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 公共危險

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晨新

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案經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後,被告魏晨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只對刑度上訴(見本院卷第13-17、55-56頁),足認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均未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就「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鈞院參酌被告因患有亞斯伯格症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事發時被告並未駕駛機動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是僅發動停於路邊,原審量刑過重,懇請酌減刑期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係認定被告就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經核被告上訴意旨所述患有亞斯伯格症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已於原審提出相關資料(原審卷第45-68),並經原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時一併參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於113年7月19日23時許因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住家旁的公園,而於該處施用毒品,嗣後駕車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武昌路口(下稱查獲地點)遭警攔停,顯見被告確實係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95ng/mL、113ng/mL、4958ng/mL、4804ng/mL,其濃度非低,則原審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5月,已屬從輕,難認原審所量處刑度有何過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所犯之罪,經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得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許乃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培維

法官 陳映佐

法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倫

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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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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