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69號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

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69號

原 告 沈建玲

魏正宇魏宜仁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譚湘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沈建玲與被告為妯娌關係,訴外人魏繼之為原告沈建玲配偶,訴外人魏勝之為被告配偶。魏繼之於民國69年間經訴外人朱曉溪告知朱曉溪父親友人欲便宜出售名下3筆林地,朱曉溪並邀同魏繼之及訴外人朱定偉分別購買該3筆林地,魏繼之乃與魏勝之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各2分之1。因當時魏繼之擔任臺中市政府地政處科長、魏勝之任職考試院銓敘部,均為公務員,為免購買系爭土地遭外界議論,乃向被告協商借名,將系爭土地於69年8月4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魏繼之於85年間死亡,原告為魏繼之之繼承人,斯時魏勝之擔任中正國際機場副主任,仍為公務員,亦有因購地遭議論之風險,原告與魏勝之乃與被告另新合意,由被告繼續擔任系爭土地出名登記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持分2分之1部分即成立新借名登記契約。縱認兩造間未另行成立新借名登記契約,因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原委任事務之性質,在於保全借名人即魏繼之與魏勝之之公職身分,不因魏繼之死亡即告終止原借名登記契約,至多於魏勝之106年間死亡而告終止。況原告自行或委託訴外人魏美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時,被告藉詞拖延,未積極配合辦理,亦生承認效力。而原告經被告兒子告知,被告於110年3月31日、5月7日擅將系爭土地出賣並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顯逾借名登記權限,致原告以起拆狀繕本之送達為终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已無法返還系爭土地,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參照内政部於110年2月1日實價登錄之系爭土地交易總價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1條但書、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訴外人魏勝之父親魏起宗生前鼓勵子女投資不動產,魏勝之與被告於婚後均有工作,收入良好,魏起宗於69年間表示經魏繼之告知出售系爭土地之消息,被告及魏勝之乃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一次性繳清所有價金,未申辦貸款。當時訴外人魏勝之的姑姑即魏起宗的妹妹魏燦霞輾轉得知魏勝之有意購買系爭土地時,亦積極表達參與意願,因魏勝之為公務員,系爭土地乃直接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並負責繳納系爭土地管理、使用、處分所衍生的稅費,系爭土地相關權狀亦由被告及魏勝之保管。魏繼之當時固為公務員,原告並無工作,且需扶養2名子女,同時要負擔房租及日常生活費用,無力參與系爭土地投資,亦無力一次清償購買系爭土地2分之1持分所需款項,被告於魏勝之生前亦未聽聞魏繼之曾參與系爭土地投資。兩造於魏繼之死亡後未另行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縱認被告與魏繼之間就系爭土地原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借名登記性質上屬委任關係,依法於魏繼之85年間過世而消滅,原告已逾26年未行使權利,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沈建玲之配偶魏繼之與被告配偶魏勝之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於69年8月4日登記所有權在被告名下,於110年3月31日出賣予第三人,並於110年5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及被告提出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含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賣方)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9、57、151至1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遭被告無權出賣,請求被告返還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即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系爭土地係魏繼之及魏勝之合資以各出一半買賣價金所購得,因魏繼之從事土地相關工作,且二人均為公務員,於69年8月4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業據證人即魏繼之及魏勝之共同之妹妹魏美莉於本院證述詳實,復與證人即魏繼之及魏勝之之共同友人朱定偉、魏繼之友人朱曉溪於本院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16至123頁),堪以採認。原告主張另與被告於魏繼之85年死亡後,成立新借名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據證人魏美莉在本院證述略以魏繼之過世後因魏繼之、魏勝之與原告沈建玲關係非常好,沒有特別討論系爭土地,就繼續登在被告名下,多年後,魏勝之死亡,原告沈建玲有告知有去找被告,但被告沒有回應,後來證人與被告講系爭土地事實,被告都以疫情、身體不好,不方便下來回應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未足推認兩造另有合意,原告復未舉證其他有利事實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與被告於魏繼之死亡後就系爭土地,新合意成立借名契約,即不足採。

四、惟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及第550條分別設有規定。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裁判意旨)。且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系爭土地固因魏繼之為從事土地相關事務之公務員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於魏繼之85年死亡時,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裁判見解,因借名契約應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他借名契約另有訂定或委任事務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有利事實,則魏繼之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與被告所成立之借名契約,於魏繼之死亡同日因已不存在借名之原因,而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該委任關係即行消滅。

五、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亦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得再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是於時效完成後,需債務人明知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而不得再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證人魏美莉於本院證述略以經原告沈建玲告知,原告沈建玲有去找被告講系爭土地事宜,被告沒有回應,後來證人亦向被告講系爭土地事宜,被告均以疫情、她身體不好,不方便下來臺中市回應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24頁)。足見被告未對系爭土地借名事宜有所表述,均不足推謂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借名委任債權而予以承認,則系爭土地借名契約既於魏繼之85年死亡時已終止,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於斯時即行起算,復無其他被告承認或中斷時效事由,則被告以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為抗辯,即屬有據,原告所陳被告承認前詞,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魏繼之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乙節,固屬有據。然其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將系爭土地再借名登記予被告,而被告以請求權時效消滅拒絕給付為抗辯,堪認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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