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3號 清償借款

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許耀仁

被   告 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肆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連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陸佰參拾陸萬元,約定到期清償,到期日、利率、逾期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未依約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三百九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三份、借據二份、消費者貸款契約一份、金融卡(往來卡)貸款借款契約一份、貸款本息攤還表二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借據二份、消費者貸款契約一份、金融卡(往來卡)貸款借款契約一份、貸款本息攤還表二份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係分別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一百一十五萬元、七十一萬元,復於九十年三月五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迄今仍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九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乙○○給付借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 吳 幸 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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