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656號 拋棄繼承

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656號繼 承 人 黃智璿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杜萍不幸於民國106年4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杜萍於106年4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惟由聲請人於本院109年7月30日訊問時到庭陳稱:被繼承人...過世時我一直陪在她旁邊,當時被繼承人在醫院,後事都是我在處理等語,足見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當即知悉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09年6月3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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