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請人 陳寬裕
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
複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相對人 至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波
代理人 蔡易紘 律師
王乃民 律師
複代理人 魏淇芸 律師
陳佳妤 律師上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徐俊成、曾炳霖會計師為至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至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40,00股,聲請人為至堃公司之發起人即原始股東,自民國98年7月25日至101年7月24日擔任至堃公司之董事,持有該公司股份199,895股,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9.8%之股東,至堃公司聲稱財務嚴重虧損,然俱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提供聲請人公司財務資料,並供股東審核,聲請人屢經向相對人至堃公司請求查閱有關公司財務帳簿等資料,相對人均置不理,爰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經查:
㈠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即得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並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查相對人至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40,000股,依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聲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為199,985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9.8%)、依股東名簿之記載,聲請人持有股份數為119,895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88%),聲請人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至堃公司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依法自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至堃公司雖以聲請人已於100年4月間,將公司股份讓與黃高育;且有張靜波來函稱至堃公司係其於87年間籌設,並邀聲請人入股,而逕以聲請人占輔祥公司之持股比例先行登記聲請人為至堃公司之股東,股份總數為98,304股,至堃公司設立當時實收資本額10,000,000元,均係其一人出資,聲請人則未曾提出任何資金,可先當時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98,304股,聲請人並未合法取得,而應屬張靜波所有云云。惟黃高育與聲請人間之股份買賣,僅達於進行詢價、了解公司營運情形之階段,嗣因故未達成股份買賣之合意,黃高育亦未購買取得任何至堃公司之股份,此業經聲請人提出黃高育所書,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為證,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已將股份出售於黃高育,並未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一節,自非可採,其請求再行傳訊黃高育,亦無必要。另張靜波雖致函相對人公司主張聲請人名下之98,304股為其所有,要求將聲請人名下之98,3 04更正為其所有,惟在聲請人與張靜波達成讓與股權之合意前,亦無從僅以張靜波一方之主張,即產生股權變動之法律效果,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已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聲請人持有之股份98,304股係張靜波出資而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聲請人主張持股199,895股並非事實云云,均非可採。
㈡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及第230條第1項固分別規定董事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編造財務報表等會計表冊交監察人查核,並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會計表冊編造之主體雖為董事會,然參諸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商業每屆決算應編制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及第3 項「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且同法第5條第4項前段復規定:「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由此可知公司於編製公司法第228條所定會計表冊時,並非均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而係由主辦會計人員編造各項表冊,經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人簽名後,送交董事會;至於會計人員編製財務報表之會計流程,係會計事項發生時,須先取得原始憑證,藉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並藉以造具記帳憑證(傳票)之後,再根據記帳憑證所記載之會計分錄,依照會計事項發生之順序,登帳至序時帳簿,接著再依會計事項之歸屬過帳至分類帳簿。而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皆屬商業會計法第20條所稱之會計帳簿,最後,再依據會計帳簿,藉以編製財務報表。由上開會計處理流程可知,董事會所編造及提出於股東會之各項表冊,係表達公司財務狀況的最終會計成品。是公司之董事若未兼任公司之業務、財務之相關職務,未必有機會接觸到相關之原始憑證及會計帳簿,則聲請人固曾擔任相對人至堃公司董事,然依前揭說明,自難僅因其曾擔任相對人至堃公司之董事,且董事會依法有編造會計表冊之義務,即謂其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知之甚明。且依前開說明,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除須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再董事會決議係採多數決原理少數股東即使有所質疑,仍無從否決,且董事未必能正確判定會計帳目與財務報表記載有無誤或不實,並核對公司財產之實際狀況,即使聲請人身兼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亦難認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92年8月25日起至99年10月25日止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並為董事會之成員,已非屬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且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聲請人有編造會計表冊之義務,則聲請人於編造之時即可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情形,並無選派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情形必要等各節,亦為本院所不採。
㈢至於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因要求相對人公司收買其股份未果,因而向貴院聲請股份價格之裁定,並藉詞以股東身分聲請貴院選派檢查人,干擾相對人公司之正常營運,且未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之法定程序聲請抄錄,顯浪費公司財力,自屬權利濫用。惟如前所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對公司財務會計內部監控之少數股東權,其本質上亦屬於股東共益權行使項目,乃涉及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為目的可得行使之權利,是相對人公司並未舉證聲請人有任意行使少數股東權,恣意妨害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之具體情事,僅以聲請人藉詞以股東身分聲請貴院選派檢查人,會影響公司正常經營之事實,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自有悖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法精神,此外,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亦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至於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收買股份價格裁定事件中選任檢查人,係為就公司財務實況為鑑定以定股份收買之價格,與公司第245條第1項所定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不同;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關於查閱、抄錄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簿冊,與公司第245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檢查之對象亦不相同,自亦不能因聲請人得為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聲請,即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屬權利之濫用。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讓相對人公司負擔龐大檢查人報酬,顯浪費公司財力,係屬權利濫用,亦非可採。
㈣綜合前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並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未獲推薦,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推薦曾炳霖、徐俊成會計師為檢查人。本院認該2人既屬合格之會計師,應能本於其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予以檢查,而對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為適當維護、保障,爰依法選派其為檢查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王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委任律師提出抗告,應一併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4號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請人 陳寬裕 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 複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相對人 至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波 代理人 蔡易紘 律師 王乃民 律師 複代理人 魏淇芸 律師 陳佳妤 律師 上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徐俊成、曾炳霖會計師為至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至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 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40,00股,聲請人為至堃公司 之發起人即原始股東,自民國98年7月25日至101年7月24日 擔任至堃公司之董事,持有該公司股份199,895股,為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9.8%之股東,至堃公司聲稱財務嚴重虧損, 然俱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提供聲請人公司財務資料,並供股 東審核,聲請人屢經向相對人至堃公司請求查閱有關公司財 務帳簿等資料,相對人均置不理,爰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經查: ㈠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 ,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 定要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 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 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 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 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 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 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 ,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即得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並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查 相對人至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40,000股,依該公司 變更登記表所載,聲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為199,985股(占 已發行股份總數9.8%)、依股東名簿之記載,聲請人持有股 份數為119,895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88%),聲請人為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至堃公司股 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依法自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至堃公司雖以聲請人已於100年4 月間,將公司股份讓與黃高育;且有張靜波來函稱至堃公司 係其於87年間籌設,並邀聲請人入股,而逕以聲請人占輔祥 公司之持股比例先行登記聲請人為至堃公司之股東,股份總 數為98,304股,至堃公司設立當時實收資本額10,000,000元 ,均係其一人出資,聲請人則未曾提出任何資金,可先當時 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98,304股,聲請人並未合法取得,而應 屬張靜波所有云云。惟黃高育與聲請人間之股份買賣,僅達 於進行詢價、了解公司營運情形之階段,嗣因故未達成股份 買賣之合意,黃高育亦未購買取得任何至堃公司之股份,此 業經聲請人提出黃高育所書,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為證, 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已將股份出售於黃高育,並未持有相對人 公司股份一節,自非可採,其請求再行傳訊黃高育,亦無必 要。另張靜波雖致函相對人公司主張聲請人名下之98,304股 為其所有,要求將聲請人名下之98,3 04更正為其所有,惟 在聲請人與張靜波達成讓與股權之合意前,亦無從僅以張靜 波一方之主張,即產生股權變動之法律效果,相對人主張聲 請人已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聲請人持有之股份98,304股係 張靜波出資而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聲請人主張持股199,895 股並非事實云云,均非可採。 ㈡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及第230條第1項固分別規定董事會應於 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編造財務報表等會計表冊交監察人查核 ,並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會計表冊編造之主體雖為董 事會,然參諸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商業每屆決 算應編制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及第 3 項「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 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且同法第5條第4項前段復規定:「 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由此可知公司於編製公司 法第228條所定會計表冊時,並非均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 作,而係由主辦會計人員編造各項表冊,經公司董事長或經 理人簽名後,送交董事會;至於會計人員編製財務報表之會 計流程,係會計事項發生時,須先取得原始憑證,藉以證明 會計事項之經過,並藉以造具記帳憑證(傳票)之後,再根 據記帳憑證所記載之會計分錄,依照會計事項發生之順序, 登帳至序時帳簿,接著再依會計事項之歸屬過帳至分類帳簿 。而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皆屬商業會計法第20條所稱之會計 帳簿,最後,再依據會計帳簿,藉以編製財務報表。由上開 會計處理流程可知,董事會所編造及提出於股東會之各項表 冊,係表達公司財務狀況的最終會計成品。是公司之董事若 未兼任公司之業務、財務之相關職務,未必有機會接觸到相 關之原始憑證及會計帳簿,則聲請人固曾擔任相對人至堃公 司董事,然依前揭說明,自難僅因其曾擔任相對人至堃公司 之董事,且董事會依法有編造會計表冊之義務,即謂其對相 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知之甚明。且依前開說明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除須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再董事會決議係採多數決原理少數股東即使有所質疑,仍無 從否決,且董事未必能正確判定會計帳目與財務報表記載有 無誤或不實,並核對公司財產之實際狀況,即使聲請人身兼 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亦難認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相對 人主張聲請人自92年8月25日起至99年10月25日止擔任相對 人公司之董事,並為董事會之成員,已非屬得行使少數股東 權之人,且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聲請人有編造會計表冊之 義務,則聲請人於編造之時即可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 情形,並無選派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情形必要等各 節,亦為本院所不採。 ㈢至於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因要求相對人公司收買其股份未果 ,因而向貴院聲請股份價格之裁定,並藉詞以股東身分聲請 貴院選派檢查人,干擾相對人公司之正常營運,且未依公司 法第210條規定之法定程序聲請抄錄,顯浪費公司財力,自 屬權利濫用。惟如前所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對公司 財務會計內部監控之少數股東權,其本質上亦屬於股東共益 權行使項目,乃涉及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為目的可得行使之權 利,是相對人公司並未舉證聲請人有任意行使少數股東權, 恣意妨害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之具體情事,僅以聲請人藉詞 以股東身分聲請貴院選派檢查人,會影響公司正常經營之事 實,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自有悖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 法精神,此外,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 ,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亦不致因檢查 人之稽核而受影響。至於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收買 股份價格裁定事件中選任檢查人,係為就公司財務實況為鑑 定以定股份收買之價格,與公司第245條第1項所定選派檢查 人之目的不同;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關於查閱、抄 錄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簿冊,與公司 第245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檢查之對象 亦不相同,自亦不能因聲請人得為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聲 請,即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屬權利之濫用。相對人主 張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讓相對人公司負擔龐大檢查人報 酬,顯浪費公司財力,係屬權利濫用,亦非可採。 ㈣綜合前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並依職權 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 選為相對人檢查人,未獲推薦,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推薦 曾炳霖、徐俊成會計師為檢查人。本院認該2人既屬合格之 會計師,應能本於其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予以檢查,而對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為適當 維護、保障,爰依法選派其為檢查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委任律師提出抗告,應一併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