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1號 竊盜

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育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5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東昇網路咖啡休閑館,徒手竊取邱俊霖所有並放置於窗台邊之行動電源及充電線。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邱俊霖發現上開行動電源及充電線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獲,並由莊育峯主動提出而扣得上開行動電源及充電線。

二、案經邱俊霖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育峯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3年4月1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本院卷第53、59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邱俊霖所有之行動電源及充電線取走,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行動電源放在窗邊,沒有插電,我以為客人忘了帶走,這應該是遺失物,我覺得算侵占等語。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29至31、79至80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卷第33至35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文正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卷第37至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47至57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即與侵占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物品須非出於本人之意而脫離本人實力支配所及之範圍,方能成為刑法第337條之客體,倘物品雖脫離本人之持有中,惟仍在本人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行為人趁其不備將該物品取走而移歸自己持有,尚與刑法第337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應成立竊盜罪。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將行動電源放在東昇網路咖啡休閑館2樓窗台旁插座上充電,隨後便前往我的39號電腦區使用電腦,到同日17時50分許,網咖時間到時,欲前往拿取行動電源時發現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故本案行動電源係由告訴人放置於窗台旁充電,告訴人並在店內使用電腦,顯見其主觀上並未拋棄行動電源及充電線,客觀上亦未有喪失佔有之情形,故告訴人對之仍具實質上支配管領力,未脫離其本人之持有,本案行動電源及充電線即與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要件不符,而無刑法第337條之適用。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當時知道行動電源是別人的,我沒有當場歸還,是警察找到我的時候才拿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79至80頁),又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47至57頁),行動電源上係連接充電線,且置於靠近插座之窗台,可見其雖未連結插座,然本應處於充電狀態,應非遭丟棄或遺失之物,並未脫離持有使用狀態。被告縱認係遺失物,衡情亦因先行確認是否為在場之客人或店員所置放,或交付予店內之服務人員,然被告全然無探詢行動電源及充電線是否有人遺失,即擅自取走,實與常情不合。足認被告知悉行動電源及充電線係有人持有之物品,刻意竊取而使之脫離本人持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就本案所竊取之行動電源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未擴大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情形;復考量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之素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未婚,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行動電源,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5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柏駿

法官 高思大

法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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