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4號 偽造文書等

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71號、第28762號、第289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7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更正如下,並補充以下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更正如下:

「A07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A07: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中午12時59分前1周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以不詳方式,打開A01所有、停放在上址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A01所有、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之金融卡各1張。⒉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及「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時、地,持A01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建○」(○○無法辨識)簽名1枚,藉以表彰為持卡人本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允諾向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思,以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後,再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行使,足生損害於A01、特約商店及信用卡銀行,並致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信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盜刷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金飾予A07。嗣A01於113年10月21日晚間20時許,接獲銀行通知確認是否有於上開時地消費,A01始發覺上開信用卡與金融卡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及交易簽單等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A07: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27日上午5時3分許,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前,以不詳方式打開A02所有、停放在上址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A02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信用卡1張等物。⒉復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及「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時、地,持A02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A02」簽名1枚,藉以表彰為持卡人本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允諾向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思,以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後,再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行使,足生損害於A02、特約商店及信用卡銀行,致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信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盜刷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金飾予A07。嗣經A02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A07:⒈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7日上午12時44分許,見臺中市○○區○○路00號000室A03住處窗戶未鎖,即以不詳方法拆除窗戶而侵入屋內,竊取A03置於個人電腦桌抽屜內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4張信用卡。⒉復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5、6、7、8、9至12所示「時間」及「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時、地,持A03如附表二編號3至5、6、7、8、9至12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其中並有在簽帳單上偽造「A03」簽名者(詳見如附表二編號4、5、6、9、10、12),藉以表彰為持卡人本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允諾向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思,以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後,再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行使,足生損害於A03、特約商店及信用卡銀行,致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信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5、6、7、8、9、10、12「盜刷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商品予A07(如附表二編號3、11則因交易失敗而未遂)。嗣A03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二)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三)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7、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5、9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3至5、6、9至12部分,其偽造簽名之署押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至5、9至12所示部分,分別係被告金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同一告訴人之信用卡接續刷卡購物等數舉動,而侵害同一商家之財產上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依接續犯,均論以包括之一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1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如附表二編號7、8部分,因交易免簽名,被告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罪,且如附表二編號3至5、9至12所示部分應論以接續犯,業如前述,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均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如就如附表二編號1、2、3至5、6、9至12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前揭2次竊盜、1次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書所指明(雖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與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然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且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並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為證,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違犯本案財產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就其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另於113、114年分別有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遭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良;又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當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A01、A02、A03之財物,並進而加以盜刷消費獲取財物,侵害告訴人、各該特約商店即發卡銀行之財產法益外,並有損其等對文件內容之健全管理,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始終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犯行之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含交易失敗部分),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扶養、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其得易科罰金部分犯行之各該犯罪類型及刑罰相當性,定此部分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3至5、6、9至12所示,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分別偽造簽名之署押(詳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至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非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物,自不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1.所示,竊得告訴人A02所有之現金1萬元,及就如附表二編號1、2、4、5、6、7、8、9、10、12所示取得之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前開規定,在被告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所示竊取告訴人A01 之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二)1.所示告訴人A02所有信用卡1張;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1.所示竊取之告訴人A03所有4張信用卡,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屬個人專屬使用之卡片,且上開物品本身財產價值甚低,經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華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1. A07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1 A07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建○」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肆佰肆拾元之金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二)1. A07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2 A07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A02」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三)1. A07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6 附表二編號3至5 A07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A03」署押共貳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6 A07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A03」署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7 A07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佰捌拾玖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8 A07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伍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9至12 A07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A03」署押共參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拾參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盜刷之信用卡銀行/卡號 時間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 偽造之文書及署押 備註 1 被害人 A0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3年10月21日12時59分許 2萬440元 臺中市○○區○○街000之0號(○○○銀樓)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建○」署押1枚 1.交易成功。 2.消費簽帳單(偵26471卷第61-63頁)。 3.購買價值新臺幣2萬440元之商品。 2 告訴人 A0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4年3月27日9時11分許 2萬6,3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銀樓)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A02」署押1枚 1.交易成功。 2.交易明細(偵28762卷第95、123、129頁)。 3.消費簽帳單(偵28762卷第125頁)。 4.購買價值新臺幣2萬6300元之商品。 3 告訴人 A03 (起訴書附表編號4-4) 【犯罪事實欄一、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4年4月7日14時整許 8萬9,8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0棟(IStore ○○資訊臺中○○店) 交易失敗,無消費簽帳單 1.交易失敗。 2.交易明細(偵28922卷第73、205頁)。 4 告訴人 A03 (起訴書附表編號4-1) 【犯罪事實欄一、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4年4月7日14時4分許 4萬4,9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0棟(IStore ○○資訊臺中○○店)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A03」署押1枚 1.交易成功。 2.交易明細(偵28922卷第73、199頁)。 3.消費簽帳單(偵28922卷第197、203頁)。 4.購買價值新臺幣4萬4900元之商品。 5 告訴人 A03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犯罪事實欄一、㈢】 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4年4月7日14時5分許 4萬4,9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0棟(IStore ○○資訊臺中○○店)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A03」署押1枚 1.交易成功。 2.交易明細(偵28922卷第69頁)。 3.消費簽帳單(偵28922卷第195、203頁)。 4.購買價值新臺幣4萬4900元之商品。 6 告訴人 A03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犯罪事實欄一、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4年4月7日14時18分許 4萬4,133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遠傳電信臺中○○門市)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A03」署押1枚 1.交易成功。 2.交易明細(偵28922卷第71、179頁、他6495卷第7頁)。 3.消費簽帳單(偵28922卷第181、191頁、他6495卷第11頁)。 4.購買價值新臺幣4萬4133元之商品。 7 告訴人 A03 (起訴書附表編號4-2) 【犯罪事實欄一、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4年4月7日15時34分許 789元 臺中市○○區○○路00號(肯德基 臺中○○餐廳) 交易免簽名,無消費簽帳單 1.交易成功。 2.交易明細(偵28922卷第73、205頁)。 3.購買價值新臺幣789元之商品。 8 告訴人 A03 (起訴書附表編號4-3) 【犯罪事實欄一、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4年4月7日16時32分許 45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00號(統一超商○○○門市) 交易免簽名,無消費簽帳單 1.交易成功。 2.交易明細(偵28922卷第73、205頁)。 3.購買價值新臺幣450元之商品。 9 告訴人 A03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犯罪事實欄一、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4年4月7日16時28分許 4萬4,52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直營門市)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A03」署押1枚 1.交易成功。 2.交易明細(偵28922卷第71、179頁、他6495卷第7頁)。 3.消費簽帳單(偵28922卷第183、187頁、他6495卷第13頁)。 4.購買價值新臺幣4萬4525元之商品。 10 告訴人 A0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4年4月7日16時44分許 4萬433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直營門市)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A03」署押1枚 1.交易成功。 2.交易明細(偵28922卷第65頁)。 3.消費簽帳單(偵28922卷第187頁)。 4.購買價值新臺幣4萬4335元之商品。 11 告訴人 A03 (起訴書附表編號4-5) 【犯罪事實欄一、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4年4月7日16時49分許 4萬502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直營門市) 交易失敗,無消費簽帳單 1.交易失敗。 2.交易明細(偵28922卷第73、205頁)。 12 告訴人 A03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犯罪事實欄一、㈢】 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4年4月7日16時50分許 4萬502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直營門市)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A03」署押1枚 1.交易成功。 2.交易明細(偵28922卷第69頁)。 3.消費簽帳單(偵28922卷第187頁)。 4.購買價值新臺幣4萬5025元之商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6471號114年度偵字第28762號114年度偵字第28922號

被 告 A07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前因過失傷害、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2案接續執行,先入監執行,甫於民國11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A07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中午12時59分前之某時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以不詳方式,打開A01所有、停放在上址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A01所有、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1號信用卡及帳號00000000**0號帳號之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12時5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之0號「○○○銀樓」,向銀樓店員訛稱:上開信用卡係其所有等語,而持卡在店內盜刷消費新臺幣(下同)2萬440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建○(其餘2字無法辨識,詳卷內簽帳單)」簽名1枚,再交付予銀樓店員而行使,店員即交付金飾予A07,而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購買金飾等財物得逞。嗣A01於同日晚間20時許,接獲銀行通知確認是否有於上開時地消費,A01始發覺上開信用卡與金融卡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及交易簽單等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A07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27日上午5時3分許,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前,以不詳方式打開A02所有、停放在上址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A02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內現金1萬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8號信用卡1張(下稱國泰銀行信用卡)等物,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於同日上午9時1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珠寶銀樓」,向銀樓店員訛稱上開信用卡係其所有等語,而持卡在店內盜刷消費2萬6300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A02」簽名1枚,再交付予銀樓店員而行使,店員即交付金飾予A07,而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購買金飾等財物。嗣經A02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A07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7日上午12時44分許,經過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見上址000室之窗戶未鎖,以不詳方法拆除窗戶,並侵入屋內,竊取A03置於個人電腦桌抽屜內如附表所示之4張信用卡,得手後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持A03所有之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盜刷附表所示金額,其中附表編號4-4、4-5之2筆因交易失敗而未遂,消費金額共計達26萬9057元(未含附表編號4-4、4-5之2筆金額),並在簽帳單上偽簽「A03」簽名,並交付店家而行使之,使店家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A03」本人消費而同意A07,而交付購買之商品予A07,足生損害於A03本人、店家及國泰世華銀行。嗣A03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委由告訴代理人林○○提出告訴、A01、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A07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以下事實: ⑴其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持告訴人A01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錢包之信用卡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行行刑銀樓盜刷2萬0440元金飾,並偽造(「○建○」(其餘2字無法辨識,詳卷內簽帳單)之事實。 ⑵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A02之現金1萬元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等物,並持其所竊得之A02所有之國泰銀行信用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銀樓消費刷卡26300元購買金飾,並偽簽告訴人A02之姓名,取得購得之財物。 ⑶其於犯罪事(三)所示之時、地,自告訴人A03承租之房屋窗口進入,徒手竊取告訴人放在抽屜內之四張信用卡(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國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得手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盜刷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財物,並偽簽告訴人A03之姓名,取得購買之財物。 2 被害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A01之上開信用卡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後,遭盜刷2萬04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A02之上開信用卡及現金1萬元於上開時 、地遭被告竊取後,並遭被告於上開時間至銀樓盜刷2萬6300元,被告並偽簽告訴人A02之簽名之事實。 4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A03犯罪事實( 三)之上開信用卡4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後 ,並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26萬9057元,被告並偽簽告訴人A03之簽名之事實。 5 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告訴代理人林○○於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犯罪事實(三)之A03被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遭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合計8萬8658元,上開款項已由告訴人國泰銀行代墊,未向告訴人A03追討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失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銀行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12張、臺中市○區○○街口路口監視器擷圖10張、○○○銀樓監視器擷圖2張、臺中市○○區○○路00號套房監視器擷圖照片25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持A01之上開信用卡至○○○銀行消費盜刷2萬440元購買金飾等財物之事實。 2 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擷圖1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在元寶昌銀樓以左揭信用卡盜刷告訴人A012萬400元,並偽造「○建○」(詳卷)之簽名,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3 國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擷圖1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在金雅新銀樓以左揭信用卡盜刷告訴人A022萬6300元,並偽簽「A02」之簽名,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4 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冒用明細表、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掛失聲明書、遠傳電信交易紀錄簽帳單、中友百貨交易紀錄簽帳單及銷貨明細表、台灣大哥大簽帳單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及消費簽單擷圖各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A03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盜刷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26萬9057元(不含附表編號4-4、4-5之2筆款項)並偽簽「A03」」之簽名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5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現場照片數張、告訴人A03之上開租屋處屋內現場照片數張、 現場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數張、被告A07之正面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4 3625號鑑定書影本1份 、鑑定人結文影本1紙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影本1份(含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數張、勘查採證同意書、勘查證物清單等資料影本)、附表所示發卡銀行函附之編號1-1、1-2、2-1、2-2、3、4-1所示刷卡簽帳單影本各1紙。 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8月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400344 18號函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 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73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984號判決各1份、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係累犯之事實。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A07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3罪間,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第2款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二)及犯罪事實(三)之附表編號4-1、4-2、4-3所犯加重竊盜、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及就犯罪事實(三)之附表編號4-4、4-5所犯加重竊盜、詐欺取財未遂與行使偽造私私文書犯行,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1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73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984號判決各1份、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偽造之「○建○」、「A02」、「A03」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卡銀行 信 用 卡 卡 號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店  家 備註 1-1 國泰世華銀行 (提告) 0000-0000-0000-0**6 114年4月8日14時18分 4萬4133元 遠傳電信-○○門市 1-2 114年4月8日16時28分 4萬4525元 台灣大哥大-○○○○營業處 2-1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3 114年4月7日14時05分 4萬4900元 ○○百貨 2-2 114年4月7日16時50分 4萬5025元 台灣大哥大-○○○○營業處 3 台新銀行 0000-000*-***4-7805 114年4月7日16時44分 4萬4335元 台灣大哥大-○○○○營業處 4-1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2 114年4月7日14時04分 4萬4900元 ○○百貨 4-2 114年4月7日15時34分 789元 KFC-台中○○ 交易免簽名 4-3 114年4月7日16時32分 450元 統一超商-○○○ 交易免簽名 4-4 114年4月7日14時00分 8萬9800元 ○○百貨 交易失敗 4-5 114年4月7日16時49分 4萬5025元 台灣大哥大-○○○○營業處 交易失敗 合  計         26萬90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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