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4
A05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A04及A05之母,A04及A05之父A03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與未成年人A04及A05均為A03之繼承人,現為辦理A03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因該行為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A04選任關係人即其祖父連○○為特別代理人,為A05選任關係人即其叔公連○○為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A03遺產分割事宜。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及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觀諸聲請人於114年10月16日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被繼承人A03所留遺產中之仁義企業社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5,000元(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58,390元)列為遺產分割標的,並將系爭分割標的由聲請人單獨繼承,未將其他遺產列於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未成年人A04及A05亦未獲任何分配及找補。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客觀上不符合未成年子女A04及A05之利益。本院以裁定通知聲請人提出未侵害未成年子女A04及A05利益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聲請人於114年11月10日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惟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中約定被繼承人A03之所遺留之不動產部分維持由聲請人、A04及A05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3遺產中之存款26,789元、仁義企業社出資額15,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及MLJ-2187號機車由聲請人單獨取得,未成年人A04及A05仍未獲任何分配及找補,聲請人補正之遺產分割協議客觀上亦難認係為未成年人A04及A05之利益為之。因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0號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4 A05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A04及A05之 母,A04及A05之父A03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死亡,留有遺產 ,聲請人與未成年人A04及A05均為A03之繼承人,現為辦理A 03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因該行為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未成 年人A04選任關係人即其祖父連○○為特別代理人,為A05選任 關係人即其叔公連○○為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A03遺產分割 事宜。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 法第1086條、第1087條及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繼承系 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為證。觀諸聲請人於114年10月16日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 ,將被繼承人A03所留遺產中之仁義企業社出資額新臺幣( 下同)15,000元(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58,390元)列 為遺產分割標的,並將系爭分割標的由聲請人單獨繼承,未 將其他遺產列於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未成年人A04及A05亦未 獲任何分配及找補。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客觀上不符 合未成年子女A04及A05之利益。本院以裁定通知聲請人提出 未侵害未成年子女A04及A05利益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聲請人 於114年11月10日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惟該遺產分割協 議書中約定被繼承人A03之所遺留之不動產部分維持由聲請 人、A04及A05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3遺產中之存款26,789 元、仁義企業社出資額15,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及MLJ -2187號機車由聲請人單獨取得,未成年人A04及A05仍未獲 任何分配及找補,聲請人補正之遺產分割協議客觀上亦難認 係為未成年人A04及A05之利益為之。因此,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