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0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

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被   告 劉天山

訴訟代理人 林定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6年間,先後向原告投保「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之投資型保險共3 份,保單號碼分別為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因金融海嘯致被告投資產生虧損,被告不甘損失,於100 年8 月30日起多次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保險局)提出申訴,並於同年11月2 日之申訴函及後續兩造進行協商的過程中,不斷以訴外人即原告當時僱用之保險業務員劉芷華於招攬系爭保險時,使用「保證最少有銀行利息、退場後既保本又有最低銀行利息」等不實行銷話術,向其招攬保險為由,要求原告退還其已繳付之所有保險費。原告考量劉芷華如有不實招攬行為,其依法須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於101 年3 月12 日 與被告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同時於和解書第5 條特別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保證對於本事件經過所述之所有內容皆為真實,並承諾協助甲方(按即原告)訴追賴俊文、賴鐸文、劉芷華之法律責任」。詎被告於劉芷華涉犯詐欺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時,證稱:劉芷華沒有保證獲利、沒有騙錢等語,改口否認劉芷華有不實招攬行為,承辦檢察官亦因此對劉芷華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於和解時故意示以劉芷華有不實招攬行為之不實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原告因詐欺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而和解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即不復存在,被告因而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之利益,自應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僱用未通過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且未領得證照之業務員劉芷華,向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已屬違法。於招攬過程中,復無人向伊說明投資型保險之風險、特性及投資標的等重要事項,用以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廣告單亦僅強調正面、樂觀的一面,致伊無法評估虧損風險及自己承擔風險的能力,即將所有退休金共400 多萬元用以繳付保險費。況原告未依規定定期寄發對帳單予保戶並揭露投資型保單損益情形,致伊無法決定是否停損退場,顯見原告未盡其說明、告知義務,且缺乏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有諸多違法之處。而原告乃具有專業律師團隊之企業,應係自知招攬系爭保險契約過程中有上述違法不當之處,以及為避免受主管機關裁罰之理由,始與伊達成和解。且伊向金管會保險局申訴之內容皆屬事實,於承辦檢察官偵訊時亦憑自己之確信作證,並無詐欺故意及行為。系爭和解契約第5 條約定亦非在保證劉芷華將來必受檢察官以詐欺罪起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經原告業務員即劉芷華招攬,於96年間向原告投保「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之投資型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

PL00000000,投保金額250 萬元;PL00000000,投保金額200 萬元;PL00000000,投保金額30萬元,原要保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劉鳳菊,嗣變更要保人為被告。

㈡因金融海嘯上開保單之投資產生虧損,被告向金管會保險局申訴,稱原告業務員劉芷華無證照、不實招攬。

㈢兩造於101 年3 月12日簽署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9頁),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160 萬元。系爭和解契約第5 條載明:「乙方(按即被告)保證對於本事件經過所述之所有內容皆為真實,並承諾協助甲方(按即原告)訴追賴俊文、賴鐸文、劉芷華之法律責任」。

㈣被告嗣於101 年4 月30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你有向金管會申訴劉芷華保證最少有銀行利息,退場後也保本,又有最低銀行利息,劉芷華有無這樣跟你講?)她是拿3 張廣告單給我看,裡面寫得很好看,說這個比銀行利率好,但她沒有講保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159號卷該日訊問筆錄第2 頁)。

㈤劉芷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係無牌照之業務員。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8159號)確定在案。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係受被告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0 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

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371 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係以劉芷華有保證獲利之不實招攬行為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前提,惟被告故意以該不實指控詐欺原告,使原告誤認劉芷華於招攬系爭保險之過程有違法之處而答應給付被告16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詐欺行為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於96年間,向原告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共3 份,均為「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之投資型保單,皆係經由當時不具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證照之一般業務員劉芷華招攬而簽立;嗣因金融海嘯產生投資虧損,被告遂向金管會保險局提出申訴,陳稱劉芷華有無證照、不實招攬等行為,兩造遂於101 年3 月12日達成和解,系爭保險契約第5 條則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保證對於本事件經過所述之所有內容皆為真實,並承諾協助甲方(按即原告)訴追賴俊文、賴鐸文、劉芷華之法律責任」等情,足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過程中,劉芷華是否有不實招攬行為應為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時的考量因素之一無訛。惟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5 條前段之約定,被告必須保證其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招攬經過所述之「所有」內容皆為真實,則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過程中,被告向金管會保險局申訴原告有所違失之處,是否僅為劉芷華保證獲利之違法招攬行為,且原告是否僅依憑此單一因素即願意退讓而與被告達成和解,已有疑義。參諸卷附本院依職權函詢金管會保險局,該局以102 年5 月16日保局(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及檢附被告申訴案之全卷資料影本,被告共向金管會保險局提出5 次申訴,於100 年8 月30日為第1 次之申訴,其申訴內容略為:劉芷華無證照招攬保險契約,且被告長期未收到對帳單,故請求原告返還其已投資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同年9 月23日提出第2 次申訴,內容略為:實際招攬保險之業務員為劉芷華,原告函覆稱保單招攬人為賴譽仁、業務員為賴俊文及賴鐸文等與實情不符,且近2 年未收到對帳單,原告上開行為皆屬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同年10月25日提出第3 次申訴,內容略以:系爭保險契約乃劉芷華無照招攬,非賴俊文或賴鐸文所招攬,且原告未曾提供商品說明書、保單條款供被告參閱,要保書所附「重要事項告知書」部分之字體極細小、意義難以理解,原告復未向被告說明投資標的及型態、投資標的特性、投資風險等重要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8 頁);同年11月2 日提出第4 次申訴,內容略以:劉芷華推銷系爭保險契約時,有向被告保證最少有銀行利息,退場後既保本又有最低銀行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同年12月12日提出第5 次申訴,內容略為:劉芷華無照招攬,被告近2 年未收到對帳單,且原告在招攬保險過程所提供之資料皆為正面、樂觀的一面,未依規定揭露風險,亦未提供保險計畫書、商品說明書、保單條款等資料供被告詳閱,以及「重要事項告知書」之字體縮小等違法行為,皆使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至138 頁),足認被告於100 年間多次向金管會保險局提出申訴,所申訴內容多在指謫劉芷華無證照招攬、原告公司未依規定揭露投資型保單之風險等疏失之處,僅於第4 次申訴函指明劉芷華有保證獲利之行為,足見此非被告申訴重點,且被告於多次申訴未果後,為求得原告及主管機關重視,或許擇用較為誇大或激烈之用語表達其主觀感受,亦可諒解,難以據此推論被告有詐欺原告之故意。況於第4 次申訴後,原告與被告曾於同年11月28日進行調解,仍未因此獲致共識一情,有原告公司100 年11月30日遠雄壽字第134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堪認兩造係在被告提出第5 次申訴函詳列原告銷售投資型保單之相關爭議及金管會保險局介入協調後,始於101 年3 月12日達成和解,並以被告保證對於本事件經過所述之「所有」內容皆為真實為和解條件之一,然仍未因此退還被告所繳之全部保費,則原告除考量劉芷華等人可能有違法招攬行為外,理應已綜合考慮諸如業務員無照招攬、未依規定揭露風險、未提供商品說明書及保單條款、未定期寄發對帳單等整個締約及履約過程致生爭議之種種因素,以及被告應自行承擔部分風險等原因為評估,並經過原告公司經營團隊及法務部門審慎衡量及分析利弊得失後,始作出以160 萬元作為和解金額之決定,是縱使原告所屬業務員並無保證獲利之不實招攬行為,亦不當然導致兩造未能達成和解之結果。

⒉又系爭和解契約第5 條後段乃約定,被告須協助原告訴追賴俊文、賴鐸文、劉芷華之法律責任,並未要求被告將來於司法機關偵查審判時,所為證言必須作為劉芷華等人有罪判決之不利證據,故如被告於承辦檢察官偵訊中,經檢察官命其具結並告知偽證罪處罰之效果後,據實依其確信證述:「她(即劉芷華)是拿3 張廣告單給我看,裡面寫的很好看,說這個比銀行利率好,但她沒有講保證」等語,或與被告前開第4 次申訴內容,抑或與兩造進行調解時被告所言有所齟齬,惟綜觀被告前開申訴內容及卷附由劉芷華提供予被告之廣告單3 紙(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知為整個締約過程中,原告公司提供之資料僅有積極、正面之資訊,而未曾揭露投資風險,則被告或係基於此等因素,進而認為原告公司有保證獲利的表現,故申訴劉芷華有保證獲利之不當招攬行為,並以此作為其主張權利之依據,然在面臨可能遭受偽證罪之處罰下,被告以較保守之方式描述劉芷華之招攬行為,因而導致承辦檢察官認為劉芷華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不無可能,無法憑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故意。是以不得因承辦檢察官綜合卷內所有證據後,所為之判斷與原告認知不一致,即謂被告有詐欺行為或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條件,況要求被告協助追訴劉芷華等人之法律責任,理應不包含被告即使作偽證亦必須確保劉芷華等人受刑事訴追之涵義,更不能單憑劉芷華為被告之妻妹,即認為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有虛偽陳述之行為。

⒊另系爭和解契約第6 條訂明:「本和解書簽訂後,乙方(按即被告)對本事件不可再提起任何申訴(包括但不限於對媒體、消基會等)及一切民、刑事訴訟」,有系爭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尚有不得提起任何申訴及訴訟之義務,其中包含不得對媒體及消基會申訴,以避免傷害原告公司之企業形象,益徵原告於訂立系爭和解契約時,已充分考量被告申訴的所有內容,諸如業務員無照招攬保險、原告公司未充分揭露投資型商品之風險等指控,可能造成其企業形象及商譽受到負面評價,因而願以雙方當事人各退讓一步之和解方式,平衡調整兩造之利害關係,而非僅著眼於劉芷華等人是否有保證獲利之行為,是原告不應因偵查機關之認定與其預期不同,即謂遭受被告詐欺,始符事理之平。

⒋綜上以觀,被告應無詐欺故意,且原告應已綜合考量系爭保險契約締結及履約過程中,所有相關之原告公司受僱人可能致生違法疑慮之行為後,始與被告達成和解,並非單純因被告以劉芷華有不實招攬行為為據,致其陷於錯誤所致。原告自非受詐欺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是其主張受被告詐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即難憑採。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依憑被告於承辦檢察官偵訊時,未證述劉芷華有詐欺之不實招攬行為,即遽然推論原告遭受被告詐欺陷於錯誤始為和解。

㈢承上所述,原告給付被告160 萬元乃基於系爭和解契約而為,且原告未因受被告詐欺而得行使撤銷權,是系爭和解契約仍有效存在,則被告收受上開金錢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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