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揚振裕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九一號),及同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 (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JA─八五四O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黎明路一段二一九號前,應注意駕駛車輛時,行車速度於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應保持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通過上開路段時,發現告訴人薜美麗之夫即被害人洪慶炎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KRS─一四五號之重型機車同向蛇行於快車道,竟疏未注意此一車前狀況,猶以逾越上述速限之時速四十五公里前進,並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該機車,致其車右後側擦撞機車之左側,而使被害人人車倒地,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血腫等傷害,經送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後,仍因傷重無法言語,喪失語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除須行為人具有依刑法第十四條所規定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行為不法外,尚須具備有結果不法之要件,亦即須以行為人之行為為結果發生之原因、結果必須具有可避免性、結果以及因果歷程必須客觀可預見。因此若行為人雖違背注意義務,而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但如已幾近確定之可能性,可確認行為人縱然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而構成要件之結果仍會發生,則此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構成過失犯,例如行為人在其車道上行駛,雖略有超越時速限制行駛之情事,然對於被害人突然違反規定侵入其車道,因而肇事,則行為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在客觀上已無避免之可能性時,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即無過失之可言,此在學說上或謂欠缺違法性關係,或謂係欠缺構成要件該當之責任關係,惟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既無過失可言,因認其行為已與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雖亦有謂行為人既已超速行駛,已違反其注意義務,且若行為人未超速行駛,當可因於肇事之時點尚未抵達現場,而可避免事故之發生,然時速之限制目的係在使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前有適當之反應時間,並非在延遲抵達現場之時間,且事故既已發生,自應就事故發生之客觀上有無避免可能性加以判斷,而非以虛擬之狀況加以推論,更且就當前社會對於交通流暢性之高度需求,縱然仍必須對於參與交通活動人之身體法益予以保障,但仍不應科以每一位參與交通事故人過高之注意義務,因此當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時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行為對於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復無避免可能性時,則縱然行為人有若干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其行為仍應無客觀之可責性,亦不得科以過失之罪責。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重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行車速度為四十五公里有超速之情事;且依被告所供,其在車禍發生時,已經知悉被害人蛇行於前方之狀況,本即應更加謹慎駕駛,竟仍超速前進,並超越該機車,顯見被告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之過失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在右揭時地駕車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致其受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除車禍發生原因外大致相符,並有照片七幀、警繪肇事現場草圖影本、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腦損傷致兩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左側腦內出血等傷害,且治療後,仍因傷重導致右側輕癱、意識混亂、喪失語能,亦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各一件附卷可查。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快車道,在車禍現場前約一公里處,即看到被害人騎機車在快車道內蛇行,伊按喇叭示警,被害人即騎回機車專用道,伊看了五、六秒見被害人未再蛇行,即以約四十公里之時速超越被害人之機車,不知道何緣故遭被害人之機車擦撞到自小客車右後車輪及輪胎,伊無過失等語。本院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傷重無法言語,且意識混亂,無法描述車禍之發生情形,又告訴人於車禍當時並不在場,其所為之指述,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本院僅得就被告所陳、卷附證據再綜合車禍現場之客觀情狀作為判斷。
(二)、本件肇事之台中市○○路○段二一九號前,係同向三車道 (一快車道、一機車專用道、一慢車道)之道路,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 (惟調查報告表誤載為未劃分快慢車道)。其次,被害人在車禍發生前騎乘機車有蛇行現象,除據被告供明外,且被害人車禍受傷後送至林新醫院急救,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二百八十三點八八毫克 (換算成呼氣含量為每公升一‧三五毫克),有該醫院抽血檢驗表一件附卷可查,而依相研究發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百至一百五十毫克時,會呈現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等現象,達一百五十至二百毫克時,會呈現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等現象,達二百至三百毫克時,會呈現呆滯木僵、嘔吐、可能昏迷等現象 (參見吳木榮著「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的法醫學觀點」,引自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七頁),則參諸被害人車禍後抽血檢測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二百八十三點八八毫克及前揭酒後行為表現之研究等情況證據以觀,亦堪以佐證被告關於被害人在車禍發生前騎乘機車有蛇行現象之供詞,應屬有據。再者,依被告所陳,肇事當時被告及被害人分別駕駛自小客車及騎乘機車在黎明路同方向行駛於南向車道內,被告在超越前曾先按喇叭示警,被害人即騎回機車專用道,隔約五、六秒被害人未再蛇行,始行超越等語;另本件車禍後被害人之機車係倒於黎明路南向快車道內靠分向限制線處,對向車道距離分向限制線七十公分附近並遺留有血跡,而被告自小客車之受損處係在右前車門中間往後延伸至後車門有擦損、右後車輪破裂,車頭部分並未受損,被害人機車之前輪左側輪軸、左側前斜擋泥板有擦撞痕,此經證人即車禍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顏衛光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可查,足見被害人在被告超越前應已騎回機車專用道,而於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越且車頭已過時,始偏離機車專用道侵入快車道內擦撞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車門,否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必有受損,並適足以佐證被告之前開供詞為真。
是依被告之上開供述、證人顏衛光之證述及卷附調查報告表、照片、抽血檢驗表等證據所示,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害人酒醉騎乘機車行經設有機車專用道之台中市○○路○段二一九號前時,因無力安全操控機車而有蛇行現象,經被告在超越前先按喇叭示警,被害人即騎回機車專用道,被告見被害人未再蛇行,乃由快車道超越且自小客車車頭已過時,被害人突然偏離機車專用道侵入快車道內,擦撞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前車門等處之違反道路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等疏失行為所致。
(三)、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酒醉騎乘機車行經設有機車專用道之台中市○○路○段二一九號前時,因無力安全操控機車而有蛇行現象,經被告在超越前先按喇叭示警,被害人即騎回機車專用道,被告見被害人未再蛇行,乃由快車道超越且自小客車車頭已過時,被害人突然偏離機車專用道侵入快車道內,擦撞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前車門等處之等疏失行為所致,已詳敘於前,雖被告在車禍發生前,已見被害人騎乘機車有蛇行現象,惟被告既係在按喇叭示警,被害人並騎回機車專用道未再蛇行之情況下始行超越,依當時被告之處置方式,實難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且被告應可合理信賴被害人亦能遵守交交通規則,不致於被告超車時偏離機車專用道,否則,如謂被告對於騎回機車專用道已正常行駛之被害人,尚須預防其會再度偏離機車專用道侵入快車道內,對於遵守交通規則之用路人 (被告)未免過苛,且駕駛在後之被告豈非僅能跟隨於被害人車後,除非被害人駛離道路或停車,而無超車可能,此當非法規範科以被告前開注意義務之目的所在;又被告之自小客車既於車頭已超越被害人之機車時,被害人始突然偏離機車專用道侵入快車道內,擦撞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車門,被告於超車時是否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疏失,證據亦嫌不足。其次,本件肇事路段係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之市區道路(參照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載,雖依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新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市區道路之時速限制已放寬為五十公里,惟被告是否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仍應以車禍當時之規定為準),而被告肇事當時之時速,依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時 (依警繪現場草圖所載)、當日警訊時均供稱為四十公里,雖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警訊時、檢察官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時改稱為四十五公里,惟衡諸常情,一般人駕車時除非剛好目視汽車碼表,否則對於車速僅憑感覺判斷時,誤差難免,且人之記憶往往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漸漸模糊,是否可排除被告肇事後不久之陳述,而率依車禍發生逾二個月後之供詞,即認被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已非無疑;又縱認被告當時之時速確為四十五公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惟被告既在快車道內行駛,被害人突然違規偏離機車專用道侵入快車道內,衡諸當時之客觀事態,被告縱使依規定速限行車,對於事故之發生仍應無避免之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即無過失可言。
(四)、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就被害人之肇事原因部分,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七日中市鑑字第八九0七四九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六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0八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至於前開覆議結果,雖認被告有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疏失,為肇事次因云云,惟參諸前揭理由,前開覆議結果就該部分所為之認定,尚嫌無據,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酒醉無力安全操控機車突然偏離機車專用道侵入快車道內之疏失行為所致,被告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並依實際情況而為特別之注意,復合理信賴被害人亦能遵守交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行動,其對於被害人突然偏離機車專用道侵入快車道內之違規尚無預防之義務,且被告縱使依規定速限行車,對於事故之發生仍應無避免之可能性,被告自無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過失重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33號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揚振裕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 續字第九一號),及同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 (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JA─八五四O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黎明路一段二一 九號前,應注意駕駛車輛時,行車速度於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應保持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等規定,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通過上 開路段時,發現告訴人薜美麗之夫即被害人洪慶炎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KRS─ 一四五號之重型機車同向蛇行於快車道,竟疏未注意此一車前狀況,猶以逾越上 述速限之時速四十五公里前進,並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該機車,致其車右 後側擦撞機車之左側,而使被害人人車倒地,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 血腫等傷害,經送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後,仍因傷重無法言語,喪失 語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除須行為人具有依刑法第十四條 所規定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行為不法外,尚須具備有結果不法之要件,亦 即須以行為人之行為為結果發生之原因、結果必須具有可避免性、結果以及因果 歷程必須客觀可預見。因此若行為人雖違背注意義務,而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 果,但如已幾近確定之可能性,可確認行為人縱然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 觀必要之注意,而構成要件之結果仍會發生,則此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 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構成過失犯,例如行為人在其車道上行駛,雖略有超 越時速限制行駛之情事,然對於被害人突然違反規定侵入其車道,因而肇事,則 行為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在客觀上已無避免之可能性時,行為人對於結果之 發生即無過失之可言,此在學說上或謂欠缺違法性關係,或謂係欠缺構成要件該 當之責任關係,惟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既無過失可言,因認其行為已與過失傷 害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雖亦有謂行為人既已超速行駛,已違反其注意義務,且若 行為人未超速行駛,當可因於肇事之時點尚未抵達現場,而可避免事故之發生, 然時速之限制目的係在使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前有適當之反應時間,並非在延遲抵 達現場之時間,且事故既已發生,自應就事故發生之客觀上有無避免可能性加以 判斷,而非以虛擬之狀況加以推論,更且就當前社會對於交通流暢性之高度需求 ,縱然仍必須對於參與交通活動人之身體法益予以保障,但仍不應科以每一位參 與交通事故人過高之注意義務,因此當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 ,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 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時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其行為對於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復無避免可能性時,則縱然 行為人有若干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其行為仍應無客觀之可責性,亦不得科 以過失之罪責。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重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行車速度為四 十五公里有超速之情事;且依被告所供,其在車禍發生時,已經知悉被害人蛇行 於前方之狀況,本即應更加謹慎駕駛,竟仍超速前進,並超越該機車,顯見被告 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之過失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在右揭時地駕車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致 其受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除車禍發生原因外大致相符,並有照片七幀 、警繪肇事現場草圖影本、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 資佐證。而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腦損傷致兩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左 側腦內出血等傷害,且治療後,仍因傷重導致右側輕癱、意識混亂、喪失語能, 亦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 各一件附卷可查。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駕駛自小客 車行駛於快車道,在車禍現場前約一公里處,即看到被害人騎機車在快車道內蛇 行,伊按喇叭示警,被害人即騎回機車專用道,伊看了五、六秒見被害人未再蛇 行,即以約四十公里之時速超越被害人之機車,不知道何緣故遭被害人之機車擦 撞到自小客車右後車輪及輪胎,伊無過失等語。本院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傷重無法言語,且意識混亂,無法描述車禍之發生情形 ,又告訴人於車禍當時並不在場,其所為之指述,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本院僅得就被告所陳、卷附證據再綜 合車禍現場之客觀情狀作為判斷。 (二)、本件肇事之台中市○○路○段二一九號前,係同向三車道 (一快車道、一機車 專用道、一慢車道)之道路,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 (惟調查報 告表誤載為未劃分快慢車道)。其次,被害人在車禍發生前騎乘機車有蛇行現 象,除據被告供明外,且被害人車禍受傷後送至林新醫院急救,經抽血檢測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二百八十三點八八毫克 (換算成呼氣含量為每公升一‧三五 毫克),有該醫院抽血檢驗表一件附卷可查,而依相研究發現,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一百至一百五十毫克時,會呈現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等現象 ,達一百五十至二百毫克時,會呈現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等現象,達二 百至三百毫克時,會呈現呆滯木僵、嘔吐、可能昏迷等現象 (參見吳木榮著「 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的法醫學觀點」,引自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 月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 料」第七頁),則參諸被害人車禍後抽血檢測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二百八十三 點八八毫克及前揭酒後行為表現之研究等情況證據以觀,亦堪以佐證被告關於 被害人在車禍發生前騎乘機車有蛇行現象之供詞,應屬有據。再者,依被告所 陳,肇事當時被告及被害人分別駕駛自小客車及騎乘機車在黎明路同方向行駛 於南向車道內,被告在超越前曾先按喇叭示警,被害人即騎回機車專用道,隔 約五、六秒被害人未再蛇行,始行超越等語;另本件車禍後被害人之機車係倒 於黎明路南向快車道內靠分向限制線處,對向車道距離分向限制線七十公分附 近並遺留有血跡,而被告自小客車之受損處係在右前車門中間往後延伸至後車 門有擦損、右後車輪破裂,車頭部分並未受損,被害人機車之前輪左側輪軸、 左側前斜擋泥板有擦撞痕,此經證人即車禍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顏衛光於本院 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可查,足見 被害人在被告超越前應已騎回機車專用道,而於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越且車頭 已過時,始偏離機車專用道侵入快車道內擦撞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車門, 否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必有受損,並適足以佐證被告之前開供詞為真。 是依被告之上開供述、證人顏衛光之證述及卷附調查報告表、照片、抽血檢驗 表等證據所示,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害人酒醉騎乘機車行經設有機車專用 道之台中市○○路○段二一九號前時,因無力安全操控機車而有蛇行現象,經 被告在超越前先按喇叭示警,被害人即騎回機車專用道,被告見被害人未再蛇 行,乃由快車道超越且自小客車車頭已過時,被害人突然偏離機車專用道侵入 快車道內,擦撞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前車門等處之違反道路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等疏失行為所致。 (三)、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酒醉騎乘機車行經設有機車專用道之台中市○○路 ○段二一九號前時,因無力安全操控機車而有蛇行現象,經被告在超越前先按 喇叭示警,被害人即騎回機車專用道,被告見被害人未再蛇行,乃由快車道超 越且自小客車車頭已過時,被害人突然偏離機車專用道侵入快車道內,擦撞被 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前車門等處之等疏失行為所致,已詳敘於前,雖被告在車禍 發生前,已見被害人騎乘機車有蛇行現象,惟被告既係在按喇叭示警,被害人 並騎回機車專用道未再蛇行之情況下始行超越,依當時被告之處置方式,實難 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且被告應可合理信賴 被害人亦能遵守交交通規則,不致於被告超車時偏離機車專用道,否則,如謂 被告對於騎回機車專用道已正常行駛之被害人,尚須預防其會再度偏離機車專 用道侵入快車道內,對於遵守交通規則之用路人 (被告)未免過苛,且駕駛在 後之被告豈非僅能跟隨於被害人車後,除非被害人駛離道路或停車,而無超車 可能,此當非法規範科以被告前開注意義務之目的所在;又被告之自小客車既 於車頭已超越被害人之機車時,被害人始突然偏離機車專用道侵入快車道內, 擦撞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車門,被告於超車時是否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疏 失,證據亦嫌不足。其次,本件肇事路段係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之市區道路( 參照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載,雖依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新修正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市區道路之時速限制已放寬為五十公里,惟被告是否有超速之違規 行為,仍應以車禍當時之規定為準),而被告肇事當時之時速,依其於八十九 年九月六日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時 (依警繪現場草圖所載)、當日警訊時均供 稱為四十公里,雖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警訊時、檢察官同年十二月十三 日訊問時改稱為四十五公里,惟衡諸常情,一般人駕車時除非剛好目視汽車碼 表,否則對於車速僅憑感覺判斷時,誤差難免,且人之記憶往往會隨時間之經 過而漸漸模糊,是否可排除被告肇事後不久之陳述,而率依車禍發生逾二個月 後之供詞,即認被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已非無疑;又縱認被告當時之時速確 為四十五公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惟被告既在 快車道內行駛,被害人突然違規偏離機車專用道侵入快車道內,衡諸當時之客 觀事態,被告縱使依規定速限行車,對於事故之發生仍應無避免之可能性,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即無過失可言。 (四)、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就被害人之肇事原因部分,亦為相同之認定 ,有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七日中市鑑字第八九 0七四九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 六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0八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至於前開覆 議結果,雖認被告有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 之疏失,為肇事次因云云,惟參諸前揭理由,前開覆議結果就該部分所為之認 定,尚嫌無據,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酒醉無力安全操控機車突然偏離機車專 用道侵入快車道內之疏失行為所致,被告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 並依實際情況而為特別之注意,復合理信賴被害人亦能遵守交交通規則,同時 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行動,其對於被害人突然偏離機車專用道侵入快 車道內之違規尚無預防之義務,且被告縱使依規定速限行車,對於事故之發生 仍應無避免之可能性,被告自無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過失重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