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96號 損害賠償等

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96號

原   告 陳世杰

蔡依婷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   告 創意實踐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287 、519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235 、552 、648 號、92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裁定意旨參照)。㈠、原告初於起訴狀主張被告創意實踐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公司)就其所承辦於民國102 年11月9 日所舉行之「i 風臺中」臺灣大道路跑活動(下稱系爭路跑活動),疏未配置合格之醫療人員保障參加人員之安全,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且被告創意公司未對參加民眾加保意外險,顯具有故意、過失,原告可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創意公司因前項之過失行為,致陳季永之死亡無法請領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保險給付,乃被告創意公司關於債之履行有過失,致為不完全之給付,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嗣經被告創意公司提出就系爭路跑活動與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簽訂之採購契約書及與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所簽訂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書後,原告於104 年3 月9 日提出準備書狀,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表明變更訴訟標的為依上開採購契約、保險契約及民法第269 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雖訴訟標的前後有異,然因其原因事實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均相同,且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亦前後相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67頁),自應予准許。㈡、另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2,500,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3 月9 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就上開利息起算日,當庭以言詞方式減縮為「自判決確定日期起算」,並經被告當庭同意,亦應予准許。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二人為已死亡之第三人陳季永之父母,而被告創意公司承攬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所主辦之系爭路跑活動之招攬、廣告、承辦等事務,此有該活動之活動手冊可證。陳季永於102年10月7 日完成報名手續,並繳納活動費用,及於同年11月9 日參與該路跑活動,卻於參加該路跑活動進行中發生休克狀況,送醫到院前即無心跳血壓,故於該日即死亡(下稱系爭意外死亡事故)。經報請檢察官相驗,認其死亡原因為:

1.心因性休克、2.橫紋肌溶解症併有心肌嚴重壞死、3.過度劇烈運動等,並有沙鹿童綜合醫院之病歷頁料可證。

㈡原告於變更訴訟標的前,對被告創意公司之主張: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項規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7 條第1 項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創意公司所承辦之路跑活動,不論是參與者本身或旁觀者,甚至對路上來往之行人及車輛,均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被告創意公司竟疏未配置合格之醫療人員保障參加人員之安全,顯然不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須依前開規定,負賠償責任。又如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所辯,被告創意公司對本件路跑活動未對參加民眾加保意外險者,亦具有故意、過失,原告可另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損害賠償。且被告創意公司因前項之過失行為,致陳季永之死亡無法請領250 萬元之保險給付,乃被告創意公司關於債之履行有過失,致為不完全之給付,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㈢原告於變更訴訟標的後,對被告創意公司之主張:

依被告創意公司所提出系爭路跑活動之「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採購契約書」第10條第1 項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102 年度台灣大道路跑暨市政宣導活動招標案─活動意外險」及同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承保範圍:保險期間參賽人員及工作人員遭受意外事故」,第2 款約定:「保險標的:

財產損失,人身安全、活動意外險及參賽者公共意外責任險(含第三責任險) 」,第4 款約定:「保險金額:財損50萬元內、個人意外250 萬元、總意外險1 億元。」,及依被告創意公司與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所訂立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其承保項目為:「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NT$2 ,500,000 元整」,其基本條款第8 條約定:「依據本保險契約之規定,應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悉以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一傷亡個別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另依該契約「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活動舉辦期間責任附加條款(乙型)」之第1 條第1 項關於承保範圍,記載:「第三人在主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活動處所或範圍內,因承辦活動之行為,所致之意外事故」,第2 條(第三人之定義)記載:「本附加條款所稱之第三人包括參加活動之人員(或選手)及現場之工作人員(含被保險人之受僱人)」。而本件第三人陳季永參加路跑活動,因過度劇烈運動以致心因性休克死亡,該事故具有外來性、偶然性(突發性)、不可預見性。訴外人陳李永之死亡,屬內在原因以外之外來事故(意外事故),自應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意外死亡」,被害人所投保之富邦人壽公司作此認定。然縱使陳季永有橫紋肌溶解症併有心肌嚴重壞死之現象,惟該症狀亦因過度劇烈運動所引起,係屬外在因素,應可認定仍屬意外事故。是以陳季永參加被告創意公司所主辦之系爭路跑活動,因意外而致死亡之結果,原告依上開採購契約及保險契約,自得請求賠償250 萬元之保險給付。

㈣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所出具保單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惟其承保範圍之保險金額,除涉路跑活動期間應負責任所生之賠償責任等外,明白包括「每一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傷亡個別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其中,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250 萬元,顯然不以主辦單位涉有責任為前題,意即被保險人非具有故意過失為必要,且係以受害之第三人之利益而為保險,其保險契約性質上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則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第三人(受害人員或其繼承人) 應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因保險事故所發生之損害。故原告直接請求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應非無據。又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並非規定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第三人始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該條項旨在保護受害第三人立場,且團體意外險本來就由主辦單位投保即可,自無須得參與人員一一同意,為使第三人盡快得到賠償,自應許第三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本件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故意推諉不願理賠,原告爰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理賠。

㈤被告創意公司與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就原告之請求給付,係負同一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㈥聲明:⒈被告等應給付原告2,500,000 元及自起判決確定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其中任一被告清償,另一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創意公司、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之共同答辯:

㈠本件保險種類為意外責任保險,並非為意外險:

被告創意公司與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間所訂立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依該契約之「臺灣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所載,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1.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險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2.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另依該契約之「臺灣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活動舉辦期間責任附加條款(乙型)」記載,第1 條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臺灣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臺灣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活動舉辦期間責任附加條款(乙型),主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所稱之『意外事故』變更為:一、第三人在主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活動處所或範圍內,因承辦活動之行為,所致之意外事故。二、前款活動處所或範圍內之建築物、通道、設備或其他工作物設置管理欠缺所致之意外事故。」

㈡系爭第三人陳李永意外死亡事故,並非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⒈按保險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是保險人並非就所有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均負理賠責任,僅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方依其承保責任(即保險契 約之內容)負擔賠償之義務。次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之內容核屬保險法第90條所規範之責任保險,即保險人承保之責任為:「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之「法定責任」,此等「法定責任」在系爭保險契約中分為二種類型:一為第三人在主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活動處所或範圍內,因承辦活動之行為,所致之意外事故。另一為前款活動處所或範圍內之建築物、通道、設備或其他工作物設置管理欠缺所致之意外事故。

⒉系爭第三人陳李永意外死亡事故之發生,係因陳季永於102年11月9 日參加由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主辦、被告創意公司承辦、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醫管科協辦之「2013台灣大道路跑暨市政宣導活動」(報名組別:休閒樂活組(6KM ),活動時間:上午6 :30-10 :30。活動場地:台中港旅客服務中心),陳季永於當天上午7 點50分衝刺抵達終點後,突然體力不支昏倒於救護站旁,經在場之救護人員施予急救措施後,於上午7 點55分立即由一旁待命之救護車送往沙鹿童綜合醫院,上午8 點到達童綜合醫院,惟醫院進行急救後仍認定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宣告不治,檢察官相驗後開具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心因性休克。乙、橫紋肌溶解症併有心肌嚴重壞死。丙、過度劇烈運動。⒉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參加路跑活動)」。

⒊原告於變更訴訟標的前,原主張上開救護車上未配置醫療人員,僅聊備一格,致陳季永於到院前無法獲得適當之急救措施,被告創意公司此次活動不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顯有疏失,故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184 條、第226 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賠償云云。惟按救護車分為一般救護車及加護救護車。救護車於救護傷病患及運送病人時,應有救護人員二名以上出勤;加護救護車出勤之救護人員,至少應有一名為醫師、護理人員或中級以上救護技術員。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見)。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見)。本件支援之救護車為昱祈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所屬,活動當天共支援2輛救護車及18名迅雷救援協會之救護員,救護車駕駛2 名,一名有初級救護技術員證照,另一名有中級救護技術員證照,至18名救護員均有初級救護技術員證照。而此次路跑活動為一般型運動場合,並非重大災事變現場,法律並無強制應配置醫師在場,故本件之救護車為一般救護車,其上既已配置具有初級救護技術員證照之救護人員,並於陳季永當天上午7 點50分倒地後立即進行急救措施,於上午7 點55分離開現場送往童綜合醫院,期間曾於7 點52分及7 點58分分別量測紀錄陳季永之生命徵象,隨後於8 點送抵達醫院(見救護紀錄表),應無醫療人員配置欠缺致未能適當施予急救之情形。再者,陳季永報名之「休閒樂活組(6KM )」路跑活動,乃健康樂趣性質,並無時間限制,非屬激烈之競技比賽,活動手冊中並清楚提醒:「參加本次活動者請注意身體健康,請慎重考量自我健康狀況,如有不適,請勿逞強,如有心臟血管糖尿病等方面病歷者,請勿隱瞞病情並請勿參加,否則,後果自行負責。」〔見活動手冊第8 頁(四)安全事項3 〕。是本項路跑活動既非危險性運動,現場亦配置合法救護人員及設施,應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無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所稱之「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又陳季永係因路跑之劇烈運動不幸引發死亡,其於到院前即無生命徵象,並非是本件救護人員配置不足或急救失當所致,亦即,本件被告創意公司對此系爭意外死亡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陳季永之死亡與被告創意公司之行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上開主張,均屬誤會,應非可採。是系爭意外死亡事故既非可歸責於被告創意公司,該公司依法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三人陳季永縱因之受有損害,仍不屬於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依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範圍。

⒋原告於訴訟標的變更後主張依被告創意公司與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之系爭路跑活動採購契約及被告創意公司與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保險契約請求;然依債之相對性,系爭「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採購契約書」是臺中市民政局與被告創意公司所簽訂,對原告並不生效力。又原告所提供第三人陳季永投保富邦人壽公司之理賠資料,其險種是壽險及意外傷殘保險,與本件險種不一樣。一般意外險,於投保之前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本件屬於大型路跑活動,參加者眾多,不可能於是活動前經被保險人一一同意承保,故本件應屬於意外責任險之性質。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於本院經法官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創意公司於102 年承攬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所主辦「臺灣大道i 風臺中」臺灣大道路跑活動,及於102 年11月9 日舉行路跑活動。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為系爭路跑活動與被告創意公司簽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含「臺灣產物公共意外貢任保險基本條款」及「臺灣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活動舉動期間責任附加條款(乙型)」) 。

㈡原告二人之子陳季永報名並於102 年11月9 日參加系爭路跑活動,於路跑過程中發生休克,經送往沙鹿童綜合醫院急救,惟於到院前即無心跳、血壓而無生命徵象。經報請檢察官相驗,認定死亡原因為:1.心因性休克,2.橫紋肌溶解症併有心肌嚴重壞死,3.過度劇烈連動等。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被告創意公司的請求權依據為何?

㈡被告創意公司於系爭路跑活動中是否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是否有配置合格之醫療人員保障參加人員安全在場服務?(本院按,關於被告於系爭路跑活動中就現場救護車是否已配置相當之救護人員,被告創意家公司是否具過失乙節,嗣因原告變更訴訟標的,已由兩造同意捨棄調查,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

㈢被告創意公司就系爭路跑活動所投保之責任保險範圍為何?是否包括陳季永於102 年11月9 日路跑過程中因休克而發生前開死因之死亡情形在內?

㈣被告創意公司就系爭路跑活動與陳季永或原告二人間之契約關係為何?被告創意公司之給付義務(即債務履行)是否包括應為參加活動者投保所有可能之意外保險在內?

㈤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是否負有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之損失賠償責任?

㈥原告若可以對被告創意公司或被告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金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第三人陳季永參加系爭路跑活動,報名組別為休閒樂活組(6KM ),活動時間為當日上午6 :30-10 :30,陳季永於當天上午7 點50分衝刺抵達終點後,突然體力不支昏倒於救護站旁,經在場之救護人員施予急救措施後,於上午7 點55分立即由一旁待命之救護車送往沙鹿童綜合醫院,上午8 點到達童綜合醫院,惟醫院進行急救後仍認定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宣告不治,經檢察官相驗後開具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心因性休克。乙、橫紋肌溶解症併有心肌嚴重壞死。丙、過度劇烈運動。⒉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參加路跑活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活動手冊、網路報名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死體證明書及童綜合醫院病歷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7頁原證2 至原證5 ),堪信為真,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認第三人陳季永之意外死亡事故係因陳李永過度劇烈運動以致心因性休克死亡等情(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準備書狀所載)。

二、按保險之種類,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所謂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保險;所謂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此為保險法第13條所明定。而上開人身保險之傷害保險,又稱為意外險,係指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非由疾病所引起的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導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契約約定,給付殘廢或身故保險金。另屬於財產保險之責任保險,依保險實務,我國現行已開辦的責任保險商品,分為一般責任保險及專門職業責任保險兩大類,前者尚包括: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電梯意外責任保險、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產品責任保險、意外污染責任保險、旅館業綜合責任保險、高爾夫球員責任保險、保全業責任保險、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旅行業責任保險、幼稚園責任保險、金融業保管箱責任保險等。後者則包括:醫師業務責任保險、醫院綜合責任保險、會計師責任保險、律師責任保險、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保險人代理人經紀人專業責任保險、保險公證人專業責任保險、地政機關責任保險。是以,屬於財產保險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與屬於人身保險之傷害保險(意外險),其險種明顯有別,保險範圍及保險責任自亦有別。而有關責任保險人之責任,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三、本件系爭路跑活動是源自於被告創意公司與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所簽訂「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採購契約書」而舉辦,而依系爭「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採購契約書」第10條保險條款第1 款、第2 款分別約定:「㈠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102 年度臺灣大道路跑暨市政宣導活動招標案--活動意外險』,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投保人身意外險。㈡廠商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⒈承保範圍:保險期間參賽人員及工作人員遭受意外事故。⒉保險標的:財產損失、人身安全、活動意外險及參賽者公共意外責任險(含第三責任險)。⒊被保險人:以廠商為被保險人。⒋保險金額:財損50萬元內、個人意外250 萬元、總意外險1 億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又系爭路跑活動之活動手冊中關於「公共意外險注意事項及承保範圍」條款之(九),明確記載「特別不保事項」:「⒈個人疾病導致運動傷害。⒉因個人體質或因自身心血管所致之症狀,例如:休克、心臟病、糖尿病、熱衰竭、中暑、高山症、癲癇、脫水等。⒊選手如遇與跟第二項所述之疾病病史,建議選手慎重考慮自身安全,自行加保個人人身意外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另據臺中市政府於104 年4 月1 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要旨:「…經本局衡酌旨揭活動參賽者眾(以近1 萬人次參與為本次活動規劃之計算基礎),各參賽者(被保險人)如有承保傷害保險之需求與必要,宜自行決定是否辦理為妥,本局於活動手冊中公共意外險注意事項及承保範圍條款載明『選手如遇與跟第二項所述之疾病病史,建議選手慎重考慮自身安全,自行加保個人人身意外保險。』等語,可知本案契約保險條款尚無要求之廠商負有為參賽者投保傷害保險之契約義務。」等情(該函文全文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是顯見系爭路跑活動之採購契約,所約定廠商應投保之險種是屬於財產保險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而非屬於人身保險之傷害保險(意外險),甚為明確;並且在上開採購契約及活動手冊中,均已明示建議自然人(含參賽人),應自行投保個人人身意外險。

四、被告創意公司與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間就系爭路跑活動所簽訂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含「臺灣產物公共意外貢任保險基本條款」及「臺灣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活動舉動期間責任附加條款(乙型)」),依該契約之「臺灣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所載,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1.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險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2.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及「臺灣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活動舉辦期間責任附加條款(乙型)」記載,第1 條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臺灣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臺灣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活動舉辦期間責任附加條款(乙型),主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所稱之『意外事故』變更為:一、第三人在主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活動處所或範圍內,因承辦活動之行為,所致之意外事故。二、前款活動處所或範圍內之建築物、通道、設備或其他工作物設置管理欠缺所致之意外事故。」等契約內容觀之,合於系爭「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採購契約書」所約定被告創意公司應投保之險種及內容。是被告創意公司並無未依系爭「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採購契約書」履行契約債務責任之情事。

五、系爭路跑活動之活動手冊中,已明示特別不保事項,包括參賽者個人疾病導致運動傷害及因個人體質或因自身心血管所致之症狀,並建議選手慎重考慮自身安全,自行加保個人人身意外保險等情;且在活動網頁上,亦設有報名人報名前之切結書欄位,要求報名人於完成報名前確認應行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而本件第三人陳季永係經由網路報名參加系爭路跑活動,此有原告所提陳季永之網路報名網頁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原證3 ),對於上開注意事項難謂不知,且陳季永所報名參賽之組別,係「休閒樂活組(6KM )」,並非超出一般常人所能負荷之劇烈運動,而陳季永最終係因個人過度劇烈運動以致心因性休克死亡,已如前述,自非上開被告創意公司或其執行活動人員之行為或工作物所造成之意外事故,自不在系爭「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採購契約書」及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所約定保險範圍之內。是以尚難認被告創意公司就第三人陳季永於系爭路跑活動之意外死亡事故,有何違反採購契約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而被告創意公司既對於第三人陳季永於系爭路跑活動之意外死亡事故,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則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亦無庸就此負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所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所給付陳季永之保險給付,揆諸其保險給付通知書所載,其給付者係被保險人陳季永之壽險保險金及意外傷殘保險金(見本院卷第74頁),明顯係屬人身保險之性質,此與本件係屬於財產保險之責任保險有別,尚不能混為一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第三人陳季永於系爭路跑活動之意外死亡事故,並非屬於系爭路跑活動所約定廠商即被告創意公司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則無論原告係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26 條,或系爭採購契約、保險契約、民法第269 條,及保險第9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創意公司與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給付第三人陳季永因系爭意外死亡事故所應得之保險給付250 萬元之賠償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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