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晨新
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案經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後,被告魏晨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只對刑度上訴(見本院卷第13-17、55-56頁),足認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均未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就「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鈞院參酌被告因患有亞斯伯格症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事發時被告並未駕駛機動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是僅發動停於路邊,原審量刑過重,懇請酌減刑期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係認定被告就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經核被告上訴意旨所述患有亞斯伯格症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已於原審提出相關資料(原審卷第45-68),並經原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時一併參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於113年7月19日23時許因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住家旁的公園,而於該處施用毒品,嗣後駕車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武昌路口(下稱查獲地點)遭警攔停,顯見被告確實係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95ng/mL、113ng/mL、4958ng/mL、4804ng/mL,其濃度非低,則原審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5月,已屬從輕,難認原審所量處刑度有何過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所犯之罪,經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得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許乃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培維
法官 陳映佐
法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倫
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晨新 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 10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 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 定。本案經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後,被告魏晨新(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明只對刑度上訴(見本院卷第13-17、55-56頁), 足認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之犯罪 事實、論罪等部分均未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判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就「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 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鈞院參酌被告因患有亞斯伯格症而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且事發時被告並未駕駛機動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而是僅發動停於路邊,原審量刑過重,懇請酌減刑期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係認定被告就所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 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經核被告上訴意旨所述患有亞斯伯格症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等情,已於原審提出相關資料(原審卷第45-68),並經原審 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時一併參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於 113年7月19日23時許因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6樓住家旁的公園,而於該處施用毒品,嗣後駕車經臺中 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武昌路口(下稱查獲地點)遭警攔停,顯 見被告確實係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 黃鹼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95ng/mL、113ng/mL、4958ng/ mL、4804ng/mL,其濃度非低,則原審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5 月,已屬從輕,難認原審所量處刑度有何過重之情事,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 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所犯之罪,經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得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 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許乃 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