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77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丑○○

巳○○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

被   告 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賴書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六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丑○○幫助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巳○○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緣壬○○以其子張睿丰、張榮丰之名義,拍定芳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全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庚○○【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負責人為庚○○之子張基全)位在臺中縣烏日鄉○○路一八九巷七八號廠址,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惟因芳全公司內仍堆置數量眾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劑、漆渣等尚未清理(以下概稱廢棄物,其中包含芳全公司前自行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臺中縣環保局【下稱臺中縣環保局】申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三千七百四十桶【芳全公司自行申報之廢棄物代碼為D1701】),庚○○於廠址遭拍定後,雖承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行清理,然因無力支付清理費用而未履行承諾,致壬○○一直無法處分該廠址。辰○○為國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詠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國詠公司領有之臺中縣政府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九三中縣廢清字第○一五九一○二號),僅得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知悉上情後,即於九十三年初某日起,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不法犯意,向壬○○表明如壬○○願意代業主庚○○先行付款,可由國詠公司聯合合法處理廠商加以清除處理,壬○○乃向辰○○表示清理過程必須合法,並徵得業主庚○○之同意,由庚○○擔任廢棄物清除契約之業主後,即允諾由辰○○開始負責清理。辰○○乃於九十三年二月間代為向領有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之達和清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宇鴻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乙宏公司)訪價。辰○○並代表國詠公司與芳全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分類整理承攬合約書一份後(契約有效期限為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開始在芳全公司內分類處理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嗣因達和公司、宇鴻公司之報價每公斤新臺幣(下同)十三、十四元過高而未達成協議,辰○○乃另外再與於晟隆環保有限公司(領有之新竹市政府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經新竹巿政府廢棄,下稱晟隆公司)擔任業務員之癸○○接洽,癸○○再與從事回收業之美日還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日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日進熟識之丑○○接洽,而由癸○○、丑○○、張日進於九十四年間某日,前往芳全公司與辰○○、壬○○會同檢視該批廢棄物以決定清理方式,經張日進檢視後,認為該批廢棄物,無法進行回收,且與美日公司之營業項目不符,遂於一、二週後告知癸○○美日公司無法承接。癸○○知壬○○急於清理該批廢棄物,且知美日公司無法參與清理,竟與不知美日公司無法參與之辰○○協議將上開芳全公司前經向臺中縣環保局申報之廢棄物三千七百四十桶部分(下稱列管廢棄物),以處理費每公斤七元之代價共同向張雄勝承接清除處理,並允給辰○○每公斤二元之介紹費,而壬○○在取得庚○○的同意並要求美日公司必須參與處理、且清理過程必須合法後即允諾之,相關人士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到寅○○律師事務所,在寅○○律師見證下,由庚○○代表芳全公司,由辰○○代表國詠公司,由癸○○自任為晟隆公司代表;而癸○○為符合壬○○要求美日公司必須參與之條件以順利簽約,竟自行事先以不詳方式偽造美日公司及登記負責人張日益印章(下稱大小章)各一枚,並與隨癸○○前來之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男子持該偽造之美日公司大小章,冒充美日公司代表,由國詠公司、晟隆公司及冒充美日公司名義用印,與芳全公司簽立「事業廢棄物承攬處理合約書」一份,並持以行使,該契約中有關美日公司不實部分,足生損害於美日公司及張日益。

二、癸○○承攬上開列管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後,明知晟隆公司領有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經新竹巿政府廢棄,且美日公司根本未參與上開廢棄物之最終處理,為取信壬○○以順利領取承攬款項,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犯意,透過丑○○代為尋找堆置貯存場地,丑○○經由巳○○介紹,知悉在美日公司附近,由子○○管理之興利紙廠(位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西山七二號)有部分廠區可供堆置,丑○○明知上開廢棄物應經由合法程序貯存,竟基於幫助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協助癸○○出面與子○○連絡上開廢棄物之貯存、堆置事宜,子○○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同意以每月三萬元之租金出租,雙方即由丑○○出面充任承租人及墊付押租金,向子○○承租廠區,訂立廠房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堆置地點覓妥後,癸○○即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巳○○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不法犯意聯絡,由癸○○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以晟隆公司所印製在用以向環保機關申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記錄遞送聯單」(一式三聯,第一聯:事業機構「紅」,第二聯:清除機構「藍」,第三聯:

處理機構「黃」)上之「B清除機構」欄以晟隆公司名簽署後,開立三聯單,委由巳○○駕駛車輛將該批列管廢棄物中之二千零十五桶清除載運至興利紙廠堆置貯存,癸○○並在「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記錄遞送聯單」影本上之「C處理機構」欄上冒用美日公司名義簽署再加以影印後,持之行使向壬○○請領清除處理費用約三百餘萬元(檢察官誤載為二百七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美日公司、壬○○及環保機關稽核之正確性(癸○○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三、辰○○除將上開芳全公司內列管之三千七百四十桶廢棄物交由癸○○清理外,認未列管之芳全公司內其他廢溶劑、漆渣(下稱非列管廢棄物),將來或可轉售圖利,竟承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九十四年間某日起,由其自己或與油商己○○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向丙○○、乙○○、丁○○、戊○○承租土地或建物,而丙○○、乙○○、丁○○、戊○○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同意出租,而由辰○○、己○○將上開未列管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後,貯存於下列處所:

㈠、辰○○經由己○○介紹,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千元租金,向丁○○承租搭建在臺中縣霧峰鄉○○路二七○號對面之鐵皮屋,作為堆置貯存場所後,隨即僱車將上開廢棄物中九百三十四桶(起訴書誤載為九百三十三桶),運至上開鐵皮屋違法堆置貯存。而丁○○事後向己○○反應堆置物品似有疑慮後,己○○遂自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另以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僱用未領有合法清運許可之卯○○駕駛車輛,自上開鐵皮屋內載運八十桶廢棄物至臺北縣林口鄉「力行環保公司」,然經該公司開啟一桶檢測後(該桶破損,故減少一桶),遭到拒收,己○○即指示卯○○將其餘七十九桶廢棄物載運至其以每月二千元代價向戊○○承租坐落在臺中縣霧峰鄉○○○段九七八地號土地上堆置貯存。

㈡、辰○○經由己○○、蔡崇樂(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居間,向不知情之周清田商借臺南縣西港鄉營西村三之十九號廠址,之後辰○○即支付八萬元費用予蔡崇樂,由己○○分七車次將上開廢物中四百六十桶運至該址堆置貯存。

㈢、辰○○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以一萬元租金及所謂「回收轉賣分紅」方式向自稱為臺中縣龍井鄉○○段一八○、一八五地號土地所有人乙○○、丙○○承租該地,隨即僱車將上開廢棄物中二千八百十四桶,運至該址堆置貯存。嗣經民眾檢舉,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部環境督察大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發現後,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臺中港務警察局查緝而獲悉上情(丙○○、乙○○、己○○、卯○○、丁○○、癸○○、戊○○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四、案經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選任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文書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辰○○、丑○○、巳○○、子○○四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均坦認無訛,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被告辰○○辯稱:國詠公司領有臺中縣政府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芳全公司內之廢棄物,依芳全公司所提供前自行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之資料所載(警卷第三十八頁),其申報之廢棄物代碼為「D1701」,數量為三千七百四十桶,而該代碼之廢棄物種類為廢油漆、漆渣,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又伊為確認在芳全公司廠址內之廢棄物是否確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還借芳全公司名義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找達和公司作廢棄物採樣,後委請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報告也為「無害」即「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有檢驗報告一紙可證(被證物詳見本院卷二第七二頁以下),故被告係相信業主庚○○所提供之上開申報資料及後來之檢驗報告,於主觀認知上,認上開廢棄物係屬國詠公司得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雖案發後經行政院環保署採樣檢測分析結果,認上開廢棄物屬「有害其他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混合物」(代碼:C0399),此或是因檢驗機構更專業細膩、或該批廢溶劑放置約達二年而產生化學變化等因素所致,然此均非伊於行為時所得認知及判斷,是其確實不知該批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云云。被告丑○○辯稱:伊在美日公司任職,擔任仲介,幫美日公司負責人張日益之弟張日進工作,伊確實有和張日進到芳全公司看廢油,但美日公司沒有承接,後來被告癸○○說他拿到本件的清運權,但辰○○私底下也有把東西載出去,癸○○知道美日公司都把回收的貨放在興利紙廠,所以找伊出面向子○○承租,伊也是透過被告巳○○之介紹認識子○○,於是伊就介紹巳○○給癸○○認識,後來被告癸○○就叫被告巳○○去載運,本件伊就只有參與這些部分,並無參與廢棄物的清除、貯存行為云云。被告巳○○辯稱:本件是被告癸○○僱用伊去清運油漆,在興利紙廠查獲之二千零十五桶都是伊載去的,共出了二十幾趟車,可請款共二十萬元左右,在伊清運時,有等環保局人員兩部車共四、五個人及警察來勘驗過,說可以載,伊才開始載運,故伊在清運時認為是油漆,且當時有環保局和警察人員去現場,伊主觀上並無認知所載運者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無犯罪故意云云。被告子○○辯稱:本件是被當巳○○出面介紹被告丑○○向伊承租,當時被告丑○○說要做倉庫,伊有說不能作違法的事情,承租後伊都沒有過去看過,也不曉得有廢棄物,直到檢察官傳訊時才知道,假如伊知道是要堆放廢棄物的話,就不會出租,是伊主觀上對堆置廢棄物乙事完全不知情,而且該處是荒廢已久的紙廠,契約上也有明載不可放置違法的物品,實無犯罪故意云云。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業據被告辰○○、丑○○、巳○○、子○○四人坦認無訛,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壬○○、己○○、卯○○、丁○○、癸○○、戊○○八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人即被告辰○○之父鄭秋雄、被告辰○○之妻石淑惠、芳全公司負責人庚○○、瑞油有限公司負責人何瑞昌、美日公司負責人張日益、張日益之弟張日進、合約見證律師寅○○、臺中縣龍井鄉○○段一八○地號地主蔡淑珠、臺中縣龍井鄉○○段一八五地號地主代表高守、臺南縣西港鄉營西村三之十九號廠址所有人周清田、蔡崇樂、賴進國及被告壬○○所屬職員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港務局警卷附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相片、清除機構基本資料網路查詢(含國詠公司清除明細)、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縣龍井鄉公所95年1月16日龍鄉清字第0950001060號函文、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5年1月23日環稽字第0950002303號函、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臺中縣龍井鄉○○段地籍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1月1日環署督字第0940087642號函文、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4年12月16日環廢字第0940056003號函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1月1日環署督字第0940087637號函文、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4年12月15日環廢字第0940055949號函文、國詠公司94年12月19日94國詠清字第01219號函文、合約書一份、新竹市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二十三紙、芳全公司函文、芳全公司基本資料、國詠公司之臺中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國詠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晟隆公司之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晟隆公司之新竹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美日公司苗栗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者登記、苗栗縣環境保護局93年2月4日環廢字第0930001793號函文、美日公司之苗栗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瑞油有限公司之南投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美日公司出具之切結書、新竹市政府94年6月7日府授環四字第0940204318號函文、臺中縣龍井鄉○○段185、185-2地號地籍圖、臺中縣龍井鄉○○段185、180地號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龍井鄉○○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部)龍井鄉○○段第0000-0000地號、事業廢棄物分類整理承攬合約書、龍井鄉○○段185、180地號堆置廢棄物照片、臺中縣龍井鄉○○段185、185-2地號地籍圖、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查證芳全公司儲存廢棄物一案查證結果一紙(含現場照片4張)、國詠公司94年12月19日94國詠清字第01219號函文、清理照片六張、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4年11月28日環廢字第0940036245號函文、芳全公司94年8月1日94張清字第0801-1號函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相片資料、臺中縣龍井鄉○○段185、180地號不明事業廢棄物採樣檢測結果1紙、佳美環境科技股份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一份、國詠公司上網申報廢棄物數量為零之申報資料、被告辰○○提供相關資料一份(內含土地租賃同意書、晟隆公司開立予芳全公司之發票十一張、照片十七張、董事、股東名單一紙、上網申報資料一紙、事業廢棄物承攬分類付款合約書一份、證人庚○○寄予被告辰○○之存證信函一紙、被告癸○○所寄之存證信函一紙、會議紀錄一紙、事業廢棄物承攬分類付款合約書一份等)、被告癸○○提供相關資料一份(內含新竹市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二十三紙、廠房租賃契約書一份、寄予芳全公司之存證信函一紙等)、被告丁○○提供相關資料一份(內含陳述書一紙、臺中縣示範林場經營公有林地租賃書一紙、調解書二份、石淑惠匯四萬元之匯款單、臺中縣霧峰鄉農會存摺資料等)、案外人張日益提供相關資料一份(內含美日公司登記資料、美日公司資源回收再生利用規畫書一份等)、被告壬○○提供相關資料一份(內含委託書、陳述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承諾書、和解筆錄、律師函、事業廢棄物承攬處理合約書、新竹市政府93年2月27日府授環四字第0930133 231號函、新竹市政府垃圾資源回收廠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芳全公司94年10月24日94張清字第1024號函等)、被告卯○○提供相關資料一份(內含卯○○指認現場廢棄物照片四張、貨運合約書影本等)、被告戊○○提供相關資料一份(內含房屋租賃契約書、指認現場廢棄物照片四張等)、被告癸○○提供之被告壬○○開出支票明細、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局警察局95年5月12日中港警刑字第0950004807號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95年5月5日稽查工作紀錄、廢棄物採樣紀錄表暨採樣地點、採樣照片、廢棄物檢測報告等;及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六五號卷附之臺中縣龍井鄉○○段185-2、180及180-1地號堆置不明廢棄物照片八張、涉案人及關係人清冊及其附件等;及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六號卷附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網路傳輸申報流程、行政院環保署93年6月29日環署廢字第0930045670號公告、證人寅○○所繪簽約時座位圖、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臺中縣環保局95年11月1日環廢字第0950053816號函文、臺中縣環保局95年11月7日環稽字第0950054036號函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1月28日環署稽字第0950091865號函文、被告壬○○所提證人庚○○承諾書、讓渡書、新竹市政府94年6月7日府授環四字第0940204318號函文、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書、照片四張、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龍井沙田路六段不明棄置場之現場廢棄物隔離溢漏計畫、芳全公司廠內暫存申報資料、中區環境督察大隊重要案件查處結果摘要報告表後續追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2月5日環署督字第0950096770號函文、臺中縣霧峰鄉○○路270號對面不明事業廢棄物採樣檢測結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2月11日環署督字第0950098425號函文、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5年12月19日環廢字第0950039580號函文、黃永福檢察官95年12月22日履勘現場筆錄、合約書、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5年12月19日環稽字第0950 055505號函文、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4年11月23日環稽字第0940055361號函文、本院95年10月25日中院慶民執95執秋字第24453號函文、國詠案清運桶裝廢棄物數量統計表、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6年1月12日環廢字第0960045353號函文(含執行計畫之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2月12日環署督字第0960012952號函文、國詠案廢棄物清運作業數量統計總表、國詠案廢棄物清運車次明細表、本案廢棄物運回芳全公司原址堆置示意圖及先前違法堆置地區清運前後照片、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支出憑證單據、「國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非法棄置廢棄物後續相關證物保全代清運計畫」契約書、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6年2月14日環稽字第0960046590號函文、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6年2月14日環稽字第0960046591號函文、國詠案證物清運回廠竣工報告等;併辦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八號卷附證人蔡崇樂、周清田指認堆置現場照片、環保署資料(民眾陳情交查簽便簽、周清田租賃契約、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紀錄表等)、廢溶劑檢驗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分析檢驗報告、採樣計畫書、桶裝廢棄物採樣相片記錄、採樣記錄監視鏈表等)等;及本院卷附中環科技有限公司檢驗報告、臺中縣環保局96年8月10日環廢字第0960024777號函文、臺中縣環保局96年8月30日環廢字第09600257 08號函文等在卷可稽。復有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搜索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西山七十號查獲之廢溶劑二千零十五桶、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搜索臺中縣霧峰鄉○○路二七○號對面查獲之廢溶劑八百五十四桶、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搜索臺中縣龍井鄉○○段一八五、一八○地號查獲之廢溶劑二千二百七十桶、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搜索臺中縣霧峰鄉○○○段九七八地號查獲之廢溶劑七十九桶、於臺南縣西港鄉營西村三之十九號查獲之廢溶劑四百六十桶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查獲之物品,經送請專業鑑定機關採樣檢測後,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有上開廢棄物採樣紀錄表暨採樣地點、採樣照片、採樣計畫書、桶裝廢棄物採樣相片記錄、採樣記錄監視鏈表等檢測結果、檢測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四人上開有關犯罪事實經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辰○○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辰○○自承為國詠公司實際負責人,國詠公司領有臺中縣政府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九三中縣廢清字第○一五九一○二號),並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是被告辰○○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流程,理應知之甚詳。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芳全公司倒閉,所以伊原本留存之原料及殘渣無法處理,就變成廢棄物,必須銷燬,銷燬程序就是要向環保局報備,因廠址被證人即被告壬○○拍定,伊也無能力清除處理其上之廢棄物,所以只能配合被告壬○○,伊對於上開廢棄物之屬性及應如何清除處理之流程並不甚清楚,當時是證人即被告壬○○帶同被告辰○○前來,並告知被告辰○○為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人員,伊認為被告辰○○既係專業人員,自當知悉上開廢棄物之屬性及應如何清除處理方屬合法,所以伊並未告知被告辰○○及交付芳全公司自行申報之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二十四頁以下);另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拍定芳全公司廠址時,芳全公司廠內原本有廢油大小桶約超過一萬桶,後來證人庚○○自行處理剩約五、六千桶後,就不再處理,法院也判證人庚○○要處理,但證人庚○○無力處理,伊只好協助處理,後來被告辰○○來找伊,然因處理權限在證人庚○○,伊就介紹被告辰○○與證人庚○○,事後伊總共支付了清理費用約

五、六百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四五頁以下)。是再依上開證人庚○○、壬○○之證述,及事後在上開五個地點經查獲之芳全公司廢棄物之數量及經檢測後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乙情觀之,被告辰○○當知悉芳全公司廠內之廢棄物,數量及種類絕非僅為申報之「D1701」一般事業廢棄物。又酌以被告辰○○亦自承其承接本案後,曾代為找尋甲級最終處理公司即達和公司、宇鴻公司前來採樣檢測報價,而甲級、乙級公司之區別在於只有甲級公司方得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是其自己所負責之國詠公司既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仍代為找尋甲級最終處理公司之達和公司前來檢測報價,堪信其對於芳全公司內之廢棄物應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乙情亦知之甚明。至被告辰○○雖另提出伊借芳全公司名義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找達和公司作廢棄物採樣,後委請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報告為「無害」即「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檢驗報告一紙為證,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則,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並無於審判外委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之法律依據,其等於審判外委託相關機關逕行鑑定之鑑定報告,並不符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程序之規定;且被告僅提出上開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結論一紙,然關於該次檢驗之採樣方法、採樣紀錄、採樣地點、採樣照片、採樣計畫等均付之闕如,是該次檢驗之結果是否正確可信亦顯有疑慮,自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辰○○之認定。由此足見被告被告辰○○辯稱伊不知本件廢棄物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主觀犯意云云,顯不可採。

㈢、被告丑○○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丑○○於警詢時自承因為被告癸○○介紹伊環保業務即有關芳全公司的廢漆渣要處理,所以伊與美日公司張日進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前去芳全公司現場查看廢棄物,後來被告癸○○委託伊代為承租興利紙廠等語(警卷第一五四頁以下);繼於偵訊中自承:

是被告癸○○報價給伊再找甲級執照公司處理案子,所以伊跟公司去現場看,伊之所以向被告子○○承租,是因為被告癸○○急著找地方放(上開廢棄物),伊知道東西是芳全公司出來的東西等語(偵卷卷一第六九頁以下);繼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和張日進到芳全公司看廢油,但美日公司沒有承接,後來癸○○說拿到本件的清運權,但辰○○私底下也有把東西載出去,癸○○知道美日公司都把回收的貨放在興利紙廠,所以找伊出面向子○○承租,伊也是透過巳○○介紹認識子○○,於是介紹巳○○給癸○○認識,後來癸○○就叫巳○○去載運,本件伊就只有參與這些部分等語(本院卷一第一五一頁以下)。是依被告丑○○上開陳述觀之,可知其乃從事環保業務,曾到芳全公司現場查看本件廢棄物,且知上開廢棄物被告癸○○之乙級晟隆公司無法獨立處理,須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參與,美日公司亦無法處理,所以無法承接,亦即其對於該批廢棄物係有害事業廢棄物,及被告癸○○之乙級晟隆公司無法獨立處理乙情已知悉甚明。則被告丑○○明知上情,猶受被告癸○○之託代替被告癸○○出面與子○○連絡上開廢棄物之堆置事宜,並出面擔任承租人且事先墊付押租金,向被告子○○承租廠區,訂立廠房租賃契約書一份,以利被告癸○○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興利紙廠堆置,其有幫助被告癸○○違法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之故意應可認定,被告丑○○所辯當無足採。而被告丑○○僅出面幫助被告癸○○向被告子○○承租廠區,以利被告癸○○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之興利紙廠堆置貯存,並非參與違法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檢察官亦未能確切證明其與被告癸○○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故被告丑○○應僅係幫助行為,檢察官未審酌上情,誤認被告丑○○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㈣、被告巳○○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巳○○於警詢中自承: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伊是透過被告丑○○認識被告癸○○,被告丑○○告知被告癸○○是在開環保公司,本件是被告癸○○僱用伊載運,當時被告癸○○有開立簽單(即新竹市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要伊載至美日公司,因為伊載至美日公司遭到拒收,後來被告癸○○叫伊幫忙找倉庫,伊就介紹被告子○○與被告丑○○接洽租倉庫事宜,他們談妥後,伊並在租約上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來被告癸○○就叫伊把貨載至興利紙廠,伊總共載運約二十幾次,四天,共約二千多桶等語(警卷第一五九頁以下);繼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被告癸○○說送去美日公司的倉庫,也是在興利紙廠裡面,出發前幾天就講好,說要送去興利紙廠,伊有跟被告癸○○講,被告子○○有同意,在要載運芳全公司的貨前幾天(約兩、三天前),被告癸○○告訴伊要載到美日公司倉庫旁邊,附近有無廠房,伊就打電話問被告子○○,伊跟被告子○○說有一批油漆原料,要放工業用地,要擦鋼構的底漆,被告子○○跟伊說,只要不是犯法的事,來放沒有關係,載運當天,伊也有以電話再聯絡被告子○○,伊說前幾天說的那批原料今天要載,被告子○○說只要不犯法就載來,因為要送到興利紙廠一定要經過美日公司,美日公司守衛說不收,伊就打電話給被告子○○,被告子○○就打電話給守衛,該守衛是子○○請的,實際經過以今日所述為準等語(本院卷二第二○一頁以下)。是依被告巳○○上開所述,及參以被告癸○○於本院審理結證稱:原本規劃是要被告巳○○載到美日公司,但美日公司沒有簽約,所以美日公司沒法處理,伊是叫他載到興利紙廠,被告巳○○出發後,他打電話給伊說是不是要載到美日公司,他問東西要載到哪裡?(改稱)伊是叫被告巳○○去找地方,(再改稱)當時一開始伊就跟被告巳○○說東西是要送去興利紙廠等語(本院卷第一九九頁)互有矛盾乙情,可知被告巳○○所述前後不一,容有隱匿、情虛之處;亦可知被告巳○○知悉被告癸○○從事環保業務,即廢棄物之清理工作,而其受被告癸○○僱用載運時又必須經被告癸○○開立三聯單載運,三聯單上亦載明清除機構、處理機構,且其亦自承美日公司不肯收受該批物品,而其竟又出面介紹被告子○○與被告丑○○接洽承租堆置其所載運之物品,由此足見被告巳○○對於其受被告癸○○僱用載運之物品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其載運堆置之地點,絕非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合法途徑,當知之甚明。其辯稱無犯罪故意云云,顯係推卸之詞,洵無足採。

㈤、被告子○○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載運芳全公司的貨前幾天(約兩、三天前),被告癸○○告訴伊要載到美日公司倉庫旁邊,問附近有無廠房,伊就打電話問被告子○○,伊跟被告子○○說有一批油漆原料,要放工業用地,要擦鋼構的底漆,被告子○○跟伊說,只要不是犯法的事,來放沒有關係,載運當天,伊也有以電話再聯絡子○○,伊說前幾天說的那批原料今天要載,被告子○○說只要不犯法就載來,因為要送到興利紙廠一定要經過美日公司,美日公司的守衛看一看就說不收,...伊就打電話給被告子○○,被告子○○就打電話給守衛,該守衛是子○○請的等語(本院卷二第二○一頁)。另證人即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癸○○臨時以電話通知伊,稱有一批油漆要載回竹南,原本是要放在竹南掩埋場處理,該掩埋場與美日公司沒有關係,不知道原因無法進廠,臨時沒有地方放,叫伊幫忙找處所,伊就找巳○○,因為那時伊是在美日公司上班,其中美日公司有一些貨也是向子○○承租放在興利紙廠,後來巳○○先以電話聯絡後,再帶伊去找子○○,之後有跟子○○說有一批油漆沒地方放,要跟他租地方放,伊跟子○○說,貨是被告癸○○的,...伊只有向被告子○○承租這一件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二八頁以下)。是依上開證人即被告癸○○、丑○○之證述可知被告子○○對於出租之廠區係供被告癸○○堆放油性物品乙情,早已知悉。雖證人即被告巳○○、丑○○均證稱被告子○○並未看過堆置之物品,且有向其二人表示不可以犯法等語,然被告子○○為出租人,出租廠區後所要置放者又係不認識之環保業者即被告癸○○所有之油性物品,且係臨時急於找地方堆置,其與出名承租人被告丑○○又係首次認識,初次簽立租約,衡情其對於出租後堆置物品之屬性、數量,理應產生是否違法之疑慮方是!此從證人即被告丑○○、巳○○均證稱被告子○○有向其二人表示不可以犯法乙情,適足以窺知。然被告子○○竟未加以任何檢視,即貿然同意出租,且參以被告巳○○證稱載運進入興利紙廠時被告子○○僱請之守衛看過後表示不收,經電話聯絡後,被告子○○即告知守衛放行,由此可知,被告子○○對於出租後所堆置之物品係廢棄物乙事應有預知,被告子○○有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之未必故意甚明,尚難因其曾向被告丑○○、巳○○二人表示不可違法,及在租賃契約上載明不可違法,即可免責,是被告子○○所辯,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辰○○、丑○○、巳○○、子○○四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業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茲將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

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有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共犯規定部分:

刑法修正後之共犯規定,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幫助犯部分:

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於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對於幫助犯之減輕並無差異,僅文字修正,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規定減經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㈤、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刪除該條第二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對本案被告四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㈠、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⒈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二、三款亦有明定。本件於上開地點查獲之廢棄物,經採樣檢測結果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業據前述,又上開堆置地點,分係被告辰○○、癸○○、己○○所租用之廠區或土地,是其等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租用之特定地點,以為日後處理,應係「貯存」行為,檢察官誤認係「任意棄置」行為,尚有未洽。是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檢察官誤認被告辰○○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尚有未洽。被告丑○○係幫助同案被告癸○○承租廠區貯存廢棄物,是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幫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被告丑○○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誤認被告丑○○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共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辰○○與被告己○○間;被告巳○○與被告癸○○間,就其所犯上揭犯行,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辰○○等人所犯上開之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國家法益,僅為一次刑罰評價即已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提起公訴之部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六號),與移送併辦之部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八號),兩罪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移送併辦之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辰○○、丑○○、巳○○、子○○等四人之前科素行,為圖私利,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分別清除、貯存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被告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廠區供人貯存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數量、性質,造成土壤、水質有遭污染之危險,及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有不良影響、危害非輕,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等對於客觀事實均坦認無隱,然均飾詞否認犯罪故意,圖卸罪行,被告辰○○於偵查中能配合檢察官及環保機關清除遭查獲之廢棄物,阻止損害之繼續發生,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難允所請,併予敘明。又被告辰○○等四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查其等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亦無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均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丑○○、巳○○、子○○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被告壬○○、辰○○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壬○○拍定芳全公司廠址後,雖證人庚○○承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行清除處理,然因無力支付清除費用而未履行承諾,致被告壬○○一直無法處分該廠址。其在知悉證人庚○○手中仍有一筆具價值水利地承租權,即打算先自行出資清除上開廢棄物,以利處分芳全公司廠址,至於清除費用事後再要求證人庚○○轉讓該水利地承租權抵充。其為儘快清除該廢棄物以處分芳全公司廠址,因此雖明知被告辰○○、癸○○、丑○○均未領有合法清除該批廢棄物之許可,仍與被告辰○○、癸○○、丑○○共同基於不法之犯意聯絡,決定將該批廢棄物交由被告辰○○、癸○○、丑○○設法清除,因認被告壬○○與被告辰○○、丑○○、癸○○間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等語。

㈡、被告辰○○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其因知被告壬○○急於清除上開廢棄物,遂與癸○○協議以處理費每公斤七元共同向被告壬○○承接清除,並從中抽取每公斤二元之介紹費,迨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被告壬○○通知被告辰○○、癸○○一同前往證人寅○○律師事務所,在證人寅○○見證下商談簽約內容,而被告辰○○、癸○○為符合被告壬○○要求美日公司必須參與之條件,以順利簽約,即由與被告癸○○隨行不詳之人持被告辰○○、癸○○事先以不詳方式偽造之美日公司及登記負責人張日益印章,冒充美日公司代表,以國詠公司、晟隆公司及冒用美日公司名義與芳全公司負責人庚○○簽定該批廢棄物清除契約,該清除契約中有關美日公司不實部分,巳足生損害於美日公司。又被告癸○○承攬清除工作後,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以晟隆公司名義在用以向環保機關申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記錄遞送聯單」上「B清除機構」簽署後,開立聯單交由經被告丑○○所介紹未領有清除許可之巳○○駕駛車輛將該批廢溶劑中二千零十五桶運至事先由被告丑○○以每月三萬元向被告子○○承租之興利紙廠位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西山七二號棄置,之後再與被告辰○○共同在被告巳○○交回之聯單「C處理機構」欄上冒用美日公司名義簽署,向壬○○請領處理費用二百七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一元,因認被告辰○○另與同案被告癸○○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壬○○無罪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壬○○於向法院拍定芳全公司土地後,因土地上尚堆置有事業廢棄物,致其無法使用,壬○○始找辰○○幫忙處理,因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公司達和、宇鴻公司估價每公斤均達十三、十四元,因價格過高,辰○○始積極尋找癸○○,並以癸○○約定以每公斤七元之代價清除處理,二者相較,價格上已明顯不符常情。⒉在證人寅○○律師事務所簽訂時亦係由被告壬○○請員工代為聯絡被告辰○○、癸○○等人至該事務所,在本次訂約前被告壬○○亦多次與被告辰○○在其住處議價,此有證人辰○○證述可稽,而簽約當日,被告壬○○亦在律師事務所之樓下掌控狀況,並由芳全公司、晟隆公司及冒稱美日公司之男子就就芳全公司廢棄物清除處理簽約,被告壬○○雖矢口否認對於簽約一情均不知情,然被告壬○○實係本件簽約之主導,其所辯顯不足採。⒊另清除芳全公司費用部分,被告壬○○亦自承由其代墊數百萬元,被告壬○○明知芳全公司負責人庚○○已無資力,如加以代墊,庚○○亦無力返還,竟仍願意代墊款項,顯見被告壬○○急於處理堆置在芳全公司之廢棄物,是縱由不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加以清運處理,亦在所不惜,其目的就在能儘速使用買得之芳全公司土地,至堪確信。⒋本件被告壬○○倘意在合法清運、處理堆置在芳全公司之廢棄物,最終即在於使登記在環保署網站上芳全公司堆置之有害之事業廢棄物之紀錄,能加以清除,被告壬○○雖一再陳稱當初是要求合法清運處理之公司加以處理,然對於未向環保署申報清除處理,竟置之不理,更顯見其目的僅在儘速清除處理廢棄物,而非合法清除該廢棄物,此外,並有本案卷證資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伊對於芳全公司內之廢棄物,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如何清除?均欠缺認識,且伊確實有要求被告辰○○、癸○○等人本件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合法,是伊是受到被告癸○○等人之欺騙,與被告辰○○、癸○○等人並無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被告辰○○等人之棄置行為,與伊無關,又本件廢棄物被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是查獲後重新檢測認定之結果,伊於清運前及清運過程中,根本不知道本件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故意等語。經查:關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除被告壬○○辯稱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及無與被告辰○○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外,業據被告壬○○坦認無隱,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自可信屬真實。是依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可知,本件芳全公司內廢棄物之清理責任原在證人庚○○,僅因證人庚○○無力清理,造成被告壬○○無法利用所拍定之廠址,因而與證人庚○○協議,由被告壬○○先行出資,由證人庚○○擔任契約當事人(業主)與取得臺中縣政府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國詠公司等清理公司加以清除,被告被告壬○○亦有要求美日公司必須參與清理,故而有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邀集相關人員在證人寅○○律師處簽約之舉,事後卻發現美日公司代表及大小章均屬冒用及偽造,而被告癸○○更持偽造之清運三聯單向被告壬○○請款,被告壬○○亦確實支付予被告辰○○、癸○○等人計數百萬元清理廢用,則在上開事實觀之,被告壬○○是否確有因急於處理堆置在芳全公司之廢棄物,以利用拍定之廠址,而貪圖便宜,縱由不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加以清運處理,亦在所不惜之未必故意,容有疑慮!蓋若被告壬○○確存有上揭未必故意,且與被告辰○○、癸○○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被告癸○○又何必找人假冒美日公司代表,並偽造美日公司大、小章,以取信被告壬○○,冀求順利簽立清理契約,且清理時又煞有其事在清運三聯單「C處理機構」聯上,偽造美日公司印章,而持之向被告壬○○請款,被告壬○○方據三聯單上記載之重量加以付款,故而檢察官上開推論,與常理恐有未合,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具有犯罪之未必故意。此外,證人庚○○證稱:伊有跟被告壬○○說過芳全公司內之廢棄物是油漆的廢渣,伊與被告壬○○對於應如何清理才合法,都是外行等語(本院卷二第二二六頁以下)。證人即被告辰○○亦證稱:被告壬○○有叫伊找合法的環保廠商來鑑定價錢,達和公司、宇鴻公司都是透過伊接洽,被告壬○○自己並無接洽,在該二公司報價後,伊覺得太貴,就自己叫該二公司不用來,一開始時被告壬○○說要找合法公司,要找最終處理廠,晟隆公司就介紹美日公司,晟隆公司是清除公司,美日公司是最終處理公司,被告壬○○有要求美日公司一定要參與,美日公司的參與是被告癸○○帶來的,簽約時美日公司代表也是被告癸○○帶來的,而在簽約時被告壬○○並未被告知美日公司並無簽約的意思及該美日公司之代表是假冒的,案發前伊並不知道晟隆公司已無清除許可,所以也未告知被告壬○○,該批廢棄物伊與被告癸○○有跟被告壬○○說是要載到美日公司,而事後實際上並沒有載運到美日公司處理,被告壬○○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二第二○六頁以下)。證人即被告癸○○也證稱:被告辰○○有跟伊提到被告壬○○要求一定要有美日公司參與清理,而美日公司未承接及無簽約意思乙事,及以計程車司機權充美日公司代表乙事,伊均未告知被告壬○○等語(本院卷二第二二○頁以下)。是由上開證人證人庚○○、辰○○、癸○○等人之證詞觀之,被告壬○○確實有要求本件廢棄物一定要由合法廠商清理,事後並要求美日公司一定要參與並簽約,而被告辰○○、癸○○均未告知被告壬○○美日公司並無簽約之意,又被告癸○○為符合被告壬○○之要求,且找計程車司機冒充美日公司代表簽約,而被告癸○○持之向被告壬○○請款之清運三聯單「C處理機構」欄上之美日公司印章,事後亦經證實係屬偽造,由此足見被告壬○○與被告辰○○、癸○○間,係處於對立之地位,應無犯意聯絡可言。綜上所述,本件確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可信被告壬○○辯稱其與被告辰○○、癸○○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間並無犯意聯絡,其無犯罪故意等語,應非無稽。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確切證明被告壬○○確有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壬○○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照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自應諭知被告壬○○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辰○○無罪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辰○○另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不利於被告辰○○之證述,及被告辰○○仲介被告癸○○以每公斤七元,承攬清理芳全公司廢棄物,辰○○即可從中獲得每公斤二元之利益,被告癸○○、辰○○能否順利承攬清運處理,與其二人可否順利得利有相當大之關係,是對於其所辯並無偽造文書犯行,實難採信等語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辰○○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

伊並沒有與被告癸○○事先偽造美日公司的大小章,及冒充為美日公司代表簽立合約,且事後亦未與被告癸○○共同在「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記錄遞送聯單」「C處理機構」欄上冒用美日公司名義簽署,實無與被告癸○○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指控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由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九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本件被告癸○○雖然最後自白認罪,並證述:本件事先偽造美日公司的大小章,及冒充為美日公司代表簽立合約,及事後在「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記錄遞送聯單」之「C處理機構」欄上冒用美日公司名義簽署之偽造文書犯行,均是被告辰○○所為云云,仍應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辰○○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且查,被告癸○○於表示認罪前之歷次供述,均否認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並將偽造文書之行為推諉予被告辰○○,則相較於其事後就此部分自白認罪,顯見其將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指證係被告辰○○所為,恐係推諉卸責之詞,已有不實。再從證人即被告癸○○供稱: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到寅○○律師處簽約當天被告辰○○叫伊先去他家,並把美日公司之大小章交予伊,還跟伊說要載伊前來的計程車司機權充一下美日公司代表,美日公司的大小章及伊本人的大小章都是伊收齊後,簽約由被告辰○○代蓋等語觀之,不但與其自己先前陳稱:伊到了證人寅○○律師處才知道被告辰○○交給伊的是美日公司大小章等語自相矛盾;且與證人寅○○律師證述各家簽約公司的大小章應是各家公司代表自行蓋印等語不符,且所述上開過程亦不符常理,自難採信。再參以,證人即被告癸○○亦自承清運流程是在三聯單上寫好芳全公司和晟隆公司資料,各自蓋好章後,交兩聯給貨車司機,一聯交給芳全公司寫單的人,貨車司機運完後該兩聯再交給伊,伊持有的兩聯就沒有再處理,後來交給檢察官等語(本院卷二第三九頁以下),則依其所述,被告辰○○根本未經手上開三聯單,如何加以偽造蓋印;另依證人即被告癸○○提出交給檢察官附卷扣案之清運三聯單正本觀之,證人即被告癸○○所提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記錄遞送聯單」其格式為一式三聯(第一聯:事業機構「紅」,第二聯:清除機構「藍」,第三聯:處理機構「黃」),然其提出者為第一聯(事業機構「紅」)及第二聯(清除機構「藍」),明顯與其所述有將第一聯事業機構聯交予芳全公司寫單的人不符,足見證人即被告癸○○之指證確與事實不符,尚難遽採。再者,證人即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伊與美日公司張日進及辰○○、壬○○會同檢視該批廢棄物以決定清理方式當日,並沒有決定美日公司要否承接清理工作,於一、二週後癸○○向其報價後,美日公司張日進表示無法承接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三○頁),是難認被告辰○○確實知悉美日公司無法參與清理乙事,此外,本院亦無法僅以被告辰○○仲介證人即被告癸○○以每公斤七元,承攬清理芳全公司廢棄物,被告辰○○可從中獲得每公斤二元之利益,被告癸○○能否順利承攬清運處理,與被告辰○○可否順利得利有相當大之關係,即推論被告辰○○與被告癸○○共同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是依上所述,本件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可信被告辰○○辯稱其與被告癸○○間並無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應非無稽。從而,此部分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辰○○確有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辰○○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依照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辰○○犯罪,而檢察官認為被告辰○○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本院自應就此偽造文書部分諭知被告辰○○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葳

法官 林世民

法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沈慧玲

中華民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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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577號
2007/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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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577號
2007/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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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96年度訴字第1577號
2007/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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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577號
2007/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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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577號
2007/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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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97年度上訴字第220號
2008/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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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15號
201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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