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6號 分割遺產

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蘇麗美

蘇寶珠蘇寶玉蘇雅卉兼上一人  蘇玟恩

訴訟代理人

兼上二人  蘇晏綾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蘇阿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蘇賴秀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蘇賴秀春於民國99年 4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蘇賴秀春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除附表一備註之房屋,因都市更新重劃,已遭拆除,故無從分割外,其餘業已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被繼承人蘇賴秀春並未訂有遺囑,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被告拒絕協議,且在外積欠債務,其債權人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唯恐損害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被繼承人蘇賴秀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按如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賴秀春於99年 4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蘇賴秀春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該土地已辦畢繼承登記,附表一備註之房屋則已拆除滅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蘇賴秀春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台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拆除工程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函文為證,並有蘇大興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被繼承人蘇賴秀春死亡時,其配偶蘇忠已歿,依法由長子即被告蘇阿全、次子即訴外人蘇大興、長女即被告蘇寶珠、次女即被告蘇寶玉、三女即被告蘇麗美、六女即被告蘇晏綾(原名蘇秀鑾)繼承(四女、五女死亡絕嗣),嗣訴外人蘇大興於102年7月29日死亡,其自被繼承人蘇賴秀春處所繼承之財產,應由其女即被告蘇雅卉、蘇玟恩繼承。又附表一編號1至5之土地,原地號為同段 722號,於101年1月10日逕為分割為同段722-1、722-2、722-3、722-4地號,該等土地又於103 年6月3日判決分割後由兩造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5土地之公同共有,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105年6月2日中正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273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書存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覆核無誤。

三、被繼承人蘇賴秀春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蘇賴秀春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該遺產,兩造復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蘇賴秀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四、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等語;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審酌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將兩造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兩造之利益,是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應屬妥適。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一:被繼承人蘇賴秀春之遺產┌──┬──┬───────────┬────┬────┐│編號│項目│ 財 產 所 在 │面 積│權利範圍│├──┼──┼───────────┼────┼────┤│1 │土地│臺中市北屯區松茂段722 │2.55㎡ │全部 ││ │ │之8地號 │ │ │├──┼──┼───────────┼────┼────┤│2 │土地│臺中市北屯區松茂段722 │30.57㎡ │全部 ││ │ │之14地號 │ │ │├──┼──┼───────────┼────┼────┤│3 │土地│臺中市北屯區松茂段722 │0.46㎡ │全部 ││ │ │之21地號 │ │ │├──┼──┼───────────┼────┼────┤│4 │土地│臺中市北屯區松茂段722 │2.32㎡ │全部 ││ │ │之26地號 │ │ │├──┼──┼───────────┼────┼────┤│5 │土地│臺中市北屯區松茂段722 │4.4㎡ │全部 ││ │ │之32地號 │ │ │├──┼──┼───────────┼────┼────┤│6 │土地│臺中市北屯區松茂段724 │471㎡ │全部 ││ │ │地號 │ │ │├──┴──┴───────────┴────┴────┤│備註:臺中市○○區○○里○○巷0○0號建物已拆除而滅失,││ 不須列入遺產分割。 │└───────────────────────────┘附表二: 兩造即繼承人之應繼分┌────┬───┐│姓 名 │應繼分│├────┼───┤│蘇阿全 │1/6 │├────┼───┤│蘇玟恩 │1/12 │├────┼───┤│蘇雅卉 │1/12 │├────┼───┤│蘇寶珠 │1/6 │├────┼───┤│蘇寶玉 │1/6 │├────┼───┤│蘇麗美 │1/6 │├────┼───┤│蘇晏綾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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