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一七號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丙 ○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被告丙○向自訴人主動推介大力宣揚並稱讚未上市股票「味丹」確具有前瞻性之投資價值。由於被告丙○是自訴人服務公司(即英群企業)聘請前來講解理財管理之講師,致使自訴人不疑有詐而信以為真,即委託被告丙○購買味丹公司股票二百十張,依被告丙○之指示股價每股新台幣(下同)十五元計算,共需三百十五萬元,被告丙○又稱只要依照其所指定之被告乙○○(即被告丙○之妻)設在花旗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一俟收到匯款三百十五萬元,就會開掣面額三百十五萬元之本票交予自訴人收執,以資保證。因之自訴人更不疑有詐,即依被告丙○之指示把三百十五萬元匯入前開被告乙○○之帳戶。惟未料被告丙○竟不但未信守承諾代為購買股票,而上開其開具之本票亦於到期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兌現,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被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此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
三、次按,刑事訴訟審判之標的為案件,而其內容由被告與犯罪事實兩部分所構成。
是以案件同一性之標準即以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為基準。而若案件有同一性之情況,則於判決確決前即有一事不再理之效力。查本件被告丙○被訴上開詐欺欺事實,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八號提起公訴在案,現由本院以九十年度一三三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卷宗可稽。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事實,亦經同上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起訴書內敘及,惟認被告乙○○所涉共同詐欺部分未能證明(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起訴書可稽。是本件自訴人自訴之內容為前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八號起訴事實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及被告相同。惟依上開所述,案件之同一性,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為判斷之標準。
是以自訴人顯係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甚明。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 陳 添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717號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一七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丙 ○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被告丙○向自訴人主動推介大力宣揚 並稱讚未上市股票「味丹」確具有前瞻性之投資價值。由於被告丙○是自訴人服 務公司(即英群企業)聘請前來講解理財管理之講師,致使自訴人不疑有詐而信 以為真,即委託被告丙○購買味丹公司股票二百十張,依被告丙○之指示股價每 股新台幣(下同)十五元計算,共需三百十五萬元,被告丙○又稱只要依照其所 指定之被告乙○○(即被告丙○之妻)設在花旗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一俟收到 匯款三百十五萬元,就會開掣面額三百十五萬元之本票交予自訴人收執,以資保 證。因之自訴人更不疑有詐,即依被告丙○之指示把三百十五萬元匯入前開被告 乙○○之帳戶。惟未料被告丙○竟不但未信守承諾代為購買股票,而上開其開具 之本票亦於到期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兌現,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避不見 面。被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此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 三、次按,刑事訴訟審判之標的為案件,而其內容由被告與犯罪事實兩部分所構成。 是以案件同一性之標準即以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為基準。而若案件有同一性 之情況,則於判決確決前即有一事不再理之效力。查本件被告丙○被訴上開詐欺 欺事實,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 偵緝字第一二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八號提起公訴在案,現由本院以九十年 度一三三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卷宗可稽。又被告乙○○所犯 上開事實,亦經同上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起訴書內敘及,惟認被告乙○○所涉共 同詐欺部分未能證明(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 受贓物罪,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起訴 書可稽。是本件自訴人自訴之內容為前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 度偵緝字第一二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八號起訴事實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及 被告相同。惟依上開所述,案件之同一性,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為判斷之標準。 是以自訴人顯係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甚明。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添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