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62號
原 告 賴國銘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李依玲律師(109年10月27日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羅泳姗律師
陳瑞斌律師
被 告 賴政富
賴宗輝
賴美蘭賴美惠賴美玲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黃之昀律師
被 告 賴國華
賴宏洲賴郁雯賴郁菁
賴宏榮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賴趙秀美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代號B1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國華、被告賴宏洲、原告賴國銘、被告賴郁雯、被告賴郁菁、被告賴趙秀美維持共有;代號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政富、被告賴宗輝、被告賴美蘭、被告賴美惠、被告賴美玲維持共有;代號C1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宏榮單獨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1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代號B2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國華、被告賴宏洲、原告賴國銘、被告賴郁雯、被告賴郁菁、被告賴趙秀美維持共有;代號C2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宏榮單獨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D1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宏榮單獨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代號F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國華、被告賴宏洲、原告賴國銘、被告賴郁雯、被告賴郁菁、被告賴趙秀美維持共有;代號E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政富、被告賴宗輝、被告賴美蘭、被告賴美惠、被告賴美玲維持共有;代號D2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分歸賴宏榮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賴國華、賴宏洲、賴郁雯、賴郁菁、賴趙秀美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就此部分各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225之7、225之8、243之1、242之1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各地號簡稱,並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54平方公尺、111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87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被告賴政富30分之1、被告賴宗輝30分之1、被告賴美蘭30分之1、被告賴美惠30分之
1、被告賴美玲30分之1、被告賴國華480分之76、被告賴宏洲480分之76、原告賴國銘480分之76、被告賴郁雯30分之1、被告賴郁菁30分之1、被告賴宏榮6分之1、被告賴趙秀美持分為48分之6。被告賴政富、賴宗輝、賴美蘭、賴美惠、賴美玲之父親為訴外人賴茂雄(下均稱大房);原告賴國銘、被告賴國華、賴宏洲、被告賴郁雯、賴郁菁之父親為訴外人賴敏雄,被告賴趙秀美為賴敏雄之配偶(下均稱二房);被告賴宏榮之父親為訴外人賴裕雄,與賴茂雄、賴敏雄為親兄弟。系爭土地大房及被告賴宏榮均各占應有部分比例為6分之1,換算後(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面積為43平方公尺、二房占應有部分比例為3分之2,換算後(小數點後無條件進入)面積為174平方公尺,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或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為避免過度細分,爰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以各房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請求合併分割共有物。
二、大房居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766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稱大房建物),以225之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作為廚房用,因廚房與大房建物內部相通連,西側另有1後門供出入,同段242之3地號土地為大房所共有與242之1地號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土地相鄰得合併利用,故將如附圖二所示A、E部分土地均分歸由大房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符合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用。二房居住○○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與225之7、225之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1、B2部分土地相鄰,同段242地號土地為二房所共有與242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相鄰,故將如附圖二所示B1、B2、F部分土地均分歸由二房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有利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無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情,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將225之7、225之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1、C2部分(寬
0.8公尺)分歸由被告賴宏榮單獨所有得以解決其通行問題,又二房居住○○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同段225地號土地東側為二房建物大門及東北側土地均屬225之8地號土地分歸由二房維持共有,如被告賴宏榮對外有通行需求,可經同段224之14地號國有土地通行至附圖二所示部分,即可通行至中清路,無與二房部該部分維持共有之必要,另同段243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與相鄰之同段242地號土地均為部分被告賴宏榮所有,將243之1、242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1、D2部分土地分歸由被告賴宏榮單獨所有,可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故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無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之情,已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另對被告賴宏榮之分割方案中部分土地不同意與其他房之共有人維持共有。
三、聲明:
㈠兩造共有225之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及同段242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E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為大房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兩造共有225之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B1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225之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B2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242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F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為二房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㈢兩造共有225之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C1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225之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C2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243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1部分面積8平公尺、242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2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被告賴宏榮所有。
貳、被告賴政富、賴宗輝、賴美蘭、賴美惠、賴美玲抗辯:對被告賴宏榮之分割方案中部分土地不同意與其他房之共有人維持共有外,如附圖一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土地與大房共有之同段225之
1、226之1地號土地相連,賴茂雄於79年間在225之1、226之1地號土地上興建大房建物,並增建廚房坐落225之7地號土地上,由大房繼承取得,居住使用中,廚房後門亦連接出入巷道,為大房通行、防火、安全避難所必需。同段242之3地號土地為大房所共有,目前為袋地,無通道可供出入連接至適宜公路,為日後出入必要,請求將如附圖一所示代號E部分土地分歸大房維持共有,作為通道使用,經由被告賴美惠共有之同段242之2地號土地,國有同段226之29地號土地,大房共有之同段225之13、226地土地,得以連接至臺中市北區德化街478巷通行。如附圖一所示代號F部分土地與二房共有之同段242之4地號土地相連,如附圖一所示代號B1、B2部分土地與二房之被告賴趙秀美所有之同段225地號土地相連,225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766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亦為被告賴趙秀美所有,將如附圖一所示代號B1、B2、F分歸二房共有應可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如附圖一所示代號D2部分土地與被告賴宏榮所有同段242地號土地相連,D1部分土地與被告賴宏榮所有同段243之3地號土地相連,243之3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55建號建物為被告賴宏榮所有,將如附圖一所示代號D1、D2、F分歸二房共有應可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參、被告賴宏榮抗辯:
一、系爭土地與臺中市北區德化街478巷或478巷6弄均無直接相鄰,屬袋地,無法通行上開2道路聯外,屬於63年11月19日府見都字第63375號公告臺中市第一期第二區細部計畫之道路用地政府都市計晝土地使用分區之道路用地,兩造居住在系爭土地之鄰地,分家時未將系爭土地分出,係為留作道路使用,且兩造繼承迄今,亦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多年,且被告賴宏榮所有之同段243之3、242地號土地為袋地,必須經過系爭土地及同段201之1地號土地,方能連接至中清路通行,系爭土地分割已違反道路用地供公眾往來利用之目的,有違公益,故系爭土地乃供道路使用而不得分割,縱予分割,仍應繼續維持暢通供往來通行。又被告賴宏榮住所基地為袋地,需經由225之7地號土地連接至防火巷道通往中清路,225之8地號土地與元保宮停車場及車道相鄰,在225之8地號土地留有通道,被告賴宏榮再向元保宮協議借路,可向北通行至進化北路,故請求將留設寬3公尺通道維持共有,供通行之用。242之1地號土地為袋地,為兩造通行德化街478巷6弄之重要位置,東側相鄰土地由北至南,分歸予被告賴宏榮、大房、二房,保留西側寬3公尺通道,以沿著242地號土地南端地界線、242之3地號土地南端地界線劃分,各房均有土地與共有通道相連,不僅避免土地分割破碎,兼顧各房土地利用,減少袋地隱憂,且通行由共有人全體共享,自應由全體維持共有。
二、系爭土地因屬於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道路用地,被告賴宏榮之分割方案,可避免形之袋地及確保共有人均可順利對外通行,必須保留相當之交通必要使用部分,除保留全體共有部分外,分割後面積分別為大房27平方公尺、二房71平方公尺、被告賴宏榮27平方公尺,形成1:2.6:1,未能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1:4:1平均分割,故就二房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應受有金錢補償,其精確補償金額有聲請專業機關鑑定之必要,請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
三、聲明:
㈠兩造共有225之7地號土地如附圖三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225之7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代號d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為二房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25之7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代號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為二房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兩造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相互補償。
㈡兩造共有225之8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225之8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代號e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分歸為二房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兩造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相互補償。
㈢兩造共有242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代號f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242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代號i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分歸為二房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42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代號h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分歸為大房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42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代號g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分歸為被告賴宏榮單獨取得,兩造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相互補償。
㈣兩造共有243之1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被告賴宏榮單獨取得。
肆、被告賴國華、賴宏洲、賴郁雯、賴郁菁、賴趙秀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均未對分割後二房維持共有表示反對。
伍、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賴茂雄、賴敏雄、賴裕雄為親兄弟,系爭土地為兩造先祖所有,兩造因繼承而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為63年11月19日府建都字63375號公告臺中市第一期第二區(衛道路附近)細部計畫之道路用地,其上無門牌號碼點位,同段225地號鄰地及其上766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為建物二房之被告賴趙秀美所有,同段243之3地號鄰地及其上5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為被告賴宏榮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不動產登記第一、二、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9至55、99至145、341頁、卷三第131至161頁),及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10年3月17日中市北戶字第1100001392號函暨附件、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3月24日都測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65至371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而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固為63年11月19日府建都字63375號公告臺中市第一期第二區(衛道路附近)細部計畫之道路用地,惟尚未闢為道路,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且共有人均相同,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不能分割云云,尚非可採。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份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系爭土地上固無門牌號碼點位,已如前述,惟225之7地號土地上蓋有廚房,廚房左侧與225之1地號土地上建物相連,右侧鄰近224之16地號土地,有最寬處80公分空地,空地處往201-1地號土地有圍牆阻欄。225之7地號土地向南鄰近225之1地號全部土地,225之15地號部分土地蓋有大房之建物,225之15地號部分土地為空地,出入處設有鐵門,225之15地號土地蓋有建物部分及設有鐵門鄰近225之8地號土地與225之8地號土地南向相鄰處並有二房之建物,225之7地號部分土地及225之8地號土地上方蓋有車棚,車棚大約僅蓋至鄰近225之9土地位置。225之7地號土地及225-8地號土地向北方向以相鄰224之20、224之21地號土地建物間設有圍牆。鄰近225之8地號土地東側,224之14地號土地經254之1、254之2地號土地其上建物第三人設置停車場使用,車輛可由向北方向通至進化北路。228之5地號土地鄰近224-14地號土地向南方向為空地。鄰近243之1地號土地之243-3地號土地蓋有建物,鄰近242之1地號部分土地之242地號土地上蓋有門牌號碼為德化街478巷28號建物為被告賴宏榮所有之情,經本院於110年12月6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有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3至321頁)。
㈡由上開勘驗結果與系爭土地空照圖所示,可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依附性及緊密連結度極高,本院衡以系爭土地面積非大,依共有人人數分割有土地細分之虞,且不利土地利用,兩造復有同一先祖、不同房份之誼,相鄰土地又為同一房份之共有人所有等情,綜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使用面積大小與形狀、共有人之意願、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各房建物、土地所在位置及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如依附圖一所示將代號B1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分歸二房即被告賴國華、賴宏洲、原告賴國銘、被告賴郁雯、賴郁菁、賴趙秀美維持共有、代號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分歸大房即被告賴政富、賴宗輝、賴美蘭、賴美惠、賴美玲維持共有、代號C1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宏榮單獨所有,即由如附表「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依「分配位置代號及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之,乃保留共有人各房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合於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並避免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過於狹小無法利用,且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土地均有保留土地通行無虞,避免土地於分割後形成袋地,是以上開方法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命將系爭土地原物以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方法分割。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命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表:坐落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225之7、225之8、243之1、242
之1地號土地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配位置代號及應有部分 備註 1 賴政富 30分之1 A、E 5分之1 維持共有 2 賴宗輝 30分之1 5分之1 3 賴美蘭 30分之1 5分之1 4 賴美惠 30分之1 5分之1 5 賴美玲 30分之1 5分之1 6 賴國華 480分之76 B1、B2、F 80分之19 維持共有 7 賴宏洲 480分之76 80分之19 8 賴國倉 480分之76 80分之19 9 賴郁雯 30分之1 20分之1 10 賴郁菁 30分之1 20分之1 11 賴趙秀美 48分之6 16分之3 12 賴宏榮 6分之1 C1、C2、D1、D2 全部 單獨所有附圖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62號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62號 原 告 賴國銘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李依玲律師(109年10月27日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羅泳姗律師 陳瑞斌律師 被 告 賴政富 賴宗輝 賴美蘭 賴美惠 賴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黃之昀律師 被 告 賴國華 賴宏洲 賴郁雯 賴郁菁 賴宏榮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賴趙秀美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 ,分割為如附圖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4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代號B1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國 華、被告賴宏洲、原告賴國銘、被告賴郁雯、被告賴郁菁、被告 賴趙秀美維持共有;代號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政富 、被告賴宗輝、被告賴美蘭、被告賴美惠、被告賴美玲維持共有 ;代號C1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宏榮單獨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1平方公尺 ,分割為如附圖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4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代號B2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國 華、被告賴宏洲、原告賴國銘、被告賴郁雯、被告賴郁菁、被告 賴趙秀美維持共有;代號C2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宏榮 單獨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 分割為如附圖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代號D1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宏榮單獨所有 。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 ,分割為如附圖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4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代號F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國 華、被告賴宏洲、原告賴國銘、被告賴郁雯、被告賴郁菁、被告 賴趙秀美維持共有;代號E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政富 、被告賴宗輝、被告賴美蘭、被告賴美惠、被告賴美玲維持共有 ;代號D2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分歸賴宏榮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賴國華、賴宏洲、賴郁雯、賴郁菁、賴 趙秀美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就此 部分各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225之7、225之8、243之1、242之1 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各地號簡稱,並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分 別為54平方公尺、111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87平方公尺, 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被告賴政富30分之1、被 告賴宗輝30分之1、被告賴美蘭30分之1、被告賴美惠30分之 1、被告賴美玲30分之1、被告賴國華480分之76、被告賴宏 洲480分之76、原告賴國銘480分之76、被告賴郁雯30分之1 、被告賴郁菁30分之1、被告賴宏榮6分之1、被告賴趙秀美 持分為48分之6。被告賴政富、賴宗輝、賴美蘭、賴美惠、 賴美玲之父親為訴外人賴茂雄(下均稱大房);原告賴國銘 、被告賴國華、賴宏洲、被告賴郁雯、賴郁菁之父親為訴外 人賴敏雄,被告賴趙秀美為賴敏雄之配偶(下均稱二房); 被告賴宏榮之父親為訴外人賴裕雄,與賴茂雄、賴敏雄為親 兄弟。系爭土地大房及被告賴宏榮均各占應有部分比例為6 分之1,換算後(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面積為43平方公尺 、二房占應有部分比例為3分之2,換算後(小數點後無條件 進入)面積為174平方公尺,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或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為避 免過度細分,爰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以各房維持共 有之分割方法,請求合併分割共有物。 二、大房居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7668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稱大房建物),以22 5之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作為廚房用,因廚房與大房建 物內部相通連,西側另有1後門供出入,同段242之3地號土 地為大房所共有與242之1地號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土地相鄰 得合併利用,故將如附圖二所示A、E部分土地均分歸由大房 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符合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分割 後土地之經濟效用。二房居住○○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與2 25之7、225之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1、B2部分土地相鄰 ,同段242地號土地為二房所共有與242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F部分相鄰,故將如附圖二所示B1、B2、F部分土地均 分歸由二房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有利土地利用之 經濟效益,無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情,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將225之7、225之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1、C2部分(寬 0.8公尺)分歸由被告賴宏榮單獨所有得以解決其通行問題 ,又二房居住○○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同段225地號土地東 側為二房建物大門及東北側土地均屬225之8地號土地分歸由 二房維持共有,如被告賴宏榮對外有通行需求,可經同段22 4之14地號國有土地通行至附圖二所示部分,即可通行至中 清路,無與二房部該部分維持共有之必要,另同段243之3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與相鄰之同段242地號土地均為部分被告 賴宏榮所有,將243之1、242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1、 D2部分土地分歸由被告賴宏榮單獨所有,可發揮土地最大利 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故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無顯失公平或 不合經濟利益之情,已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現況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另對被告賴宏榮之分割方 案中部分土地不同意與其他房之共有人維持共有。 三、聲明: ㈠兩造共有225之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5平方 公尺及同段242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E部分面積2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為大房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兩造共有225之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B1部分面積31平 方公尺、225之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B2部分面積99平 方公尺、242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F部分面積44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為二房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㈢兩造共有225之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C1部分面積8平方 公尺、225之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C2部分面積12平方 公尺、243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1部分面積8平公尺、2 42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2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由被告賴宏榮所有。 貳、被告賴政富、賴宗輝、賴美蘭、賴美惠、賴美玲抗辯:對被 告賴宏榮之分割方案中部分土地不同意與其他房之共有人維 持共有外,如附圖一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土地與大房共有之同段225之 1、226之1地號土地相連,賴茂雄於79年間在225之1、226之 1地號土地上興建大房建物,並增建廚房坐落225之7地號土 地上,由大房繼承取得,居住使用中,廚房後門亦連接出入 巷道,為大房通行、防火、安全避難所必需。同段242之3地 號土地為大房所共有,目前為袋地,無通道可供出入連接至 適宜公路,為日後出入必要,請求將如附圖一所示代號E部 分土地分歸大房維持共有,作為通道使用,經由被告賴美惠 共有之同段242之2地號土地,國有同段226之29地號土地, 大房共有之同段225之13、226地土地,得以連接至臺中市北 區德化街478巷通行。如附圖一所示代號F部分土地與二房共 有之同段242之4地號土地相連,如附圖一所示代號B1、B2部 分土地與二房之被告賴趙秀美所有之同段225地號土地相連 ,225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766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建物亦為被告賴趙秀美所有,將如附圖一所示 代號B1、B2、F分歸二房共有應可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如附 圖一所示代號D2部分土地與被告賴宏榮所有同段242地號土 地相連,D1部分土地與被告賴宏榮所有同段243之3地號土地 相連,243之3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55建號建物為被告賴宏榮 所有,將如附圖一所示代號D1、D2、F分歸二房共有應可發 揮最大經濟效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參、被告賴宏榮抗辯: 一、系爭土地與臺中市北區德化街478巷或478巷6弄均無直接相 鄰,屬袋地,無法通行上開2道路聯外,屬於63年11月19日 府見都字第63375號公告臺中市第一期第二區細部計畫之道 路用地政府都市計晝土地使用分區之道路用地,兩造居住在 系爭土地之鄰地,分家時未將系爭土地分出,係為留作道路 使用,且兩造繼承迄今,亦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多年,且被告 賴宏榮所有之同段243之3、242地號土地為袋地,必須經過 系爭土地及同段201之1地號土地,方能連接至中清路通行, 系爭土地分割已違反道路用地供公眾往來利用之目的,有違 公益,故系爭土地乃供道路使用而不得分割,縱予分割,仍 應繼續維持暢通供往來通行。又被告賴宏榮住所基地為袋地 ,需經由225之7地號土地連接至防火巷道通往中清路,225 之8地號土地與元保宮停車場及車道相鄰,在225之8地號土 地留有通道,被告賴宏榮再向元保宮協議借路,可向北通行 至進化北路,故請求將留設寬3公尺通道維持共有,供通行 之用。242之1地號土地為袋地,為兩造通行德化街478巷6弄 之重要位置,東側相鄰土地由北至南,分歸予被告賴宏榮、 大房、二房,保留西側寬3公尺通道,以沿著242地號土地南 端地界線、242之3地號土地南端地界線劃分,各房均有土地 與共有通道相連,不僅避免土地分割破碎,兼顧各房土地利 用,減少袋地隱憂,且通行由共有人全體共享,自應由全體 維持共有。 二、系爭土地因屬於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道路用地,被告賴宏榮 之分割方案,可避免形之袋地及確保共有人均可順利對外通 行,必須保留相當之交通必要使用部分,除保留全體共有部 分外,分割後面積分別為大房27平方公尺、二房71平方公尺 、被告賴宏榮27平方公尺,形成1:2.6:1,未能依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1:4:1平均分割,故就二房未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情形,應受有金錢補償,其精確補償金額有聲請專業 機關鑑定之必要,請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 鑑定。 三、聲明: ㈠兩造共有225之7地號土地如附圖三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 11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225之7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代 號d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為二房按其等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225之7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代號c部分面 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為二房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兩造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相互補償。 ㈡兩造共有225之8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70平方 公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225之8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 示代號e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分歸為二房按其等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兩造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相互補 償。 ㈢兩造共有242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代號f部分面積32平方 公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242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 示代號i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分歸為二房按其等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242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代號h部分面積1 7平方公尺分歸為大房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42之 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代號g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分歸為被 告賴宏榮單獨取得,兩造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 相互補償。 ㈣兩造共有243之1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被告賴 宏榮單獨取得。 肆、被告賴國華、賴宏洲、賴郁雯、賴郁菁、賴趙秀美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均未對分割 後二房維持共有表示反對。 伍、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賴茂雄、賴敏雄、賴裕雄為親兄弟 ,系爭土地為兩造先祖所有,兩造因繼承而共有,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為63年11月19日府建都 字63375號公告臺中市第一期第二區(衛道路附近)細部計 畫之道路用地,其上無門牌號碼點位,同段225地號鄰地及 其上766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為建物二 房之被告賴趙秀美所有,同段243之3地號鄰地及其上55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為被告賴宏榮所有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不動產登記第一、二 、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 一第29至55、99至145、341頁、卷三第131至161頁),及臺 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10年3月17日中市北戶字第1100001392 號函暨附件、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3月24日都測字00 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65至371頁), 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 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 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 分等是,而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 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87年台上 字第13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固為63年11月19日府建都字6337 5號公告臺中市第一期第二區(衛道路附近)細部計畫之道 路用地,惟尚未闢為道路,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且共有人均相 同,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不能分割云云,尚非可採。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份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系爭土地上固無門牌號碼點位,已如前述,惟225之7地號土 地上蓋有廚房,廚房左侧與225之1地號土地上建物相連,右 侧鄰近224之16地號土地,有最寬處80公分空地,空地處往2 01-1地號土地有圍牆阻欄。225之7地號土地向南鄰近225之1 地號全部土地,225之15地號部分土地蓋有大房之建物,225 之15地號部分土地為空地,出入處設有鐵門,225之15地號 土地蓋有建物部分及設有鐵門鄰近225之8地號土地與225之8 地號土地南向相鄰處並有二房之建物,225之7地號部分土地 及225之8地號土地上方蓋有車棚,車棚大約僅蓋至鄰近225 之9土地位置。225之7地號土地及225-8地號土地向北方向以 相鄰224之20、224之21地號土地建物間設有圍牆。鄰近225 之8地號土地東側,224之14地號土地經254之1、254之2地號 土地其上建物第三人設置停車場使用,車輛可由向北方向通 至進化北路。228之5地號土地鄰近224-14地號土地向南方向 為空地。鄰近243之1地號土地之243-3地號土地蓋有建物, 鄰近242之1地號部分土地之242地號土地上蓋有門牌號碼為 德化街478巷28號建物為被告賴宏榮所有之情,經本院於110 年12月6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有製有勘驗筆錄、勘驗 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3至321頁)。 ㈡由上開勘驗結果與系爭土地空照圖所示,可知兩造對於系爭 土地之依附性及緊密連結度極高,本院衡以系爭土地面積非 大,依共有人人數分割有土地細分之虞,且不利土地利用, 兩造復有同一先祖、不同房份之誼,相鄰土地又為同一房份 之共有人所有等情,綜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使用面 積大小與形狀、共有人之意願、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各房建物 、土地所在位置及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如依附圖一所示 將代號B1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分歸二房即被告賴國華、賴宏洲、原告 賴國銘、被告賴郁雯、賴郁菁、賴趙秀美維持共有、代號A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分歸大房即被 告賴政富、賴宗輝、賴美蘭、賴美惠、賴美玲維持共有、代 號C1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D1部分 面積8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宏榮單 獨所有,即由如附表「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依「分配位置 代號及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之,乃保留共有人各 房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合於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並避免其 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過於狹小無法利用,且分得土地之 共有人土地均有保留土地通行無虞,避免土地於分割後形成 袋地,是以上開方法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為適當。從 而,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命將系 爭土地原物以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方法分割。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命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表:坐落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225之7、225之8、243之1、242 之1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配位置代號及應有部分 備註 1 賴政富 30分之1 A、E 5分之1 維持共有 2 賴宗輝 30分之1 5分之1 3 賴美蘭 30分之1 5分之1 4 賴美惠 30分之1 5分之1 5 賴美玲 30分之1 5分之1 6 賴國華 480分之76 B1、B2、F 80分之19 維持共有 7 賴宏洲 480分之76 80分之19 8 賴國倉 480分之76 80分之19 9 賴郁雯 30分之1 20分之1 10 賴郁菁 30分之1 20分之1 11 賴趙秀美 48分之6 16分之3 12 賴宏榮 6分之1 C1、C2、D1、D2 全部 單獨所有 附圖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