-21:52:19)擷取照片編號15 乙○○移動至管理室門外,丁○○仍緊抓內褲不放。 六、監視錄影畫面(檔名為「乙○○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 16.(21:52:15-21:52:24)擷取照片編號16 在社區門口外,丁○○仍緊抓著乙○○不放 17.(21:52:24-21:53:25)擷取照片編號17 B男從畫面左側移動至丁○○及乙○○間,試圖將兩人分開,丁 ○○仍緊抓不放 18.(21:53:26-21:54:53)擷取照片編號18 乙○○掙脫丁○○糾纏後,走到旁邊拉扯褲子,丁○○跪在B男 前,兩人交談 19.(21:58:48-21:59:22)擷取照片編號19 丁○○走到角落邊乙○○前方跪下雙手合十拜託後,起身往前接近乙○○,乙○○將她推開,B男移動至兩人間拉開丁○○ 20.(21:59:23-22:00:35)擷取照片編號20 丁○○對著乙○○說話,乙○○移動至B 男身後,不久B男走到 兩人身側,丁○○繼續說話 21.(22:00:36-22:00:40)擷取照片編號21 B 男走到畫面中間,丁○○走近乙○○,乙○○往B男方向移動 ,丁○○見狀拉扯乙○○,B 男將兩人分開 22.(22:00:44-22:00:48)擷取照片編號22 警方到達 附件三(112年6月25日晚間之密錄器畫面) 法官諭知本件就112 偵33970 號卷後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公文封內光碟檔案檔名為『2023_0625_220800_307』、『2023_0625_ 000000_308 』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檔名為3.『2023_0625_220800_307』影片全長10分0 秒、『2023_0625_221800_308』影片全長10分0 秒。 二、勘驗目的: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三、勘驗結果如下: 1.(22:07:58-22:08:35)擷取照片編號1 畫面右側可見乙○○裸上身坐在機車上,丁○○跪在畫面左下方地上,王炳垣(乙○○父親)站在機車旁邊,警察據報到場處理 2.(22:07:58-22:08:47) 丁○○:拜託你,你答應我看醫生,你請爸爸陪我一起去, 我只是需要被關心看醫生(跪下) 警察:小姐我們直接幫你打119 丁○○:拜託 警察:醫護人員會關心你 丁○○:拜託 警察:不要強迫他好不好 丁○○:我需要是你答應我要跟我去看醫生的耶 警察:沒有人可以強迫別人好不好 警察:小姐你什麼情況?哪裡不舒服 王增碩:沒有她直接在我家,我剛剛 王炳垣:她剛剛直接去6樓把他(乙○○)拉下來,我下來她拉褲子下來這樣,可能有一些 警察:你知道她還有哪裡不舒服嗎?我直接叫119把她接走 丁○○:拜託你帶我去看醫生 王增碩:直接叫119好嗎 警察:她什麼情況你要跟我說,要不然119也不會隨便 王炳垣:情緒沒辦法控制,應該是這樣子 警察:還是強制送醫 警察:小姐你哪裡不舒服?不然我直接叫119強制送了 3.(22:08:47-22:09:27)擷取照片編號2 丁○○稱其物品在乙○○住處,乙○○帶警察進入社區拿取 4.(22:08:47-22:10:31) 丁○○:(站起身)我要你帶我去看醫生 警察:先分開一點,妳過去那邊 警察:到後面 丁○○:我們聊一下吧,那你至少把手機還我,我手機在他 家 乙○○:我沒有拿你手機 丁○○:有,你自己跟警察上去,我連回家也回不了家,我 全部鑰匙 警察:好,不然有她的東西的話,陪他上去 丁○○:我全部東西都丟在樓上 警察:你陪他上去,好 警察:那我們在樓下等好不好,哪裡不舒服跟我說,我直接 打119 丁○○:我要他帶我去看 (乙○○跟警察進去社區) 警察:沒有這選項好不好,沒有人可以強迫誰要陪你去醫院 丁○○:爸爸我只是希望他跟我去醫院,我也沒有要傷害他 警察:不要違反個人意願好不好 王炳垣:他要不要,因為像妳這樣子,他當然妳又在吵,他 當然不 丁○○:可是他早上答應我 王炳垣:把他情緒弄不好,任何人也不想陪妳去 丁○○:他早上就答應我要看醫生一直拖著沒看,然後他下 午 警察:看醫生可以自己去好不好小姐 王炳垣:妳就當他心情不好,大家各退一步 丁○○:可是他又 王炳垣:妳自己去看一下可以嗎? 丁○○:他又食言了,我要等他食言幾次,早上答應的事情 王炳垣:妳可以先去看啊,我們跟後面去給妳看也可以,是 不是這樣子,大家心靜下來好不好 丁○○:他才不會,他每次都食言 警察:知道他食言你就不要在纏著他了好不好,我們之前來 了幾次了。 警察:你要119我幫你打 丁○○:不要。 警察:那你就不要再纏著他了行不行。他東西拿完下來,妳 就不要再纏著他了。 4-1(22:10:32-22:16:26) 丁○○在社區樓下等待乙○○與員警出來,丁○○此時與員警 並無進一步交談 5.(22:16:27-22:16:38)擷取照片編號3 乙○○及警察步出社區,警察將手機交給丁○○ 6.(22:16:27-22:17:58) 警察:小姐你東西拿好了,等一下拿出來就趕快走了 丁○○:我的手機有在那嗎? 警察:你的手機 丁○○:我可以,你可以讓我去把家裡東西都收完嗎?如果 沒有再見面的話,我的東西可以收了吧 乙○○:你的東西已經收完了 丁○○:明明就沒有。 乙○○:你的東西已經收完了 丁○○:你讓爸爸或警察陪同,然後你在旁邊說是不是我的 可以嗎。 乙○○:那你先把我的東西通通還我,你不要現在跟我講這 個 丁○○:我不知道我拿你什麼東西,你可以列清單 乙○○:至少我的衣服什麼你都沒有還我 丁○○:衣服有哪些你說好不好 乙○○:我不知道你拿多少,你有沒有穿回家我不知道 丁○○:你自己跟我說吧 乙○○:我不知道 丁○○:我是確實真的有東西在你家,如果你真的不要糾纏 警察:不然先讓她進去,拿你的東西拿走,後續你們再做協 調,可以嗎 乙○○:那你要請她告訴我是什麼東西吧 丁○○:我們就一起上去看,我不會去鬧你亂你 乙○○:你已經鬧我 警察:你確定唷,拿了就離開齁 丁○○:對,所以我才說警察一起去,要不然我為什麼要講 這種話,要不然你不要上去也可以。 乙○○:你幹麼把我弄成這樣 丁○○:你剛剛怎麼潑我抓我,這什麼東西瘋了唷,我站在 你面前你還對我這樣 警察:好了不要再吵了。吵也沒有用。 警察:不然我們陪你上去,東西,我們保護你,東西拿一拿 就趕快走開,可以嗎?那些衣服如果不是很重要你就 【二、密錄器錄影檔畫面(檔名為「2023_0625_220800_308」)】 1.(22:17:58-22:19:45) 警察:就當作送他好不好,要不然這樣糾纏下去沒完沒了 乙○○:他糾纏我耶 警察:所以你們現在就趕快,他的東西拿完,你們就趕快分 開,可以嗎?我們會上去陪你 王炳垣:他要陪你,你怕什麼 警察:不會讓她在裡面 警察:不會讓她失控,可以嗎 乙○○:可是我覺得她的東西我都還她了,我沒有東西欠她 警察:你到底有什麼東西在上面? 丁○○:有衣服吧,有一些我送你,你跟我之間的東西 乙○○:反正我們分手都已經簽了,你不要再跟我講這些 丁○○:可是我從來沒有進去你家,你們東西全部一箱給我 丟出來,那我們住那麼久,我覺得我是沒有要跟你 糾纏,我東西要拿回來,你看起來沒有想見我 乙○○:不要然就是警察局報案 警察:我們也不報啊 丁○○:我是要處理事情 警察:這個是民事的,好不好,這是民事的,你這樣子如果 占有她的東西,你是侵占,你這變成刑法,民法能解 決就解決 警察:乾脆一點,拿完就 警察:如果是她東西還給她,好不好 王炳垣:對啊。 警察:如果不是太重要都給她 警察:你也想不要聯絡這樣拿一拿剛剛好 乙○○:好 警察:我們上去 警察:你不要像上次一樣在上面失控 丁○○:不會 警察:待會就是你就離他有點距離看著什麼東西什麼東西這 樣子,我們會隔在你們中間 警察:東西都是他拿,他一件一件拿出來給你,我們隔著 2.(22:19:45-22:19:50)擷取照片編號4 乙○○帶著警方及丁○○上樓 3.(22:19:50-22:27:58)上樓拿物品(與案情無關略過) 3-1.(22:21:56-22:21:57) 乙○○推開住處內側墨綠色鐵門後,走進屋內,惟看不出墨綠色鐵門是否一開始即關緊閉,亦看不出解鎖或轉動門把動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