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鄭林阿雪
訴訟代理人 鄭淑君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8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421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0月24日以中院平111司執梅字第144217號函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代為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受託財產專戶信託受益債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日以士院鳴111司執助強字第10479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銀受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債權,禁止原告收取該信託受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中國信託商銀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系爭執行程序已有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執行之規定,是原告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⑴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4217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代為執行就原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銀受託財產專戶信託受益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不得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863號債權憑證就原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銀受託財產專戶信託受益債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似為系爭執行標的物即原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債權,得否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則原告應係對實施強制執行之方式有所異議,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而非提起本件訴訟。次以,實務上是肯認以信託受益債權為強制執行之客體,由於信託受益權係賦予受益人在信託行為生效後可隨即取得信託利益歸屬之權利,為因信託關係而產生之權利,本質上屬自信託財產所分出之獨立權利,並非信託財產之「代位物」,應不屬信託財產之範圍;本件執行第三人中國信託商銀既然已將信託之利益(營利、利息、財交)分配予原告享有,即足認系爭信託為自益信託,又原告既未向執行第三人行使贖回權,被告以原告對執行第三人之信託受益債權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當無不可。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實務上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觀諸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不得就原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銀受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債權為強制執行,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42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查:
1、被告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86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42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10月24日以中院平111司執梅字第144217號函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代為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銀受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債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隨即於111年11月2日以士院鳴111司執助強字第10479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債權,並禁止原告收取該信託受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中國信託商銀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其後,並於111年12月11日以士院鳴111司執助強10479字第1114044809號函命第三人中國信託商銀代為贖回原告之系爭信託受益債權後,將其中185,870元款項支付轉給被告,本院即於112年1月28日以中院平111司執梅字第144217號函通知被告,本件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並檢還債權憑證正本(附繼續執行紀錄表)予被告,另於112年2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本件業經囑託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42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確認屬實。
2、原告係於1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本院收發室收件之戳章(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42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於112年1月28日即已執行終結,業如前述,依被告所述,該款項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月30日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此有被告提出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堪認定。從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而無從排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⑴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4217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代為執行就原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銀受託財產專戶信託受益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不得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863號債權憑證就原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銀受託財產專戶信託受益債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鄭林阿雪 訴訟代理人 鄭淑君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執本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218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 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421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0月24日以中院平111司執 梅字第144217號函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代為執行原告對第 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 受託財產專戶信託受益債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1 1月2日以士院鳴111司執助強字第10479號執行命令,扣押原 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銀受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債權,禁 止原告收取該信託受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中國信託 商銀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系爭執行程序已有違反信託法第12 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執行之規定,是原告依信託法第12 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 訴,請求:⑴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4217號強制執行事件, 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代為執行就原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 銀受託財產專戶信託受益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 被告不得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863號債權憑證就原告對 第三人中國信託商銀受託財產專戶信託受益債權為強制執行 。 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似為系爭執行標的物即原告 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債權, 得否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則原告應係對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式有所異議,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而非 提起本件訴訟。次以,實務上是肯認以信託受益債權為強制 執行之客體,由於信託受益權係賦予受益人在信託行為生效 後可隨即取得信託利益歸屬之權利,為因信託關係而產生之 權利,本質上屬自信託財產所分出之獨立權利,並非信託財 產之「代位物」,應不屬信託財產之範圍;本件執行第三人 中國信託商銀既然已將信託之利益(營利、利息、財交)分 配予原告享有,即足認系爭信託為自益信託,又原告既未向 執行第三人行使贖回權,被告以原告對執行第三人之信託受 益債權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當無不可。綜上,原告之主張 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實務上所謂「 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 ,觀諸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準 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 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不得就原 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銀受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債權為 強制執行,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4217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查: 1、被告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86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10月17日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1442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 1年10月24日以中院平111司執梅字第144217號函囑託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代為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銀受託財 產專戶之信託受益債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隨即於111年1 1月2日以士院鳴111司執助強字第10479號執行命令,扣押 原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 債權,並禁止原告收取該信託受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 三人中國信託商銀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其後,並於111年1 2月11日以士院鳴111司執助強10479字第1114044809號函 命第三人中國信託商銀代為贖回原告之系爭信託受益債權 後,將其中185,870元款項支付轉給被告,本院即於112年 1月28日以中院平111司執梅字第144217號函通知被告,本 件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並檢還債權憑證 正本(附繼續執行紀錄表)予被告,另於112年2月9日發 函通知原告本件業經囑託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42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確認 屬實。 2、原告係於1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此有本院收發室收件之戳章(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 ,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42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業於112年1月28日即已執行終結,業如前述,依被告所 述,該款項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月30日匯入被告 指定帳戶,此有被告提出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71頁)在卷可稽,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堪認 定。從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而無從排除,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 程序,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⑴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4217號 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代為執行就原告對 第三人中國信託商銀受託財產專戶信託受益債權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不得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86 3號債權憑證就原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銀受託財產專戶 信託受益債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