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19號 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九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丁○○

複 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閻鼐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十時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NL—六一六八號之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肇事車輛),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一八五號前,不慎撞傷被害人張峻誠而致其成殘,並符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之第六級殘廢,本件肇事車輛因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害人張峻誠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請求補償並受領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元之補償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於上開補償金額之範圍內,向汽車所有人之被告求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本件請求權固為基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代位求償權,被告雖抗辯被害人張峻誠於提起附帶民事求償時即已知受有重傷害,惟知受有重傷害與知致成殘廢係屬二事,被害人須經醫療院所鑑定確定其是否殘廢及其等級為何後,方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申領殘廢給付,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申領補償金,被害人張峻誠既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始經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下稱仁愛醫院)鑑定有殘廢之事實,是時方得謂知受有殘廢損害之事實,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被害人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申領殘廢給付五十四萬元後,原告自依法取得受害人張峻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代位求償權,原告嗣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尚難謂已罹於時效。

2、被告對本件肇事車輛已有間接占有,故仍為實際所有人:

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被告買受本件肇事車輛後業已辦理移轉登記,原車主閻荷婷以其父即本件肇事之加害人閻鼐昶須用為由,未將車輛現實交付予被告,應已得被告同意,被告即已取得間接占有,而為本件肇事車輛之實際所有人。

三、證據:提出仁愛醫院勞工保險診斷證明書、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理算書、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影本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請求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及車禍所造成之傷害事實,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0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在案,原告乃以同一法律關係再行起訴,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本件車禍發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而被害人張峻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內容(案號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0一號),已多次提到「重傷害」「後遺症... 將終身深受其害」等文句,且已提出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用以證明其受有相當於勞工保險之第七級殘障及中央健保局之重大傷害,足認被害人張峻誠至遲迄前揭附帶民事訴訟提起時,應以知悉其身體恢復程度及狀況,而已知有損害發生之事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二年,原告視同起訴之支付命令聲請係在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早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自得拒絕給付。另原告應就其所提出之殘廢診斷證明書上日期,是否確為受害人殘廢事實發生之日,負舉證責任,且否認被害人張峻誠向原告申領系爭補償金的時間為收據暨行使代位權通知書上所載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三)系爭車輛尚未交付,被告非汽車所有人:

汽車既屬動產,自以交付為其所有權移轉之生效要件,本件肇事車輛係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向原車主閻荷婷所購入,並已向監理單位辦理移轉登記,但閻荷婷一直以其父閻鼐昶需用為由,並未將車輛實際交付與被告,被告亦未同意由閻鼐昶使用,亦未就被告取得間接占有部分有任何意思表示,是被告就本件肇事車輛尚無間接占有之占有改定可言,被告並非本件肇事車輛之實際所有人,自不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負賠償責任。原告應就被告與原車主之間有間接占有之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0一號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仁愛醫院鑑定被害人張峻誠之殘廢程度相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殘廢等級為何。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曾以本件請求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及車禍所造成之傷害事實,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0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在案,原告乃以同一法律關係再行起訴,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惟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固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要素,並為識別訴訟標的是否同一之標準,然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0一號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為原告張峻誠對被告閻鼐昶及丁○○,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據本院調取並核閱該案全案卷宗無誤,反觀本件之訴訟標的,則為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補償基金)對被告丁○○,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獨立求償權(該請求權係獨立之求償權而非代位之求償權,詳如後述),前後二訴當事人未盡相同,訴訟標的互相岐異,訴之聲明亦屬有間,若仍謂本件與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0一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而認本件訴訟標的已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係有所誤解,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閻鼐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十時許,駕駛被告所有之本件肇事車輛,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一八五號前,不慎撞傷被害人張峻誠至其成殘,並該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下稱給付標準)之第六級殘廢,該汽車因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人張峻誠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請求補償並受領五十四萬元之補償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十四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而被害人張峻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內容即可證明其已知悉受有重傷害及殘廢等損害之事實,惟原告視同起訴之支付命令聲請係在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早已罹於時效,又被告雖已於監理單位辦理本件肇事車輛之移轉登記,惟本件肇事車輛現仍為原車主閻荷婷之父閻鼐昶使用,被告並未取得間接占有,故被告尚非因交付而成為本件肇事車輛之實際所有人,自不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負賠償責任,另否認原告所提之收據暨代位權告知書上日期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閻鼐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駕駛被告所有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本件肇事車輛,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仁愛醫院鑑定成殘,及該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之第六級殘廢,原告已依受害人張峻誠申請給付其五十四萬元之補償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診斷證明書、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理算書、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影本各乙紙為證,並有仁愛醫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仁總字第九一0一00二五號函函覆本院之「張峻誠以精神障害屬障害項目四、殘廢等級七。另頭臉醜形障害項目五七,殘廢等級十。」鑑定意見附卷可參,經核前揭給付標準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受害人張峻誠確實符合殘廢等級第六級之給付標準而應核定發給五十四萬元,自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四、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其一為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對汽車所有人求償權之性質為何;其次為本件求償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為何;再者則為被告是否為本件肇事車輛之所有人。茲分述如次:

(一)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對汽車所有人求償權之性質為獨立之求償請求權:

1、按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前段定有明文,蓋因於交通監理作業上,證照發放之請領人乃最易確定者,故以其為投保義務人,最可貫徹該法強制投保之目的,而一般情形,申請發照之登記名義人通常為汽車所有人,故以汽車所有人為強制投保對象最易確認,惟若負有投保義務者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卻仍將其汽車供為自己或他人使用道路而產生危險,有違該法以實現保障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損害填補之確實性之行政上目的。復按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卅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於避免受害人之雙重求償、平衡當事人法律利益、平衡基金之收支,以及維持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考其性質,應屬法律明文規定之獨立請求權依據,而非源自於代位被害人之權利。蓋保險代位之性質,乃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給付自己之被保險人之後,代位被保險人之權利,而對損害賠償義務人有所主張,其權利之主張不得大於被保險人之權利範圍;而特別補償金之補償,乃基於使被害人獲得基本保障之目的,在相當於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已投保強制責任保險之狀況,對於被害人予以法定基本之補償,二者性質截然不同。

2、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亦定有明文,則保險人對受害人給付保險賠償,係採限額無過失主義,即一定保險金額下,採無過失主義之賠償,此從行政院對該法草案之提案說明復可得知,顯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與民法所採之故意過失責任之損害賠償有別,自不得以民法之故意過失責任理論相比擬,因此在加害人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情況下,除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所定之各款之情形,保險人得向加害人求償下,對加害人而言,並不加重其責任,然卻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能獲得基本保障;又因實務運作上或保險技術之缺漏,如應投保之車輛未投保或投保車輛之保險契約已屆期而未再續保,或肇事汽車逃逸無法得知其保險狀態,均將產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障受害人之漏洞,為彌補此等漏洞,乃有特別補償基金之設置,使受害人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再由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直接向可查知之加害人求償,於此運作下實可間接促使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均能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保障民眾行的安全,而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目的。

3、故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採限額無過失主義,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已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得直接向加害人求償下,應認該求償權係一獨立請求權,實無必要拘泥於民法之故意過失責任理論而認為該求償權係代位請求權,並謂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義務及範圍,以汽車交通事故賠償主體之債務範圍而定。依此理論建構,特別補償基金於支給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或其繼承人之時起,即在補償金額之範圍內,對汽車所有人有新生之求償權,未依法投保之汽車所有人除符合同條第五項規定,亦即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使用其汽車時,方得不須依同條第二項之賠償義務外,在汽車所有人同意加害人使用其未依法投保之汽車使用於道路而產生危險時,其是否負有對特別補償基金之賠償義務,即不因汽車所有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歸責而異。

(二)本件求償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告支給受害人補償金時起算:

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對汽車所有人取得之求償權,性質上為獨立之求償權而非代位之求償權,業如前述,故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應自原告支給被害人張峻誠補償金時起,在補償金額五十四萬元之範圍內,方對被告有新生之求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起算,自應從該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要與受害人對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涉。經查,本件被害人張峻誠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申領特別補償基金五十四萬元,業有原告所提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在卷可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不爭執該收據之形式上真正,惟否認被害人張峻誠向原告申領補償金之時間點為書證上所載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前揭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為被害人張峻誠所書立,固屬私文書,惟觀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且與原告所提之九十年五月份之特別補償基金理算書中被害人之人別資料、事故日期及給付補償金額等內容均為相同,而特別補償基金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設立之具有公益目的之私法人,就其業務上所承辦之補償事宜,要無虛偽報假之必要,故該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仍應認有相當之實質上證據力,是本件求償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應自受害人受領補償金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算,又法律並未規定本件求償權以較短之消滅時效期間,故本件求償權之消滅時效仍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以十五年為其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視同起訴之支付命令聲請係在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有支付命令上之本院收狀戳記附卷足憑,其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甚明,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三)被告確為本件肇事車輛之所有人:

本件肇事車輛於肇事時,在監理機關登記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固以被告購入本件肇事車輛後,雖已向監理單位辦理移轉登記,但原車主閻荷婷一直未將車輛實際交付與被告,被告亦未同意由閻鼐昶使用,亦未就被告取得間接占有部分有任何意思表示,是被告就本件肇事車輛尚無占有改定之間接占有可言,被告並非本件肇事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既已自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即向原車主閻荷婷購入本件肇事車輛,並業已於監理單位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應已有享有本件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之意思,故縱使被告與閻荷婷間並未現實交付本件肇事車輛,而仍由原車主閻荷婷繼續占有本件肇事車輛,繼而由閻荷婷之父閻鼐昶使用,觀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答辯狀中所自陳「... (閻荷婷)一直以其父閻鼐昶需暫時使用為由,並未將車輛實際交付給被告... 」等語,被告即便並無願以占有改定以代交付及同意閻鼐昶使用該車之明示之意思表示,但以被告自購入本件肇事車輛之八十五年十一月至本件事故發生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已間隔二年有餘,若謂被告對該車之使用狀況完全不加聞問一無所悉,又與閻荷婷無繼續由其占有本件肇事車輛之合意,卻仍逕自放任該車於閻荷婷之管領之下,實殊難想像且有違常理甚矣,被告既知悉本件肇事車輛仍由閻荷婷占有,並由閻鼐昶使用中,而未曾表示任何異議或向閻荷婷請求現實交付本件肇事車輛,足徵被告就占有改定以代交付及同意閻鼐昶使用該車乙事,至少亦有默示之意思表示,而與閻荷婷有以占有改定以代交付之意思表示合致。按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與讓與人已有占有改定之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就本件肇事車輛已取得間接占有,而為真正之所有人,蓋無疑問。另被告亦有同意閻鼐昶使用本件肇事車輛之意思業如前述,自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免責事由,亦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求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汽車所有人之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四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   法 官 王金洲~B   法 官 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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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90年度訴字第3619號
2002/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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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91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2002/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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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