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緝字第297號 詐欺

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二九七號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四年間,持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四小段第三六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六五○)及其地上同段第九七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八二巷九號四樓之一)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五十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臺灣土地銀行,嗣於七十八年一月間,乙○○即已積欠銀行其所應繳之本金及利息,而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即將遭債權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隱瞞此一事實,並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持上開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地價稅單向甲○○表示欲借款六萬元,並言明借期一個月,且簽立切結書及票號○二二五○三號面額六萬元到期日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之本票各一紙供為擔保,致當時代甲○○處理借款事宜之甲○○前妻曾敏因而陷於錯誤而代甲○○借款六萬元與乙○○,詎屆期乙○○並未依約清償,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復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為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並於同年五月一日由案外人曾家興於拍賣程序中拍定取得所有權,乙○○嗣更避不見面,至此甲○○始知受騙,而乙○○迄今更未清償任何款項與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向本院提起自訴(七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九五號),被告乙○○經傳拘無著,而由本法院發佈通緝始行到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確有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持上開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地價稅單向自訴人甲○○借款六萬元,言明借期一個月,並簽立切結書及票號○二二五○三號面額六萬元到期日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之本票各一紙供為擔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於七十八年一月間經濟尚非困難,非無支付能力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甲○○及當時處理借款事宜之自訴代理人曾敏於本院審理中到院指述明確,且有被告乙○○借款時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地價稅單、切結書及本票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乙○○係於民國七十四年間,持上開不動產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五十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臺灣土地銀行,嗣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為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法院予以查封拍賣,而於同年五月一日由案外人曾家興拍定取得所有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調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影本,核閱屬實。參諸銀行作業實務,少有銀行於債務人僅因一期之本息逾期未付,即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擔保物之情形,且債權銀行欲聲請法院查封不動產,亦須先行向法院取得支付命令或淮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等執行名義始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凡此均須有相當之作業時間,可見被告乙○○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時,係因向銀行之貸款本息未能按期繳付,致上開不動產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遭債權銀行聲請法院查封,足證被告乙○○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自訴人借款時,其財務狀況即已陷於困難,顯無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清償借款之能力。則被告林乙○○既於七十八年一月間起,即已陷於財務困難之情況,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復將因此而遭債權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其竟隱瞞此一事實,而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持上開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地價稅單向自訴人甲○○借款六萬元,並言明借期一個月即還,然其屆期非但未依約清償,更避不見面,直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經通緝到案,其自借款時起,迄本院辯論終結之日止,期間長達十年之久,均未見其返還任何款項與自訴人,益見其於借款之時已係無支付能力之人,且自始即無還款之意願,並進而施用詐術取得借款,所辯尚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詐欺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乙○○明知無支付能力,竟隱瞞財務困難之情況,復無還款之意願而騙取借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詐取他人錢財供己使用,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拒付金額雖僅六萬元,然其迄今十年分文未償,復未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內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乙○○犯罪時間,雖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犯詐欺取財罪雖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減刑條件,但依同條例第六條規定,被告乙○○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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