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1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16號

原 告 鮑黎明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林源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同為冠豪麗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社區住戶。原告係系爭社區管委會監委,因認被告使用大樓8樓公共空間,危害其他住戶之安全,故請被告拆除撤離,然被告置之不理,又在未經原告同意下錄影,原告因深感不受尊重而對被告加以訓斥,被告旋對原告提起公然侮辱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15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詎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23日、24日及同年7月3日,在系爭社區Google地圖評論上,張貼系爭刑事判決書,且予以評論「快來看笑話」等語,無故揭露原告犯罪前科及姓名等個人資料,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已逾越個人資料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原告之隱私權及姓名權。(二)被告復因前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在案。詎被告於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後,不尋強制執行等合法方式向原告請求給付,竟刻意在原告門口與信箱,張貼「鮑小姐,欠債還錢」之字條(下稱系爭字條),使社區住戶得以共見共聞,誤認原告積欠多筆債務,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為此,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30萬元損害賠償及5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Google地圖評論所張貼之判決書,為政府依法應公開之事項,任何人均得自由取得其內容,原告對此無合理隱私期待,且被告對系爭判決加註之評論,亦為憲法賦予之言論自由範疇,故張貼判決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又債權人向債務人催討欠款,依法可向法院提出訴訟公開審理而毋須遮掩,且許多社經地位較高之人士,亦會有積欠債務之時,故債務人並不會因債務問題而有名譽權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2年6月23日、24日及同年7月3日在系爭社區Google地圖評論上張貼系爭刑事判決書,且予以評論「快來看笑話」等語,另於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後,在原告門口與信箱張貼系爭字條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Google地圖評論照片擷圖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3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29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社區Google地圖評論上張貼系爭刑事判決書,且予以評論「快來看笑話」等文字;復於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後,在原告門口與信箱張貼系爭字條,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姓名權、信用權、名譽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在系爭社區Google地圖評論上張貼系爭刑事判決書,且予以評論「快來看笑話」等語,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姓名權?(二)被告在原告門口與信箱張貼系爭字條,是否侵害原告之信用權及名譽權?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張貼系爭刑事判決書,且予以評論之行為,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個資法中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犯罪前科、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有關犯罪前科之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其他已合法公開之情形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復按隱私係指個人對於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內涵包括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惟於個人參與社會生活時,其所受保護之隱私亦有其界限,應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就已合法公開之資訊,即難謂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而非屬隱私權保護範疇,此由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所表明當事人已自行公開或其他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隱私已無被侵害之虞,益可徵之。末按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稽之該條第2項立法目的,係為平衡公開裁判書類所保護人民知的權利,以及揭露當事人、訴訟關係人之個人資料所造成對個人隱私權侵害之衝突,爰增訂該項條文,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貼於系爭社區Google評論之系爭刑事判決書,就關於原告之個人資料部分,除犯罪事實及系爭刑事判決主文所顯露之犯罪前科資訊外,其餘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址均未顯露,原告之姓名亦僅顯露「鮑○明」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照片擷圖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足見被告所張貼之判決,已遮掩原告之年籍、身分、住居所及部分姓名等隱私資訊。原告固主張:因伊姓氏特別,只要稍加搜尋便能特定當事人確實為伊,依舊會影響大樓住戶及網友對伊之社會評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然縱使被告未遮掩原告之姓名,觀其所張貼之系爭刑事判決內容,亦與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上公開之內容別無二致,第三人仍可自司法院網站中搜尋得知該資訊。復酌以前述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意旨,法院裁判書內容為政府應公開之資訊,且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公開於裁判書中,而裁判書公布於網路後,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任何人得自由取得其內容,是原告對於已公開判決書所揭露之內容,包括原告姓名及該案前科資料,已無合理隱私期待,自無再主張隱私權及姓名權受侵害之餘地。

⒊又查,被告雖在張貼之系爭刑事判決書旁評論「快來看笑話」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然綜觀全文,被告旨在說明兩造就系爭社區大樓8樓公共空間之糾紛緣由,同時提醒其他承租人留意系爭社區大樓8樓為法定避難空間,原則上不得作為辦公室使用,避免發生同樣事件,並未為主觀惡意之評論。另佐以被告向臺中市政府檢舉系爭社區大樓8樓之出租廣告,覆以:廣告物件內所載「辦公室」與主要用途「共有部分」不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網頁擷圖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1頁),足見被告已盡其查證義務,並以張貼系爭刑事判決書佐證其說法,難認有超越利用裁判資料之特定目的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刑事判決書並加以評論之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侵害其隱私權及姓名權等語,難認可採。

㈡被告張貼系爭字條,並未侵害原告之信用權及名譽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後,理應透過法律程序,例如聲請強制執行等合法方法,向原告請求給付,被告張貼系爭字條之行為,導致其他住戶對原告之信用有所誤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第19頁至第21頁)。然查,被告係取得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後,始張貼系爭字條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張貼系爭字條之時,兩造間確有金錢債權債務關係,是系爭字條上記載「鮑小姐,欠債還錢」等語,係基於系爭民事判決所為之陳述,客觀上並無捏造不實或誇大、渲染之情形。又債權人向債務人催討債務,法律上並未強制須以民事強制執行方式為之,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合法行使債權之正當權源,且依系爭紙條之內容,並未夾帶或附註任何足以貶低原告人格之其他不實指摘,實與侵害名譽行為無涉。況債務存在之原因多端,如無力清償、資金配置、一時現金周轉不靈、雙方對於債權債務主張不一,或另有糾紛不願清償等不一而足,此為一般人通常之生活經驗所能知悉,非必然對債務人均會心生鄙視或貶低債務人之信用,是系爭字條所使用之言詞,縱令被批評者之原告感到不快,亦應認受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而難認其具違法性,是被告張貼系爭字條既無違法性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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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112年度訴字第2516號
2024/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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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369號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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