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372號 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372號

原 告 蔡宜君

被 告 許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9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基於處分主義,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於期日到場。被告現於法務部○○○○○○○行中,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57頁之意見陳報狀);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訛詐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被告為收取大量贓款,而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原告限於錯誤,依指示與被告佯裝之「儫運幣商」聯繫,並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以層轉匯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原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9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56號卷(下簡稱偵19156號卷)第177-184頁】,陳瑩祺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瑩祺與被告訂定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照片黏貼表/含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19156號卷第57-79頁、第187-205頁、第267-30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1年9月30日合金南三重字第1110003116號函暨所附吳思妤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1年10月5日南三重字第1118301070號函暨所附吳思妤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思妤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吳思妤與被告訂定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54號卷第8-45頁)等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刑事卷第473-474頁、第502頁),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於刑事審理期間雖然表示其不知詐騙集團如何欺騙被害人,只是做幣商角色云云,惟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即便非主謀或直接施行詐術之人,但其所為已屬不該,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故意對原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2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與被告是否實際取得原告遭騙所匯之款項無涉,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29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33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9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一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經由APP全民PARTY(唱歌APP)以暱稱「小星星」認識原告,復以LINE暱稱「林志遠」之名義,邀約原告投資虛擬貨幣,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6日19時28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瑩祺) 111年8月8日11時35分許 5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思妤) 111年8月10日12時34分許 35萬元 111年8月11日13時25分許 20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思妤) 111年8月12日10時12分許 30萬元 111年8月13日10時57分許 15萬元 111年8月15日11時9分許 40萬元 111年8月15日12時58分許 85萬元 總計 290萬元(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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