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張春梅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周秀芳
周裕勝周香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再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5月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撤回先位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周再傳之配偶,被告為周再傳之子女。周再傳於101年11月起至106年8月30日死亡為止,因肺炎呼吸衰竭、多重內科疾病,生活無法自理,終日需他人照顧,因被告對此不為聞問,原告迫於情勢放下手邊工作,全日看護周再傳長達1,760天。又周再傳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之退休人員,每月領有退休俸,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原告依法無扶養周再傳之義務,惟依周再傳之身體狀況,有需人看護之必要,原告充當看護、貼身照顧,就此看護工作,顯是在周再傳未委任原告之情況下所為,且不違反周再傳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是原告之看護行為量化為財產價值後,以實務上全日看護行情每日以2,200元計算,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周再傳償還3,872,000元,周再傳死亡後,上開債務應由兩造繼承,是被告應依應繼分比例連帶負擔其中4分之3之債務。為此,爰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再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周再傳之配偶,縱有照料周再傳生活起居,亦係基於感情因素所為,非屬無因管理。又周再傳雖患有疾病,但均定期就醫,病況穩定,生活可得自理,且由周再傳之消費紀錄,可知周再傳之行動範圍遍布臺中市區,尚可自行駕車至雲林縣虎尾鎮,亦每年均至南投縣鹿谷鄉採買大量茶葉,再由被告留存周再傳之照片及影片,均可看出周再傳氣色良好、行動自如,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亦無原告指稱需背負氧氣瓶上下樓等情況,況原告未實際支出任何必要或有益費用,自無從本於無因管理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費用。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周再傳之配偶,被告則為周再傳之子女,兩造均為周再傳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周再傳於106年8月30日過世。
(二)周再傳於94年7月1日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退休,其退休後至106年8月30日死亡前,平均每月領有退休金30,607元至31,527元;退撫給與15,545元至16,027元;臺灣銀行公務人員優存利息16,611元,以上總計每月約有64,165元之收入。
(三)周再傳於其106年8月30日死亡時,其銀行存款總計1,422,444元。
(四)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周再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904,000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是否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以為周再傳管理事務之意照顧周再傳?
(二)原告是否全日看護周再傳共計1760天?
(三)原告是否為周再傳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有損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周再傳之配偶、被告為周再傳之子女,及周再傳生前罹患肺炎呼吸衰竭、多重內科疾病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周再傳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周再傳自101年11月起至死亡為止,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顧,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07年11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周再傳曾於94年1月7日至106年8月28日,因末期腎病、腎毒症接受長期血液透析治療,期間身體虛弱,需要專人長期照顧(見本院卷第37頁),107年10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周再傳自101年11月肺炎呼吸衰竭起,至106年8月,常規於本院胸腔科門診追蹤治療;期間因多重內科疾病,無法生活自理,終日須他人照顧(見本院卷第39頁),再依中國附醫109年1月22日院醫事字第1090000215號函表示:㈠胸腔科:病人為多重慢性病患者,平時洗腎後虛弱及慢性肺阻塞活動易喘促等,基於安全及自理能力問題,有他人照護之需求,惟全日或半日之照護,需端視病人健康狀況而定,病人於107年10月30日至本院胸腔科門診就診時,評估並認定當時之病況,終日需他人照護。㈡腎臟科:病人為多重慢性病患者,平時洗腎當中與透析後易身體虛弱,喘促與心血管狀況不穩定等,由於亦合併慢性呼吸道疾病,基於安全及自理能力問題,故長期有他人照護之需求(見本院卷第415頁)。是周再傳生前因罹患多重疾病,考量其安全及自理能力,而有需他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應堪認定。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所提證據,固能見周再傳之體況尚能與家族人員聚餐,或至外地活動,惟終日需人照顧之情況,並不限於被照顧者須不良於行或鎮日臥床,是中國附醫既以實際診斷周再傳之身體狀況,並憑藉醫療專業為上開說明,自難僅以周再傳能與家人為日常互動,逕認周再傳無需他人照顧。
(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應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次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經查,原告與周再傳為夫妻關係,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婚姻之目的,係為保持共同生活,故應可認配偶間應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是原告為周再傳之配偶,而周再傳又有需他人照顧之必要,則原告即應依上開規定,及本於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照顧周再傳;且原告與周再傳為夫妻,自陳二人感情深厚,顯見原告應係念及夫妻情分照顧周再傳,自不能認為原告有為周再傳管理事務之意思。從而,原告既非無義務照顧周再傳,主觀上亦無管理他人事務之意,自不成立無因管理。是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主張對周再傳有相當於看護費用利益之債權云云,自無可取。
(四)承上,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已屬無據,是本院無庸就其餘爭點是否成立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再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90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學德
法官 賴秀雯
法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2號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張春梅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周秀芳 周裕勝 周香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再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0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5月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撤回先位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周再傳之配偶,被告為周再傳之子 女。周再傳於101年11月起至106年8月30日死亡為止,因肺 炎呼吸衰竭、多重內科疾病,生活無法自理,終日需他人照 顧,因被告對此不為聞問,原告迫於情勢放下手邊工作,全 日看護周再傳長達1,760天。又周再傳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之退休人員,每月領有退休俸,無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事,原告依法無扶養周再傳之義務,惟依周再傳之身體狀 況,有需人看護之必要,原告充當看護、貼身照顧,就此看 護工作,顯是在周再傳未委任原告之情況下所為,且不違反 周再傳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是原告之看護行為量化為財 產價值後,以實務上全日看護行情每日以2,200元計算,得 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周再傳償還3,872,000元,周再傳 死亡後,上開債務應由兩造繼承,是被告應依應繼分比例連 帶負擔其中4分之3之債務。為此,爰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 再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0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周再傳之配偶,縱有照料周再傳生活起居 ,亦係基於感情因素所為,非屬無因管理。又周再傳雖患有 疾病,但均定期就醫,病況穩定,生活可得自理,且由周再 傳之消費紀錄,可知周再傳之行動範圍遍布臺中市區,尚可 自行駕車至雲林縣虎尾鎮,亦每年均至南投縣鹿谷鄉採買大 量茶葉,再由被告留存周再傳之照片及影片,均可看出周再 傳氣色良好、行動自如,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亦無原告指稱 需背負氧氣瓶上下樓等情況,況原告未實際支出任何必要或 有益費用,自無從本於無因管理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費用。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周再傳之配偶,被告則為周再傳之子女,兩 造均為周再傳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周再傳於106年8月30 日過世。 (二)周再傳於94年7月1日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退休,其 退休後至106年8月30日死亡前,平均每月領有退休金30,607 元至31,527元;退撫給與15,545元至16,027元;臺灣銀行公 務人員優存利息16,611元,以上總計每月約有64,165元之收 入。 (三)周再傳於其106年8月30日死亡時,其銀行存款總計1,422,44 4元。 (四)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在繼承周再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904,000元 ,有無理由? (一)原告是否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以為周再傳管理事務之意照 顧周再傳? (二)原告是否全日看護周再傳共計1760天? (三)原告是否為周再傳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有損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周再傳之配偶、被告為周再傳之子女,及周再 傳生前罹患肺炎呼吸衰竭、多重內科疾病等情,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周再傳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周再傳自101年11月起至死亡為止,生活無法自 理,需專人全日照顧,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07年11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周再傳曾於94年1月7日至106年8月28日,因末期腎病、 腎毒症接受長期血液透析治療,期間身體虛弱,需要專人長 期照顧(見本院卷第37頁),107年10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周再傳自101年11月肺炎呼吸衰竭起,至106年8月,常 規於本院胸腔科門診追蹤治療;期間因多重內科疾病,無法 生活自理,終日須他人照顧(見本院卷第39頁),再依中國 附醫109年1月22日院醫事字第1090000215號函表示:㈠胸腔 科:病人為多重慢性病患者,平時洗腎後虛弱及慢性肺阻塞 活動易喘促等,基於安全及自理能力問題,有他人照護之需 求,惟全日或半日之照護,需端視病人健康狀況而定,病人 於107年10月30日至本院胸腔科門診就診時,評估並認定當 時之病況,終日需他人照護。㈡腎臟科:病人為多重慢性病 患者,平時洗腎當中與透析後易身體虛弱,喘促與心血管狀 況不穩定等,由於亦合併慢性呼吸道疾病,基於安全及自理 能力問題,故長期有他人照護之需求(見本院卷第415頁) 。是周再傳生前因罹患多重疾病,考量其安全及自理能力, 而有需他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應堪認定。雖被告以前詞置辯 ,惟依被告所提證據,固能見周再傳之體況尚能與家族人員 聚餐,或至外地活動,惟終日需人照顧之情況,並不限於被 照顧者須不良於行或鎮日臥床,是中國附醫既以實際診斷周 再傳之身體狀況,並憑藉醫療專業為上開說明,自難僅以周 再傳能與家人為日常互動,逕認周再傳無需他人照顧。 (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應以管理 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次按無因 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 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經查, 原告與周再傳為夫妻關係,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婚姻之目的,係為保持共同生活,故應 可認配偶間應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義務,是原告為周再傳之配偶,而周再傳又有需他人照 顧之必要,則原告即應依上開規定,及本於保持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照顧周再傳;且原告與周再傳 為夫妻,自陳二人感情深厚,顯見原告應係念及夫妻情分照 顧周再傳,自不能認為原告有為周再傳管理事務之意思。從 而,原告既非無義務照顧周再傳,主觀上亦無管理他人事務 之意,自不成立無因管理。是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主張 對周再傳有相當於看護費用利益之債權云云,自無可取。 (四)承上,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已屬無據,是本 院無庸就其餘爭點是否成立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周再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904,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