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51號
原 告 廖玉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廖蔡來春
兼訴訟代理 廖傳秋人
被 告 廖傳旺
廖傳福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吳廖玉雲
訴訟代理人 吳健平
被 告 廖玉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廖金山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蔡來春負擔七分之四,其餘被告各負擔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廖金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之遺產,應分歸原告、被告吳廖玉雲及廖玉滿取得。㈡被告廖蔡來春、廖傳福及廖傳秋即廖屘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08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就被繼承人廖金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之遺產,應分歸原告、被告吳廖玉雲及廖玉滿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三分之一。㈡兩造就被繼承人廖金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三之遺產,應分歸原告、被告吳廖玉雲及廖玉滿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三分之一保持分別共有。又於同年10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就被繼承人廖金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廖蔡來春應返還原告、被告吳廖玉雲、廖玉滿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被告吳廖玉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廖金山於102年2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廖蔡來春及子女即原告、被告廖傳旺、吳廖玉雲、廖玉滿、廖傳福、廖傳秋、訴外人廖傳結及廖滿等人,惟訴外人廖傳結及廖滿均早於被繼承人往生,且無子嗣,故並非繼承人,亦無代位繼承之適用。因兩造迄今就遺產分割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廖金山之遺產。
二、被繼承人曾於84、85年間將其所有土地與建商合建建物,分配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之三筆不動產,故乃於85年11月間建物興建完成後,基於分居之事由,將所有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之三筆不動產,分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三名兒子即被告廖傳旺、廖傳福及廖傳秋三人所有。嗣因被告廖傳旺因積欠私人債務,以致附表一編號五、六之不動產遭訴外人取得,被繼承人不忍祖產遭外人取得,輾轉於96年自訴外人處購回,並將現住房屋出售,而取得一筆現金,再基於分居之事由,贈與被告廖蔡來春現金400萬元,自己則保留400萬元現金在身邊,作為養老之用,並獨自生活於附表一編號三之房屋內,直至往生為止。但被繼承人往生之後,附表一編號四400萬元現金存款,其中300萬元則暫存在被告廖蔡來春之帳戶內,其餘100萬元則在付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52萬元後,由原告、被告廖傳旺、吳廖玉雲、廖玉滿、廖傳福、廖傳秋領取,各分得8萬元。
三、又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被告廖蔡來春、廖傳旺、廖傳福、廖傳秋均在繼承開始前,基於分居之原因,分別收受被繼承人廖金山所贈與之附表一編號四至十之財產,自應將附表一編號四至十之財產價值,計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再自繼承人廖蔡來春、廖傳旺、廖傳福、廖傳秋之應繼分中扣除。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經加總計算後,由兩造7人平均分配,每人應繼分額約為3,799,579萬元,然扣除被告廖蔡來春、廖傳旺、廖傳福、廖傳秋部分,因扣除之結果,其所受贈與價額業已超過其應繼分額,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廖蔡來春、廖傳旺、廖傳福、廖傳秋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但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準此,被繼承人廖金山所遺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財產,應由原告與被告吳廖玉雲、廖玉滿三人平均分配。不動產部分如無法依原告主張,則認為變價比分別共有來得適宜,但如廖傳秋確實可以付出補償金額,同意廖傳秋分配該不動產之主張。
四、若計算剩餘財產,被繼承人廖金山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現金400萬元及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三之房地,其價額經京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所示為6,351,280元。被告廖蔡來春之現存婚後剩餘財產:活期存款582,812元、定期存款440萬元。是被告廖蔡來春縱使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得請求之數額應為2,684,229元【計算式:(4000000+0000000)-(582812+0000000)÷2=0000000】。
五、被告廖傳秋、廖傳旺、廖傳福均自承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之三筆不動產確係基於廖金山之贈與而來,且確實是因為分居而受房地之緣故,與我國傳統男丁在被繼承人生前就常有因分居而受房地之贈與等經驗法則相符。而廖金山贈與400萬元之時間點,是在廖金山向訴外人買得附表一編號二及三之房地後,因廖蔡來春顧忌曾有人逝世往生,而不願與廖金山一同入住,所以廖金山才把原本共同居住的大雅區中山路181號房地予以出售,並將出售所得其中400萬元,作為廖蔡來春分居費用,讓廖蔡來春與其兒子共同居住,自己則一人住在編號三房屋內。
六、原告主張廖蔡來春於被繼承人廖金山生前因分居之故,而於96年6月間受贈取得400萬元,至被繼承人廖金山所遺400萬元之現金存款,係於102年2月18日即廖金山死亡後第二天,由被告等人自廖金山帳戶提領存放被告廖蔡來春之帳戶,兩筆400萬元,並非同一筆錢。
七、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廖金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廖蔡來春應返還原告、被告吳廖玉雲、廖玉滿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廖蔡來春、廖傳旺、廖傳福、廖傳秋則以:
(一)被告廖蔡來春為被繼承人廖金山之配偶,之前與被繼承人廖金山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被告廖蔡來春自得依法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被繼承人廖金山名下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之不動產,係廖金山於96年3月29日以買賣原因向訴外人詹秀吉所買受,應係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財產,廖蔡來春依法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
(二)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之三筆不動產,其中土地部分分別係廖傳旺、廖傳福、廖傳秋向廖金山購買,建物部分則分別由廖傳旺、廖傳福、廖傳秋為起造人而取得建物之原屬所有權。
而廖傳旺、廖傳福、廖傳秋於86年間取得上開不動產時,分別為56歲、34歲、38歲,依常理已有足夠經濟能力購買,而廖傳秋與廖金山同一戶籍,直至100年1月19日才遷戶籍,顯見廖傳秋在取得上開房地時,並無分居事實。而廖傳旺、廖傳福均否認因分居而取得上開房地,是原告主張廖金山生前因分居而贈與廖傳旺、廖傳福、廖傳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主張廖金山曾因分居而於96年6月11日轉400萬元予廖蔡來春云云,惟該日400萬元之轉帳資料係轉入定存,而非廖蔡來春之個人帳戶,故原告所指上情並非事實。又縱廖金山曾轉400萬元給廖蔡來春,該筆款項亦是出賣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之土地價金,廖蔡來春本就有權利分得該價金,廖金山生前既已贈與廖蔡來春,依法並非廖金山之遺產。
(四)依臺中市○○地○○○○000○0○00○○○○○○○○○○○○於00○○○○○○○○段0000地號土地,經查該筆土地之異動索引後可知廖金山係於96年6月4日將該筆土地出賣訴外人詹秀吉,價金至少1200萬元。而該筆土地係於71年農地重劃時由廖金山分配取得,再電子化前之土地登記簿可知該土地係以重劃前之四塊厝120-4、120-13、120-31地號土地參加重劃而分配取得。而被繼承人廖金山於57年7月31日以買賣原因向前手買受重劃前之四塊厝140-4、140應有部分1/7,可見自立段1564地號土地為二人之婚後財產。而廖金山售出賣該筆土地所得之價金當屬二人之婚後財產,廖金山贈與廖蔡來春其中400萬元,乃屬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1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不得再將此400萬元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五)被繼承人廖金山遺產範圍如下:
1、現金:400萬元(其中1/2屬廖蔡來春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扣除喪葬費100萬元,剩餘300萬元。
2、不動產(鑑定價格6,351,280元):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3、廖蔡來春之婚後財產為40萬元定期存款及現金存款582,812元(至於另4筆各100萬元之定期存款非屬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故廖蔡來春所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數額4,684,2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82812 +400000)÷2=0000000】。
(六)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廖金山所遺留之400萬元現金扣除喪葬費100萬元後,所餘300萬元歸由廖蔡來春依剩餘財產分配全部取得該300萬元。
2、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155建號建物,經鑑定價值6,351,280元,再由廖蔡來春依剩餘財產分配取得不足之1,684,234元,所餘之殘值即4,667,046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1/7分配,即由廖玉滿分得666,720元,其餘每人分得666,721元。
3、分割方法如下:
⑴現金300萬元歸由廖蔡來春取得。
⑵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155建號建物由廖傳秋取得全部權利,並由廖傳秋即廖屘分別補償其餘繼承人,即補償廖蔡來春2,350,955元、廖傳旺、廖傳福、廖玉嬌、吳廖玉雲各666,721元、廖玉滿666,720元。
二、被告廖玉滿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吳廖玉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之前之陳述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為兩造之配偶及父親,於102年2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與廖蔡來春婚前財產為零,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102年2月16日為剩餘財產計算時點。
三、被繼承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是契約約定不得分割的情形。
四、被繼承人遺產,計有:
㈠大雅區中山路158巷2號房地。
㈡大雅區農會定存400萬元,扣除喪葬費用100萬元,剩下300萬元,目前由廖蔡來春保管持有中。
五、被繼承人剩餘財產計算時點之財產計有現金400萬元及起狀附表編號二、三(按指附表一編號二、三)房地價值6,351,280元。
六、被告廖蔡來春剩餘財產計算時點,其名下的財產計有現金582,812、4,400,000元。
七、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部分,動產部分扣除喪葬費用一百萬元所餘三百萬元,由廖蔡來春所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先予分配。
八、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特種贈與被告廖傳秋、廖傳旺、廖傳福之起訴書附表編號五至十(按指附表一編號五至十)房地如認係生前特種贈與為有理由,其價值分別如起訴書所載。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5 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如起訴書附表即附表一編號四至十係屬被繼承人因分居而為之特種贈與,是否有理由?被告廖蔡來春所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特種贈與部分:
1、基於個人財產私有權,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有自由處分之權利,又個人對其財產之分配涉及傳統、人格養成、生長背景、價值、需求、經濟合作、生活習慣等,在我國傳統所遺家產處理議題上亦仍存有傳承香火及事業之觀念,而個人生前得就其親屬為贈與行為,此等生前財產之規劃屬被繼承人生前私法自治之處分自由,法律原則上自不應予以限制或事後予以重分配。實務上亦認:「父在生前以其所有財產分給諸子,係屬贈與性質,諸子間受贈財產之多寡父得自由定之。
此與繼承開始後,諸子按其應繼分繼承遺產者不同,故贈與諸子財產之數量縱有不均,受贈較少之子亦不得請求其父均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95號判例參照)。
2、立法上為衡平繼承人之權利,固於民法第1173條定有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制度,即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應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惟如非屬上開特種贈與情形,基於財產繼承著重於分配之正義,此涉及應依何觀點來進行分配,我國立法基於個人財產私有處分權,既認財產所有人生前一般贈與之任意性,自不需再與繼承制度中繼承人間之衡平與家庭生活制度之保障等為衡量。
3、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金山曾於84、85年間將其所有土地與建商合建建物,分配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之三筆不動產,嗣於85年11月間建物興建完成後,基於分居之事由,將所有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之三筆不動產,分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三名兒子即被告廖傳旺、廖傳福及廖傳秋三人所有等情,為被告廖傳旺、廖傳福、廖傳秋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為事實主張及舉證之責任。又自認需以具體的社會事實為對象。本件原告起訴固主張被繼承人廖金山就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之三筆不動產,於建物興建完成後,基於分居之事由,將之分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三名兒子即被告廖傳旺、廖傳福及廖傳秋所有,而被告廖傳秋固曾一度供陳:「給我的房地的部分,我承認是因為分居才給我們的」等語(本院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被告廖傳秋前於答辯狀就此部分爭執主張係因買賣而取得(被告廖傳秋102年10月18日答辯狀參照),是被告廖傳秋有無自認之真意並非無疑。又原告所主張之「因分居而為贈與」係屬法律用語,並非具體之特定社會事實,原告就該特定事實實係迨至103年12月24日始為提出(本院103年11月5日、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廖傳秋自亦無從對該尚未特定之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依被告廖傳秋上開陳述足認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之不動產係屬被繼承人對被告廖傳秋之生前特種贈與,並不可採。
②原告另主張被告廖傳旺、廖傳福、廖傳秋與被繼承人原係共同居住於臺中縣大雅鄉○○路0000號(後編為17-15號),嗣被繼承人生前特種贈與上開房地,被告廖傳旺、廖傳福、廖傳秋始另獨立一戶分居,並以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2豐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戶口名簿為據。惟查,被告廖傳旺原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廖金山戶內,於86年7月間住址變更為同區中山路185巷2號,廖傳福原住仝址廖金山之次子79年12月創立新戶,原住中山路17號之1,86年7月住址變更,廖傳秋原住中山路185巷2號廖金山戶內,100年1月19日住址變更等情,此有原告等檢附之被告廖傳旺、廖傳福、廖傳秋戶籍資料可稽(102年5月檢附),是原告所指被告廖傳旺、廖傳福、廖傳秋獨立分居之情形,顯無從依戶籍資料證明。復參酌被告廖傳旺、廖傳福及廖傳秋三人取得上開不動產係於86年間,而是時被告廖傳旺、廖傳福、廖傳秋分別均已成年復有相當年紀,衡諸常情,實難認被繼承人廖金山有何因分居而為贈與之情形,是依原告有限之舉證,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廖金山確有因分居而贈與被告廖傳旺、廖傳福及廖傳秋三人上開不動產之事實,原告以此主張歸扣,顯無理由,自難憑採。
4、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廖金山基於分居之事由,贈與被告廖蔡來春附表一編號四400萬元乙情,亦為被告廖蔡來春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廖蔡來春直至被繼承人廖金山死亡,其戶籍均與廖金山相同,兩人並無分居事實,自無因雙方分居而贈與被告400萬元之情,且廖金山於96年間因出售二人之婚後財產自立段1564地號土地,所得價金始贈與廖蔡來春其中400萬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廖蔡來春所受被繼承人廖金山贈與之部分即非屬特種贈與,亦不適用歸扣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廖蔡來春所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金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01號、88年度臺上字第864號、98年度臺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金山剩餘財產計算時點之財產計有現金400萬元及附表一編號二、三房地價值6,351,280元;被告廖蔡來春名下的財產計有現金582,812元、44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廖蔡來春名下400萬元存款係被繼承人廖金山生前於96年間所贈與,且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廖金山先前贈與被告廖蔡來春400萬元並不爭執,僅辯稱係特種贈與,已如前述,復有存單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自立段1564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等為證,且據證人陳敏郎即訴外人詹秀吉之夫到庭證述相符,復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3日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大雅區農會103年11月21日雅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收據等在卷可參,堪認該400萬確係廖金山先前一般贈與被告廖蔡來春,是依法該400萬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故被告廖蔡來春部分,僅有上開現金582,812元、40萬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範圍,被告廖蔡來春應計入剩餘財產之存款金額應爲982,812元(582,812+400,000= 982,812)。
四、剩餘財產部分:基上所述,被繼承人廖金山與被告廖蔡來春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9,368,468元(4,000,000+6,351,280-982,812=9,368,468),被告廖蔡來春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其得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為差額之半數即4,684,234元,且其對被繼承人廖金山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先自被繼承人廖金山之遺產優先取得。
五、遺產分割部分:
(一)本件被繼承人廖金山遺有財產,依首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遺產,尚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如附表三所示,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分割如附表三所示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予生存之配偶即被告廖蔡來春後,其餘部分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扣除前揭被告廖蔡來春所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後(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之方式詳如附表三所載),由兩造共同繼承,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廖金山之遺產,自屬有據。被告廖傳秋主張附表三編號二及三之不動產由伊取得全部權利,並由廖傳秋分別補償其餘繼承人,原告及其餘被告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前開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所得遺產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併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世佳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金山之遺產(價額單位:新臺幣)┌─┬──┬──────────┬───────┬──────┐│編│財產│遺產明細 │價值或金額(新 │ 備 註 ││號│種類│ │臺幣) │ │├─┼──┼──────────┼───────┼──────┤│一│存款│臺中市大雅區農會 │4,000,000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二│土地│大雅區自立段1555號 │約499萬元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三│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大雅│ │ ││ │ │區中山路185巷2號 │ │ │├─┼──┼──────────┼───────┼──────┤│四│現金│ │400萬元 │生前特種贈與││ │ │ │ │廖蔡來春 │├─┼──┼──────────┼───────┼──────┤│五│土地│大雅區自立段1555號 │約499萬元 │生前特種贈與││ │ │權利範圍:全部 │ │廖傳旺 │├─┼──┼──────────┤ │ ││六│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大雅│ │ ││ │ │區中山路185巷2號 │ │ │├─┼──┼──────────┼───────┼──────┤│七│土地│大雅區自立段1555-3號│約523萬元 │生前特種贈與││ │ │權利範圍:全部 │ │廖傳福 │├─┼──┼──────────┤ │ ││八│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大雅│ │ ││ │ │區中山路20之19號 │ │ │├─┼──┼──────────┼───────┼──────┤│九│土地│大雅區自立段1555-4號│約471萬元 │生前特種贈與││ │ │權利範圍:全部 │ │廖傳秋即廖屘│├─┼──┼──────────┤ │ ││十│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大雅│ │ ││ │ │區中山路185巷8號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廖金山之遺產(價額單位:新臺幣)┌─┬──┬──────────┬───────┬───────┐│編│財產│遺產明細 │價值或金額(新 │分割方法 ││號│種類│ │臺幣) │ │├─┼──┼──────────┼───────┼───────┤│一│現金│現存放於被告廖蔡來春│3,000,000元 │由原告、被告廖││ │ │之帳戶 │ │玉滿、吳廖玉雲││ │ │ │ │各取得100萬元 │├─┼──┼──────────┼───────┼───────┤│二│土地│大雅區自立段1555號 │經京瑞不動產估│由原告、被告廖││ │ │權利範圍:全部 │價師聯合事務所│玉滿、吳廖玉雲│├─┼──┼──────────┤鑑定,鑑定價 │按三分之一之比││三│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大雅│額為6,351,280 │例分割為分別共││ │ │區中山路185巷2號 │元 │有 ││ │ │ │ │ │└─┴──┴──────────┴───────┴───────┘
附表三:
一、剩餘財產部分:
㈠被繼承人廖金山之婚後財產(價額單位:新臺幣)┌─┬──┬─────────┬──────┬───────┐│編│財產│遺產明細 │價值或金額( │備 註 ││號│種類│ │新臺幣) │ │├─┼──┼─────────┼──────┼───────┤│一│現金│現由被告廖蔡來春保│4,0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 │ │管持有 │(包括喪葬費│ ││ │ │ │100萬元) │ │├─┼──┼─────────┼──────┼───────┤│二│土地│大雅區自立段1555號│經京瑞不動產│兩造不爭執 ││ │ │權利範圍:全部 │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定,鑑│ ││三│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大│定價額為 │ ││ │ │雅區中山路185巷2號│6,351,280元 │ │└─┴──┴─────────┴──────┴───────┘
㈡被告廖蔡來春之婚後財產為40萬元、582,812元。
㈢廖蔡來春所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數額4,684,234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582812+400000)÷2=0000000】。
二、被繼承人廖金山之遺產(價額單位:新臺幣)┌─┬──┬─────────┬──────┬──────────┐│編│財產│遺產明細 │價值或金額( │分割方法 ││號│種類│ │新臺幣) │ │├─┼──┼─────────┼──────┼──────────┤│一│現金│現由被告廖蔡來春保│3,000,000元 │由被告廖蔡來春依夫妻││ │ │管持有 │ │剩餘財產分配單獨取得│├─┼──┼─────────┼──────┼──────────┤│二│土地│大雅區自立段1555號│經京瑞不動產│被告廖傳秋應分別補償││ │ │權利範圍:全部 │估價師聯合事│被告廖蔡來春2,350, │├─┼──┼─────────┤務所鑑定,鑑│955元;廖傳旺、廖傳 ││三│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大│定價額為 │福、廖玉嬌、吳廖玉雲││ │ │雅區中山路185巷2號│6,351,280元 │、廖玉滿各666,721元 ││ │ │ │ │。 ││ │ │ │ │ │└─┴──┴─────────┴──────┴──────────┘說明:
1、被繼承人廖金山所遺留之400萬元現金扣除喪葬費100萬元後,所餘300萬元歸由被告廖蔡來春依剩餘財產分配全部取得該300萬元。
2、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155建號建物,經鑑定價值6,351,280元,再由廖蔡來春依剩餘財產分配取得不足之1,684,234元,所餘之殘值即4,667,046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1/7分配,即每人分得666,721元(不足1元,由不動產取得權利人廖傳秋負擔)。
3、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155建號建物由被告廖傳秋取得全部權利,並由廖傳秋分別補償其餘繼承人,即補償廖蔡來春2,350,955元、廖傳旺、廖傳福、廖玉嬌、吳廖玉雲、廖玉滿各666,721元。
附表四:
被繼承人廖金山之遺產(價額單位:新臺幣)┌─┬──┬─────────┬──────┬──────────┐│編│財產│遺產明細 │價值或金額( │分割方法 ││號│種類│ │新臺幣) │ │├─┼──┼─────────┼──────┼──────────┤│一│現金│現由被告廖蔡來春保│3,000,000元 │由被告廖蔡來春單獨取││ │ │管持有 │ │得 │├─┼──┼─────────┼──────┼──────────┤│二│土地│大雅區自立段1555號│經京瑞不動產│由被告廖傳秋單獨取得││ │ │權利範圍:全部 │估價師聯合事│;被告廖傳秋應分別補│├─┼──┼─────────┤務所鑑定,鑑│償被告廖蔡來春2,350,││三│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大│定價額為 │955元;廖傳旺、廖傳 ││ │ │雅區中山路185巷2號│6,351,280元 │福、廖玉嬌、吳廖玉雲││ │ │ │ │、廖玉滿各666,721元 ││ │ │ │ │。 │└─┴──┴─────────┴──────┴──────────┘
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51號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51號 原 告 廖玉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廖蔡來春 兼訴訟代理 廖傳秋 人 被 告 廖傳旺 廖傳福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吳廖玉雲 訴訟代理人 吳健平 被 告 廖玉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廖金山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蔡來春負擔七分之四,其餘被告各負擔十四分 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經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廖金山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編號三之遺產,應分歸原告、被告吳廖玉雲及廖玉滿 取得。㈡被告廖蔡來春、廖傳福及廖傳秋即廖屘應返還原告 新臺幣(下同)1,08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2 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就被繼承人廖金山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一之遺產,應分歸原告、被告吳廖玉雲及廖玉滿依 應繼分比例各取得三分之一。㈡兩造就被繼承人廖金山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三之遺產,應分歸原告、被告吳廖玉 雲及廖玉滿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三分之一保持分別共有。又 於同年10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就被繼承人廖金山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㈡ 被告廖蔡來春應返還原告、被告吳廖玉雲、廖玉滿各1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被告吳廖玉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廖金山於102年2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編號三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廖蔡來春及子 女即原告、被告廖傳旺、吳廖玉雲、廖玉滿、廖傳福、廖傳 秋、訴外人廖傳結及廖滿等人,惟訴外人廖傳結及廖滿均早 於被繼承人往生,且無子嗣,故並非繼承人,亦無代位繼承 之適用。因兩造迄今就遺產分割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 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廖金山之遺產。 二、被繼承人曾於84、85年間將其所有土地與建商合建建物,分 配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之三筆不動產,故乃於85年11月 間建物興建完成後,基於分居之事由,將所有附表一編號五 至十之三筆不動產,分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三名兒子即被告 廖傳旺、廖傳福及廖傳秋三人所有。嗣因被告廖傳旺因積欠 私人債務,以致附表一編號五、六之不動產遭訴外人取得, 被繼承人不忍祖產遭外人取得,輾轉於96年自訴外人處購回 ,並將現住房屋出售,而取得一筆現金,再基於分居之事由 ,贈與被告廖蔡來春現金400萬元,自己則保留400萬元現金 在身邊,作為養老之用,並獨自生活於附表一編號三之房屋 內,直至往生為止。但被繼承人往生之後,附表一編號四 400萬元現金存款,其中300萬元則暫存在被告廖蔡來春之帳 戶內,其餘100萬元則在付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52萬元後, 由原告、被告廖傳旺、吳廖玉雲、廖玉滿、廖傳福、廖傳秋 領取,各分得8萬元。 三、又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被告廖蔡來春、廖傳旺、廖傳福、 廖傳秋均在繼承開始前,基於分居之原因,分別收受被繼承 人廖金山所贈與之附表一編號四至十之財產,自應將附表一 編號四至十之財產價值,計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再自繼承 人廖蔡來春、廖傳旺、廖傳福、廖傳秋之應繼分中扣除。被 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經加總計算後,由兩造7人平均分配, 每人應繼分額約為3,799,579萬元,然扣除被告廖蔡來春、 廖傳旺、廖傳福、廖傳秋部分,因扣除之結果,其所受贈與 價額業已超過其應繼分額,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廖蔡 來春、廖傳旺、廖傳福、廖傳秋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但 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準此,被繼承人廖金山所遺 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財產,應由原告與被告吳廖玉 雲、廖玉滿三人平均分配。不動產部分如無法依原告主張, 則認為變價比分別共有來得適宜,但如廖傳秋確實可以付出 補償金額,同意廖傳秋分配該不動產之主張。 四、若計算剩餘財產,被繼承人廖金山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現 金400萬元及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三之房地,其價額經京瑞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所示為6,351,280元。被 告廖蔡來春之現存婚後剩餘財產:活期存款582,812元、定 期存款440萬元。是被告廖蔡來春縱使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其得請求之數額應為2,684,229元【計算式:(40000 00+0000000)-(582812+0000000)÷2=0000000】。 五、被告廖傳秋、廖傳旺、廖傳福均自承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之三 筆不動產確係基於廖金山之贈與而來,且確實是因為分居而 受房地之緣故,與我國傳統男丁在被繼承人生前就常有因分 居而受房地之贈與等經驗法則相符。而廖金山贈與400萬元 之時間點,是在廖金山向訴外人買得附表一編號二及三之房 地後,因廖蔡來春顧忌曾有人逝世往生,而不願與廖金山一 同入住,所以廖金山才把原本共同居住的大雅區中山路181 號房地予以出售,並將出售所得其中400萬元,作為廖蔡來 春分居費用,讓廖蔡來春與其兒子共同居住,自己則一人住 在編號三房屋內。 六、原告主張廖蔡來春於被繼承人廖金山生前因分居之故,而於 96年6月間受贈取得400萬元,至被繼承人廖金山所遺400萬 元之現金存款,係於102年2月18日即廖金山死亡後第二天, 由被告等人自廖金山帳戶提領存放被告廖蔡來春之帳戶,兩 筆400萬元,並非同一筆錢。 七、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廖金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 應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廖蔡來春應返還原告 、被告吳廖玉雲、廖玉滿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廖蔡來春、廖傳旺、廖傳福、廖傳秋則以: (一)被告廖蔡來春為被繼承人廖金山之配偶,之前與被繼承人廖 金山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被告廖蔡來春自得依法行使夫妻 剩餘財產請求權。被繼承人廖金山名下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 之不動產,係廖金山於96年3月29日以買賣原因向訴外人詹 秀吉所買受,應係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財產,廖蔡 來春依法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 (二)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之三筆不動產,其中土地部分分別係廖 傳旺、廖傳福、廖傳秋向廖金山購買,建物部分則分別由廖 傳旺、廖傳福、廖傳秋為起造人而取得建物之原屬所有權。 而廖傳旺、廖傳福、廖傳秋於86年間取得上開不動產時,分 別為56歲、34歲、38歲,依常理已有足夠經濟能力購買,而 廖傳秋與廖金山同一戶籍,直至100年1月19日才遷戶籍,顯 見廖傳秋在取得上開房地時,並無分居事實。而廖傳旺、廖 傳福均否認因分居而取得上開房地,是原告主張廖金山生前 因分居而贈與廖傳旺、廖傳福、廖傳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 (三)原告主張廖金山曾因分居而於96年6月11日轉400萬元予廖蔡 來春云云,惟該日400萬元之轉帳資料係轉入定存,而非廖 蔡來春之個人帳戶,故原告所指上情並非事實。又縱廖金山 曾轉400萬元給廖蔡來春,該筆款項亦是出賣二人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購買之土地價金,廖蔡來春本就有權利分得該價 金,廖金山生前既已贈與廖蔡來春,依法並非廖金山之遺產 。 (四)依臺中市○○地○○○○000○0○00○○○○○○○○○○ ○○於00○○○○○○○○段0000地號土地,經查該筆土地 之異動索引後可知廖金山係於96年6月4日將該筆土地出賣訴 外人詹秀吉,價金至少1200萬元。而該筆土地係於71年農地 重劃時由廖金山分配取得,再電子化前之土地登記簿可知該 土地係以重劃前之四塊厝120-4、120-13、120-31地號土地 參加重劃而分配取得。而被繼承人廖金山於57年7月31日以 買賣原因向前手買受重劃前之四塊厝140-4、140應有部分 1/7,可見自立段1564地號土地為二人之婚後財產。而廖金 山售出賣該筆土地所得之價金當屬二人之婚後財產,廖金山 贈與廖蔡來春其中400萬元,乃屬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 1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不得再將此400萬元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之標的。 (五)被繼承人廖金山遺產範圍如下: 1、現金:400萬元(其中1/2屬廖蔡來春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 利),扣除喪葬費100萬元,剩餘300萬元。 2、不動產(鑑定價格6,351,280元):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即臺中 市○○區○○段0000○號建物)。 3、廖蔡來春之婚後財產為40萬元定期存款及現金存款582,812 元(至於另4筆各100萬元之定期存款非屬剩餘財產分配之範 圍)。故廖蔡來春所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數額4,684,234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582812 +400000)÷ 2=0000000】。 (六)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廖金山所遺留之400萬元現金扣除喪葬費100萬元後,所餘 300萬元歸由廖蔡來春依剩餘財產分配全部取得該300萬元。 2、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155建號建物,經 鑑定價值6,351,280元,再由廖蔡來春依剩餘財產分配取得 不足之1,684,234元,所餘之殘值即4,667,046元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1/7分配,即由廖玉滿分得666,720元,其餘每人分得 666,721元。 3、分割方法如下: ⑴現金300萬元歸由廖蔡來春取得。 ⑵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155建號建物由廖 傳秋取得全部權利,並由廖傳秋即廖屘分別補償其餘繼承人 ,即補償廖蔡來春2,350,955元、廖傳旺、廖傳福、廖玉嬌 、吳廖玉雲各666,721元、廖玉滿666,720元。 二、被告廖玉滿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等語。 三、被告吳廖玉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之 前之陳述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為兩造之配偶及父親,於102年2月16日死亡,繼承 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與廖蔡來春婚前財產為零,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以102年2月16日為剩餘財產計算時點。 三、被繼承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是契約約 定不得分割的情形。 四、被繼承人遺產,計有: ㈠大雅區中山路158巷2號房地。 ㈡大雅區農會定存400萬元,扣除喪葬費用100萬元,剩下300 萬元,目前由廖蔡來春保管持有中。 五、被繼承人剩餘財產計算時點之財產計有現金400萬元及起狀 附表編號二、三(按指附表一編號二、三)房地價值6,351, 280元。 六、被告廖蔡來春剩餘財產計算時點,其名下的財產計有現金58 2,812、4,400,000元。 七、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部分,動產部分扣除喪葬費用 一百萬元所餘三百萬元,由廖蔡來春所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之金額先予分配。 八、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特種贈與被告廖傳秋、廖傳旺、廖傳 福之起訴書附表編號五至十(按指附表一編號五至十)房地 如認係生前特種贈與為有理由,其價值分別如起訴書所載。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5 日生效,而同上開 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定:「 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 法增訂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 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 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 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 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 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 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 ,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 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 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 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 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 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 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 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 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 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 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 )=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 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 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 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故如 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 ,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 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 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如起訴書附表即附表一編號四 至十係屬被繼承人因分居而為之特種贈與,是否有理由?被 告廖蔡來春所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金額為何?茲分述 如下: (一)特種贈與部分: 1、基於個人財產私有權,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有自由處分之權 利,又個人對其財產之分配涉及傳統、人格養成、生長背景 、價值、需求、經濟合作、生活習慣等,在我國傳統所遺家 產處理議題上亦仍存有傳承香火及事業之觀念,而個人生前 得就其親屬為贈與行為,此等生前財產之規劃屬被繼承人生 前私法自治之處分自由,法律原則上自不應予以限制或事後 予以重分配。實務上亦認:「父在生前以其所有財產分給諸 子,係屬贈與性質,諸子間受贈財產之多寡父得自由定之。 此與繼承開始後,諸子按其應繼分繼承遺產者不同,故贈與 諸子財產之數量縱有不均,受贈較少之子亦不得請求其父均 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95號判例參照)。 2、立法上為衡平繼承人之權利,固於民法第1173條定有生前特 種贈與之歸扣制度,即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 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除被繼承人於 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應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贈與 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並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惟如非屬上開特種贈與 情形,基於財產繼承著重於分配之正義,此涉及應依何觀點 來進行分配,我國立法基於個人財產私有處分權,既認財產 所有人生前一般贈與之任意性,自不需再與繼承制度中繼承 人間之衡平與家庭生活制度之保障等為衡量。 3、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金山曾於84、85年間將其所有土地與建 商合建建物,分配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之三筆不動產, 嗣於85年11月間建物興建完成後,基於分居之事由,將所有 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之三筆不動產,分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三 名兒子即被告廖傳旺、廖傳福及廖傳秋三人所有等情,為被 告廖傳旺、廖傳福、廖傳秋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 為事實主張及舉證之責任。又自認需以具體的社會事實為對 象。本件原告起訴固主張被繼承人廖金山就附表一編號五至 十之三筆不動產,於建物興建完成後,基於分居之事由,將 之分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三名兒子即被告廖傳旺、廖傳福及 廖傳秋所有,而被告廖傳秋固曾一度供陳:「給我的房地的 部分,我承認是因為分居才給我們的」等語(本院102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被告廖傳秋前於答辯狀就此部 分爭執主張係因買賣而取得(被告廖傳秋102年10月18日答辯 狀參照),是被告廖傳秋有無自認之真意並非無疑。又原告 所主張之「因分居而為贈與」係屬法律用語,並非具體之特 定社會事實,原告就該特定事實實係迨至103年12月24日始 為提出(本院103年11月5日、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 照),依前揭說明,被告廖傳秋自亦無從對該尚未特定之事 實為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依被告廖傳秋上開陳述足認附表 一編號九至十之不動產係屬被繼承人對被告廖傳秋之生前特 種贈與,並不可採。 ②原告另主張被告廖傳旺、廖傳福、廖傳秋與被繼承人原係共 同居住於臺中縣大雅鄉○○路0000號(後編為17-15號),嗣 被繼承人生前特種贈與上開房地,被告廖傳旺、廖傳福、廖 傳秋始另獨立一戶分居,並以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2豐 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戶口名簿為據 。惟查,被告廖傳旺原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廖金 山戶內,於86年7月間住址變更為同區中山路185巷2號,廖 傳福原住仝址廖金山之次子79年12月創立新戶,原住中山路 17號之1,86年7月住址變更,廖傳秋原住中山路185巷2號廖 金山戶內,100年1月19日住址變更等情,此有原告等檢附之 被告廖傳旺、廖傳福、廖傳秋戶籍資料可稽(102年5月檢附) ,是原告所指被告廖傳旺、廖傳福、廖傳秋獨立分居之情形 ,顯無從依戶籍資料證明。復參酌被告廖傳旺、廖傳福及廖 傳秋三人取得上開不動產係於86年間,而是時被告廖傳旺、 廖傳福、廖傳秋分別均已成年復有相當年紀,衡諸常情,實 難認被繼承人廖金山有何因分居而為贈與之情形,是依原告 有限之舉證,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廖金山確有因分居而贈與 被告廖傳旺、廖傳福及廖傳秋三人上開不動產之事實,原告 以此主張歸扣,顯無理由,自難憑採。 4、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廖金山基於分居之事由,贈與被告廖蔡 來春附表一編號四400萬元乙情,亦為被告廖蔡來春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廖蔡來春直至被繼承人廖金山死亡 ,其戶籍均與廖金山相同,兩人並無分居事實,自無因雙方 分居而贈與被告400萬元之情,且廖金山於96年間因出售二 人之婚後財產自立段1564地號土地,所得價金始贈與廖蔡來 春其中400萬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廖蔡來春所受被繼承 人廖金山贈與之部分即非屬特種贈與,亦不適用歸扣之相關 規定。 (二)被告廖蔡來春所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金額:民法第103 0條之1第1項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 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01號 、88年度臺上字第864號、98年度臺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金山剩餘財產計算時點之 財產計有現金400萬元及附表一編號二、三房地價值6,351, 280元;被告廖蔡來春名下的財產計有現金582,812元、44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廖蔡來春名下400萬元 存款係被繼承人廖金山生前於96年間所贈與,且原告對於被 繼承人廖金山先前贈與被告廖蔡來春400萬元並不爭執,僅 辯稱係特種贈與,已如前述,復有存單往來交易明細表、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自立段1564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及異動 索引、土地登記簿等為證,且據證人陳敏郎即訴外人詹秀吉 之夫到庭證述相符,復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3 日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大雅區農會103年11月21日 雅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收據等在 卷可參,堪認該400萬確係廖金山先前一般贈與被告廖蔡來 春,是依法該400萬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故被告廖蔡 來春部分,僅有上開現金582,812元、40萬元應列入剩餘財 產差額計算之範圍,被告廖蔡來春應計入剩餘財產之存款金 額應爲982,812元(582,812+400,000= 982,812)。 四、剩餘財產部分:基上所述,被繼承人廖金山與被告廖蔡來春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9,368,468元(4,000,000+6,351 ,280-982,812=9,368,468),被告廖蔡來春依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其得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 配額為差額之半數即4,684,234元,且其對被繼承人廖金山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先自被繼承人廖金山之遺產優先 取得。 五、遺產分割部分: (一)本件被繼承人廖金山遺有財產,依首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 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 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請求分割遺產,尚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 述,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如附表三所示,裁判分割遺產時 ,應先分割如附表三所示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予生存 之配偶即被告廖蔡來春後,其餘部分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按 應繼分分割。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扣除前 揭被告廖蔡來春所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後(剩餘財產 分配及分割遺產之方式詳如附表三所載),由兩造共同繼承 ,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 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廖金山之遺產,自 屬有據。被告廖傳秋主張附表三編號二及三之不動產由伊取 得全部權利,並由廖傳秋分別補償其餘繼承人,原告及其餘 被告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 原則,認前開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所得遺產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 爰併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世佳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金山之遺產(價額單位:新臺幣) ┌─┬──┬──────────┬───────┬──────┐ │編│財產│遺產明細 │價值或金額(新 │ 備 註 │ │號│種類│ │臺幣) │ │ ├─┼──┼──────────┼───────┼──────┤ │一│存款│臺中市大雅區農會 │4,000,000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二│土地│大雅區自立段1555號 │約499萬元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三│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大雅│ │ │ │ │ │區中山路185巷2號 │ │ │ ├─┼──┼──────────┼───────┼──────┤ │四│現金│ │400萬元 │生前特種贈與│ │ │ │ │ │廖蔡來春 │ ├─┼──┼──────────┼───────┼──────┤ │五│土地│大雅區自立段1555號 │約499萬元 │生前特種贈與│ │ │ │權利範圍:全部 │ │廖傳旺 │ ├─┼──┼──────────┤ │ │ │六│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大雅│ │ │ │ │ │區中山路185巷2號 │ │ │ ├─┼──┼──────────┼───────┼──────┤ │七│土地│大雅區自立段1555-3號│約523萬元 │生前特種贈與│ │ │ │權利範圍:全部 │ │廖傳福 │ ├─┼──┼──────────┤ │ │ │八│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大雅│ │ │ │ │ │區中山路20之19號 │ │ │ ├─┼──┼──────────┼───────┼──────┤ │九│土地│大雅區自立段1555-4號│約471萬元 │生前特種贈與│ │ │ │權利範圍:全部 │ │廖傳秋即廖屘│ ├─┼──┼──────────┤ │ │ │十│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大雅│ │ │ │ │ │區中山路185巷8號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廖金山之遺產(價額單位:新臺幣) ┌─┬──┬──────────┬───────┬───────┐ │編│財產│遺產明細 │價值或金額(新 │分割方法 │ │號│種類│ │臺幣) │ │ ├─┼──┼──────────┼───────┼───────┤ │一│現金│現存放於被告廖蔡來春│3,000,000元 │由原告、被告廖│ │ │ │之帳戶 │ │玉滿、吳廖玉雲│ │ │ │ │ │各取得100萬元 │ ├─┼──┼──────────┼───────┼───────┤ │二│土地│大雅區自立段1555號 │經京瑞不動產估│由原告、被告廖│ │ │ │權利範圍:全部 │價師聯合事務所│玉滿、吳廖玉雲│ ├─┼──┼──────────┤鑑定,鑑定價 │按三分之一之比│ │三│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大雅│額為6,351,280 │例分割為分別共│ │ │ │區中山路185巷2號 │元 │有 │ │ │ │ │ │ │ └─┴──┴──────────┴───────┴───────┘ 附表三: 一、剩餘財產部分: ㈠被繼承人廖金山之婚後財產(價額單位:新臺幣) ┌─┬──┬─────────┬──────┬───────┐ │編│財產│遺產明細 │價值或金額( │備 註 │ │號│種類│ │新臺幣) │ │ ├─┼──┼─────────┼──────┼───────┤ │一│現金│現由被告廖蔡來春保│4,0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 │ │ │管持有 │(包括喪葬費│ │ │ │ │ │100萬元) │ │ ├─┼──┼─────────┼──────┼───────┤ │二│土地│大雅區自立段1555號│經京瑞不動產│兩造不爭執 │ │ │ │權利範圍:全部 │估價師聯合事│ │ ├─┼──┼─────────┤務所鑑定,鑑│ │ │三│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大│定價額為 │ │ │ │ │雅區中山路185巷2號│6,351,280元 │ │ └─┴──┴─────────┴──────┴───────┘ ㈡被告廖蔡來春之婚後財產為40萬元、582,812元。 ㈢廖蔡來春所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數額4,684,234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582812+400000)÷2=0000000】。 二、被繼承人廖金山之遺產(價額單位:新臺幣) ┌─┬──┬─────────┬──────┬──────────┐ │編│財產│遺產明細 │價值或金額( │分割方法 │ │號│種類│ │新臺幣) │ │ ├─┼──┼─────────┼──────┼──────────┤ │一│現金│現由被告廖蔡來春保│3,000,000元 │由被告廖蔡來春依夫妻│ │ │ │管持有 │ │剩餘財產分配單獨取得│ ├─┼──┼─────────┼──────┼──────────┤ │二│土地│大雅區自立段1555號│經京瑞不動產│被告廖傳秋應分別補償│ │ │ │權利範圍:全部 │估價師聯合事│被告廖蔡來春2,350, │ ├─┼──┼─────────┤務所鑑定,鑑│955元;廖傳旺、廖傳 │ │三│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大│定價額為 │福、廖玉嬌、吳廖玉雲│ │ │ │雅區中山路185巷2號│6,351,280元 │、廖玉滿各666,721元 │ │ │ │ │ │。 │ │ │ │ │ │ │ └─┴──┴─────────┴──────┴──────────┘ 說明: 1、被繼承人廖金山所遺留之400萬元現金扣除喪葬費100萬元 後,所餘300萬元歸由被告廖蔡來春依剩餘財產分配全部取 得該300萬元。 2、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155建號建物, 經鑑定價值6,351,280元,再由廖蔡來春依剩餘財產分配取 得不足之1,684,234元,所餘之殘值即4,667,046元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1/7分配,即每人分得666,721元(不足1元,由 不動產取得權利人廖傳秋負擔)。 3、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155建號建物由 被告廖傳秋取得全部權利,並由廖傳秋分別補償其餘繼承 人,即補償廖蔡來春2,350,955元、廖傳旺、廖傳福、廖玉 嬌、吳廖玉雲、廖玉滿各666,721元。 附表四: 被繼承人廖金山之遺產(價額單位:新臺幣) ┌─┬──┬─────────┬──────┬──────────┐ │編│財產│遺產明細 │價值或金額( │分割方法 │ │號│種類│ │新臺幣) │ │ ├─┼──┼─────────┼──────┼──────────┤ │一│現金│現由被告廖蔡來春保│3,000,000元 │由被告廖蔡來春單獨取│ │ │ │管持有 │ │得 │ ├─┼──┼─────────┼──────┼──────────┤ │二│土地│大雅區自立段1555號│經京瑞不動產│由被告廖傳秋單獨取得│ │ │ │權利範圍:全部 │估價師聯合事│;被告廖傳秋應分別補│ ├─┼──┼─────────┤務所鑑定,鑑│償被告廖蔡來春2,350,│ │三│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大│定價額為 │955元;廖傳旺、廖傳 │ │ │ │雅區中山路185巷2號│6,351,280元 │福、廖玉嬌、吳廖玉雲│ │ │ │ │ │、廖玉滿各666,721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