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00號 詐欺等

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70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2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2(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INSTAGRAM」)於民國112年10月間,基於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及A03(暱稱「蘇格登」)、A02(暱稱「五十嵐真貴」)、少年詹○凱(00年00月生)等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車手頭」及「收水」之控盤角色,指示A02或少年詹○凱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A03,由A03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內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並指派少年詹○凱前往監控A03之提款動態及收取A03所提領之贓款,末由少年詹○凱將所收得之贓款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全數上繳予被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佯以商家、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於112年10月4日15時35分許,致電告訴人A05訛稱:因公司訂單設定錯誤,須配合匯款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使A05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行為。嗣A05完成匯款後,A03即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之贓款交予少年詹○凱,少年詹○凱再將所得款項轉交予被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佯以買家、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於112年10月4日,向告訴人A06訛稱:交易商品前須先依指示操作認證方能順利出貨云云,致使A06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行為。嗣A06完成匯款後,A03即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之贓款交予少年詹○凱,少年詹○凱再將所得款項轉交予被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佯以商家、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於112年10月4日17時48分許,致電告訴人A07訛稱:因公司會計誤刷其信用卡,須配合以取消該筆訂單云云,致使A07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行為。嗣A07完成匯款後,A03即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之贓款交予少年詹○凱,少年詹○凱再將所得款項轉交予被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佯以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於112年10月5日13時29分許,致電告訴人A08訛稱:須依指示操作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交易功能云云,致使A08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行為。嗣A08完成匯款後,A03即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之贓款交予少年詹○凱,少年詹○凱再將所得款項轉交予被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㈤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佯以買家、賣場客服人員等身分,於112年10月5日,向告訴人A09訛稱:須依指示完成賣場升級,方能順利交易云云,致使A09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行為。嗣A09完成匯款後,A03即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之贓款交予少年詹○凱,少年詹○凱再將所得款項轉交予被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佯以買家、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於112年10月5日14時35分許,致電告訴人A10訛稱:須依指示匯款進行銀行認證,方能使用賣貨便交貨功能云云,致使A10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行為。嗣A10完成匯款後,A03即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之贓款交予少年詹○凱,少年詹○凱再將所得款項轉交予被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學理上之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共犯』補強法則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被告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指控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參照)。且按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其等供述內容前後矛盾、互相齟齬,而經與卷內其他證據互核,整體供述之真實性已受動搖,而足以影響基本事實之認定者,自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A03、A02及少年詹○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A03、A02及少年詹○凱於警詢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少年詹○凱從事監控、收水之監視錄影畫面、證人即告訴人A05、A06、A07、A08、A09及A10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A05、A06、A07、A08、A09及A10等人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A05、A06、A07、A08、A09及A10等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A03,那時候他在彰化地檢也說他不認識我,起訴書所載其他共犯A02與少年詹○凱我都不認識。

我不知道為何其他人要指認我,且我在其他刑事案件開庭時他們都指認我,但依他們所述,我在每個案件的角色都不同,我所使用的暱稱也都不同。我在另案中也有傳喚該案的共犯對質,但他們也都講的亂七八糟,請法院幫我調查,不然我真的沒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我不認識他們,我沒有做就是沒有做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均陷於錯誤,並各自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由A03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贓款金額,並將所得之贓款交予少年詹○凱等情,業據A03、少年詹○凱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5、A06、A07、A08、A09及A10於警詢之指訴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少年詹○凱從事監控、收水之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A05、A06、A07、A08、A09及A10等人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A05、A06、A07、A08、A09及A10等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觀諸A03、A02就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供(證)述:

⑴A03於警詢時供稱:飛機群組內暱稱「INSTAGRAM」即被告在群組內指示提領卡片及提領金額,地點是我自己找的;「INSTAGRAM」在群組內指示我丟包在附近的公園或交給少年詹○凱等語(見113少連偵242卷第69至74頁)。後續並於偵訊時供稱:我一開始不認識被告,後來因為112年10月19日那天我被警察抓,被告就叫我先不要工作,112年11月3日我被和平分局抓到,警察有給我指認,我才知道被告的本名是A12,他的INSTAGRAM暱稱有兩個,一開始是「INSTAGRAM」;112年10月19日之後在后里區山上的某間廟,我有看到少年詹○凱將錢拿來給被告,所以我認為被告就是上手等語(見113偵緝2770卷第61至63頁)。

⑵A02於警詢時供稱:是上手TELEGRAM暱稱「INSTAGRAM」在群組內指示我將卡片交給少年詹○凱;酬勞都是暱稱「INSTAGRAM」私訊我無卡提領的資料,並叫我自己去提領出來;暱稱「INSTAGRAM」本名為「A12」,我是A12的下屬等語(見113少連偵242卷第33至38頁)。

⑶然A03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INSTAGRAM」我也不知道他的本名是誰,我只是聽從人家的指示要講被告的名字。那時候我不知道「INSTAGRAM」是誰,我是聽詹○凱的指示要指認被告為上手;飛機群組內應該只有我、詹○凱,被告應該沒有在群組內,我那時候群組內是看到「 INSTAGRAM」、「財神爺」;112年10月19日我們還沒有被警方查獲前,詹○凱、A02便一同決定要指認被告,但其實真正介紹我進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是暱稱「小宇」的不詳人士;我是於112年11月3日在和平派出所指認時,因為剛好印象中有被告這個人,就決定指認被告;暱稱「INSTAGRAM」之人不是被告;詹○凱應該沒有把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16頁)。A02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群組裡面有一個英文名字叫「INSTAGRAM」的人,我不知道他是誰;群組中有一個叫「小宇」,是「小宇」指使我去做詐欺的工作,工作內容都是「小宇」指使的;我不認識被告,當初是我的上手「小宇」叫我在筆錄中指認被告;小宇有給我看過被告的照片,我那時候做筆錄指認時,警察沒有給我名字,只有給我看照片,我就看到是當初「小宇」給我看照片的那個人,我就直接指認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2頁)。

⑷綜觀上述A03、A02歷次供(證)述,就其等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何人指示為提領之犯行,及少年詹○凱如何將提領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等關鍵,A03、A02於偵查中均稱係受本案被告指示,並將提領贓款轉交予少年詹○凱,後續則由少年詹○凱交予被告,然於本院證述時則改稱係受暱稱「小宇」之人指示,前後已然不一,則A03、A02供(證)述之真實性已屬有疑,難予採信。

㈢另稽證人少年詹○凱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都是被告指派我擔任收水、監督車手;我收到錢後都會直接在北屯區交給被告;TELEGRAM暱稱「INSTAGRAM」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103頁)。然證人A03、A02之供述既前後不一,又與證人少年詹○凱之證述互相矛盾,已難採信,是縱少年詹○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卷內亦乏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僅憑少年詹○凱之證詞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由是可證,證人A03、A02、少年詹○凱或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或有前後反覆、有證述瑕疵之處,況且就被告究竟是否涉及前述公訴意旨所述罪嫌,關鍵仍在被告有無指示A03領款後交給少年詹○凱,以及有無指示少年詹○凱將贓款轉交予被告乙節,公訴意旨既認定A03、A02、少年詹○凱與被告均為共同正犯關係,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本院自不得單憑少年詹○凱1人之陳述,遽為被告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認定,且遍查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其他可以補強少年詹○凱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證)述與事實相符之證據,本案既無證據可資補強,自難單憑共犯之指訴,遽此認定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少年詹○凱雖供稱被告有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然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除少年詹○凱單一指訴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可資佐證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證據,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下,自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卷內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與A03、A02、少年詹○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增泓

法官 張雅涵

法官 顏鈞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華民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A05 112年10月4日16時18分許 4萬9989元 林雅萍 華南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4日16時21分至16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新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112年10月4日16時20分許 4萬8025元 112年10月4日16時26分至16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臺中一中讚店」 2萬元 8000元 2 A06 112年10月4日19時5分許 4萬9981元 陳雅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4日19時18分至19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10月4日19時7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0月4日19時37分許 4萬9984元 112年10月4日19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錦中門市」 2萬元 112年10月4日23時23分許 7萬4025元 112年10月5日0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悅門市」 10萬元 112年10月4日23時30分許 2萬5987元 112年10月5日0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微笑門市」 2萬元 3 A07 112年10月4日19時17分許 4萬9980元 陳雅萍 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4日19時24至19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 6萬元 3萬9000元 112年10月4日19時22分許 4萬9078元 4 A08 112年10月5日14時7分許 4萬9987元 吳朝貴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5日14時11分至14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雙十郵局」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1萬1000元 112年10月5日14時9分許 3萬1097元 5 A09 112年10月5日15時10分許 14萬1123元 吳朝貴 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 00000000000000號號 112年10月5日15時18分至15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雙十郵局」 6萬元 6萬元 2萬2000元 112年10月5日15時19分許 3萬3123元 吳朝貴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5日15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微笑門市」 2萬元 1萬3000元 6 A10 112年10月5日15時26分許 5037元 吳朝貴 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 00000000000000號號 112年10月5日15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微笑門市」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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