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115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A0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02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新臺幣7000元。
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新臺幣48萬2000元。
三、聲請人A02其餘請求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與相對人A04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9年9月1日兩願離婚,協議由A02單獨行使負擔A01權利義務,A04於兩造離婚後未從給付扶養費,A01依照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A04給付將來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A02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A04給付自109年9月1日離婚起至115年2月止之代墊扶養費58萬元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7000元。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58萬元。
貳、相對人未具狀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第83號卷第15~17頁)可證,自堪信為真。
(一)A01請求將來扶養費: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2.經本院查詢兩造稅務資料,A01之父A02名下財產為0、113年所得84萬4876元、112年所得83萬7368元、111年所得79萬4609元,而其母A04名下財產為0,113年、112年所得各為23萬3100元、111年所得僅93元(第83號卷第25~45頁),審酌A01父母過去三年合計收入294萬3146元,平均月收入為8萬1754元(A02平均月收6萬8801元,A04平均月收1萬2953元),三口之家每人每月平均可支配所得為2萬7000餘元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A01為000年0月生,約8歲之學齡兒童、113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為2萬8754元等一切因素,認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2萬8千元為適當,若由A02、A04平均分擔,A04應分擔1萬4000元,況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已付出勞務,然A04收入僅為A02的五分之一不到,故A01主張A04應按月給付7000元未來扶養費(即2萬8000元的四分之一),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1扶養費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二)A02請求代墊A01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前業已認定相對人應負擔之A01將來扶養費為每月7000元,是以相同標準計算代墊扶養費,合先敘明,A02主張相對人自109年9月1日離婚後至115年2月間從未給付扶養費(83號卷第23頁),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是A02得請求之代墊扶養費為從109年9月1日起至115年2月底共66 期,總金額為46萬2000元(109年9月至12月,共4個月、110年至114年共5年、60個月、115年共2個月,合計66個月,計算式:66月X7000元=46萬2000元),A02請求相對人給付46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A02聲明請求58萬元,本院准許46萬2000元,差額為11萬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A02具狀表示利息不追討,見83號卷第23頁)。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A0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02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新臺幣7000元。 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新臺幣48萬2000元。 三、聲請人A02其餘請求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與相對人A04於民國104年12月31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9年 9月1日兩願離婚,協議由A02單獨行使負擔A01權利義務,A0 4於兩造離婚後未從給付扶養費,A01依照民法第108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A04給付將來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 元,A02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A04給付自109 年9月1日離婚起至115年2月止之代墊扶養費58萬元等語。並 聲明: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A01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7000 元。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58萬元。 貳、相對人未具狀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第83號卷第15~17頁) 可證,自堪信為真。 (一)A01請求將來扶養費: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2.經本院查詢兩造稅務資料,A01之父A02名下財產為0、113年 所得84萬4876元、112年所得83萬7368元、111年所得79萬46 09元,而其母A04名下財產為0,113年、112年所得各為23萬 3100元、111年所得僅93元(第83號卷第25~45頁),審酌A01 父母過去三年合計收入294萬3146元,平均月收入為8萬1754 元(A02平均月收6萬8801元,A04平均月收1萬2953元),三口 之家每人每月平均可支配所得為2萬7000餘元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能力、A01為000年0月生,約8歲之學齡兒童、113年臺 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為2萬8754元等一切因素,認 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2萬8千元為適當,若由A02、A04平均 分擔,A04應分擔1萬4000元,況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已付 出勞務,然A04收入僅為A02的五分之一不到,故A01主張A04 應按月給付7000元未來扶養費(即2萬8000元的四分之一), 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 01扶養費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 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二)A02請求代墊A01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 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前業已認定相對人應負擔之A01將來扶養費為每月7000元, 是以相同標準計算代墊扶養費,合先敘明,A02主張相對人 自109年9月1日離婚後至115年2月間從未給付扶養費(83號卷 第23頁),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是A02得請求之代 墊扶養費為從109年9月1日起至115年2月底共66 期,總金額 為46萬2000元(109年9月至12月,共4個月、110年至114年共 5年、60個月、115年共2個月,合計66個月,計算式:66月X 7000元=46萬2000元),A02請求相對人給付46萬2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A02聲明請求58萬元, 本院准許46萬2000元,差額為11萬8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A02具狀表示利息不追討,見83號卷第23頁)。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