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吳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34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
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吳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朱吳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均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張琬若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其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高中肄業,未婚,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86頁),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0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我當場被查獲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受尚未轉交上手即為警查扣之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30萬元為被告本案洗錢行為之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華民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OPPO手機1支 2 新臺幣30萬元 3 派遣勞動契約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8347號
被 告 朱吳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吳展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豪辰」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而從事以假幣商取款之詐欺犯罪行為,以獲取每件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報酬。嗣朱吳展與「羅豪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張貼打工資訊,適張琬若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羽薇」、「活動助理/韻慈」為好友,渠等以假買幣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慫恿張琬若下載OKX虛擬貨幣APP註冊電子錢包,並佯稱購買泰達幣(USDT)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可協助代操獲利云云,致使張琬若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8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交付30萬元予受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假幣商車手朱吳展,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USDT 9664顆打入張琬若之OKX APP電子錢包,張琬若再依指示於同(8)日20時51分許傳送USDT 9644顆至由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而朱吳展則依「羅豪辰」指示於同(8)日20時38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台中八國站,將取得之上開30萬元款項以包裹方式準備寄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適有員警執行此處巡邏勤務,見朱吳展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朱吳展同意警方搜索,發現其為取款車手之角色,當場查獲逮捕,扣得現金30萬元、工作手機1支及派遣勞動契約1張等物,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琬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吳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朱吳展坦承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張琬若收取30萬元款項,並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準備將所得贓款寄出,然辯稱:這份工作是派遣公司,內容是去買禮盒收錢,這是中秋節禮盒的錢,是那個女生要買禮盒,我依「羅豪辰」指示去收禮盒的錢寄回北部云云;惟自承自114年8月19日起迄今已獲利6萬至7萬元,又稱不知道該工作之公司名稱為何、不知道老闆的名字,亦無經過面試,與其他工作並不相同等語,足認被告可預見該工作顯與一般合法工作、正當交易之常情有違,仍因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之,至少已有不確定故意,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琬若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明告訴人於上述時間,遭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交付3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交易地點監視器影像照片、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與「羅豪辰」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並依「羅豪辰」指示準備轉寄贓款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派遣勞動契約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朱吳展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羅豪辰」、「羽薇」、「活動助理/韻慈」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示儆懲。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現金30萬元,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派遣勞動契約1張,均為被告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吳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3 4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 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吳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朱吳展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 惟均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第47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該條 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 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 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 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 ,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 其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 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 之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 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張琬若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其 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 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高中肄業,未婚, 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86頁),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 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0頁),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我當場被查獲並未獲得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受尚未轉交上手即為警查扣之 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30萬元為被告本案洗錢行為之標的,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OPPO手機1支 2 新臺幣30萬元 3 派遣勞動契約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347號 被 告 朱吳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吳展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豪辰」等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而從事以假幣商取款之詐欺犯 罪行為,以獲取每件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報酬。嗣 朱吳展與「羅豪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張貼打工 資訊,適張琬若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羽薇」、「活動助理 /韻慈」為好友,渠等以假買幣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慫恿張 琬若下載OKX虛擬貨幣APP註冊電子錢包,並佯稱購買泰達幣 (USDT)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可協助代操獲利云云,致使張 琬若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8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前交付30萬元予受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假 幣商車手朱吳展,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USDT 9664顆打 入張琬若之OKX APP電子錢包,張琬若再依指示於同(8)日20 時51分許傳送USDT 9644顆至由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錢 包,而朱吳展則依「羅豪辰」指示於同(8)日20時38分許, 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台中八國站,將取 得之上開30萬元款項以包裹方式準備寄往新北市○○區○○○街0 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適有員警 執行此處巡邏勤務,見朱吳展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朱吳 展同意警方搜索,發現其為取款車手之角色,當場查獲逮捕 ,扣得現金30萬元、工作手機1支及派遣勞動契約1張等物, 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琬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吳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朱吳展坦承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張琬若收取30萬元款項,並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準備將所得贓款寄出,然辯稱:這份工作是派遣公司,內容是去買禮盒收錢,這是中秋節禮盒的錢,是那個女生要買禮盒,我依「羅豪辰」指示去收禮盒的錢寄回北部云云;惟自承自114年8月19日起迄今已獲利6萬至7萬元,又稱不知道該工作之公司名稱為何、不知道老闆的名字,亦無經過面試,與其他工作並不相同等語,足認被告可預見該工作顯與一般合法工作、正當交易之常情有違,仍因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之,至少已有不確定故意,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琬若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明告訴人於上述時間,遭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交付3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交易地點監視器影像照片、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與「羅豪辰」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並依「羅豪辰」指示準備轉寄贓款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派遣勞動契約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朱吳展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羅豪辰」、「羽薇」、「活動 助理/韻慈」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建請 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示儆懲。扣案被告所持有之 現金30萬元,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派遣勞動契約1張, 均為被告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