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57號 詐欺

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五七號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被告以本人名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欠款為由,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並言稱於次日即歸還借款,自訴人基於友誼與助人為本立場,遂予以答應借款給被告,被告於取得借款後,未見還款,經自訴人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一再拖延歸還日期,甚至在自訴人銀行急需用款時,言之綽綽,保證立即歸還借款,屢次爽約,且最後甚至置之不理,音訊全無,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台上字第二六О號判例可資參佐。

三、本件訊據被告對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自訴人借款四十萬元,尚未還款之事實並不諱言,惟否認係蓄意詐欺。辯稱其係因為他人做保所拖累,以致未能如期付款等語。查本件自訴人與被告原即為朋友關係,認識已數年,每一、二月均有聚會,自訴人係因基於二人間之友誼關係,始借給被告上開四十萬元,此為自訴人於自訴狀所明載,及於本院審理中直陳在卷,足見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之始,並未施何詐術,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自訴人口頭和解表示所欠款項將分期給付自訴人,並為自訴人所接受及諒解,可見被告對於所借款項,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被告既未施何詐術,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 柯 崑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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