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

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3 號

原   告 周紀秀如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紀秀慧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所有權,及同段三五0九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中市○區○村段00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158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臺中市○區○村段0000○號(門牌號碼富強街105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本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紀平發所有,而訴外人紀平發於民國96年1 月9 日死亡,系爭房地即由原告、被告、紀文誼、紀建名及兩造之母親紀戴素月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因原告當時有出國之計劃,故於遺產分割登記時,先將其應繼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此就系爭5 分之1 之應有部分,兩造乃因借名登記而成立委任關係。近聞被告與母親紀戴素月不睦,屢屢有欲處分其應有部分之情形,原告認為繼續將系爭5 分之1 應有部分借被告之名登記有所不妥,而有取回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必要,遂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5 分之1 應有部分,被告竟回信拒絕原告之請求,惟由被告102 年10月17日之回信,其上載有「我不會變賣借款蓋章歸還,一切等我死了再說」,足以證明兩造確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原告雖已告知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的委任關係,但為求慎重,原告特再以本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借名委任關係之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5 分之1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系爭借名委任契約既已終止,被告繼續登記為系爭房地5 分之1 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自無法律上原因,並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返還系爭房地5 分之1 之應有部分與原告,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5 分之1 之應有部分。

㈡證人紀戴素月即兩造之母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系爭房屋是如何辦理繼承登記?)辦理繼承是我大女兒去辦理,每個人五分之一,大女兒登記五分之二是因為小女兒有債務問題而且他去美國,所以暫時登記在大女兒即被告那裡,所以大女兒有五分之二,其中五分之一是小女兒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房地的五分之一並不是原告送給被告?)不是。」證人紀文誼即兩造之姊妹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房屋是由何人繼承?)我母親、姐姐紀秀慧、紀文誼、紀秀如、紀建名等五人繼承。」、「(原告訴訟代理人:那為何繼承房屋只有登記在你母親、你、紀秀慧的名下?)當時我媽媽、姐姐及我在場,有提到我弟弟年紀小,剛退伍,所以先登記在母親名下,我自己有一份沒有問題,妹妹是因為妹妹財物有問題且他要去美國,所以暫時登記在紀秀慧的名下。」、「(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以紀秀如就系爭房屋五分之一的應有部分,不是要送給被告的?)沒有,只是暫時的,因為我父親有說過每個子女有一個樓層,如果是贈送,妹妹紀秀如就不會說要要回自己的那一層樓。」足證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紀平發所有,而訴外人紀平發過世後,由紀戴素月、紀秀慧、紀文誼、紀秀如、紀建名五人繼承,每人應有部份均為5 分之1 ,原告本對系爭房地有5 分之1 之應有部分,係因債務問題,而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現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已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予原告。

㈢證人紀戴素月證述:「(法官問:當初這個房子辦理繼承過戶時,是否有提到因為紀秀慧收養張凱竣所以他要多分得壹份的房屋?)沒有。」、「(法官問:當初辦理繼承過戶時,有無提到張凱竣這個小孩?)沒有。」證人紀文誼證述:

「(法官問:有沒有因為被告有收養張凱竣所以將紀秀如的那一份給紀秀慧?)我沒有印象有談到這件事,而且也要紀秀如同意。」足證當初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時,並無約定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係為補償其替原告撫養子女張凱竣之故,被告為上開主張,僅係臨訟編撰,委無足採。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村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及其上建物臺中市○區○村段0000○號,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間俱為被繼承人紀平發之繼承人,紀平發於96年1 月間死亡,而紀平發之遺產非僅系爭房地一端,除土地、房屋外,尚有投資及存款等,為利於遺產分割,各繼承人即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其遺產分配並非依民法法定應繼分之分割方式為之,而係將各遺產個別分割予各繼承人,則原告、被告暨其他繼承人早已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立時,即就系爭房地進行處分,豈可能如原告所言尚有所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證人紀戴素月、紀文誼之證詞洵無可採,說明如下:

⒈證人紀戴素月表示:「因為小女兒有債務問題而且她去美國,所以暫時登記在大女兒即被告那裡…」,復稱:「紀秀如前夫債務問題,所以將他的五分之一登記在紀秀慧名下」,其又稱紀建名之持分,暫登記於證人紀戴素月名下。依遺產分割書,紀戴素月取得大部分財產,紀建名之持分又登記於證人紀戴素月名下,則原告之持分,若真係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應登記予紀戴素月始符情理。

⒉證人紀文誼雖稱「因為媽媽已有登記紀建名之持分,且姐姐比較會發表意見」,但既然係「借名登記」,則被告對於自始非其所有之持分發表意見,並無實益。

⒊對於遺產分割協議書,證人紀戴素月表示是被告與證人紀文誼處理,而原告紀秀如的印章是證人紀戴素月拿給被告與證人紀文宜處理,但證人紀文誼卻稱:「我都是媽媽、姐姐怎麼說我就去辦」,又稱印章是「媽媽、姐姐拿給我的」,其證述與證人紀戴素月間陳述明顯有出入。

⒋原告於起訴書中自承被告與證人紀戴素月不睦,則被告與證人紀戴素月間已有嫌隙,則證人紀戴素月之證詞又如何能採。

㈢「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但原告自承其長居美國,對於上開持分未有「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之行為,則原告主張本件屬借名登記,即與法律規定不符。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即兩造之父紀平發所有,紀平發於96年1 月9 日死亡,繼承人有紀戴素月、被告、紀文誼、原告、紀建名等人,並於96年3 月30日以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5 登記在紀載素月名下,2/5登記在被告名下,1/5 登記在紀文誼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參見調解卷第5 至10頁、第1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本應由其繼承應繼分1/5 ,惟將應繼分1/5 借名登記予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5 是否為借名登記?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紀平發所有,紀平發於96年1 月9 日死亡,系爭房地即為紀平發之遺產,紀平發之繼承人有紀戴素月、被告、紀文誼、原告、紀建名等5 人,故系爭房地本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由紀戴素月、被告、紀文誼、原告、紀建名等5 人各分得系爭房地應繼分1/5 ,惟系爭房地卻分割登記為兩造之母紀戴素月應有部分2/5 ,被告應有部分1/5 ,紀文誼應有部分2/5 ,原告並未拋棄對紀平發之繼承權,卻未分得其應有之應繼分,顯與常情有違。對此,證人紀戴素月即兩造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登記2/5 是因為原告有債務問題,而且她去美國,所以暫時登記在被告那裡,所以被告登記2/5 ,其中1/5 是原告的並不是原告送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頁),且證人紀文誼即原告之姊、被告之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紀戴素月、被告及伊在場,有提到伊弟弟紀建名年紀小,剛退伍,所以先登記在母親名下,伊自己有一份沒有問題,原告是因為財務有問題,且她要去美國,所以暫時登記在被告的名下,並不是要送給被告,伊父親有說過每個子女有一個樓層,如果是贈送,原告就不會說要要回自己的那一層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比對證人2 人對系爭房地原應分配予原告之應繼分1/5 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乙節,證述一致,應堪採信。復參以紀建名因當時年紀尚幼,其應分配之系爭房地應繼分1/5 以借名登記在其母紀戴素月名下方式處理,足見紀戴素月等人確有以借名登記方式在處理訴外人紀平發之遺產;又如被告主張其獲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5 屬實,則訴外人紀平發死亡後,各繼承人除原告外,均獲得系爭房地應繼分1/5 (紀建名應繼分1/5 借名登記在其母紀戴素月名下),惟何獨原告沒有獲得分配系爭房地應繼分1/5 ?又何獨被告可獲繼承系爭房地應繼分2/5 ,較其餘繼承人多了一倍?且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參見調解卷第15至18頁),原告亦未獲得其他遺產補償,更見原告就系爭房地應繼分1/5 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債務問題(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因債務問題而將系爭房地應繼分1/5 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並未違反常情;反觀被告獨得系爭房地應繼分2/5 ,顯違各繼承人平均分配之常理,益徵證人2 人證述系爭房地原告應分配之應繼分1/5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屬實,兩造簽立之遺產分協議書確有隱含借名登記之意。

㈢被告辯稱:原告於起訴書中自承被告與證人紀戴素月不睦,則被告與證人紀戴素月間已有嫌隙,則證人紀戴素月之證詞又如何能採云云。縱被告與其母紀戴素月不睦,惟證人紀文誼係原告之姊、被告之妹,當無偏坦任何一造之理,證人紀文誼關於借名登記乙節之證詞既同於證人紀戴素月,堪認證人2 人所述為真,自不得以被告與其母不睦而謂證人2 人證詞全不可採。被告又辯稱:證人紀戴素月表示遺產分割協議書是被告與證人紀文誼處理,而原告的印章是證人紀戴素月拿給被告與證人紀文宜處理,但證人紀文誼卻稱都是紀戴素月、被告怎麼說,伊就去辦,印章是紀戴素月、被告拿給伊的,其證述與證人紀戴素月間陳述明顯有出入云云。然紀平發死亡距今已逾7 年,證人2 人對原告印章如何取得等辦理登記之細節性事項記憶不清,亦在情理之內,尚難因證人2人對細節性事項無法合致,即謂證人2 人證詞全部不可採信。

㈣被告辯稱:因原告於88年至93年間因部分債務問題,由伊父親紀平發於生前償還云云,然證人紀戴素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前夫到處借錢,也會找原告借錢,紀平發生前有說要幫原告處理,但原告不願意,紀平發並沒有拿錢出來給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訴外人紀平發生前贈與原告金錢及留有原告不得繼承系爭房地遺囑之證明,自難認原告未繼承系爭房地應繼分1/5 為合理。

被告又辯稱:被告替原告扶養其子張凱竣,經由家族成員同意,將系爭房地1/5 應繼分過予被告作為補償云云,然證人紀載素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過戶時,均未提到因被告收養張凱竣,所以被告可多分得系爭房地應繼分1/5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證人紀文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印象談到因被告收養張凱竣,所以將原告那一份給被告,而且也要原告同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復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明,自難認被告所言屬實。

況如訴外人紀平發生前替原告處理債務,原告因此而無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則系爭房地應平分為4 份,其餘繼承人各分得1/4 才是,被告又何可因收養原告之子而多取得系爭房地應繼分1/5 ?益見被告所言並非實在。

㈤被告辯稱:如係借名登記,可登記在母親紀戴素月、二妹紀文誼、弟紀建名名下,為何選擇登記在伊名下,又何必於8年後來提出訴訟云云。然原告應繼分欲借名登記在何人名下,乃親族間基於信任關係決定之事項,並無一定要登記在何人名下之道理;且證人紀戴素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說暫時要登記在她外下,紀文誼嫁人不方便,紀建名是伊收養,才20幾歲,因伊有做生意,公司負責人是伊名字,所以伊跟紀建名說2/5 先寄在伊這邊,他說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證人紀文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母親已經有登記弟弟那1 份,姐姐比較會發表意見,登記在被告名下是何人提議的,伊忘記了,印象中是媽媽還是姐姐,伊忘記了語(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及其背面),足見當時因兩造之弟紀建名應繼分已借名登記在紀戴素月名下,且紀文誼因婚姻關係不方便,才決定將系爭房地原告應繼分登記在被告名下,是被告辯稱:如係借名登記應登記在紀戴素月、紀文誼、紀建名名下云云,顯無可採。又借名登記本係基於信賴關係將自己所有不動產登記在他人名下,如出名人否認借名人所有權存在,即無信賴關係存在,借名人自得提起訴訟以維權利;本件借名登記之初,係因兩造係姊妹關係,當時無法預見被告會否認原告對系爭房地有應繼分,待至被告否認原告對系爭房地有所有權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常情,要非以事經8 年為由,而認原告主張無理由。

㈥被告辯稱:伊從繼承後系爭房地之地價稅皆由伊繳納,且原告自承其長居美國,對於系爭房地未有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之行為,要與借名登記要件不符云云。然系爭房地被告本亦為共有人之一(被告應有部分1/5 ),故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僅可認其代表各共有人繳納地價稅,對其他共有人要屬是否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問題,並無法由此推認其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5 ;又原告雖居美國,但此並不代表原告即放棄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管理、使用、處分權限,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㈦綜上,系爭房地所有權既係本於繼承關係而移轉,依兩造當時情況,原告對借名登記乙節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復未能就原告不能分配系爭房地應繼分及其為何可分配原屬原告應繼分乙節詳為舉證,則原告主張係本於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房地應繼分1/5 登記在被告名下,應堪採信。

三、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有部分1/5 ,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㈠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

查訴外人紀平發死亡後,系爭房地應由5 名繼承人共同繼承,即原告本應分配系爭房地應繼分1/5 ,惟因原告債務問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業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則民法第549 條第1項有關委任終止之規定應在類推適用之範圍,且因被告回信表示否認原告對系爭房地有所有權存在(參見調解卷第19頁),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即已動搖,原告自可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已於起訴狀表明終止本件借名登記之委託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5 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生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生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對於原屬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5 即應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而被告迄今未交付,自屬無法律原因受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5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5 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5 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 2026 法律偵探
⚖️
地方法院目前
103年度訴字第183號
2014/06/18
⚖️
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83號
2014/07/07
⚖️
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83號
2014/07/31
👨‍⚖️
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裁字第604號
2015/03/31
🏛️
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554號
2015/04/30
🏛️
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01號
2017/05/17
👨‍⚖️
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369號
2018/06/28
📝
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