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80號
原 告 饌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德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思雁律師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俞繼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3,28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3,287元,及自民事理由(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核屬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5月1日,向訴外人學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樓作為營業場所。而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之國安門市,承租系爭建物之2樓為營業據點。詎被告之國安門市未善盡修繕、保管義務,致系爭建物2樓有3次嚴重漏水,損害系爭建物1樓之天花板,原告之營業設備、裝潢因此受損,導致原告於107年11月、12月、108年5月20日至108年5月27日及108年7月15日至108年7月31日之期間,無法開店營業,而受有如附表各細項所示之營業利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83,287元,及自民事理由(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因系爭建物2樓漏水導致系爭建物1樓之天花板及裝潢受損等情不爭執。惟伊已就原告受損之裝潢及設備予以修繕。原告請求如附表各細項所示之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均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責任所保護之範圍內,故不得請求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2樓分別於107年11月、12月、108年5月20日至108年5月27日、108年7月15日至108年7月31日因發生漏水事故,導致原告營業設備及裝潢受損,而不能營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原告並提出漏水現場照片及與如附表各細項所示相符之員工投保清冊、食材總分類帳可證(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47頁至第253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實無法營業,經估算受有如附表各細項所示之利益損失。惟被告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有無包含營業利益?原告本於該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依約賠償該營業損失有無理由?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各營業損失屬民法第216條之所失利益,自得請求云云,惟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前述因漏水而無法營業之期間,仍需支付如附表各細項所示之款項,以此推論為所失利益,惟經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細項均非具體之財產權,該不能營業之損失,要屬權利以外之利益,自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則依前揭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該營業損失之利益。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如附表各細項所示之損害,均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附表各細項所示之損害,答辯意旨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各細項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附表: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
┌──┬───────────┬──────────┐│編號│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 │ 23萬元 ││ │ │(107年11月、12月修 ││ │ │繕期間) ││ 1 │ ├──────────┤│ │未能營業之房屋租金支出│ 95,833元 ││ │ │(108年5月20日至108 ││ │ │年5月27日、108年7月 ││ │ │15日至108年7月31日,││ │ │共計25日) │├──┼───────────┼──────────┤│ 2 │未能營業之收入 │ 683,287元 │├──┼───────────┼──────────┤│ 3 │未能營業之員工薪資支出│ 198,284元 │├──┼───────────┼──────────┤│ 4 │未能營業之預估食材成本│ 156,486元 │└──┴───────────┴──────────┘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80號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80號 原 告 饌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德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思雁律師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俞繼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3,28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3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3,287元,及自民事 理由(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核屬擴張訴之聲明,依 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5月1日,向訴外人學士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1樓作為營業場所。而被告全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之國安門市,承租系爭建物之2 樓為營業據點。詎被告之國安門市未善盡修繕、保管義務, 致系爭建物2樓有3次嚴重漏水,損害系爭建物1樓之天花板 ,原告之營業設備、裝潢因此受損,導致原告於107年11月 、12月、108年5月20日至108年5月27日及108年7月15日至 108年7月31日之期間,無法開店營業,而受有如附表各細項 所示之營業利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883,287元,及自民事理由(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准為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因系爭建物2樓漏水導 致系爭建物1樓之天花板及裝潢受損等情不爭執。惟伊已就 原告受損之裝潢及設備予以修繕。原告請求如附表各細項所 示之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均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不在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責任所保護之範圍內,故不 得請求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2樓分別於107年11月、12月、108年5 月20日至108年5月27日、108年7月15日至108年7月31日因發 生漏水事故,導致原告營業設備及裝潢受損,而不能營業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原告並提出漏 水現場照片及與如附表各細項所示相符之員工投保清冊、食 材總分類帳可證(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47頁至第253頁) ,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實無法營業,經估算受有如附表各 細項所示之利益損失。惟被告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 之客體有無包含營業利益?原告本於該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 依約賠償該營業損失有無理由?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各營業損失屬民法第216條 之所失利益,自得請求云云,惟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 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 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 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 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 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 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 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 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前述 因漏水而無法營業之期間,仍需支付如附表各細項所示之款 項,以此推論為所失利益,惟經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細項均非 具體之財產權,該不能營業之損失,要屬權利以外之利益, 自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則依前揭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該營業損失之利益。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如附表各細項所示之損害,均屬純 粹經濟上損失,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客體, 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如附表各細項所示之損害,答辯意旨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各細項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附表: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 ┌──┬───────────┬──────────┐ │編號│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 │ │ │ 23萬元 │ │ │ │(107年11月、12月修 │ │ │ │繕期間) │ │ 1 │ ├──────────┤ │ │未能營業之房屋租金支出│ 95,833元 │ │ │ │(108年5月20日至108 │ │ │ │年5月27日、108年7月 │ │ │ │15日至108年7月31日,│ │ │ │共計25日) │ ├──┼───────────┼──────────┤ │ 2 │未能營業之收入 │ 683,287元 │ ├──┼───────────┼──────────┤ │ 3 │未能營業之員工薪資支出│ 198,284元 │ ├──┼───────────┼──────────┤ │ 4 │未能營業之預估食材成本│ 156,48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