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47號 解除買賣契約等

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47號

原   告 陳佳宏

訴訟代理人 曹古韻

被   告 林孝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筋斗雲企業社」擔任經理一職,「筋斗雲企業社」經營之項目包含「租賃業、登山嚮導業、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等業務,原告基於業務需求及因應暑假期間大量增加之旅遊訂單,須載送旅遊客人,而有購車之必要。但依目前法令規定,得申請租賃牌作為載客用途之車輛,種類限定為「自小客車」,原告遂積極搜尋供營業使用之租賃自用小客車相關出售訊息,之後於露天拍賣網頁上發現被告登載出售中古車之資訊,原告為避免車輛規格不符需求,先於拍賣網頁留言詢問被告出售之中古車是否為得供營業使用之租賃自用小客車,經被告明確回覆有出售自用小客車,原告始決定與被告聯繫洽談購買事宜。嗣後,兩造於磋商買賣過程中,原告一再向被告表示購車之目的,係為經營旅遊業之用途,所購買之車種必須為「自用小客車」,而非「自小貨車」或「自小客、貨車」,否則車輛將無法申請租賃牌,有違原先購買目的,而從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中,則可見被告一再表示其出售車輛之車種可變更為自用小客車,足證被告確實知悉原告前開購車之目的及兩造約定買賣車輛之行車執照須為租賃自用小客車。是原告基於被告之保證及信賴其經營中古車之專業,遂於民國103年5月7日與被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向被告購買福特廠牌(2000年份、PRZ樣式)之汽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並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0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詎料,被告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時,原告發現系爭車輛之車別登記為「自小客、貨車」,非被告表示之「自用小客車」,無法作為載客之營業使用,原告旋即聯繫被告要求處理,被告遂於103年6月21日在系爭買賣契約註記「應要掛租賃牌,行照需為自小客車,否則無法交車」等字樣,其後並親筆簽名及註明被告之身份證字號,亦證被告知悉兩造買賣標的物種類限定為「自小客車」,業已對物之種類提出保證,故被告自係知悉並保證雙方買賣標的物應具備特定性質及效用,實屬無疑。然被告所能交付之系爭車輛為「自小客、貨車」,無法申請租賃牌,不得作為旅遊業載客之用,不僅未符合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更有違當初被告保證提出之給付內容。是以,被告提出之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有違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主要目的。被告初時雖表示會負責處理,然雙方於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兩次調解期日,被告均無故缺席,原告遂以103年7月29日花蓮舊車站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205,000元,被告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從而,被告欲交付原告之系爭車輛具有減損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且該瑕疵無法補正,被告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依同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於法有據,且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被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即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

二、原告原來為因應暑假期間「筋斗雲企業社」業務量大增,始會向被告購買行車執照應為租賃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又「筋斗雲企業社」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訴外人高一中,原告雖非「筋斗雲企業社」之負責人,僅係擔任「筋斗雲企業社」之經理職務,惟基於原告與「筋斗雲企業社」負責人高一中間之約定及旅遊業之習慣,原告有提供車輛載送旅客之責,故提供車輛之義務乃為原告個人,故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當時,即係要求以原告個人名義購買,而非以「筋斗雲企業社」即訴外人高一中名義與被告簽約。則因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無法交付行車執照須為租賃自用小客車之系爭車輛予原告,致原告自103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92日期間,須另支出每日租金2,500元向訴外人冠益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冠益公司)租賃遊覽車以完成原預定之工作,原告合計支出該租金230,000元。則原告因被告提出之給付具有物之瑕疵,不合乎債之本旨,且該瑕疵係屬可歸責被告而無法補正,依民法第260條、第227條規定,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揭租金損害230,000元,自屬有據。

三、另兩造本件爭議發生過程中,被告不斷推諉責任、避不見面,不願與原告協商任何解決方案,造成原告於103年暑假期間之原訂計畫及工作受到拖延,導致原告之信用受損及產生莫大之精神壓力,原告之人格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四、綜上,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係於103年5月7日下午至被告處所看車,經被告接待介紹後,確定欲購買之車型,並要求被告改裝全車外觀及內裝,而原告亦提及因工作需要,系爭車輛需領取租賃車牌,被告則向原告表示無法代領租賃車牌,原告隨後以其於北部有代辦可幫忙領取,同時以電話聯繫其代辦確認車型、年份得否領取,經代辦確認後,兩造當天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交付定金20,000元,同時承諾再補80,000元作為改裝費用之訂金,原告並於同年5月9日以電子郵件跟通訊軟體LINE傳送改裝項目。被告於同年6月17日通知原告系爭車輛已全部改裝完畢,已可交車,原告要求被告先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傳真至代辦公司,並要求被告加贈防盜器與保養系爭車輛。被告於隔日即6月18日請原告給付尾款105,000元,原告則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托運至新北市新莊區訴外人吳長壽之住處,代辦過戶驗車再重新領牌。惟被告通知拖車托運之際,原告與專業代辦之吳長壽先後致電被告表示系爭車輛無法領取營業租賃小貨車之車牌,並質問被告為何不能領取,且要求被告詢問於彰化地區有無其他專業代辦可代為領牌,經被告代為詢問均無人能代辦,原告便以此為由拒絕受領系爭車輛,並主張系爭車輛具有瑕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嗣後,原告於103年6月21日從花蓮至臺中與被告協調,經雙方協調,被告同意於系爭車輛受領後,由被告代為出售,而原告再以其配偶因此事與其發生嚴重口角,要求在系爭買賣契約上註記「車須為自小客車,否則不能交車」等減免原告責任之文字,被告起先拒絕,後以雙方既協議完成,被告不願為難客戶而替原告加註上開文字。詎料,原告對由被告代為出售系爭車輛之事,竟為反悔之意,並以被告加註減免原告責任之文字,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損害,屢經雙方協調而無共識。是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即已明白向被告表示僅需完成系爭車輛之車體及內部改裝部分,關於車輛過戶與車輛牌照變更將由原告熟識之專業代辦接手處理,被告於當時尚不知原告購車之用途,僅知悉應如期於系爭車輛添附配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負有變更監理機關牌照用途之責任,然被告出售之系爭車輛乃二手自小客貨車,無法變更為原告預定營業用之租賃小貨車,導致原告無法載客營業,故以被告出售之系爭車輛性質與原告預定者有出入,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顯與事實不符,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原告致被告之103年7月31日花蓮舊車站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49至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103年5月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即本院卷第17頁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將系爭車輛(即福特廠牌、2000年份、PRZ樣式之汽車一輛)出賣予原告,嗣被告於103年6月21日在系爭買賣契約上以手寫加註:「應要掛租賃牌,行照需為自小客車,否則無法交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告並已將買賣價金合計205,000元(其中含定金20,000元及汽車配件之價金5,000元)交付被告。

㈡系爭車輛乃為自用之一般小客貨車(即牌照類別為自用而非營業、牌照用途為一般而非租賃、車別為小客貨車),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因被告無法提出行車執照為屬租賃自用小客車之系爭車輛,原告拒絕受領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迄今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

㈢原告以103年7月29日花蓮舊車站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收受之買賣價金205,000元,被告於同年月31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出賣予原告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須為租賃自用小客車,然系爭車輛實際上乃為一般自用之小客貨車,被告顯無法提出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預定效用之汽車予原告,被告欲交付原告系爭車輛具有減損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且該瑕疵無法補正,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等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並無先行通知出賣人補正或修繕之必要,此觀民法第359條規定自明;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又買受人此項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之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又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㈡證人陳義澤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從事汽車買賣,與被告不同家車行;我不認識原告,但先前曾看過原告一次,在彰化的明億汽車商行看過,當時是原告跟被告一起到明億汽車商行,我當時是在那邊工作,原告跟被告到明億汽車商行時,我剛好有在現場;我有看過系爭買賣契約書(即本院卷第17頁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當時我在場,原告、被告都有在現場看系爭車輛,當時應該是被告向明億汽車商行調車來賣,現場就是我、原告、被告三人,該買賣契約是在現場簽的,原告當時有表示要辦租賃牌,原告說要跟他租賃公司的朋友確認系爭車輛的年份,被告就告訴原告系爭車輛的年份而已,沒有提到系爭車輛是小貨車、小客車等車種的事;當時原告在現場沒有表示是要自用小客車的車子;因為原告說要辦租賃牌,我們沒有辦法幫他辦,我當時算是協助被告,賣方不會辦租賃這個業務,所以我們不會幫原告辦等語。又證人張宏豪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與被告是同行,都是做汽車買賣,並不是同事;我不認識原告,但之前有看過原告一次,原告、被告因為本件買賣糾紛的事約在我當時工作的車行見面;我大約聽原告說車子有要寄賣的意思,原告有提到跟他太太因為系爭車輛的事有吵架等語。惟兩造於103年5月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車輛出賣予原告後,嗣被告於103年6月21日在系爭買賣契約上以手寫加註:「應要掛租賃牌,行照需為自小客車,否則無法交車」等語,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且參諸卷附露天拍賣網頁及通訊軟體Line之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25、46至48頁),可知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即:103年5月4日向被告洽詢系爭車輛之買賣事宜時,即特別向被告詢問:「你們有PRZ自排…行照是自小客的嗎?」,被告旋即於同日明確答稱:「你好,有,歡迎親洽」等語,嗣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尚且傳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向原告答稱:「這都可以變更,也可以變小客車」等語,顯見兩造於103年5月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有約定被告出賣予原告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須為租賃自用小客車,被告嗣於103年6月21日在系爭買賣契約上以手寫加註:「應要掛租賃牌,行照需為自小客車,否則無法交車」等語,僅係將此約定明揭於書面文字,以杜爭議而已。則證人陳義澤之前揭證言,顯與被告向原告肯認有PRZ自排且行車執照為自用小客車等語後,原告始與被告相約至現場看車之過程,互核情節至為歧異,其證言憑信性至有可疑,自無從以證人陳義澤前揭證言作為不利原告認定之憑據。再佐以證人張宏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沒有看過卷附第17頁或第49頁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我不清楚原告、被告當時在現場有無提到系爭車輛要掛租賃牌,行車執照需為自用小客車的事,我當時在車行走來走去,原告、被告講話我不是全部都在場,原告、被告對話的具體內容,我不清楚等語,顯見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爭議之內容,均非證人張宏豪所知悉,亦無從以證人張宏豪前揭關於原告提及車子有要寄賣、因系爭車輛與原告之妻吵架等證言,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出賣予原告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須為租賃自用小客車,始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預定效用等情,應堪憑採。被告前揭辯詞,委無可採。

㈢又小客車租賃業,係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小客車租賃業車輛之行車執照應註記為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98條所明定。而系爭車輛實際上乃為一般自用之小客貨車,並非供租賃等營業使用之汽車,此觀卷附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即明(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系爭車輛無從供作小客車租賃業營業使用之汽車用途,且參諸被告自承:系爭車輛的車種小客貨兩用車,關於車種部分,是無法變更成自用小客車等其他車種,因為買新車時就要確定車種是自小客車、小客貨兩用車或小貨車等語以觀(見本院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顯無法提出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預定效用之汽車予原告,被告欲交付原告系爭車輛具有減損契約預定效用即:行車執照須為租賃自用小客車之瑕疵存在,該等瑕疵並非無關重要之瑕疵,而係與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主要目的不符之重要瑕庛,亦堪認定。再佐以被告無法提出行車執照為屬租賃自用小客車之系爭車輛,有違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買賣契約之主要目的;而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因被告無法提出行車執照為屬租賃自用小客車之系爭車輛,原告拒絕受領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迄今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乙節,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則縱使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難認被告因此亦受有損害等情以觀,堪認原告對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再者,原告以103年7月29日花蓮舊車站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收受之買賣價金205,000元,被告於同年月31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乙節,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自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定金於契約成立後,已屬於價金之一部,嗣契約解除應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返還(參見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已收受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之買賣價金205,000元(其中含定金20,000元及汽車配件之價金5,000元);又本件原告業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買賣價金20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無法交付行車執照須為租賃自用小客車之系爭車輛予原告,致原告受有須另向冠益公司租車之損害230,000元(自103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92日期間,每日租金2,500元計算,合計230,000元),並致原告之信用受損及產生莫大之精神壓力,原告之人格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亦同此旨)。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亦同此旨)。則原告主張其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23,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前揭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與原告主張其受有前揭損害二者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筋斗雲企業社」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訴外人高一中,原告雖非「筋斗雲企業社」之負責人,僅係擔任「筋斗雲企業社」之經理職務,惟基於原告與「筋斗雲企業社」負責人高一中間之約定及旅遊業之習慣,原告有提供車輛載送旅客之責,又原告自103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92日期間,以每日租金2,500元向冠益公司租車而支出之租金合計230,00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筋斗雲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冠益公司出租車輛予原告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出租單及租金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54、60、61頁)。然「筋斗雲企業社」既為訴外人高一中獨資經營之商號,且原告向冠益公司租得之車輛亦係供「筋斗雲企業社」之客戶使用,該等租金乃屬「筋斗雲企業社」即高一中與其客戶締約(即受「筋斗雲企業社」服務之客戶)獲取利潤及支出成本之一環,已難認原告個人有支出該等租金之義務。且原告對於其究依何種義務及依何種旅遊習慣而須以其自己金錢為「筋斗雲企業社」支出該等租金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未依約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與原告支出該等租金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自103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92日期間,是否確有客戶業與「筋斗雲企業社」締約,而須提供向冠益公司租得之車輛供該等客戶使用,原告就該等確切之客戶名單、旅遊期間及「筋斗雲企業社」確有基於營業必要而須支出該等租金之有利於己事實,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益見無從遽認被告未依約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與原告支出該等租金二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230,000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個人須為「筋斗雲企業社」支出該等租金,及確有客戶業與「筋斗雲企業社」締約,而須提供向冠益公司租得之車輛供該等客戶使用等有利於己事實,則原告據此以其信用之人格法益遭被告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亦難憑採,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05,00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被告前揭應給付原告205,000元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係於109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於103年9月21日生送達效力;見103年度司促字第26497號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翌日即10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5,000元,及自10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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