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122號 拋棄繼承

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122號

聲 請 人 戴美慧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戴開不幸於民國111年4月1日死亡,聲請人戴美慧為被繼承人之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戴開於111年4月1日死亡,聲請人戴美慧為被繼承人之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惟據聲請人戴美慧於本院111年9月27日訊問時陳稱:「他111年4月1日過世的,我111年4月1日就知道了,父親過世的事情是哥哥戴瑞隆用LINE訊息通知我,父親是因年老離世,我想要拋棄繼承,父親有留遺產,但是我不要繼承。」等語,足見聲請人於被繼承人過世當日(111年4月1日)接獲胞兄聯繫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得為繼承之事實,然其卻遲至111年8月26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琳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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