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94號 聲請再審

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94號再審聲請人 蔡元森再審相對人 謝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轉前來),聲請人對於本院民事庭103年度司票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再審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聲請再審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詳見聲請再審人聲請民事再審狀):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號本票裁定並未詳查再審聲請人簽發原裁定所示本票之原因事實,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告謝俊雄持有被告蔡元森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9號)予以駁回」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再審。惟按民國102年5月8日新增訂之非訟事件法第46-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除前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駁回者。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駁回者。」。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9號裁定相對人所持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後,原裁定相對人即本件再審聲請人已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於103年2月25日以103年度抗字第34號駁回抗告,此有上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則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於法已有未合,自應予駁回。至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裁定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稽之再審聲請人所爭執者仍屬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循訴訟程序解決(本件再審聲請人自陳已另提起債權不存在訴訟)要非非訟事件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且經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提起抗告,而經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則依上開規定,併參照非訟事件法第46-1條第二項立法理由說明三「再審之目的在匡正確定裁判之不當,保障關係人之權益,惟就曾以同一事由為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經以無理由駁回,或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駁回,自應予限制,以避免關係人一再聲請再審,致程序被濫用,耗費司法資源,爰設第二項。」,本件再審聲請人執前開事由聲請再審,亦難認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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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03年度聲再字第194號
2014/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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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目前
103年度聲再字第194號
2014/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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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03年度聲再字第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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