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76號
上 訴 人 黃信夫
被 上訴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第2項)。」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中委任郭承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委任狀見本院卷14頁),其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有收受判決書送達及為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權。故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訴訟代理人收受本院判決書送達之日起算,且不應扣除在途期間。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7年9月7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上述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07年9月27日屆滿,然上訴人延至107年10月1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本院收發室收件圓戳章所示日期足據),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裕仁
法官 李立傑
法官 張美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76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76號 上 訴 人 黃信夫 被 上訴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8 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 ,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 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1項)。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第2項)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中委任郭承泰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委任狀見本院卷14頁),其依民事 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有收受判決書送達及為上訴人 提起上訴之權。故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之起 算,自應以訴訟代理人收受本院判決書送達之日起算,且不 應扣除在途期間。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7年9月7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 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上述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期間 應於107年9月27日屆滿,然上訴人延至107年10月1日始行提 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本院收發室收件圓戳章 所示日期足據),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張美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