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86號 公共危險等

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明知飲酒至特定程度(即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酒後酒精測試濃度為○‧八九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CFX—二四一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區○○路與正氣街口時,原均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因酒醉疏未注意對向前方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MV八—七一○號重型機車後載乙○○,欲左轉正氣街,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由於雙方有上開疏失,致二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並使丙○○所搭載之乘客乙○○因而受有臉及咽喉裂傷之傷害,機車亦因而毀損(毀損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路人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綦詳,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告訴人乙○○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根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故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者,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本案被告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八九亳克,揆之前揭說明,且衡諸被告與他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騎車肇事,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 許金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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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92年度交易字第286號
2003/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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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92年度交上易字第1474號
2003/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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