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1047號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

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上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張繼準律師

蘇若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29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從事對於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取得報酬,竟未經許可,基於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自民國96年初某月間起至97年3 月間止,設立「錢財網」,蒐集彙整各財經投顧電視台、網站、投顧分析師之涉及各種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分析、投資建議之投資分析資料,將之刊登於上開網站上,以提供網路平臺、傳真或散發手機簡訊等方式,對外向不特定之大眾招收付費會員,收取月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季費2700元不等之會費,提供付費會員每日24小時瀏覽上開網站,可在盤中交易時間立即獲取大盤分析、個股行情、價位建議、市場消息、訊息評比等股市分析資訊,並可在盤後獲得投顧分析師之傳真稿,內容有股票分析意見、推薦建議等,作為投資股市之參考。甲○○以此非法經營網際網路上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之價值分析、投資建議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服務以牟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有於96年初某月間起至97年3 月間,申請開立上開「錢財網」網站,彙整投顧老師意見、提供會員交換股市訊息、進行討論,並有向會員收取些許金額以分攤支付主機、寬頻費用,及以「將軍」為化名利用電子郵件傳真資料予會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犯行,辯稱:錢財網純粹是為與網友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產品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互相交換訊息,並非片面提供分析意見或推薦建議,且伊並未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收會員,係網友相互介紹而陸續加入,亦僅係收取微薄費用以支付主機、寬頻之維護費用,所為顯與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別云云。

三、經查:

㈠、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又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復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是以,如有招收會員,收取報酬,經常性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即構成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換言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即經營為客戶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或代替客戶從事有價證券投資之業務,只要因提供前開「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等」服務,而獲取對價之報酬,即屬「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範圍。又關於公司以電子信件(E-mail)刊登買賣股票之股市投資快報、股市總體分析、市場消息、焦點公司報導及個別股票買賣價位之建議,依該業務行為性質,即係從事為投資人提供股市投資資訊及投資建議之證券投資顧問服務,屬證券投資顧問業之業務範疇,亦有財政部證期會(88)臺財證四字第98671 號函釋可供參考。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上開「錢財網」會員丙○○(前因違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767 號予以緩起訴確定在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之前是否有透過「錢財網」取得股票分析資料)?有」、「(問:你透過「錢財網」取得股票分析資料的期間為何?)有點忘記了,我從95年開始有用謝國華的化名,在網路上招收會員,大約是在96年開始透過「錢財網」取得股票分析資料,我有加入「錢財網」的會員,時間大約是幾個月,我加入會員是付季費2700元,付了大約1 、2 次,季費是1 季3 個月,但有加送1 個月,總共4 個月」、「(問:當時用EMAIL付費取得的資料是什麼?)傳真稿,就是投顧老師的傳真稿,傳真稿就是盤後的訊息,會分析大盤的看法,是每個老師對哪壹支股票的看法,我剛才說沒有看到分析意見,是指在網路上沒有,但在EMAIL的附加檔案有分析意見,及推薦的建議,但是每個老師推薦的股票意見不一」、「(問:提示本案調查局卷宗第8 頁,你加入「錢財網」的會員,依照該頁網頁記載,免費會員於8 時30分至14時無法進入閱讀市場消息及會員專區的訊息評比,就你的瞭解該網頁的訊息評比是什麼?)就是個股股票的訊息評比,只有加入會員才可以股票交易時間,即時獲得這些資訊,如果沒有加入會員就沒有辦法即時獲得」、「(問:「錢財網」的會員,與非會員有何區別?)會員就是盤中可以進去看,盤後可以收到法官給我看的傳真稿資料,就是分析意見的傳真稿」、「(問:「錢財網」網頁的內容是否跟你自己緩起訴的板橋地檢署97偵字第12767 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的內容一樣?)有點不一樣,我是用E- MAIL的方式,我沒有架設網站,但收費提供資訊是一樣的」、「(傳真稿)內容是沒有記載到是哪壹個投顧老師的意見,但是在E- MAIL過來的檔名,有註明某某某老師,但是都是「將軍」E- MAIL給我的,在「錢財網」我都是跟「將軍」E- MAIL」、「(問:你加入「錢財網」,是否可以即時獲得大盤的分析,及個股行情、個股價位建議之資訊?)在盤中交易時間,如果我進入「錢財網」網站,是可以看到上開資料沒錯,但我加入是為了取得盤後分析師的意見。盤後的傳真稿裡面也都有包含上開資訊沒錯,所以一定要加入「錢財網」的會員,才可以獲得上開資料,如果沒有加入就沒有辦法獲得上開資料」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反面),核與卷附上開「錢財網」網頁資料及被告E- MAIL給證人之資料相符,足認證人之上開證詞,堪以採信,準此,足認加入上開「錢財網」網站之付費會員,確可於盤中交易時間內即時獲得大盤分析、個股行情、個股價位建議之資訊,並可於盤後藉由E-MAIL獲得各投顧分析師之分析意見傳真稿,甚為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將各網站閱覽所得財經新聞或分析師之意見,經過彙整將之張貼於錢財網,以供網友交換訊息,只是1 個討論網,並非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云云,然被告經營此網站平台,雖充斥各種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分析、投資建議之意見,甚至各種意見彼此相左,但正如依法經營之證券投顧公司一般,在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有著不同的證券分析師(即俗稱之「老師」),每個分析師依不同研析方式,本於自身主觀專業判斷,產生之分析、投資建議並不會全然相同,因此同一家證券投顧公司可能因為不同的證券分析師,而有各種證券分析、投資建議意見,甚至彼此相互矛盾。相較於被告經營網站提供各種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分析、投資建議之資訊平台,其不同之處僅在於資訊來源的取得並非經由其自身專業研究分析,係藉由被告及不特定人,將其他證券投資公司之股票分析資料,上傳、刊登於其經營之網站,雖然被告及不特定人之「上傳」、「刊登」動作並不等同於「分析」、「推介」,但被告架設、經營網站,提供資訊平台予不特定人「上傳」、「刊登」各種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分析、投資建議之行為及E- MAIL證券分析師意見傳真稿予會員之行為,無異係將各家經營之證券投顧公司所委任證券分析師之分析及投資建議,納入被告經營之「錢財網」網站內,使被告經營之「錢財網」網站功能與依法經營之證券投顧公司相同,均係提供所屬會員取得相關證券交易之資訊,不因該等股市訊息係間接取得或係自己撰寫而異。上開網站內既有刊登對於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已屬證券投資顧問服務之範疇無疑。

㈣、又被告雖辯稱係收取微薄金額,以支付網站營運費用云云,惟被告僅容許付費會員得於股市開放交易期間上網瀏覽查詢上揭訊息,即時獲得股市交易相關資訊,及可於盤後獲取上開分析意見之傳真稿,不論係以何名義收取費用,自可認付費會員所支付之會員費用,與被告所提供之股市訊息間,顯有對價關係。再觀諸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立法目的乃在於「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 條定有明文。被告經營網站提供涉及各種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分析、投資建議資料,構成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從中獲取報酬,自應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範,否則,豈非變相鼓勵有意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者,以經營網站方式,邀請投顧老師上網張貼股票買賣訊息及建議,從而規避主管機關之許可監督,則股市投資人若因誤信網站不實投資建議而受有損害,其權益又該如何受到保障?

㈤、此外,復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錢財網網路列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 月16日金管證四字第0960075007號函文、aa0800aa0800及cf vrgbthnkmkwx 申登資料、IP連線紀錄及IP登錄期間之使用者申登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規定。原審以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顯不足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李雅俐

法官 王世華

法官 蔡美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皇清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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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7年度中簡字第3290號
2008/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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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目前
97年度中簡上字第1047號
2009/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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