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040號 拋棄繼承

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廖心渝

法定代理人 廖國安

劉雅媛

聲 請 人 李雅琪

法定代理人 李錫源

陳美雪

聲 請 人 楊添良

楊雯瓏楊雯詩上 三 人 楊欽治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陳美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趙善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死亡,聲請人廖心渝、李雅琪、楊添良、楊雯瓏及楊雯詩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核備。

二、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3條第 2項、第77條本文、第78條明文規定。又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依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其拋棄繼承行為即為無效。

三、被繼承人陳趙善於103年6月20日死亡,聲請人廖心渝、李雅琪、楊添良、楊雯瓏及楊雯詩係被繼承人之曾孫,為七歲以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廖心渝、李雅琪、楊添良、楊雯瓏及楊雯詩聲請拋棄繼承,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惟聲請人廖心渝、李雅琪、楊添良、楊雯瓏及楊雯詩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未提出其法定代理人劉雅媛、李錫源及楊欽治之印鑑證明,聲請人楊添良、楊雯瓏及楊雯詩亦未提出其本人之印鑑證明,經本院於 103年12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一)劉雅媛、李錫源及楊欽治之印鑑證明。(二)楊添良、楊雯瓏及楊雯詩之印鑑證明。」,該裁定業於 103年12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楊添良、楊雯瓏及楊雯詩是否確實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及聲請人廖心渝、李雅琪、楊添良、楊雯瓏及楊雯詩聲明拋棄繼承行為已得其法定代理人劉雅媛、李錫源及楊欽治之允許,其行為無效。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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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繼字第2040號
201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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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103年度司繼字第2040號
201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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