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婁喻茹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冠吟
被 上 訴人 鄧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6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53)及其上建號2271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之5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親鄧秀鳳所有,嗣於民國94年7 月8 日以「分割繼承」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二)訴外人鄧秀鳳在世時,讓被上訴人無償居住系爭房屋,嗣訴外人鄧秀鳳於94年4 月18日死亡,上訴人仍讓被上訴人無償居住系爭房屋迄今。茲因上訴人目前在外租屋,每月必須繳納租金,故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使用。而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 日以臺中永安郵局存證號碼00025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6 年12月31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3 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上訴人受有無從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及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請擇一判決。再者,以系爭房屋之現值新臺幣(下同)479,600 元及系爭土地(面積3,074 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39元,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65,944元(計算式:479600×10%=47960 ,3074×11039 ×53/10000×10%=17984.9 ,47960 +17984 =65944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5,495 元(計算式:65944 ÷12=5495.3)。
(四)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2.被上訴人應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遷離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495元。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訴外人鄧秀鳳生前與訴外人鄧張賢妹及被上訴人一起居住系爭房屋,直到訴外人鄧秀鳳於94年4 月18日死亡。
(二)訴外人鄧秀鳳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上訴人與訴外人婁家赫。且上訴人與訴外人婁家赫協議訴外人鄧秀鳳之遺產,不動產由上訴人繼承,動產則由訴外人婁家赫繼承。
(三)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
(四)上訴聲明第2 項之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三)被上訴人應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495 元。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鄧秀鳳係被上訴人鄧秀琴之姐姐,因訴外人鄧秀鳳生病,且訴外人鄧秀鳳與被上訴人鄧秀琴之母親鄧張賢妹因車禍行動不便,並罹患糖尿病、帕金森氏症等慢性病,需人照顧,訴外人鄧秀鳳遂央求被上訴人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以便照顧訴外人鄧張賢妹,如今訴外人鄧張賢妹已80多歲,更需人照顧,上訴人雖表示同意讓訴外人鄧張賢妹繼續居住系爭房屋,然上訴人需上班且無照顧之義務,無法照顧訴外人鄧張賢妹,由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資證明。
(二)訴外人鄧秀鳳生前因憂慮訴外人鄧張賢妹無人照顧,亦無居住處所,遂於92年12月18日書寫「秀鳳遺言」,同意讓訴外人鄧張賢妹與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直至訴外人鄧張賢妹終老。況上訴人因需上班,無法照顧訴外人鄧張賢妹,故由被上訴人留在系爭房屋,繼續照顧訴外人鄧張賢妹,應為最好安排。
(三)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訴外人鄧秀鳳於92年12月18日書寫「秀鳳遺言」,並交予當時同住之被上訴人收執,訴外人鄧秀鳳同意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鄧張賢妹共同居住系爭房屋,直至訴外人鄧張賢妹終老。
(二)前開「秀鳳遺言」於訴外人鄧秀鳳死亡後,仍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有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況前開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上訴人同意訴外人鄧張賢妹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上訴人顯非欲收回自住。
(三)訴外人鄧張賢妹現年81歲,罹患糖尿病、帕金森氏症,且因車禍而膝蓋無力,行動不便,由被上訴人負責照顧訴外人鄧張賢妹之生活起居。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53)及其上建號2271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之5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鄧秀鳳所有,嗣訴外人鄧秀鳳於94年4 月18日死亡,系爭不動產於同年7 月8 日以「分割繼承」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婁喻茹名下,並由上訴人負責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
(二)訴外人鄧秀鳳為被上訴人鄧秀琴之姐姐,訴外人鄧秀鳳生前將系爭不動產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居住,被上訴人迄今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
(三)被上訴人於居住系爭不動產期間,從未向訴外人鄧秀鳳與上訴人繳納租金。
(四)訴外人鄧秀鳳於92年12月18日書寫「秀鳳遺言」,且訴外人鄧秀鳳生前將「秀鳳遺言」交予被上訴人收執。
(五)上訴人之父母親婁健忠與鄧秀鳳於83年6 月21日離婚後,上訴人由訴外人婁健忠監護並與訴外人婁健忠同住。
(六)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8日與訴外人王綜輝結婚,並與訴外人王綜輝居住在訴外人王綜輝租屋處(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C6室)。
(七)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 日向被上訴人寄送臺中永安郵局存證號碼000255號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八)訴外人鄧秀鳳與被上訴人鄧秀琴之母親鄧張賢妹目前戶籍設在苗栗縣○○市○○路0000巷0 號2 樓。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借貸契約,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498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訴外人鄧秀鳳與婁健忠於76年11月15日結婚,並育有2 名子女即上訴人婁喻茹與訴外人婁家赫。嗣後,訴外人鄧秀鳳與婁健忠於83年6 月21日離婚後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638 號卷第27頁,及107 年度簡上字第258 號卷第78、11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復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53)及其上建號2271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之5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鄧秀鳳所有,嗣訴外人鄧秀鳳於94年4 月18日死亡(當時設籍於系爭房屋),系爭不動產於94年7 月8日以「分割繼承」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168 號卷第11至12頁,及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638 號卷第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查,訴外人鄧秀鳳為被上訴人鄧秀琴之姐姐,且訴外人鄧秀鳳生前將系爭不動產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居住,被上訴人迄今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及被上訴人於居住系爭不動產期間,從未向訴外人鄧秀鳳與上訴人繳納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查訴外人鄧秀鳳生前將系爭不動產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居住,訴外人鄧秀鳳與被上訴人間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且訴外人鄧秀鳳於94年4 月18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即其子女上訴人與訴外人婁家赫均未向本院具狀拋棄其繼承權乙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58 號卷第81至83頁)。綜上,足認訴外人鄧秀鳳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權利、義務,於其死亡後應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婁家赫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三、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3 條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查上訴人固主張:訴外人鄧秀鳳之遺產,上訴人與訴外人婁家赫協議不動產由上訴人繼承,動產則由訴外人婁家赫繼承等情,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為證。惟觀諸上訴人所提94年4 月1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其上所列協議分割標的物僅有系爭不動產、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地下3 樓(權利範圍131 分之1)、HONDA 牌自用小客車(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58 號卷第131 頁),並未敘明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應如何分割,顯見上訴人與訴外人婁家赫並未協議分割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權利、義務,揆諸前揭說明,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行使貸與人之終止權,應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婁家赫共同向被上訴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四、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雖主張其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影本為證,然觀諸系爭存證信之「寄件人姓名」欄內記載僅「婁喻茹」等字樣(見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168 號卷第13頁),足見僅由上訴人1 人向被上訴人寄送系爭存證信函,尚難認訴外人婁家赫曾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僅以其個人名義單獨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得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顯非屬無權占有,尚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則上訴人無從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不動產,亦無從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及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及請求被上訴人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498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官 吳崇道
法官 楊雅婷
法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婁喻茹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冠吟 被 上 訴人 鄧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6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0000 分之53)及其上建號2271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 號5 樓之5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 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親鄧秀鳳所有, 嗣於民國94年7 月8 日以「分割繼承」原因移轉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 (二)訴外人鄧秀鳳在世時,讓被上訴人無償居住系爭房屋,嗣 訴外人鄧秀鳳於94年4 月18日死亡,上訴人仍讓被上訴人 無償居住系爭房屋迄今。茲因上訴人目前在外租屋,每月 必須繳納租金,故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使用。而上訴人於 106 年11月2 日以臺中永安郵局存證號碼000255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6 年12月 31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3 日收 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上訴人受有無從使用系爭 房屋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 損害,請擇一判決。再者,以系爭房屋之現值新臺幣(下 同)479,600 元及系爭土地(面積3,074 平方公尺)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39元,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 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65,944元(計算式:479600×10% =47960 ,3074×11039 ×53/10000×10%=17984.9 , 47960 +17984 =65944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5, 495 元(計算式:65944 ÷12=5495.3)。 (四)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上訴 人。2.被上訴人應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遷離返還系爭房 屋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495元。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訴外人鄧秀鳳生前與訴外人鄧張賢妹及被上訴人一起居住 系爭房屋,直到訴外人鄧秀鳳於94年4 月18日死亡。 (二)訴外人鄧秀鳳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上訴人與 訴外人婁家赫。且上訴人與訴外人婁家赫協議訴外人鄧秀 鳳之遺產,不動產由上訴人繼承,動產則由訴外人婁家赫 繼承。 (三)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依民法第472 條 第1 款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 部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 (四)上訴聲明第2 項之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請求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三)被上訴人應自107 年1 月1 日起 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495 元。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鄧秀鳳係被上訴人鄧秀琴之姐姐,因訴外人鄧秀鳳 生病,且訴外人鄧秀鳳與被上訴人鄧秀琴之母親鄧張賢妹 因車禍行動不便,並罹患糖尿病、帕金森氏症等慢性病, 需人照顧,訴外人鄧秀鳳遂央求被上訴人共同居住在系爭 房屋,以便照顧訴外人鄧張賢妹,如今訴外人鄧張賢妹已 80多歲,更需人照顧,上訴人雖表示同意讓訴外人鄧張賢 妹繼續居住系爭房屋,然上訴人需上班且無照顧之義務, 無法照顧訴外人鄧張賢妹,由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可資證明。 (二)訴外人鄧秀鳳生前因憂慮訴外人鄧張賢妹無人照顧,亦無 居住處所,遂於92年12月18日書寫「秀鳳遺言」,同意讓 訴外人鄧張賢妹與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直至訴外人鄧 張賢妹終老。況上訴人因需上班,無法照顧訴外人鄧張賢 妹,故由被上訴人留在系爭房屋,繼續照顧訴外人鄧張賢 妹,應為最好安排。 (三)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訴外人鄧秀鳳於92年12月18日書寫「秀鳳遺言」,並交予 當時同住之被上訴人收執,訴外人鄧秀鳳同意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鄧張賢妹共同居住系爭房屋,直至訴外人鄧張賢妹 終老。 (二)前開「秀鳳遺言」於訴外人鄧秀鳳死亡後,仍有拘束上訴 人之效力,被上訴人有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況前開兩造 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上訴人同意訴外人鄧張賢 妹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上訴人顯非欲收回自住。 (三)訴外人鄧張賢妹現年81歲,罹患糖尿病、帕金森氏症,且 因車禍而膝蓋無力,行動不便,由被上訴人負責照顧訴外 人鄧張賢妹之生活起居。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請求 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 聲明。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0000 分之53)及其上建號2271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 號5 樓之5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即系 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鄧秀鳳所有,嗣訴外人鄧秀鳳於94 年4 月18日死亡,系爭不動產於同年7 月8 日以「分割繼 承」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婁喻茹名下,並由上訴人負責 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 (二)訴外人鄧秀鳳為被上訴人鄧秀琴之姐姐,訴外人鄧秀鳳生 前將系爭不動產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居住,被上訴人迄今 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 (三)被上訴人於居住系爭不動產期間,從未向訴外人鄧秀鳳與 上訴人繳納租金。 (四)訴外人鄧秀鳳於92年12月18日書寫「秀鳳遺言」,且訴外 人鄧秀鳳生前將「秀鳳遺言」交予被上訴人收執。 (五)上訴人之父母親婁健忠與鄧秀鳳於83年6 月21日離婚後, 上訴人由訴外人婁健忠監護並與訴外人婁健忠同住。 (六)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8日與訴外人王綜輝結婚,並與訴外 人王綜輝居住在訴外人王綜輝租屋處(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C6室)。 (七)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 日向被上訴人寄送臺中永安郵局存 證號碼000255號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函),被上訴人 於106年11月3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八)訴外人鄧秀鳳與被上訴人鄧秀琴之母親鄧張賢妹目前戶籍 設在苗栗縣○○市○○路0000巷0 號2 樓。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借貸契約,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遷出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 107 年1 月1 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5,498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訴外人鄧秀鳳與婁健忠於76年11月15日結婚,並育有 2 名子女即上訴人婁喻茹與訴外人婁家赫。嗣後,訴外人鄧 秀鳳與婁健忠於83年6 月21日離婚後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638 號卷第27頁,及107 年 度簡上字第258 號卷第78、11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復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 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53)及其上建號2271號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之5 房屋(權利 範圍全部,即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鄧秀鳳所有,嗣訴外 人鄧秀鳳於94年4 月18日死亡(當時設籍於系爭房屋),系 爭不動產於94年7 月8日以「分割繼承」原因移轉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168 號卷第11至 12頁,及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638 號卷第26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查,訴外人鄧秀鳳為被上訴 人鄧秀琴之姐姐,且訴外人鄧秀鳳生前將系爭不動產無償提 供予被上訴人居住,被上訴人迄今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及 被上訴人於居住系爭不動產期間,從未向訴外人鄧秀鳳與上 訴人繳納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復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查訴外人 鄧秀鳳生前將系爭不動產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居住,訴外人 鄧秀鳳與被上訴人間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且訴外人鄧秀鳳於94年4 月18日死亡後,其法 定繼承人即其子女上訴人與訴外人婁家赫均未向本院具狀拋 棄其繼承權乙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證 明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58 號卷第81至83頁 )。綜上,足認訴外人鄧秀鳳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 權利、義務,於其死亡後應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婁家赫共同繼 承而公同共有。 三、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 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解除權之 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3 條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 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查上訴人固主張:訴外人鄧秀鳳之遺產 ,上訴人與訴外人婁家赫協議不動產由上訴人繼承,動產則 由訴外人婁家赫繼承等情,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 為證。惟觀諸上訴人所提94年4 月1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 影本,其上所列協議分割標的物僅有系爭不動產、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 號地下3 樓(權利範圍131 分之1 )、HONDA 牌自用小客車(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58 號 卷第131 頁),並未敘明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應 如何分割,顯見上訴人與訴外人婁家赫並未協議分割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權利、義務,揆諸前揭說明,依民法第 472 條第1 款規定行使貸與人之終止權,應由上訴人與訴外 人婁家赫共同向被上訴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四、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亦有明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雖主 張其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 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影本為 證,然觀諸系爭存證信之「寄件人姓名」欄內記載僅「婁喻 茹」等字樣(見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168 號卷第13頁),足 見僅由上訴人1 人向被上訴人寄送系爭存證信函,尚難認訴 外人婁家赫曾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上 訴人僅以其個人名義單獨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不生終止之效力,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 被上訴人自得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繼續使用 系爭不動產,顯非屬無權占有,尚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 ,則上訴人無從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 出系爭不動產,亦無從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及請求被上 訴人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5,498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審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