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常保護令115年度家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文章
住○○市○○區○○路○○○○巷00號0樓之00
相 對 人 丘曉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行為。
三、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200公尺:臺中市○○區○○路○○○○巷00號9樓之14(聲請人住所)。
四、相對人應於民國117年5月7日前,完成12週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法律教育、情緒管理、親密關係溝通互動技巧)共24小時。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五、相對人另應於民國115年6月5日15時,到本院第二辦公大樓六樓,接受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先期安排之認知課程(內容:權利義務告知、處遇計畫課程內容)。
六、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女友,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19時許,擅自進入聲請人居住之社區,於其住處門外逗留,並反覆以通訊軟體騷擾聲請人。此外,相對人持有對聲請人之保護令,曾故意來找聲請人,並誘使其開門驅趕,再行報警誣指聲請人違反保護令。另,相對人長期於同業間散布聲請人酒後施暴、去嫖妓等不實言論,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關係並未明確終止,仍有持續互動,兩造間之聯絡內容均係圍繞車輛歸還、鑰匙及行照返還等事之協商,相對人係為正當事由聯絡聲請人。相對人於114年12月10日前往聲請人住處社區,係為尋找共同友人小屏協助勸導聲請人返還財物。且兩造於114年12月9日尚有長達34分鐘之語音通話,聲請人亦未封鎖相對人之LINE帳號,足見聲請人並無恐懼之情,聲請人刻意隱瞞先前聲請保護令遭駁回之紀錄,且係為規避其對相對人施暴之刑事責任,始惡意誣指相對人騷擾,不同意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6款...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同法第6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特定距離;(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護令之設計,即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受到加害人之虐待或威嚇危險時,得以禁止加害人為進一步侵害行為之救濟程式,因此被害人所提出之證據,只需達民事審判程式中之「優勢證據」程度,且證明加害人有繼續侵害之危險即足當之。基此,若通常保護令被害人之舉證,已達到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法院即應為有利於被害人之認定,此與刑事案件中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有別。
四、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聲請人有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事實,本件確有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聲請人之必要。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8、9頁警詢筆錄、第35頁訊問筆錄)
2.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第13頁)。
3.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第14頁)。
4.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第18頁)。
5.監視器畫面(第18頁反面、第19頁)。
6.相對人影片截圖(第36~40頁)。
7.聲請人住所租賃契約書影本(第49~52頁)。
8.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建議相對人應接受12週24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法律教育、情緒管理、親密關係溝通互動技巧,第81~83頁)
(二)相對人雖辯稱其前往聲請人住處係為處理返還車輛、鑰匙及行照等事,且雙方仍有聯繫,故其行為不構成騷擾云云。惟查,聲請人雖未立即封鎖相對人,然參酌通訊軟體對話可知,其亦有物品留置於相對人處待取回,故尚難僅憑並未封鎖、保持聯絡,即認聲請人主觀上不感困擾或恐懼。又依聲請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觀之,相對人確有數次出現在聲請人社區內搭乘電梯,客觀上已足使聲請人心生不安,難謂其行為未逾越正當聯絡之必要範圍,相對人於本院115年3月17日訊問時辯稱,不是去找聲請人,而係去找住在同社區的朋友,又稱不方便講朋友的姓名跟門牌號碼(第43頁反面筆錄),且自承要找聲請人要求歸還車輛(第83頁),是其前開辯解尚難採信。
(三)因聲請人確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兩造覓得弭平紛爭及有效溝通之方式前,堪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侵害之虞,自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之必要,依聲請人之需要與現況,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又聲請狀雖勾選住居所保密(第10頁),然警詢筆錄並未隱匿聲請人住居所(第8頁),且聲請人戶籍地在戶政事務所,實際住所又是相對人前往騷擾之處,足認相對人早已知悉該地址,聲請人並提出租約,請求核發遠離令,是衡情臺中市○○區○○路○○○○巷00號9樓之14並無保密之可能,再者,A02於114年10月21日取得本院核發對於A01之114年度家護字第1672號保護令(第72~76頁),該地址早已揭露,自無保密必要,附此敘明。
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精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處遇計畫之鑑定、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本院參酌上開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認為杜絕家庭暴力之再發生,宜讓相對人接受處遇計畫,爰依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再按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法院命相對人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後,應即安排適當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及開始接受治療或輔導之期日,並通知加害人及其代理人、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任務,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本件相對人經書面評估後,認有完成如主文所示處遇計畫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令相對人應依主文所示時間,至本院第二辦公大樓六樓報到,接受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協助先期安排之認知課程(內容:權利義務告知、處遇計畫課程內容)。
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但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附記: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即115年5月8日)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9第1、2項規定「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處理。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③遷出住居所。
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四、相對人如不按時前往接受處遇計畫,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依照主文指定之日期到本院第二辦公大樓六樓報到。經縣市政府衛生局安排處遇計畫之課程、時間後,不得任意變更處遇計畫之課程、時間,如有正當理由需變更處遇計畫之課程、時間,應檢附事證,於7日前向安排處遇計畫課程之縣市政府衛生局提出變更之申請。生病請假,亦需於24小時內通知,並於事後檢附診斷證明文件。相對人若有無故未到、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未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等情事,得依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2條規定,移由檢察官處理。
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為2年以下。本件保護令將於117年5月7日屆期(117年5月8日失效),如相對人持續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而處於受暴之危險,請於保護令屆滿前檢附相關家暴證據,聲請延長保護令,亦得聲請新的保護令。
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家護字第21號 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常保護令 115年度家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文章 住○○市○○區○○路○○○○巷00號0樓之00 相 對 人 丘曉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行為。 三、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200公尺:臺中市○○區○○路○○○○ 巷00號9樓之14(聲請人住所)。 四、相對人應於民國117年5月7日前,完成12週認知教育輔導( 內容:法律教育、情緒管理、親密關係溝通互動技巧)共24 小時。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 情形彈性調整。 五、相對人另應於民國115年6月5日15時,到本院第二辦公大樓 六樓,接受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先期安排之認知課程( 內容:權利義務告知、處遇計畫課程內容)。 六、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女友,相對人於民國11 4年12月10日19時許,擅自進入聲請人居住之社區,於其住 處門外逗留,並反覆以通訊軟體騷擾聲請人。此外,相對人 持有對聲請人之保護令,曾故意來找聲請人,並誘使其開門 驅趕,再行報警誣指聲請人違反保護令。另,相對人長期於 同業間散布聲請人酒後施暴、去嫖妓等不實言論,爰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 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關係並未明確終止,仍有持續互 動,兩造間之聯絡內容均係圍繞車輛歸還、鑰匙及行照返還 等事之協商,相對人係為正當事由聯絡聲請人。相對人於11 4年12月10日前往聲請人住處社區,係為尋找共同友人小屏 協助勸導聲請人返還財物。且兩造於114年12月9日尚有長達 34分鐘之語音通話,聲請人亦未封鎖相對人之LINE帳號,足 見聲請人並無恐懼之情,聲請人刻意隱瞞先前聲請保護令遭 駁回之紀錄,且係為規避其對相對人施暴之刑事責任,始惡 意誣指相對人騷擾,不同意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被害人年滿16歲 ,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9款至第16款...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 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同法第6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 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 之聯絡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特定距離;(十)命 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 ,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護令之設計,即對 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受到加害人之虐待或威嚇危險時,得以禁 止加害人為進一步侵害行為之救濟程式,因此被害人所提出 之證據,只需達民事審判程式中之「優勢證據」程度,且證 明加害人有繼續侵害之危險即足當之。基此,若通常保護令 被害人之舉證,已達到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法院即應為有 利於被害人之認定,此與刑事案件中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須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有別。 四、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聲請人有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事實 ,本件確有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聲請人之必要。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8、9頁警詢筆錄、第35頁訊問筆錄) 2.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第13頁)。 3.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第14頁)。 4.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第18頁)。 5.監視器畫面(第18頁反面、第19頁)。 6.相對人影片截圖(第36~40頁)。 7.聲請人住所租賃契約書影本(第49~52頁)。 8.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建議相對人應接受12週24小時 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法律教育、情緒管理、親密關係溝 通互動技巧,第81~83頁) (二)相對人雖辯稱其前往聲請人住處係為處理返還車輛、鑰匙及 行照等事,且雙方仍有聯繫,故其行為不構成騷擾云云。惟 查,聲請人雖未立即封鎖相對人,然參酌通訊軟體對話可知 ,其亦有物品留置於相對人處待取回,故尚難僅憑並未封鎖 、保持聯絡,即認聲請人主觀上不感困擾或恐懼。又依聲請 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觀之,相對人確有數次出現在聲請 人社區內搭乘電梯,客觀上已足使聲請人心生不安,難謂其 行為未逾越正當聯絡之必要範圍,相對人於本院115年3月17 日訊問時辯稱,不是去找聲請人,而係去找住在同社區的朋 友,又稱不方便講朋友的姓名跟門牌號碼(第43頁反面筆錄) ,且自承要找聲請人要求歸還車輛(第83頁),是其前開辯解 尚難採信。 (三)因聲請人確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兩造覓得弭平紛 爭及有效溝通之方式前,堪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侵害之虞, 自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之必要,依聲請人之需要與現況, 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又聲請狀雖勾選住居所保密(第10頁),然警詢筆錄並未隱匿 聲請人住居所(第8頁),且聲請人戶籍地在戶政事務所,實 際住所又是相對人前往騷擾之處,足認相對人早已知悉該地 址,聲請人並提出租約,請求核發遠離令,是衡情臺中市○○ 區○○路○○○○巷00號9樓之14並無保密之可能,再者,A02於11 4年10月21日取得本院核發對於A01之114年度家護字第1672 號保護令(第72~76頁),該地址早已揭露,自無保密必要, 附此敘明。 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 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 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精神治療、 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處遇計畫之鑑定、評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 建議,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本院 參酌上開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認為杜絕家庭暴力之 再發生,宜讓相對人接受處遇計畫,爰依聲請裁定如主文所 示。 六、再按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法院命相對人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之 裁定後,應即安排適當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及開始接 受治療或輔導之期日,並通知加害人及其代理人、處遇計畫 執行機關(構)、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 法院檢察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任務, 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本件相對人經書面評估後,認 有完成如主文所示處遇計畫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令相對人應依主文所示時間,至本 院第二辦公大樓六樓報到,接受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協助先期安排之認知課程(內容:權利義務告知、處遇計 畫課程內容)。 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但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附記: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即1 15年5月8日)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9第1、2項規定「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 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 處理。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認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 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情況急迫者,得 逕行拘提之。」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③遷出住居所。 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四、相對人如不按時前往接受處遇計畫,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依照主 文指定之日期到本院第二辦公大樓六樓報到。經縣市政府衛 生局安排處遇計畫之課程、時間後,不得任意變更處遇計畫 之課程、時間,如有正當理由需變更處遇計畫之課程、時間 ,應檢附事證,於7日前向安排處遇計畫課程之縣市政府衛 生局提出變更之申請。生病請假,亦需於24小時內通知,並 於事後檢附診斷證明文件。相對人若有無故未到、不接受處 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未於主文所 示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等情事,得依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 畫規範第12條規定,移由檢察官處理。 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通常保護令有效期 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 ;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為2年以下。本件保護令將 於117年5月7日屆期(117年5月8日失效),如相對人持續對 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而處於受暴之危險,請於保護令屆滿 前檢附相關家暴證據,聲請延長保護令,亦得聲請新的保護 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