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77號 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四七七號

原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戊○○丁○○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己○○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零陸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被告己○○、甲○○應分別與被告乙○○連帶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原告戊○○、丁○○各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丙○○負擔。

前項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被告己○○、甲○○應分別與被告乙○○連帶給付。

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肆拾萬零貳仟零叁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零陸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一百一十元,連帶給付原告戊○○及丁○○各二十三萬元,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乙○○基於傷害原告丙○○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五點許,在台中縣大肚鄉社腳村托兒所旁,於如原證一照片所示皮球之打氣口處插上牙籤後,丟擲丙○○頭部,嗣經擊中後,插於其上之牙籤即不偏不倚正好刺中丙○○眼球,致丙○○右眼球破裂,並引發外傷性白內障,恐有失明之虞,右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目前僅國小六年級,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則依上揭條文規定,乙○○與其法定代理人己○○與甲○○自應對原告丙○○及其法定代理人丁○○與戊○○等三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丙○○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一百十元,茲分項說明如后:

⑴醫療費部分:原告丙○○因被告乙○○不法之侵害,自事發迄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止,計支出醫療費六萬九千四百八十元,且持續接受治療中,是對其餘醫療費用原告保留請求權。

⑵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丙○○因被告乙○○不法之侵害致右眼球破裂,並導致外傷性白內障,目前接受人工水晶體植入,角膜破損嚴重影響視力,有失明之虞,情況極不樂觀,目前視力右眼僅0.05,是原告丙○○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附表所示,已成十級殘廢,喪失四六‧一四%之勞動能力。則依勞委會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所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自原告成年時二十歲起算至六十歲退休截止計四十年,再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丙○○減損勞動力之損失為一百九十五萬六千六百三十元(計算方式為15,840×12×22.0000000×0.4614=1,956,630)。退步言,倘鈞院認原告丙○○目前視力未達十級殘廢標準者,因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鈞院庭訊時,原告準備㈡狀中所檢附之診斷書明白表示「‧‧‧右眼植入人工水晶體,無法與常人一樣的遠近調視。」亦顯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障害項目第二十六項「一眼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之規定,而屬殘廢等級第十三級。嗣經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再度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亦經醫生告知「丙○○因無法遠近調視,右眼眼球目前並無調節機能,已符合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障害項目第二十六項『一眼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規定。」等語,並即開立診斷書予原告。是原告丙○○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附表所示,至少亦已成十三級殘廢,喪失百分之二三‧○七%之勞動能力。則依勞委會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所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自原告成年時二十歲起算至六十歲退休截止計四十年,再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丙○○至少亦可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減損勞動力之損失九十七萬八千三百十五元(計算方式15,840×12×22.0000000×0.2307=978,315)。

⑶增加生活需要部分:按原告丙○○因傷住院期間極需專人看護,期間雖係由丙○○之母丁○○無償看護,惟現今學說認為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時看護,而由親屬、配偶等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之情形,認被害人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況丁○○亦因全職照料丙○○,不能外出工作,致毫無任何工作收入。

是依一般看護工每日二千元計算,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丙○○住院八日共一萬六千元之看護費。

⑷精神慰藉金部分:事發當時原告丙○○四肢健全,身體健康,今因被告不法之侵害始遭受右眼殘障之劇烈痛楚,因此必須忍受多次手術復健之苦,所受精神上之痛楚,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謹酌為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五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㈣又原告丙○○為原告戊○○及丁○○之獨子,原告丙○○遭被告乙○○傷害幾乎失明,往後成長過程,誓必更加艱辛,故原告戊○○及丁○○因此內心實受有極大之痛楚,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及丁○○各二十三萬元之慰撫金,以資慰藉。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㈠因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庭訊時,被告乙○○否認有用球丟擲丙○○,故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丁○○於接送女兒陳思蓉放學時,即順道問乙○○之弟弟陳弘佺本件事實經過,陳弘佺亦明確向丁○○表示,是被告乙○○用球及牙籤丟擲丙○○眼睛,此有丁○○於當場所為錄音為證。

㈡本件事發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五點左右,九月十四日原告曾至追分派出所備案。

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至二十二日原告丙○○住院期間,被告己○○及甲○○二人曾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探視丙○○三次,第一次致送奶粉乙罐,第二次則攜帶梨子乙盒並致送醫療費用一萬元。當時,原告心想,被告既有此誠意,也想息事寧人,不予追究其民、刑事責任。豈料,嗣後被告甲○○卻反悔,不甘心支出上開一萬元醫藥費,並用手大力撞擊原告家門。此時,原告著實忍無可忍,乃下定決心欲追究被告民事責任,即向台中縣大肚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於八十九十月九日調解當日,在證人顏玉雁指證下,被告己○○表示願以六萬元和解,並聲稱前往醫院探病時,曾向他人借一萬元給傷者家屬,但原告因認六萬元不足往後醫療費用及角膜移植費,故要求賠償一百六十萬元,惜未為被告接受,故當日即調解不成立。調解完畢後,步出調解委員會外時,被告甲○○即打被告乙○○並告稱「自己肇事,自己承擔。」等語。倘被告乙○○未傷害原告丙○○,被告己○○及甲○○為何願平白無故支付一萬元醫藥費?又為何肯以六萬元和解?是顯見原告丙○○之傷害確係被告乙○○所致甚明。

四、證據:提出照片一幀、戶口名簿、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節錄、各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表、霍夫曼係數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孫森焱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二二四頁、聯合晚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剪報、聯合晚報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剪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五號民事判決、錄音帶一捲及其譯文一份、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三份、門診收據影本十六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思蓉、顏玉雁、陳弘佺、陳添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乙○○並未將牙籤插在皮球之打氣口上,並丟擲原告丙○○致其眼球受傷。事發當時,共有六名小孩一起玩耍,如果有人受傷,小孩子當不會如此鎮靜,更何況是被插上牙籤之皮球擊中眼球。又依原告所述事發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此與原告丙○○第一次就診時間,相差十多小時,似乎不合常理。實則,當天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場玩耍之小孩即已返家,依原告所述事發時間,證人顏玉雁早已離開現場,為何能知悉原告丙○○被插上牙籤之皮球擊中呢?

㈡被告乙○○之祖父於事發當日下午六時許,目睹原告丙○○爬上大廳神明桌拿打火機,點著手上四支仙女棒(煙火),若原告丙○○眼睛受傷,豈能如此悠閒。另原告丁○○於當晚八時許,曾帶領原告丙○○至牙醫診所就診,為何牙醫師、護士小姐及原告丁○○均未發現原告丙○○眼睛受傷,是原告丙○○受傷原因及時間,有待商榷。

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原告丁○○才打電話至被告家中,怒指被告乙○○為何以插上牙籤之皮球丟擲原告丙○○,次日被告乙○○之祖父即前去尋找該皮球,在原告家附近尋獲,並未發現皮球上插有牙籤。

㈣依原告所提出之皮球照片,據目擊者描述與當時所玩皮球並非同一,一般皮球很難插上牙籤。

㈤被告己○○為原告丙○○之堂叔,且比鄰而居,原告丙○○受傷住院,被告己○○攜帶奶粉至醫院探望,乃天經地義、符合常理之事。又因原告丙○○之祖母告知被告,原告家中經濟情況無法負擔醫療費,被告己○○始送一萬元至醫院應急。

三、證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份、戶口名簿一份、土地所有權狀三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基於傷害原告丙○○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五點許,在台中縣大肚鄉社腳村托兒所旁,於如原證一照片所示皮球之打氣口處插上牙籤後,丟擲原告丙○○頭部,該牙籤正好刺中原告丙○○眼球,致原告丙○○右眼球破裂,並引發外傷性白內障,恐有失明之虞,目前右眼視力僅0.05,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乙○○並未將牙籤插在皮球之打氣口上,用以丟擲原告丙○○致其眼球受傷,事發當時共有六名小孩一起玩耍,如果有人受傷,小孩子當不會如此鎮靜,更何況是被插上牙籤之皮球擊中眼球,又依原告所述事發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此與原告丙○○第一次就診時間,相差十多小時,似乎不合常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五點許,在前述托兒所旁,將牙籤插於皮球之打氣口處,用以丟擲原告丙○○,適該牙籤正好刺中原告丙○○眼球,致原告丙○○右眼球破裂,並引發外傷性白內障,右眼水晶體後囊混濁,無法接受雷射治療,且右眼球植入人工水晶體,遺存顯著機能障礙,右眼裸視視力零點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一幀、錄音帶一捲及其譯文一份、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三份、門診收據影本十六份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丙○○眼睛受傷之事實,但辯稱:被告乙○○未將牙籤插在皮球上丟擲原告丙○○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顏玉雁到庭證稱:當時丙○○站在溜滑梯下面,伊在溜滑梯上面,乙○○用球打丙○○,丙○○在揉眼睛,哭著說眼睛痛,皮球上有插牙籤等語。證人即原告丙○○之姊陳思蓉亦到場證述:當時伊站在丙○○旁邊,看到皮球上有尖尖的東西,伊不知道是何物,後來聽顏玉雁說才知是牙籤等語。證人即被告乙○○之弟陳弘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時餘,在放學途中與原告丁○○對話時亦陳稱:伊有看到乙○○用皮球丟丙○○眼睛,有一支牙籤等語,此有對話錄音帶一捲為證。嗣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本院訊問時,經當場勘驗前開錄音帶內容並告以要旨,證人陳弘佺證稱:錄音帶中所言屬實等語。足認被告乙○○確有將牙籤插在皮球之打氣口上,並丟擲原告丙○○致其眼球受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

㈡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所述事發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此與原告丙○○第一次就診時間,相差十多小時,似乎不合常理,又被告乙○○之祖父於事發當日下午六時許,目睹原告丙○○爬上大廳神明桌拿打火機,點著手上四支仙女棒云云。惟查,原告丙○○事發當時年僅四歲半,自無法對其所受傷勢作正確之判斷與描述,況牙籤所造成之傷口本非明顯,是其家人於翌日始發現,尚難認悖於常理。又依原告丙○○之年齡觀之,衡諸常情,當無法自己以打火機點火,況被告乙○○之祖父果真目睹原告丙○○爬上大廳神明桌取打火機點火,豈有不加以制止之理。故被告此部分辯詞,委無可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依原告所提出之皮球照片,據目擊者描述與當時所玩皮球並非同一,一般皮球很難插上牙籤云云。然查,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時,當場將如原證一照片所示皮球提示由被告乙○○確認,被告乙○○陳稱事發當時確係五人一起玩該皮球無誤。又前開皮球經本院當庭以牙籤試驗結果,牙籤確可插上打氣口上。是被告前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所謂故意,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至間接故意,則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乙○○係基於傷害原告丙○○之犯意云云。經查,被告乙○○當時係與原告丙○○等人一起玩耍,且二人之間為堂兄弟關係,又隔鄰而居,衡情當係出於頑皮之舉而不知其嚴重性,實難認被告乙○○具有傷害原告丙○○眼睛之故意。惟將牙籤插在皮球打氣口上,用以丟擲,可能刺傷他人,被告乙○○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原告丙○○之眼睛受傷,被告乙○○顯有過失,且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丙○○之眼睛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丙○○之身體、健康,既經認定,是原告丙○○主張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乙○○為七十八年二月七日生,行為時尚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己○○、甲○○分別為其父、母,係法定代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乙○○見原告丙○○受傷後,隨即先行離開現場,足證其於行為時係有識別能力。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己○○、甲○○分別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丙○○請求之金額審核如左:

㈠醫療費六萬九千四百八十元部分:查其中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係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支付,此部分原告並無實際損害,應予扣除;其餘醫療費一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依原告丙○○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減少勞動力一百九十五萬六千六百三十元部分:原告丙○○因被告乙○○不法之侵害致右眼球破裂,並導致外傷性白內障,目前接受人工水晶體植入,右眼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目前右眼裸視視力0.3,矯正後視力0.5,此有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丙○○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附表所示,已成十三級殘廢,喪失勞動力程度達二三‧○七%,則依勞委會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所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自原告丙○○成年時二十歲起算至六十歲退休截止計四十年,並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可請求減損勞動力之損失為九十七萬八千三百十五元(計算方式15,840×12×22.0000000×

0.2307=978,315),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一萬六千元部分:原告丙○○因傷住院期間極需專人看護,期間雖係由其母即原告丁○○無償看護,惟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時看護,而由親屬、配偶等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依一般看護工每日二千元計算,請求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出院止,計八日共一萬六千元之看護費,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部分:查原告丙○○因被告乙○○之過失,致眼球受傷,肉體、精神自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原告丙○○年僅五歲,原告戊○○目前擔任拖車司機,月薪四萬餘元,原告丁○○為家庭主婦,被告乙○○現為國小六年級學生,被告己○○任職建勝鋼鐵公司,月薪三萬多元,被告甲○○任職元普塑膠公司,月薪一萬餘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顧名思義,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準用同條第一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查本件被告乙○○過失致原告丙○○受傷,原告戊○○、丁○○基於親子關係,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惟此一過失傷害行為,並未侵害原告戊○○、丁○○基於父母關係得對原告丙○○行使之監護權,是原告戊○○、丁○○主張依前述規定,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三萬元之慰撫金,為無理由。

五、復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己○○、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固應分別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己○○、甲○○對於原告丙○○僅係負同一債務,其二人之間並非連帶債務關係,性質上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己○○、甲○○二人之間連帶給付部分,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一百二十萬六千零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就上開給付數額,被告己○○、甲○○應分別與被告乙○○連帶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戊○○、丁○○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三萬元慰撫金部分,尚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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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3477號
200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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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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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0年度再易字第45號
200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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