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75號 塗銷房地抵押權登記

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九三─一○、一九四─五○地號及同段二三八九建號即門牌臺中市○區○○○路二段三號等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設定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抵押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二)陳述:

1、被告乙○○簽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四月五日,面額依序為十萬元及十二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付蘇彥龍以支付貨款,惟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乙○○因無力償還該債務,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九三─一○、一九四─五○地號及同段二三八九建號即門牌臺中市○區○○○路二段三號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委請被告丙○○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二信)再借款二百萬元,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設定二百萬抵押權,以支付其債務。不料被告丙○○竟趁機向地政事務所登記為抵押權利人,亦未支付二百萬元予被告乙○○。

是被告間之上開行為已損害債權人蘇彥龍之權利,蘇彥龍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該抵押權設定之行為。惟在本件訴訟繫屬中,蘇彥龍將上開對被告乙○○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兩造同意,由原告代蘇彥龍承當訴訟。

2、被告丙○○所提出由被告乙○○簽發之支票,其發票日均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二八號判例:「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撤銷之。」之意旨,顯見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屬無償行為。

3、票號AC0000000,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係蘇彥龍交由被告丙○○代為提示,惟不獲兌現,可見被告丙○○知悉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債務關係。

4、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九號判決:「抵押權所擔保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括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在內,為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所明定。又一般抵押權,因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而須約定存續期間,以擔保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者不同。」之意旨,則被告丙○○所設定者係一般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始得成立,惟被告丙○○抗辯對被告乙○○有債權而提出之票據,均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自與該抵押權無涉,其票據債權非從屬於系爭抵押權而受擔保。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份、建物登記謄本、債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陳述:

(1)被告丙○○知悉被告乙○○急需資金週轉,佯稱能代為將被告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向台中二信辦理第二順位抵押借款二百萬元,被告柯永哲信以為真,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不料被告丙○○竟擅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其本人,復不支付該抵押之金額,致被告乙○○無法清償原告之債權。

(2)被告乙○○曾委任被告丙○○之子廖誼樫掌管資金週轉,並與之相互借票使用,被告乙○○均有贖回廖誼樫之退票,並將之歸還廖誼樫,惟廖誼樫卻未將被告乙○○簽發之支票贖回歸還。至被告乙○○與被告廖德金間並無金錢往來,被告丙○○宣稱被告乙○○積欠其債款,並非事實。

(3)被告乙○○在吉祥汽車電機行工作,原本為自己經營,後來轉讓給朋友,再受僱於他,月薪約為二萬五千元,目前只有一棟房屋,吉祥汽車電機行現在負責人張曾玉珠係被告乙○○之岳母。

(4)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五日,面額十二萬元,票號AC0000000之支票退票後,被告乙○○無錢可處理。該支票係被告乙○○為支付貨款而交付蘇彥龍,蘇彥龍再拿這張支票向被告丙○○調錢,並由丙○○到銀行提示,退票翌日蘇彥龍即找被告乙○○要錢。

(5)被告乙○○尚欠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約三百萬多元,系爭設定抵押權之房地經銀行在半年前估價約四百五十萬元。

(6)被告乙○○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向母親柯廖家借款三百萬元,清償其他債務。

(7)被告乙○○曾積欠被告丙○○互助會款六十萬元。被告丙○○持有被告乙○○簽發之支票,部分係被告乙○○向被告丙○○借款,但未拿到錢;部分則為被告丙○○向被告乙○○借票使用。如果本件原告勝訴,被告乙○○將訴請被告丙○○返還其所持有由被告乙○○簽發之支票。

(8)系爭抵押權被設定時,被告乙○○之財務及經濟狀況尚可週轉。

3、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借款證明書、放款餘額證明書、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單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丙○○部分:

1、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2、陳述:

(1)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丙○○與乙○○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就被告二人而言,屬固有必要共同被告,而「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共同被告乙○○於審理中及其答辯狀內所為之陳述,因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況其所述均非事實,被告丙○○一概否認。

(2)查共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其個人名義參加被告廖德金所召組之互助會二會,另受讓丁慶忠一會,共計三會,均已得標,每月應繳死會之會款六萬元,詎其自九十年三月間起即拒不繳納,經被告丙○○催討後,乙○○表示伊因資金短絀,願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台中市○○○路○段三號之房地,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給被告丙○○,被告丙○○同意代為墊付每月應繳會款,算至九十年十二月合會結束,總計約六十萬元,其餘款項由乙○○陸續支借,每次借款均簽發或交付同額支票給被告丙○○,作為憑證,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借二百二十餘萬元。故本件被告與乙○○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係屬有償,而被告對於乙○○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毫無所悉,更不知此一設定行為是否會害及原告之債權,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撤銷,於法不合。

(3)撤銷詐害行為,必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始得為之,故通說認為行使撤銷權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實務上如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判例意旨謂:「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如果設定動產抵押之系爭計程車十六輛之價值,除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外,顯足以清償債務人所負其他一切債務,則設定抵押權既不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自仍不容債權人對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行使撤銷訴權」,採取同一見解。查系爭不動產坐落於台中市○區○○段,土地面積共七十一平方公尺,建物為包含地下一層,地上二層之透天樓房,總面積一二六‧○七平方公尺,以同區段同式建築估算,其市價遠在二百萬元以上,而原告對乙○○之貨款債權僅二十二萬元,實難認其權利已因本件設定抵押權而有不能滿足之虞。況乙○○經營「吉祥汽車電機行」,每月均有營收,另包括廠房、電機用品及其他器械設備,價值絕不止二十二萬元,被告乙○○既非無資力,原告之債權可以受償,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請求撤銷。

(4)被告乙○○稱伊原委任被告丙○○之子廖誼樫掌管資金週轉,並委託被告丙○○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借款二百萬元,竟遭被告廖德金擅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於己云云,均非事實。按被告乙○○並非無智之人,又擔任電機行之負責人,甚有社會經驗,有關個人財務調度,資金週轉,何須委由他人代勞?又其本身為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戶,並領有支票,如須用票向銀行貼現或辦理抵押借款,大可親自為之,或找專業代書處理,豈有委由被告丙○○代辦之理,被告乙○○所言顯悖事理,不足採信。至於其提出之存證信函,為被告乙○○個人製作之私文書,被告丙○○否認其真正,尤其該存證信函寄出之時間與原告起訴狀提出於法院為同一天,二者筆跡又雷同,顯出自同一人之手,其中內情如何?頗有蹊蹺,令人生疑。添(5)又撤銷詐害行為,必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要。故債務人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乃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詐害行為,不啻對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加以不當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自非允當。本件共同被告乙○○係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為擔保,簽發或交付支票三十七紙向被告借款共二百五十萬元,柯永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坦承積欠被告債務,且被告廖德金提出之支票確為伊本人簽發及背書無誤。故本件抵押權設定行為係屬有償,且對價相當,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認係詐害行為。

(7)再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又計算債務人之資力,應包括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勞務及營業等等。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之貨款債權僅二十二萬元,而乙○○之資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另經營「吉祥汽車電機行」,其信用、勞務及營收等,資力足敷清償對原告之債權,原告無行使撤銷權保全之必要。

(8)原告雖提出票號AC0000000,面額十二萬元,由被告丙○○簽名代收之支票一張,主張被告丙○○知悉伊與乙○○之間存有債務關係云云。惟按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本無須過問票據授受之原因,不能僅以被告丙○○曾於該支票上簽名,即認被告丙○○知悉原告與乙○○之間存有債務關係。

(9)「吉祥汽車電機行」確為共同被告乙○○所開設,僅借用其岳母張曾月珠之名義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但實際經營者為乙○○本人。此徵諸被告丙○○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中,有多張係以「吉祥汽車電機行」「柯永哲」為發票人簽發之支票,該電機行於銀行開設之支票帳戶既留存柯永哲私章為發票人印鑑,可見所有財務均由乙○○掌管。再佐以原告起訴狀稱乙○○積欠伊貨款,而由乙○○簽發個人支票支付以觀,益證該電機行為乙○○所經營,並自負盈虧,故不能僅以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記載電機行之負責人為張曾月珠,即據以否定乙○○為實際經營者之事實。

()共同被告乙○○為向被告丙○○借款,而同意設定本件抵押權作為擔保,擔保權利總金額為二百萬元,被告也陸續交付款項給乙○○,總額約有二百五十萬元。依被告丙○○提出三十七張支票影本之發票日期均不同,可知乙○○係陸續借款,乙○○雖謂伊未取得款項云云,然按諸一般交易慣例未收到借款應將支票取回,乙○○未取回支票,反而還陸續簽發或交付支票予被告丙○○,豈符事理,益證乙○○所言不值採信。再查乙○○之支票帳戶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成拒絕往來戶,任何銀行均不可能收受其票據,乙○○稱伊係借票給被告丙○○向銀行票貼;或稱係與被告丙○○之子廖誼樫互相換票使用等語,實屬荒謬。況被告丙○○對被告乙○○訴請清償債務,業經鈞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七九號、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六號判決確定,足證乙○○所辯未收受借款云云,並非實言。

()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可知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於設定後所依次交付之借款,並於每次借款時約定各筆債務之清償日期,應堪認定。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九一號判決參照。再者,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目前實務上與理論上均已從寬解釋,認為「抵押權既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故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於抵押權成立時,有無債權之存在,已非所問」(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三五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丙○○對乙○○之借款債權自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3、證據:提出互助會簿一份、支票影本三十七張、退票理由單影本三十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七九號、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澤黎。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之原告蘇彥龍於提起訴訟後,將其對被告乙○○之系爭二十二萬支票債權讓與甲○○,提出債權移轉契約書一份附卷足參,堪信屬實。是原告具狀聲請代蘇彥龍承當訴訟,既經被告二人表示同意,核予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簽發面額十萬元及十二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付蘇彥龍以支付貨款,惟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乙○○因無力償還該債務,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九三─一○、一九四─五○地號及同段二三八九建號即門牌臺中市○區○○○路二段三號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委請被告丙○○向台中二信再借款二百萬元,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設定二百萬抵押權,以支付其債務。不料被告丙○○竟趁機向地政事務所登記為該抵押權之權利人,亦未支付二百萬元予被告乙○○。被告間之上開行為已損害債權人蘇彥龍之權利,蘇彥龍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該抵押權設定行為。本件訴訟繫屬中,因蘇彥龍將上開對被告乙○○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兩造同意,由原告代蘇彥龍承當訴訟等語。被告乙○○亦附和原告之主張,陳稱:被告丙○○知悉被告乙○○急需資金週轉,佯稱能代為將被告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向台中二信辦理第二順位抵押借款二百萬元,被告乙○○信以為真,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不料被告丙○○竟擅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其本人,復不支付該抵押之金額,致被告乙○○無法清償原告之債權等語。被告丙○○則以:被告乙○○積欠被告被告丙○○互助會款六十萬元,並擬陸續以其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向被告丙○○調借現金,乃提供系爭房地,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給被告丙○○,是該抵押權之設定係有償行為。又被告乙○○經營「吉祥汽車電機行」,其設備資產、信用、勞務及營收等,資力足敷清償對原告二十二萬元之債務,被告間有償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無行使撤銷權保全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固有明文。惟該法律規定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若債務人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衹須主張其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無聲請撤銷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六○九號判例參照)。是真正成立、有效之行為,始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撤銷訴權之對象,苟非有效成立之行為,除前揭判例所指之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外,例如意思表示並無一致之非有效成立之行為,亦無撤銷訴權可以行使,債權人僅得主張其無效,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其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恢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未得被告乙○○之同意,擅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二百萬元予其本人等情,被告乙○○亦附和其詞,則原告上開主張縱屬真正,被告間顯無該抵押權設定意思表示之一致,自非有效成立之法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即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經本院闡明確定為:被告丙○○未得被告乙○○之同意,擅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二百萬元予其本人。惟原告與被告丙○○就該抵押權設定究否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撤銷詐害行為之要件事實,互有攻擊、防禦,原告復請求依該法律規定判決其勝訴,應認原告併有主張該抵押權設定行為如有效成立時,亦屬詐害債權之行為,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訴請撤銷。是本院仍應就該抵押權設定是否有效成立?其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撤銷詐害行為之要件?等事項為審酌。

五、被告丙○○抗辯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有效成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經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代理人林澤黎到庭結證:「我從事土地代書業,本件是乙○○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與丙○○,我通知當事人到丙○○家蓋章辦手續,我是將所有資料準備好,交給乙○○看過後,由他親自蓋章,印鑑證明也是他自己拿過來的。乙○○當場蓋章,他知道要設定抵押權給丙○○」等語明確,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是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行為有效成立,殆無疑義。

六、系爭抵押權設定既屬有效成立之行為,則其究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自應先行審究。本件被告丙○○抗辯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乙○○積欠六十萬元互助會之會款及陸續支借之二百二十餘萬元債務等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簿一份、支票三十七張、退票理由單三十張為證。被告乙○○雖否認積欠被告丙○○債務,惟其先稱與被告丙○○間並無金錢往來(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答辯狀),嗣改稱:「我目前有欠丙○○三十幾萬元」(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我欠丙○○會錢六十萬元左右」(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我有開票給丙○○,要向他借錢,但他都沒有給我錢」「有些票係丙○○向我借票去票貼的」(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支票與抵押權無關,支票係我跟丙○○兒子廖誼樫相互借票使用,有部分他還沒有還給我。我跟丙○○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我只欠丙○○互助會錢,沒有欠丙○○另外的錢。」「如果本件原告勝訴,則我要告丙○○將我所有簽發的票都要還我。」(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前後所稱矛盾不一,顯難採信。況被告丙○○所提出之三十七張支票,被告乙○○坦承係其所簽發或背書(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其發票日期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不等,依一般交易習慣,以支票調借現金,如未收到借款,應將支票取回,惟被告乙○○陳稱以該等支票向被告丙○○調現,惟被告丙○○未交付金錢云云,則其理應即時取回支票,豈有陸續簽發或背書交付支票予被告丙○○之理,益證被告乙○○所言不值採信。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係依各個契約約定,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而被告丙○○於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簽發之支票不獲兌現後,仍繼續接受被告乙○○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而貸與金錢,顯係因有上開抵押權可供擔保而自忖債權可獲確保所致,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自含上開借款或票據債權。從而,被告丙○○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係擔保被告乙○○積欠六十萬元之互助會會款及陸續貸借二百二十餘萬元等債權之事實,洵堪信為真正。其中借貸及票據之債權並非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且此部分之債權金額大於抵押權擔保之金額,則該抵押權設定之行為,核屬有償無疑,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無償之詐害行為,自無理由。

七、按抵押權之成立固以債權存在為前提,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三五號判例參照)。故抵押權既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於抵押權成立時,有無債權之存在,已非所問,易言之,抵押權成立從屬性係指抵押權實行時,抵押權須有擔保債權存在。是被告丙○○對被告乙○○既有如上之債權現實存在,且該等債權核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其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並無欠缺。原告主張被告丙○○抗辯對被告乙○○有債權而提出之票據,均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自與系爭抵押權無涉,該票據債權非從屬於系爭抵押權而受擔保云云,尚無可採。

八、撤銷詐害行為,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必要,苟債務人之行為,並未使其責任財產減少,自難認有害及債權。故債務人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或設定負擔者,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自不能謂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本件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同時自被告丙○○獲得逾二百萬元之金錢,則該不動產之新負擔,已取得相當之對價,被告乙○○之責任財產並無減少,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計算債務人之資力,應包括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勞務及營業等有形及無形之財產。被告乙○○自承系爭抵押權被設定時,其財務及經濟狀況尚可週轉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被告乙○○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其母親柯廖家借款三百萬元,清償其他債務,業據其陳明在卷(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單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乙○○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之資力,尚非不能清償原告二十二萬元之債權,自難以被告乙○○未就原告此二十二萬元之特定債權為清償,或日後被告乙○○之經濟變動,致財產減少,遽認該抵押權設定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撤銷有償之詐害行為,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要件,原告訴請撤銷該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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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975號
2001/11/28
⚖️
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975號
2001/12/04
⚖️
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975號
2002/04/12
⚖️
地方法院目前
90年度訴字第1975號
200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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